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之(遭扣罰)工程款16,532,72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景 觀工程款388,912 元?㈢原告得否請求骨灰櫃模具費2,179, 724 元?㈣原告得否請求間接工程費7,356,745 元?㈤原告 得否主張上開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工程尾款為7,439,724 元 :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6,532,720元,被告則以原 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 款規定將工程款予 以扣罰,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4 款分別約定:「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 條附件第1 款金額)1/1000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96頁)。是本件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何,首應 審酌為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期間是否應展延工期而不計入逾 期天數?先予說明如下:
⑴102 年6 月14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觀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A6-01 及A6-02 ,骨灰櫃底座詳圖 均標柱:「鋁擠型框架(0.5mmPE 披覆)」、「說明:本 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可提出其他形式送審……。」等內容 ,有被告所提設計圖編號A6-01 及A6-02 號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25 、126 頁),足認兩造就骨灰櫃底座是否 施作「0.5mmPE 披覆」乙節,應以原告所提送並經被告審 核認可之施工圖為準。而原告所提送並經被告審核認可之 施工圖乃係直接複製上開設計圖A6-01 及A6-02 ,並未變 更「0.5mmPE 披覆」此工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底座示意 圖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是骨灰櫃底座 自應依原告所提送之詳圖施作。復監造單位於102 年6 月 14日查驗骨灰櫃底座後,發現與上開詳圖不符,並開立不 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並載明:「缺失事項:納骨灰櫃基座 未依施工圖號A6-1及A6-2骨灰櫃組裝詳圖,於底座施作0. 5mmPE 披覆」等內容,原告亦於該追蹤表回覆略以:「實 際施作型式,未於施作前提供型式送審……。」,有不合 格品改善追蹤表暨所附不合格改善照片2 份、馮月忠建築 師事務所102 年6 月21日忠總工102 字第062103號函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4 頁),益徵原告所提 送審查之施工圖並未就上開設計圖A6-01 及A6-02 所載僅 供參考用之骨灰櫃底座詳圖予以變更,則原告自應依上開 設計圖A6-01 及A6-02 施工圖施作,監造單位要求原告依
上開設計圖A6-01 及A6-02 中施作「0.5mmPE 披覆」工項 ,並無違誤。另原告與監造單位曾於102 年10月17日,至 現場勘驗3 樓骨灰櫃底座施作方式,兩造並作成會議(堪 )結論:「一、3F骨櫃底以C 型鋼施做。二、C 型鋼框架 外覆0.5mmPE 披覆加金色陽極處理下緣修飾板。……。」 等語,有板橋生命追思館1F~3F室內裝修及納骨櫃體工程 3 樓骨櫃底座施作方式現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 ,可見原告與監造單位於現場勘驗後,均一致認為仍應施 作「0.5mmPE 披覆」工項。據此,原告既未將所提送審查 之施工圖中將「0.5mmPE 披覆」工項予以刪除,嗣經被告 審核認可後,自應施作「0.5mmPE 披覆」工項,而未予施 作,自不得再爭執「0.5mmPE 披覆」應否施作,是該部分 工項縱有延誤工期之情事,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 告自不得主張展延工期,是102 年6 月14日至同年10月17 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⑵102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11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乙方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 供的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 的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 (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查監造單位曾於 102 年6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及被告,說明略以:「…… 。二、尚有另三項納骨灰櫃廠驗程序未執行(鋁合金單人 櫃、鋁合金夫妻櫃、SMC 夫妻櫃),請承商儘速排定期程 進行,以免影響工程進度。」等語,有馮月忠建築師事務 所102 年6 月25日忠總工102 字第06250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被告亦於102 年6 月27日通知監 造單位及原告略稱:「……。三、經查合約記載,個人、 夫妻式SMC 骨灰櫃入場前須前往工廠抽驗SMC 玻纖材料及 巴爾可硬度,係辦理廠驗之依據;鋁合金骨灰櫃僅記載進 場抽驗頻率,並無廠驗規定。另查已核定之監造計畫及品 質計畫(視為合約之一部份),關於材料設備檢驗標準及 程序,骨灰櫃亦無記載廠驗相關規定。」等語,有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02 年6 月27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49748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監造單位再於102 年7 月3 日 函覆被告及原告略以:「依本案圖說A6-01 及A6-02 箱體 組合規範說明一. 材質:1.箱櫃採模壓成型設計,材料CN S00000-00 鋁合金……;2.模壓成型之壓鑄須有國內合法 鋁壓鑄工廠壓機壓鑄製造證明…,此二項承攬廠商未於送
