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4號
PCDV,105,建,14,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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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盤影響期間為102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共5 日 ,故此部分影響第三條要徑工期5 日一節,有鑑定報告1 份 可佐(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 頁、附件六第4 至5 頁),又此 部分業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5 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應展延工期不足2 日云云 ,顯不足採。
5.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等待期間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變更設計施作內容遲未確定無法施作後續工項 ,並於101 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停工,然被告於101 年12 月12日始核定變更,並指示於101 年12月10日復工,故停工 期間合計58日,被告應再展延工期58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被告101 年11月23日文創字第101303 9532號函,其上記載:「旨揭工程,本部同意本工程自101 年10月23日起,因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無法施工項目停 工,待原因消滅後復工」;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101 年12月 19日文創字第1013042095號函,其上載明:「…因變更設計 影響自101 年10月23日起停工1 案,因變更設計已於101 年 12月12日完成議價,請於101 年12月20日起復工…」,有上 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第92頁),足徵系 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確有部分施工項目因而無法施工 ,並經被告核定停工,停工期間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19日,合計58日。惟查,兩造於101 年12月12日簽定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就景觀工程增加工期20日,餘新 增工項及其配合(或受影響)之工項自通知復工日起增加工 期10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於系爭工 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就因變更設計而影響之工項合 意展延工期30日甚明。此外,此部分所應合理展延工期為若 干一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及工程慣例,對變更設計所衍生 需增加之工期,包括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等待期間、備料 期間及施工期間均應於變更契約文件經雙方約定,而依本件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㈠第78頁),雙方除議定 金額外,亦有議定增加工期30日,則雙方既已約定變更設計 所衍生之增加工期為30日,不應另外以等待期間為由展延工 期乙事,有鑑定報告1 份可佐(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 頁、附 件六第5 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尚應展延工期58日 云云,洵無足採。
6.因天候因素影響系爭工程要徑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施作期間,因天候異於往年, 自101 年4 月13日起,雨量10釐米以上之施工日影響工進,



且危害外部高架作業及進出動線泥濘影響部分,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被告應再予展延工期39日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 約定:「工程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7 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 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 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有 系爭工程契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則若系爭工 程確有因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之情形,且致影響施工網狀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甚明。又依原告所提出其101 年9 月24日(101 )翔工嘉創 字第0000000-0 號函、每日雨量(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 第251 頁),固足認原告自101 年4 月13日起,就雨量10釐 米以上之施工日,主張影響工進且危害外部高架作業及進出 動線泥濘,而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39日等情,然就此部分是 否應展延工期一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且系 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則上開約定所指應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指相當惡劣之 天候致完全無法施工才可展延,如颱風、豪雨或當地縣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等狀況,若僅依雨量因素主張展延,尚 屬無據,況被告已核定因颱風等因素展延工期4 日,不應另 外以雨天為由展延工期等節,有鑑定報告1 份為憑(見卷外 鑑定報告第5 頁、附件六第5 至6 頁),從而,原告僅依雨 量10釐米以上即遽稱此屬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應展延工 期39日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系爭工程因第三條要徑受他標東盟營造公司交付遲延 、他標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高壓配電盤、辦理第一 次變更設計等待期間及天候因素影響,而成為唯一要徑,被 告自應合理展延工期合計203 日(計算式:158 日+6 日+ 5 日+30日+4 日=203 日),系爭工程整體工期則應為52 3 日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798,078 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5 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 101 年10月19日,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2 月5 日,驗收合格 日為102 年12月11日,另被告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 酒文化館」、「景觀工程」3 個工期分開核定展延之工期, 並分別以「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逾期32日曆天,「酒文化館



」逾期50日曆天,「景觀工程」逾期34日曆天為由,計罰原 告逾期違約金1,798,07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則本件系爭工程因第三條要徑受他標東盟營造公司交付 遲延、他標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高壓配電盤、辦理 第一次變更設計等待期間及天候因素影響,而成為唯一要徑 ,被告自應合理展延工期合計203 日,系爭工程整體工期為 523 日,亦如前述,是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既已竣工,工 期共使用429 日曆天,應認原告系爭工程進度應無逾期之情 事,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補充鑑 定報告第9 頁)。則被告擅依「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 文化館」、「景觀工程」3 個工期分開核定展延工期,並以 「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逾期32日曆天,「酒文化館」逾期50 日曆天,「景觀工程」逾期34日曆天為由,計罰原告逾期違 約金合計1,798,078 元,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逾期違約金1,798,07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結算數量差異2,373,398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結算數量差異,導致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373,398 元,並提出結算數量差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93 頁),被告則辯稱部分項目經原告同意吸收,部分項目 計算公式或計算結果錯誤,並提出說明表、核算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27 至136 頁)。則就原告所提出結算數量差異 表所載各項工程內容,合約數量為多少、被告結算數量為多 少、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多少、原告實際施作完成而 應結算金額為若干、被告結算金額與原告實際施作完成而應 結算金額之差額為若干等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各如附表一「鑑定實際施作數量」欄所示, 經扣除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契約數量5 %不予增減價金之 之範圍外,實際應結算金額與經兩造結算金額兩者之差額合 計1,435,222 元,此部分間接工程費用合計174,236 元等節 ,有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卷外鑑定 報告第5 頁、附件八,補充鑑定報告第8 頁、第9 頁附件八 、附件九),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數量差額1,609, 458 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用1,435,222 元+間接工程費 用174,236 元=1,609,45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請求工程項目壹. 三. A. ㈡. 十一之工程項目「6c mTH 高壓混凝土磚鋪面」部分,主張此部分亦有結算數量差 異,而被告尚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4,594 元(計算式1,00 3,145 元-798,551 元=204,594 元),並應據此加計間接 工程費用云云。惟查,此部分工程款業經雙方確認結算完成



