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張凱萍律師
林芳伃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捌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2,208 元 (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又本件訴之聲明迭經原告變更,嗣原 告最終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8,969元,其中8,752,208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其餘2,766,761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遲延利息2,473,493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297 至298 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 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311 至31 2 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孟 啟,嗣於105 年7 月22日變更為鄭麗君,茲據鄭麗君於107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經 核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25日簽訂「嘉義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第二期 (文創願景館、酒文化館、創意工坊)整修與景觀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工程款合計174,580,000 元,且應自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320 日曆天竣 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故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1 個整體 工期,而非分段工期約定。又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5 日開 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19日,經被告於101 年9 月 28日核定因受豪雨及颱風影響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4 日;於 101 年11月20日核定因酒文化館機具遲延交付整修而展延工 期21日、因景觀工程受他標即訴外人台昆水電公司工區交付 遲延影響而展延工期36日;另兩造於101 年12月12日簽定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合計1,47 7,894 元,景觀工程增加工期20日,餘新增工項及其配合( 或受影響)之工項自通知復工日起增加工期10日;被告於10 3 年2 月10日核定因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他標即 訴外人東盟營造公司交付遲延影響而展延工期24日、因景觀 工程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 纜線影響而展延工期6 日、受台昆水電公司施作高壓配電盤 影響而展延工期5 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2 月5 日,被告驗收合格日為102 年12月11日,系爭工程契約之尾 款撥付日則為103 年10月30日,上開經被告核定展延或增加 之工期合計126 日,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應為102 年3 月22 日,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竣工,顯在預定竣工日之前,被 告逕以原告逾期116 天,課罰逾期違約金合計1,798,078 元 ,實屬無據。
㈡又系爭工程中酒文化館機具修復項目,須由訴外人嘉義酒廠 提供機具後,原告方得開始整修,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多 次請求交付,嘉義酒廠遲至101 年10月16日方開始提供相關 機具,則原排定機具整修須65天完成,已變成該工區之要徑 ,原告係因嘉義酒廠遲延提供,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則 依本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6 、10款之事由,原告得向被 告申請展延工期65天,然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翁敏欽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逕認被告額外要求原告直接與嘉義 酒廠聯繫之事屬原告義務,進而認定原告亦應負擔部分遲延 責任,故僅建議展延工期21天而經被告核定,尚展延不足44 日。再系爭工程中景觀工程部分,因工區與東盟營造公司之 工區介面多處重疊,東盟營造公司在現場堆置物品、機具、 廢棄物,導致工區遭佔據而無法順利推展,原告僅得於降低 所有風險及成本之情況下,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合計60天, 經監造單位建議展延工期54天,被告卻僅核定24天,尚展延 不足36日。復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因受台 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影響,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經通 知須配合台昆水電公司施作,調整工作進度並配合至101 年 12月15日止,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0天,監造單位 卻僅以台昆水電公司施作之101 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止合 計6 天工期建議展延而經被告核定,尚展延不足4 日;景觀 工程中軸道工區原訂於102 年1 月10日施作,但同日原告受 指示要求配合台昆水電公司高壓配電盤施作,致該工項遲至 102 年1 月17日方得施作,故依此申請展延工期7 天,然被 告僅核定5 天,尚展延不足2 日。則就前開被告已展延事由 ,尚有展延不足之天數合計為86日。此外,兩造於101 年10 月9 日合意辦理第一次變更項目,被告遲至101 年年底仍未 核定,原告因變更設計施作內容遲未確定而無法施作後續接 續工項,故於101 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停工,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方核定變更,並指示於101 年12月20日復工,停 工期間合計58天,被告應再予展延58日。又系爭工程中景觀 工程施作期間,因天候異於往年週期,造成工進無法有效預 估及依既定時程施作,原告即針對雨量10釐米以上,影響工 進且危害外部高架作業及進出動線泥濘影響部分,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39日,被 告對此不可歸責原告之展延事由均未予以回應,被告應再予 展延工期39日,而尚有上開應展延未展延之天數合計為97日 。則系爭工程預定日為101 年10月19日,加計已核定展延工 期126 日,復加計應展延而展延不足、未展延之工期合計18 3 日(計算式:86日+97日=183 日),展延後之竣工日應
為102 年8 月24日,系爭工程既已於102 年2 月5 日實際竣 工,益徵原告並無逾期情事,被告逕課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 798,078 元,顯屬無據。