審資料內檢附,因此需配合廠驗進行材料素材之取樣檢驗 。」等語,有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7 月3 日忠總工 102 字第0703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被告旋於 102 年7 月11日通知原告略以:「……。有關『國合法鋁 壓鑄工廠壓機壓鑄製造證明』一節,請貴公司速依合約檢 齊相關資料,俾利工程進行。」等語,有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102 年7 月11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52798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綜觀上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2 款約定SMC 夫妻櫃應進行廠驗,卻未於102 年6 月25日 進行廠驗,又系爭契約雖未約定鋁合金櫃應進行廠驗,但 約定應提送「壓鑄製造證明」,原告迄至102 年7 月11日 止尚未提送。準此,於102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11日期 間,原告尚有SMC 夫妻櫃廠驗程序及鋁合金櫃壓鑄製造證 明提送審查程序未完成,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即 不得進場施作SMC 夫妻櫃及鋁合金櫃,且監造單位要求鋁 合金櫃進行廠驗程序,如何造成鋁合金櫃不能進行製造生 產,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無由主張102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11日期間展延工期。
⑶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9 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依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A6-03 及A6-04 就SMC 櫃清楚標柱 :「5.高分子SMC 箱體材料須符合CNS147505 耐燃二級。 ……。7.高分子SMC 箱體材料須符合耐震6 級以上。…… 。10. 符合無毒化學化質(例:苯酚、甲全和氨…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174 頁),復依上開系爭契約 第11條第2 項約定內容,原告於施作SMC 櫃前,應提送SM C 櫃符合耐震6 級以上、符合無毒化學化質及其他應檢驗 項目之證明文件予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SM C 櫃。而查,監造單位於102 年6 月18日開立不合格品改 善追蹤表中載明:「納骨灰櫃協力廠商無法於廠驗時提供 SMC 材質證明文件及無毒證明文件」等語,復於同年7 月 1 日發文予原告表示「……。二、本所於6 月18日廠驗後 已發出協力廠商文件未齊備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迄今 未收到貴公司改善回覆」,又於102 年7 月4 日函文表示 原告應予停工,並說明:「……。二、本所於102 年6 月 14日及102 年6 月18日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縱表(編號10 2.06.14-01、102.06.18-01) 要求承攬廠商限期改,有善 未果,影響工程品質甚巨;今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項第 (二)款要求本工程暫停施工」,原告迄至102 年7 月8 日始提送無毒證明文件予監造單位審查,有馮月忠建築師 事務所102 年6 月18日忠總工102 字第061801號函暨所附
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7 月3 日忠總工102 字第070304號函、第070402號函、明善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7 月8 日(102 )明工字第1020 07080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62 頁)。又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函覆監造單位,略稱:「 有關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板橋生命追 思館1 ~3F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檢送SMC 納骨 灰櫃「符合無毒化學物質」證明文件一案,既經貴事務所 審查通過,本所存作查考」等語,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 發文予監造單位略稱:「茲於102 年9 月25日,經國家地 震中心SMC 骨櫃地震測試,報告結果業經本公司品管人員 判讀合格,檢送判讀後測試報告正本……。」等語,被告 於102 年11月9 日函監造單位,略以:「有關明善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扳撟生命追思館1 ~3F室內 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檢送個人式、夫妻式SMC 納骨灰 櫃地震模擬震動台測試報告案,既經貴事務所審查符合契 約規定,本所同意備查……。」等語,有新北市板橋區公 102 年10月9 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75502號函、102 年11 月5 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82130號函、明善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5日(102 )明工字第1021025001號 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第269 至第27 1 頁)。綜觀上情,監造單位已於102 年6 月18日要求原 告提送SMC 納骨灰櫃符合無毒化學物質證明文件,原告迄 至102 年7 月8 日始提送,監造單位及被告才於102 年10 月9 日完成審查程序,顯見上開遲延日期應屬可歸責於原 告所致。況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以前尚未提送SMC 櫃其 他證明文件即箱體材料須符合耐震6 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原告在尚未完成SMC 櫃全部應檢驗項目之審查程序前,本即不得進場施作SMC 櫃,是原告主張於102 年6 月18日至10月9 日期間應展延 工期云云,顯非可採。
⑷102 年3 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由原告所製作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觀之,可知系爭工程主要 工項為「納骨灰櫃工程」,工程款占總工款之比例(權重 )最高,「納骨灰櫃工程」預定於「弱電系統工程」完工 前5 日完工。又系爭工程103 年1 月22日第36次工務會議 紀錄表載明:「監造廠商:本周執行弱電第一次測試運轉 ,其中僅測試門禁卡,攝影機,尚有多數設備未能進行測 試,承攬商允諾於1/27完成,再另訂時間進行測試。」、 「承攬廠商:門板預計本周全數進場,1/29完成全數組裝