,而不再請求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圖說、單價分析表、 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4 至659 頁),原告 就此項目自不得再行請求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越1,60 9,458 元範圍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2,092,884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導致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9 2,884 元,並提出變更追加請求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被告則辯稱部分項目經原告同意吸收,部分項目已辦 理結算並無漏列,部分項目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說明表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則就原告所提出變更追加請求 表所載各項工程內容,是否包含於原合約或第一次變更設計 契約之施作範圍、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為多少、應結算之 合理金額為若干等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工程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各如附表二「鑑定數量」欄所示,合理單價則各如 附表二「單價」欄所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合計 1,728,035 元,此部分間接工程費用則為209,783 元等節, 有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卷外鑑定報 告第5 頁、附件九,補充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937,818 元(計算式:直接工 程費用1,728,035 元+間接工程費用209,783 元=1,937,81 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範 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3,617,492 元,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為101 年10月19日 ,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2 月5 日,此段期間為109 日曆天, 而被告應合理展延工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間接 費用2,647,392 元及其餘間接費用如工程品質管理費、材料 試驗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污染防治費、交 通維持費合計970,100 元,故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合計3,61 7,492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第10項之約定,本件原告或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停工,或係基於他案廠商施作或颱風豪雨等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因素,且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亦已為第一次變更設計, 原告當不致於無法依時履約,自不得請求必要費用。經查, 系爭工程原定於101 年10月19日竣工,並於102 年2 月5 日 實際竣工,此段期間工期為109 日曆天,且原告主張被告應 合理展延工期為有理由一節,均如前述。又依系爭工程契約 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㈠第458 頁),可知兩造約定之包 商管理費為7,772,396 元,並以一式計價,則以此計算每日



間接工程費後應為24,288元(計算式:7,772,396 元÷320 日≒24,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就系爭工程之其餘間 接費用,如工程品質管理費、材料試驗費、施工中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費、環境污染防制費、交通維持費等項,亦以一式 計價,則據此計算每日其餘間接工程管理費應為8,900 元【 計算式:(工程品質管理費1,264,547 元+材料試驗費156, 764 元+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13,345 元+環境污 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313,528 元)÷320 日≒8,9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展延工期所 增生之管理費用3,617,492 元【計算式:(24,288元+8,90 0 元)×109 日=3,617,492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至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㈦原告請求賠償因延遲驗收、結算所生之損害1,637,117 元, 有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驗收程序:①乙方應 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 監造單位及甲方,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應於收 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 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 定是否竣工;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②工程竣工後,甲方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 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甲 方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乙方未依甲方通 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 業法第14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 逾期違約金。」;第15條第5 項則約定:「查驗、測試或檢 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於限期內 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甲方得重行查驗、測 試或檢驗。且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 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第15條第10項則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 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改正之時程(或指定改正日期),由甲方 主驗(人)官決定。」,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46至47頁),可知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須由原告備齊 資料(含工程竣工圖)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再由被 告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確定是否竣工,並陸續辦理初驗、驗 收,倘經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或有瑕疵者,被 告得拒絕,須待原告改善完成後,始由原告報請被告進行初