㈢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為部分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於 總價結算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5 %以上時,其逾5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 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於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或數量結算 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 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解契約單價 及計算契約價金。惟監造單位所認定之結算數量僅以契約結 算數量為據,忽視施工現場相關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則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逾5 %部分,再依原契約單 價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373,398 元。又系爭工程亦 有多項變更追加之項目,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 092,884 元。再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規定之包商管理費 為7,772,396 元,並以一式計價,則依上開約定計算間接工 程費後除以總工期計算,每日管理費用應為24,288元,而系 爭工程自原預定竣工日之101 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竣工日之 102 年2 月5 日,期間合計109 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 延工期期間之間接費用合計2,647,392 元(計算式:24,288 元×109 日=2,647,392 元);又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其餘間 接費用,包含工程品質管理費1,264,547 元、材料試驗費15 6,764 元、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13,345 元、環境 污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313,528 元,合計2,848,184 元, 亦以一式計價,則依上開約定計算其餘間接工程費後除以總 工期計算,每日其餘管理費用應為8,900 元,又自預定竣工 日起算至實際竣工日之期間為109 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其餘間接費用合計970,100 元( 計算式:8,900 元×109 日=970,100 元)。從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合計3,617,492 元(計算式 :2,647,392 元+970,100 元=3,617,492 元)。此外,系 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2 年2 月5 日,然被告卻遲延驗收程序 而拖延至102 年12月11日始驗收完成,甚而拖延至103 年10 月30日始完成結算給付尾款,導致原告受有人事費用1,637, 117 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等規定 向被告請求之。
㈣系爭工程既已於102 年2 月5 日竣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第2 項約定、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 定,被告本應於收受原告竣工書圖通知後7 日內確認是否竣
工,且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 驗合格後,即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又被告於原告提出估驗 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 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於 竣工後87日即102 年5 月3 日完成驗收,然被告遲至102 年 12月11日始完成驗收,甚至無視原告多次催促辦理結算,遲 至103 年10月30日始作成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給付尾款11,0 53,571元,是被告遲延驗收付款之日期長達545 日,則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付款期間 法定利息合計825,232 元(計算式:11,053,571元×5 %× 545/365 =825,232 元)。又被告自第二期估驗款起,即開 始遲延給付原告歷次估驗款項,導致原告諾大資金壓力及營 運困難,則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 ,可知被告應於各期估驗款,自原告提出估驗計價表(單) 後,經5 日審核程序、5 日付款期間及20日合理修正期,亦 即應於30日內付款,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各期估驗款之遲延利息合計1,648,261 元。 ㈤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0 條、第233 條、第17 9 條等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一最終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締約時固採1 個工期,然因系爭工程包括3 棟 獨立建築物與景觀工程,為避免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 約金引發爭議,被告核定展延工期時係按「願景館及創意工 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分開核定工期,核定展 延工期、結算驗收、履約期限、竣工日期、履約逾期天數與 計罰違約金天數亦採3 個工期分開計算,原告亦同意就完工 部分分開報竣,顯見兩造已合意採3 個工期分開計算,原告 主張將被告以3 個工期為前提所核延之工期日數,改採以1 個工期為前提加總計算,顯屬無稽。又原告陳述之展延事由 ,自101 年5 月1 日景觀工程受他標台昆水電公司工區交付 遲延影響,惟於101 年4 月25日,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為19.7 8 %,實際進度則為12.51 %,落後已達7.27%,且持續落 後,落後原因係原告施工程序與出工人數不足等所致,被告 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因「酒文化館」機具 整修遲延交付部分,依原施工網狀圖,本工項原訂開始日為 第265 天即101 年8 月29日起,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邀集 嘉義酒廠、原告會勘,嘉義酒廠同意提供機具,並請原告提 供機具清單給酒廠,同年8 月20日原告提列機具項目清單後 ,被告於同年9 月14日邀集嘉義酒廠、原告進行現場會勘,