。」等語,有施工預定進度表、該工務會議管控事項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94 至196 頁)。另系爭 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納骨灰櫃工程」之細項為「個人式 骨灰櫃鋁合金(子母門板)」、「個人式骨灰櫃SMC (子 母門板)」、「夫妻式骨灰櫃鋁合金(子母門板)」、「 夫妻式骨灰櫃SMC (子母門板)」及「神主牌位」,且系 爭工程施工日誌顯示「納骨灰櫃工程」之細項,除「神主 牌位」外,分別於103 年1 月27、28日完工等情,有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56 頁、本院卷二第382 、383 頁)。 由上情可知,「弱電系統工程」於103 年1 月22日已開始 進行測試運轉,即使未能於該日開始進行測試項目亦可於 103 年1 月27日前完工後測試,足徵「弱電系統工程」於 103 年1 月22日已實質完工,而當時系爭工程主要工項「 納骨灰櫃工程」卻尚未完工,顯示系爭工程主要工項「納 骨灰櫃工程」與被告及監造單位對於「弱電系統工程」之 審查程序,毫無關連性,而「納骨灰櫃工程」進度落後應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監 造單位對於「弱電系統工程」相關資料審查以致遲延主要 工項「納骨灰櫃工程」,顯無理由,是102 年3 月15日至 同年12月13日「弱電系統工程」相關資料送審期間,應不 可計入展延期日內。至原告所主張於103 年3 月5 日至同 月14日中央監控系統網路測試施作期間,中華電信之網路 因頻寬不足而訊號不通等情,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 設完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 程整體測試運轉因素」乙節,被告已同意自103 年1 月29 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止停工35日,原告亦於103 年3 月14 日申報竣工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使監造單位與 被告有遲延審查程序,並未使原有遲延工程更為落後,況 上開35日工期,已屬相當。準此,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展 延工期,洵難認有理。
⑸102 年5 月10日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第1 次契約變更範圍包括「週 邊景觀工程」,兩造又於103 年3 月26日簽訂第1 次契約 變更相關文件,載明:「壹、重要條款:一、期程要求: 變更設計不增加工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工程結算 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區所103 年3 月26日開標議價紀錄表 、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 ~3F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 程第2 次契約變更議價須知(見本院卷一第458 頁、第40 1 至408 頁、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足見原告同意不增
加工期之工項包括「週邊景觀工程」,是原告主張102 年 5 月10日至9 月13日期間因不能施作景觀工程而應延長履 約期限云云,洵屬無據。
⑹102 年9 月14日至同年10月8 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查兩造於103 年3 月26日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相關文件, 原告已同意不增加工期之工項包括「週邊景觀工程」,前 已敘及,是原告主張102 年9 月14日至10月8 日期間進行 景觀工程之工期及嗣後被告通知伊將髮夾彎順平道路打除 之工期,應延長履約期限云云,亦屬無據。
⑺驗收缺失改正期間應核算為13日,非被告所主張15日: 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款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依 本契約提送甲方(即被告)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 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第 15條第6 款第1 、3 、5 目分別約定:「本工程如有辦理 初驗,……,乙方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 應報請甲方初驗之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初驗主驗 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14日。」、「本工程 辦理驗收,……,乙方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 ,並應報請甲方驗收之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驗收 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14日。」、「初 驗、驗收之複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 次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 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第17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 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 之作業日數,……。」,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84、94、96頁)。準此,系爭契約就申請初驗 之複驗或驗收之複驗相關送審文件並未另行約定應逕送被 告,自應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被告,倘原告於指定缺失改 正期限之末日,或未指定而自初驗或驗收日之次日起算14 日內,已將缺失改正結果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即屬已遵期 報請被告複驗,並無逾期;倘原告雖已遵期報請被告複驗 ,但經複驗後發現仍有初驗或驗收時所列缺失項目未改正 完妥,即屬逾期改正,逾期天數應自原改正期限之次日起 計算至原告確實已改正完妥並報請監造單位核轉被告之日 止,並應扣除被告進行複驗所需作業日數。而查,系爭工 程103 年5 月9 日驗收紀錄載明:「缺失改善期限,由驗 收隔日起10日內改善完成。」等內容,原告於103 年5 月 18日提交改善紀錄表予監造單位,此從監造單位於103 年