驗之複驗程序,直到所有不符契約約定或瑕疵者均改善完成 ,始為初驗合格,並進行正式驗收,且於正式驗收時,若有 不符契約約定或瑕疵之部分,亦同須經原告改善完成後,始 得經複驗確認均經改善,方可正式驗收合格。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2 年2 月5 日,然被告 卻遲延驗收程序至102 年12月11日始驗收完成,甚而於103 年10月30日始完成結算給付尾款,導致原告受有1,637,117 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等規定向被 告請求等節,並提出附表6 (見本院卷㈠第457 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開說明,可知自竣工日至驗收完成 日之期間內,兩造尚須經書面資料審查、初驗、初驗缺失之 改善、初驗之複驗、正式驗收、正式驗收之改善、正式驗收 之複驗等程序,且其間各項程序所需時程亦須視具體情況始 得判斷合理期間為何,非可一概而論,然原告僅主張竣工日 為102 年2 月5 日,並認系爭工程應於竣工後87日即102 年 5 月3 日完成驗收,進而逕行推論被告實際驗收完成日102 年12月11日為遲延驗收,顯忽略上開各項程序本即需花費相 當時間,且屬合理時間,尚非延誤。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驗 收經過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導致遲延之情節,就監造單位係 於何時將送審全部資料送交被告、被告應初驗日期為何、初 驗有無不合契約約定或有瑕疵之情、原告有無依限期改善、 初驗有無複驗、初驗合格日為何日、辦理正式驗收之日期為 何、正式驗收有無不合契約約定或有瑕疵之情、原告是否已 依限期改善、正式驗收有無複驗等節,原告俱未說明、主張 ,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遲延驗收之情 事甚明。
3.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甲方應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14日內,一次無息結付 尾款。」,有系爭工程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 於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尚須繳交保固保證金後 ,被告始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14日內一次給付尾款甚明。 查本件系爭工程於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因須經結算程序以確 定原告實際施作完成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金額,並據以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尾款為若干,故尚須耗費相當時間始得完成,況 原告亦須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被告始得於原告提出請款單 據14日內給付尾款,是原告僅依驗收完成日為102 年12月11 日,與被告給付尾款日之103 年10月30日,即主張被告係遲 延結算並給付尾款,顯忽略上開各項程序亦須花費相當時間 ,且屬合理時間,並非延誤。況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



可歸責事由遲延結算、給付尾款之情,復未說明其於何時繳 交保固保證金、提出請款單據等事項,亦無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逕依原告上開主張即可認定被告結算與撥付尾款確有遲 延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從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遲延 驗收進而給付尾款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因被告遲延驗收、 結算而向被告請求人事費用1,637,117 元之損害賠償,顯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因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648,261 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3 目約定:「契 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⒉估驗款 :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乙方 提出估驗明細表、數量計算式、施工照片及施工日誌等相關 文件。⑶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 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有系爭工程契約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可知原告得自開工日後,定期 提出相關文件進行估驗計價,惟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若另有 約定時始就半成品或進場材料估驗計價。本件原告雖主張系 爭工程之歷次估驗款均遭被告無故拖延給付,依行政院頒訂 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被告各期 估驗款至遲應於5 日審核程序、5 日付款期間、20日合理修 正期間,即合計30日內給付相關估驗款項,原告得依民法第 233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歷次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64 8,261 元云云,並提出附表5 (見本院卷㈠第456 頁)。然 查,依前開說明,足見各期估驗計價,須先由原告提出相關 估驗明細表、數量計算式、施工照片及施工日誌等相關文件 資料,被告始得據以辦理,況估驗應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則 尚須由兩造確認是否確已完成施工,是各次估驗需花費相當 時間以完成各項程序,而原告並未主張、說明被告有何可歸 責事由遲延估驗之具體情事,復未進一步舉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無視於系爭工程契約已有明文之相關約定,僅憑 上開行政院頒訂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 規定即可認定被告確有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 648,261 元云云,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㈨原告請求因遲延驗收、結算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825,232 元 ,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竣工日為102 年2 月5 日,被告遲延進行驗收程 序並拖延至102 年12月11日始完成驗收,更拖延至103 年10 月30日始完成結算給付尾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主張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遲延進行驗收、 結算及給付尾款,更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可歸責 事由而有遲延之情形,況上開驗收、結算、給付尾款程序所 需時間須參酌具體情事方可判斷,且均須花費相當時間以完 成,此外,尚須原告協力完成各項程序,實難認被告驗收、 結算及給付尾款有所延誤,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遲 延驗收、結算,其尚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㈩被告辯稱其得以尚未抵扣之違約金2,221,172 元為抵銷,有 無理由?
1.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62,846 元 (計算式:1,798,078 元+1,609,458 元+1,937,818 元+ 3,617,492 元=8,962,8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固有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見本院卷㈠第49頁)。查本件系爭工程原訂於101 年 10月19日完工,實際竣工日雖為102 年2 月5 日,然此段期 間之109 日,原告各得依其工作要徑受他標東盟營造公司交 付遲延、他標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高壓配電盤、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等待期間及天候因素影響等因素,請求被 告合理展延工期,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逾期完工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其得依上揭約定以尚未抵扣之違約金2,221, 172 元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798,078 元 、結算數量差異款項2,121,276 元、追加工程款1,260,005 元、展延工期增生費用1,486,658 元等項,並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原 告於105 年9 月8 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就上揭結算數量差異 款項、追加工程款、展延工期增生費用等項目擴張訴之聲明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373,398 元、2,092,884 元、3,617, 492 元,並請求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是就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 部分,其中6,154,199 元(計算式:1,798,078 元+1,609, 458 元+1,260,005 元+1,486,658 元=6,154,199 元)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 115 頁送達證書)、其餘2,808,647 元【計算式:(1,937, 818 元-1,260,005 元)+(3,617,492 元-1,486,658 元 )=2,808,647 元】則自105 年9 月9 日起(見本院卷㈡第 341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62,846 元 ,及其中6,154,199 元自105 年1 月9 日起、2,808,647 元 自105 年9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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