確定可提供之機具,並給予原告5 天準備作業時間以進行後 續聯絡、調度裝運等事宜,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1天,乃鑑於 機具裝運屬原告施工計畫與排程,嘉義酒廠亦已承諾提供機 具,故由原告與嘉義酒廠聯絡載運事宜,原告於101 年10月 8 日方來函表示酒廠提供之機具有短缺,此間原告未曾請求 被告協助與酒廠協調聯繫事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未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被 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展延工期。且於101 年10月9 日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中,兩造已決議酒文化館 短缺機具部分減作,故酒廠縱有機具未提供,亦不影響原告 工期,被告核定原告展延工期21天,並無不當。又原告主張 因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東盟營造公司交付遲延影 響部分,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8 月 28日分別於第三區、第三區、第二區施作中軸道水溝,監造 報表亦記載,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 11月2 日、同年11月4 日曾於中軸道工區施作,顯見該工區 原告可分區分段施作,原告聲稱中軸道工項均須依序施作, 若一部分無法施作後續即無法施作等,顯與事實不符。再中 軸道工區面積5,235 平方公尺,東盟營造公司及長宏公司之 工區占中軸道工區約為全部中軸道工區2 分之1 ,依原施工 網狀圖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工程施作時間為60天,則本工項實 際受影響之施工時間應為30天,另30天則為原告可管控施工 範圍以施作本工項之時間,不應計入展延工期,惟因本工區 交付原告日期為101 年11月22日,而景觀工程預定完工日期 為101 年11月28日,自東盟營造公司及長宏公司工區交付次 日即101 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合計6 天仍屬 工期內可施作時間,則原告實際受影響時間為24天,故被告 核定展延工期24天並無不當。另原告主張因中軸道工區高壓 混凝土磚鋪築受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影響部分,台昆 水電公司於中軸道鋪設XLPE纜線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5日止合計6 天,且被告未指示原告於同年月6 日至 同年月9 日出讓工區,故被告核定展延工期6 天並無不當。 再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淨追加 工程款合計1,477,894 元,僅占原契約總工程款174,580,00 0 元之0.85%,比例甚微,原告僅申報「部分停工」,被告 亦核定「部分無法施工項目停工」,停工期間係自101 年10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合計58日,故原告稱因第一次變更 設計使其施作困難重重,影響工序與資源調配、遲延1 年多 方核定變更等,俱非事實。原告主張因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 土磚鋪築受台昆水電公司施作高壓配電盤影響部分,因台昆
水電公司於中軸道施作高壓配電盤施工期間為102 年1 月1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合計5 天,故被告核定展延工期5 天並 無不當。復據建築物監造報表記載,原告102 年1 月10日及 同年月16日均曾於中軸道工區施作,故原告聲稱受高壓配電 盤施作影響,遲至同年月17日方得於中軸道工區施作等,亦 非事實。另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部分,據系爭工程 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展延工期以影響要徑作業為前提 ,又系爭工程工期屬颱風、豪雨外之晴雨天均計入,則自應 有較嚴格之事證與理由雨天始不計入工期,原告主張若雨量 10釐米以上之雨天而應展延工期合計39天云云,洵屬無據, 且他案廠商均未要求雨量10釐米以上之天數均應展延工期, 亦未因此延宕工進,故被告向原告課罰違約金1,798,078 元 應屬有據。此外,系爭工程採1 個工期計算時,原告逾期23 天應課罰逾期違約金4,019,250 元,較採3 個工期計算時之 違約金1,798,078 元猶高出2,221,172 元,若本工程採1 個 工期計算,且被告尚有款項須支付原告時,被告謹聲明以尚 未扣抵之違約金與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抵銷。
㈡就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關於因變更追加請求部分,兩造於 102 年8 月22日召開工程結算數量爭議檢討會議,經外聘委 員建議並獲原告同意,已就原告起訴狀附表1-2 項次1 、2 、3 、5 、6 、8 、9 等7 項達成協議,由原告自行吸收不 另追加工程款;項次4 之「高粱酒展示櫃」部分,兩造已於 102 年8 月22日召開之工程結算數量爭議檢討會議中,同意 依原告核算之數量辦理而結算在案;項次7 之「增作RC圍牆 柱(無基礎,僅植筋)」部分,原告未事先提報,擅自拆除 原有圍牆柱,事後復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項次10之「增 作機車停車格(8cmTH 高壓混凝土磚鋪面)」部分,增加數 量已包含於原合約「8cmTH 高壓混凝土磚輔」工項內,並無 漏列之情;項次11之「大王椰子移植」部分,已依102 年8 月22日召開之工程結算數量爭議檢討會議納入系爭工程「喬 木移植」工項而辦理結算在案。關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增生 費用部分,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且停工與原告未能依時履約間有因果 關係時,原告方得請求必要費用,而原告停工多係基於他案 廠商施作或颱風豪雨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且被告已核 定展延工期,不致於因此無法依時履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必 要費用。況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兩造已就變更設計增加工期 與變更設計合計追加工程款達成合意,原告自不能另行請求 其他費用。再者,原告就其請求費用之項目、金額等需負舉 證責任,不得逕自援引他份契約作為計算基礎,被告否認原
告所提出計算式據以計算之必要費用。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原告僅泛指其因被告遲延驗收與遲延撥付尾款而受 損害,未加以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25日簽訂「嘉義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第二期 (文創願景館、酒文化館、創意工坊)整修與景觀工程」採 購契約書,契約總價174,580,000 元,契約約定應自通知日 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320 日曆天內竣工。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0 年12月5 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19日。
㈢被告係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 程」3 個工期分開核定展延之工期,並分別以「願景館及創 意工坊」逾期32日曆天,「酒文化館」逾期50日曆天,「景 觀工程」逾期34日曆天為由,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798,07 8 元。