5 月20日函文中載明:原告係於5 月18日檢送5 月9 日正 驗缺失改善紀錄表予監造單位審查等內容可知,有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03 年5 月9 日驗收紀錄、馮忠明建築師103 年5 月20日忠總工103 字第052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 4 頁、第435 頁),足認被告指定缺失改正期限之末日為 5 月19日,原告於5 月18日已將缺失改正結果提送監造單 位審查,依上開約定,並無逾期,是被告主張應計入遲交 缺失改善紀錄1 日之逾期違約金,委無可採。
②次查,系爭工程103 年5 月26、27日驗收紀錄均記載103 年5 月9 日驗收時所列缺失項目仍有部分未改正完妥之情 形,又監造單位103 年6 月12日忠總工103 字第061203號 函亦記載原告係於103 年6 月9 日檢送103 年5 月26、27 日缺失改善紀錄表予監造單位審查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103年5月26日、27日驗收之複驗紀錄、馮月忠建築師 事務所103 年6 月12日忠總工103 字第061203號函各1 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1 至434 頁、第436 頁、卷二 第249 至252 頁),佐以被告並未爭執103 年5 月26、27 日所列缺失迄今仍有未改正完成之情形,應認原告目前已 改正完成,爰依首開約定,原告既已逾期改正,逾期天數 應自原改正期限之次日即103 年5 月20日起計算至原告確 實已改正完妥並報請監造單位核轉被告之日即103 年6 月 9 日止,並應扣除被告進行複驗所需作業日數即5 月20日 至5 月27日期間,是驗收缺失改正期間之逾期天數經核為 13天(計算式:21-8 =13),而非被告所認驗收缺失改 正天數為14日,至原告主張該13日不得予計入逾期天數, 亦不足採。
⑻從而,本件工程應不計入逾期天數僅驗收缺失改正期間共 2 日(含提交缺失改善紀錄1 日、複驗缺失未改善1 日) 部分,該2 日不得計算逾期天數而科以原告逾期工程違約 金,其餘期間均應計入逾期工期內以計算違約金,是原告 主張上開各期間皆不得計入逾期日期,應難採認。 ⒉復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21日開工,原約定履約期限為 180 日曆天,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申報竣工,共計使用 工期418 日曆天。又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82,6 63,600元。且因「中央氣象局於102 年7 月11日發布蘇力 颱風警報」,被告同意展延1.5 日。另因「中華電信光纖 網路未佈設完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 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因素」,被告同意自103 年1 月 29日起至103 年3 月4 日止停工35日,共計展延工期36.5 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前所述,原告關於展延工
期之主張均屬無據,而應計入驗收缺失改正期間之逾期天 數為13天,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共計214.5 天 (計算式:418 -180 -36.5+13=214.5),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 、4 款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6,532,7 20元(計算式:82,663,600/1000 ×214.5 =17,731,342 ;82,663,600×20% =16,532,720,兩者取小值),故被 告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額16,532,720元,應屬無訛。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 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由被告分別於102 年6 月27日、7 月11日、7 月 15日、7 月25日、8 月27日、9 月23日、11月4 日通知監 造單位之函文中,分別載有:「綜上,貴事務所要求鋁合 金骨灰櫃需辦理廠驗已有逾越合約及本所賦予之職權範圍 之虞,為避免日後爭議,請確實依合約及監造計晝辦理。 」、「SMC 納骨灰櫃應符合無毒化學物質相關檢驗之合約 規範,102 年6 月18日會同廠商前往工廠取樣後送至SGS 台中實驗室,因缺乏檢驗方法及標準無法進行該項檢驗。 針對該項疑義,本所前於102 年7 月2 日協調會中要求貴 事務所提供,廠商亦以102 年7 月1 日(102 )明字第10 20701501號函請貴事務所說明,惟貴事務所迄今尚未回應 。」、「SMC 納骨灰櫃應符合無毒化學物質部分,請貴事 務所依本所102 年7 月11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52794、10 22052795號函規定期限,提供該項規範之檢驗方法及標準 ,逾期本所將視為規範設計錯誤,依合約第15條第8 款規 定查處,另所衍生之工期延誤,概由貴事務所負責。」、 「本工程合約圖說A6-03 、A6-04(附件)材質規範3.「箱 體部份採用熱固性不飽和樹脂材料、強化玻璃纖維材料( 簡稱SMC),不得以一般熱塑性塑膠代替」及10. 「符合無 毒化學物質(例:苯酚、甲醛和氨…等)」等規範疑義, 迄今尚未釐清,業已嚴重影響工進,貴事務所既完成許多 類似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之實績,請於文到2 日內提供通 過前述規範案例之相關文件,並詳述本工程之設計理念與 前述規範間之關聯性,俾利本所及施工查核小組參考。」
、「查貴事務所102 年7 月5 日忠總工102 字第070502號 函略引:「…無毒證明可由協力廠商提送合格實驗室或公 證單位之檢驗報告」,請說明該材質規範之檢(試)驗方 法及條件、標準,俾利(分包)廠商配合辦理。」、「有 關貴事務所函復【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 ~3F室內裝修 及納骨箱櫃體工程】SMC 納骨灰櫃【符合無毒化學物質】 證明需承攬廠商取得具體文件案,請於文到3 日內以正式 函文向承攬廠商說明「該具體文件」並副知本所,以利工 程進行,……。」、「二、查合約圖說旨揭子項工程僅規 劃30 00psi混凝土順平,於施作前承商曾多次發文釋疑, 本所並於102 年9 月13日確認契約變更原則會議及多次工 地督導詢問,貴事務所再三保證僅依契約圖說及提報之剖 面圖施工即可,無涉水保法令及其他新增工項或工法,… …。三、髮夾彎順平經貴事務所現場指導承商依剖面圖放 樣及施工後,其新舊路面交接處高差達5 公分之譜,品質 無法達成順平目的且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虞,復經本所洽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該道路施工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故該髮夾彎順平品質不良且依規定 恐需打除。