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4號
PCDV,104,重訴,104,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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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實其說,其據此謂數量增減達30% 以上導致原告須承擔價 差風險云云,已無可採,且依原告提出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 (即原證14,見卷一第109 頁至第151 頁),「單價差異」 一欄多有負數即原告主張之合理單價低於原契約單價之情形 (例如:項次壹.1.1.1棚架拆除及清除之原契約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163 元,原告主張之合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元), 顯見該部分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對原告較為有利,並無調整 之必要,則被告既已依較高之契約單價核算工程款予原告, 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原告猶就該部分工作項目請求被 告依契約單價與其主張之合理單價之價差增加給付,實難認 屬公允。至原告雖主張縱不依其主張合理單價計價,亦可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合理單價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然 系爭鑑定報告僅係因原告無法就其主張合理單價提出參考之 市場價格,而聲請鑑定作為其舉證之方法(見卷三第128 頁 反面),仍應於原告可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前提下,方可 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合理單價而為計算,且系爭鑑定報 告指出原告主張數量增減逾30% 以上之3,644 工作項目,其 中67項不涉及變更設計,其餘3,577 項皆屬涉及變更設計之 工項(見卷五第43頁),則兩造歷次契約變更既包括原契約 工作項目及新增工作項目,且該等項目之數量、單價均經原 告同意簽立契約變更書,如前所述,原告自應受變更後契約 效力之拘束,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受領系爭工程結算款後,仍得提出情事變 更原則之主張,而系爭契約雖經7 次契約變更,然原告就其 主張數量增減達30% 以上工作項目,已於7 次契約變更時與 被告合意契約單價,應受契約變更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其 主張之合理單價增加給付工程款共計6 億201 萬1,313 元, 及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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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