㈣兩造於101 年12月12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因 變更設計核計追加金額1,477,894 元,「景觀工程」增加工 期20日,餘新增工項及其配合(或受影響)之工項自通知復 工日起增加工期10日。
㈤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以文創字第1013033652號函,因「機 具交付遲延」核定展延「酒文化館」工期21日,因「用地交 付遲延」核定展延「景觀工程」工期36日。
㈥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以文創字第10330033602 號函,因「 用地交付遲延」、「鋪設XLPE纜線」與「施作高壓配電盤」 等情,核定展延「景觀工程」工期35日。
㈦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102 年2 月5 日,驗收合格日為102 年 12月11日,原契約之尾款撥付日103 年10月30日。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以1 個工期計算,而有應展延但展延不 足之工期86日、應展延而未展延之工期97日,並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逾期違約金1,798,078 元,另請求結算數量差異2,37 3,398 元、變更追加工程款2,092,884 元、展延工期所生管 理費用合計3,617,492 元及因被告遲延驗收給付尾款之損害 1,637,117 元,另得請求因被告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計1,648,261 元、遲延給付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 825,232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工程應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 酒文化館」、「景觀工程」3 個工期分開計算?或依1 個工 期計算?㈡原告主張有應展延而展不足之工期86天,以及應
展延而未展延之工期97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逾期違約金1,798,078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結算數量 差異2,373,398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 2,092,884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 用3,617,492 元,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賠償因延遲驗收、 結算所生之損害1,637,117 元,有無理由?㈧原告請求因遲 延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648,261 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因遲延驗收、結算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㈩被告辯稱其得以尚未抵扣之違約金2,221,172 元為 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工程應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 觀工程」3 個工期分開計算?或依1 個工期計算?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應於甲方(按即被告 ,下同)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20 日曆天 內竣工。⒉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履約期限。」;第17條第8 、9 款則約定:「㈧契約訂有分 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 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㈨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 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原則如下…。」,有系爭工程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5頁、第50至51頁)。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約定以1 個工期計算竣工日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之契約文字,可 見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經被告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320 日曆天內竣工,亦即就系爭工程並未區分「願 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等工程而 分別約定竣工期限為何。則被告雖辯稱系爭工期應區分「願 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分開以3 個工期計算,且此一計算方式對原告較為有利云云。然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須明文約 定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始得 分段計算工期以計罰逾期違約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 之約定,兩造實未就「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 、「景觀工程」分別約定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亦未分別有 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益徵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上開不同工程
分開約定竣工期限,亦即系爭工程契約顯非按「願景館及創 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等3 項工程分開計 算工期甚明。又經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所提出整 體施工計畫書暨所附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業經監造單位審 定在案,有上開施工計畫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 至87頁),而參諸原告所提出施工網狀圖,係將文創願景館 、酒文化館、創意工坊整修及景觀工程所有工程項目,合併 規劃施工要徑,以計算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何,並經本院就 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是否確為4 條及各項作業浮時是否為零 一節,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契約明訂 為1 個工期320 日曆天,且施工網狀圖所示4 條施工路徑均 為要徑,均無浮時,此亦屬合理乙情,有鑑定報告、補充鑑 定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 頁、補充鑑定報 告第4 頁),足認本件兩造乃約定以1 個工期計算系爭工程 之施工日數,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有應展延而展不足之工期86天,以及應展延而未展 延之工期97天,有無理由?