……,因規劃、設計、監造錯誤導致造成本所 權益損害,概由貴事務所負責。」等內容觀之,有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02 年6 月27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49748號、 102 年7 月11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52795號、102 年7 月 15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53080號、102 年7 月25日新北板 工字第1022057352號、102 年8 月27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 064390號、新北板工字第1022070888號函、102 年11月4 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809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47 、263 、241 、267 、275 、281 、385 頁);再參 以系爭工程102 年7 月5 日會議紀錄2.智慧型電力監控系 統中載有:「⑵請建築師於102/07/10 前補充提供更詳細 的電力監控盤圖說,標示監控盤執行的功能、工程內容( 包括斷路器、電表、接線方式等),及其接入各電力監控 盤之單線圖(系統圖)。」等情,有「新北市板橋生命追 思館1~3F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弱電系統工程疑義 審查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足徵監 造單位曾要求原告辦理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鋁合金骨灰櫃 廠驗、未能說明SMC 納骨灰櫃應如何檢驗或提出具體文件 始能確認符合無毒化學物質之要求、未能確認週邊景觀工 程是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詳細 標示電力監控盤圖說等情,業如前述,上情固不足以導致 之工程進度遲延情形更為落後及原告得以主張展延工期,
惟各工項之進場時間及各工項間之介面處理難免因監造單 位審查程序延誤而受有影響,被告因逾期完工所受損害應 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再佐以目前工程已完工及交付被告 使用中,品質尚無瑕疵,以及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調解建議酌減百分之40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是應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45% 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即遭逾期懲罰 性違約金所生扣款)於7,439,724 元(計算式:16,532,7 20×45% =7,439,724 )範圍內,尚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景觀工程款191,061 元:
經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結算表總表顯示第1 次契約 變更範圍包括「週邊景觀工程」之細項即「拋物線型溝」 與「坡面順平」,該兩項之數量及金額均為「0 」,直接 工程款由74,580,826元(計算式:52,872,558.18 元+21 ,708,267.61 元=74,580,826元)變更為73,261,722元( 計算式:51,906,565.22 元+21,355,157.02元=73,261, 722 元),間接工程款並依變更前後之直接工程款比例予 以調整,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工程結算總表、明細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8 、454 頁)。又如前所述,原告 係於103 年3 月14日申報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10 3 年3 月26日,兩造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相關文件,顯示 變更後直接工程款應減少1,319,104 元(計算式:1,281, 678.76元-2,600,782.31元=-1,319,104元),有本廠商 願承包貴所「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 ~3F室內裝修及納 骨箱櫃體工程第1 次契約變更案」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07 頁、卷二第91頁),亦即變更後直接工程款為73,2 61,722元(計算式:74,580,826-1,319,104 =73,261,7 22),此金額與前開結算表總表所載金額相符,而「拋物 線型溝」與「坡面順平」兩工項之工程款既為直接工程款 之一部,顯示原告於竣工後進行第1 次契約變更時,所同 意之工程總價並不計入該兩工項之工程款,原告自不得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已就原告請求 上開金額範圍中同意給付原告該部分工程款191,061 元( 計算式如被告所主張),該部分事實視同自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91,061 元,則屬有理,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骨灰櫃模具費2,179,724元: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款第(8 )目固約定:「契約履約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
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甲方負擔。……(八)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 然第2 條第2 款亦約定:「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二、其餘詳如規格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 」,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66頁 ),則原告本應依設計圖說所載規格尺寸按圖施工,縱令 該規格尺寸於市場上僅有一家廠商生產,亦僅生有無違反 政府採購法防止技術綁標及限制競爭之問題,原告按圖施 工之實際單價縱高於契約單價,尚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須增加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圖號 A6-01 、A6-02 、A6-03 、A6-04 均載有:「1.實際尺寸 依現場送審核定尺寸。2.樣式僅供參考,得標廠商須經業 主及設計單位認可後方可施作。」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205 至208 頁),被告及設計單位(本件設計單位同時負 責監造)既未審核認可其他尺寸之骨灰櫃,原告自應以設 計圖說為準據以施工,並依契約單價請領工程款,是原告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骨灰櫃模具費2,179,724 元,核屬無據 。