1.酒文化館機具整修—被告遲延交付機具部分: 原告主張因酒文化館機具遲延交付整修,經監造單位認原告 應負擔部分遲延責任,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1日,然此係因嘉 義酒廠遲延提供,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1 項第5 、6 、10款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展延 工期65天,而尚展延不足44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件經兩造約定工期為320 日曆天一節,又嘉義酒廠遲至10 1 年10月16日始開始提供相關機具予原告,並經被告核定展 延工期2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卷附施 工網狀圖,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之工期要徑共有4 條,工期均 為320 日曆天,分別為:⑴第一條:①假設工程→②拆除工 程→③打石工程→④結構體工程→⑤鋁門窗工程→⑨室內裝 修工程(含天花板工程)→⑭指標牌安裝工程→⑮竣工;⑵ 第二條:①假設工程→②拆除工程→③打石工程→④結構體 工程→⑤鋁門窗工程→⑨泥作工程→⑫機具修復工程→⑭指 標牌安裝工程→⑮竣工;⑶第三條:①假設工程→②拆除工 程→③打石工程→④結構體工程→⑤景觀工程(基地整地) →⑥景觀工程(ac鋪築)→⑧景觀工程(混凝土磚鋪築)→ ⑪景觀工程(植栽工程)→⑭指標牌安裝工程→⑮竣工;⑷ 第四條:①假設工程→②拆除工程→③打石工程→④水電配 管、配線配合土建工程→⑦機電、消防(含空調)工程→⑩ 機電、消防(含空調)工程→⑬設備試運轉測試→⑭指標牌 安裝工程→⑮竣工,有上開施工網狀圖1 份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87頁)。則就嘉義酒廠遲至101 年10月16日始提供相關 機具一事,是否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且所影響之要徑及合理 應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等事,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遲延交付相關機具將影響上開第二條要 徑中⑨泥作工程、⑫機具修復工程、⑭指標牌安裝工程之施 作,應給予合理工期展延,又其中第⑨節點開工日為總工期 之205 日即101 年6 月26日,且前置作業為鋁門窗工程,經 比對施工日誌,酒文化館鋁窗工程業已於101 年4 月19至21 日現場安裝,並於101 年4 月23日完成窗框塞土路,故應可 認定泥作工程之前置作業鋁門窗工程應不影響第⑨節點開始 執行;再第⑫節點開工日為總工期之265 日即101 年8 月25 日,且第⑫節點前置作業為泥作工程,經比對施工日誌,酒 文化館泥作粉刷工程陸續於101 年5 月中旬開始施作,並於 101 年8 月25日應已大部分完成,縱使未全面完成,應不影 響後續工項開始施作,是嘉義酒廠於101 年10月16日始提供 相關機具,將影響第⑫節點機具修復工程52日,並因機具進 場後泥作工程至少尚須10日介面收尾工作,故將間接影響第 ⑨節點泥作工程之進度約10日,則因嘉義酒廠遲延提供相關 機具予被告將影響第二條要徑合計62日,惟因第二條路徑已 變更為非要徑,第三條要徑始為唯一要徑(詳後述),故遲 延交付機具所影響之62日工期仍在浮時內,毋須給予展延等 節,有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各1 份可佐(見卷外鑑定報 告第3 頁、附件六第3 頁、第6 頁,補充鑑定報告第5 至6 頁),足見此部分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1日已足,並無展延 工期不足之情事。況兩造於101 年10月9 日第一次變更設計 時,就嘉義酒廠未能提供酒文化機具、刷圖文字致影響部分 工項未能施作部分,已同意變更減項,並議定增加工期日數 ,有兩造101 年10月9 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紀錄、101 年 12月1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59 頁、第78頁),亦已將上情考量在內,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尚應展延工期44日云云,即屬無據。
2.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他標「東盟營造 」交付遲延影響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中景觀工程部分,工區與東盟營造公司 之工區介面多處重疊,東盟營造公司在現場堆置物品、機具 、廢棄物,導致工區遭佔據而無法順利推展,原告向被告申 請展延工期合計60天,經監造單位建議展延工期54天,被告 卻僅核定24天,尚展延不足36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所附施工網狀圖,高壓混凝 土磚鋪築工項屬施工節點⑥至⑧,為前開第三條要徑,有卷