㈣原告不得請求間接工程費7,356,745 元: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款第5 、8 目、第11條第5 款第( 7 )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 )目分別約定:「契約履約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 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甲方負擔。……(五)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 停工)。(八)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因監造 單位遲延辦理查驗,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七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 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一)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 條附件 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廷長履約期限;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 。」,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 、85、100 頁),據此,原告得以主張間接工程費應以可 歸責被告為要件,然如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逾期天數 共計214.5 天,而原告上開展延工期之主張均屬無據,工 程進度落後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工 程進度落後期間之間接工程費。至因「中央氣象局於102 年7 月11日發布蘇力颱風警報」而展延1.5日,及因「中 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設完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
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因素」停工35日部分 ,亦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要求原告停工,亦已不 計入延遲工期日數,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因延長履約期限而增加之間接工程費,要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約定:「…… ,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 ,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1 次無息結付尾款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遲延付款之情 形:(一)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之3 、第20條第13款 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68、100 頁)。
⒉關於上述工程尾款(即遭溢扣違約金部分)7,439,724 元 部分,因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25日驗收合格,原告於同 年9 月12日繳納保固金保證金,並提出尾款發票請款,此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103 年9 月12日(103 )明 字第1030912202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0 、44 7 、448 頁)。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3 年9 月28日起 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並依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3%計算遲 延利息,是上開7,439,724 元部分,應加計自103 年9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上述「拋物線型溝」與「坡面順平」之工程款191,06 1 元部分,蓋原告曾於104 年10月1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此 部分工程款,經本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30號受理,後被告 於105 年3 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原告撤回訴之全部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答辯狀及本院105 年5 月12 日新北院霞民陽105 年度建字第30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07 至139 頁),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5 年 3 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前應已受送達原告起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上開
191,061 元部分,應加計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439,724 元及自103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 計算之利 息,與請求被告給付「拋物線型溝」與「坡面順平」之工程 款191,061 元及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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