附施工網狀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又就原告中 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是否確受他標東盟營造公司交付 遲延而影響,應合理展延工期一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第三條要徑中,施工第⑥節 點開始為總工期之175 日即101 年5 月27日,而東盟營造公 司交付完成之翌日為101 年11月23日,有監造單位翁敏欽建 築師事務所102 年1 月24日北翁建字第1020124001號函1 份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即相差180 日。又第⑥節 點之前置作業為整地工程,經比對施工日誌,於101 年6 月 14至17日進行整地及廢棄土方運棄,應認至101 年6 月17日 前置準備作業始完成而得進行第⑥節點作業,而與預定時程 相差22日,故本項因可歸責於東盟營造公司交付因素雖影響 工期180 日,然若考量前置作業時程影響22日,則應認此部 分影響工期應為158 日(計算式:180 日-22日=158 日) ,故此項影響第三條要徑158 日,又所謂受影響而應展延工 期之作業項目為要徑工項,所謂要徑即係該工項受影響1 日 ,整體工期即延後1 日完成,要徑會變動,若某路徑因故展 延,變更為唯一最長路徑,則該條路徑即為唯一要徑,其他 路徑並更為非最長路徑即非要徑,非要徑之路徑縱受影響, 亦毋須展延工期,要徑作業受影響即整體工期均受影響,無 部分影響或影響比例之問題,本件兩造僅協議1 份預定進度 表,無法考量3 個工期,而應整體考量,並依據雙方提供之 預定進度表、施工日誌及施工圖說為鑑定等情,有鑑定報告 、補充鑑定報告各1 份可佐(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 頁、附件 六第3 至4 頁,補充鑑定報告第6 至7 頁),堪認系爭工程 因受他標東盟營造公司交付遲延影響,而使所受影響工項施 作成為要徑,則被告自應展延工期158 日甚明。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被告有應展延工期不足36日一節,即屬可採。至被告 前開所辯,則無從採信。
3.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他標「台昆水電 」鋪設XLPE纜線影響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台昆 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影響,於101 年12月6 日原告經通知 須配合台昆水電公司施作,調整工作進度且配合至101 年12 月15日止,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0天,監造單位卻 僅以台昆水電公司施作之101 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止合計 6 天工期建議展延而經被告核定,尚展延不足4 日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所附施工 網狀圖,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工項部分屬前開第三條要徑,亦 如前述。又就原告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是否確受他
標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影響,而應合理展延工期一節 ,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第 三條要徑中,因台昆水電公司鋪設XLPE纜線影響期間為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共6 日,故此部分影響第三 條要徑工期6 日一節,有鑑定報告1 份可佐(見卷外鑑定報 告第4 頁、附件六第4 頁),又此部分業經被告核定展延工 期6 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被告有應展延工期不足4 日云云,即非可採。 4.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他標「台昆水電 」高壓配電盤影響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景觀工程中軸道工區原訂於102 年1 月10日施 作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因同日原告受指示要求配合台昆水電 公司高壓配電盤施作影響,致上揭工項遲至102 年1 月17日 方得施作,故申請展延工期7 天,然被告僅核定5 天,尚展 延工期不足2 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原告提 出之施工計畫書所附施工網狀圖,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工項部 分屬前開第三條要徑,業如前述。又就原告中軸道工區高壓 混凝土磚鋪築是否確受他標台昆水電公司高壓配電盤影響, 而應合理展延工期一節,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認上開第三條要徑中,因台昆水電公司高壓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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