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57號
PCDV,107,建,15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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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來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征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麒麟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鞏台隆 
訴訟代理人 張龍興 
      施嘉鎮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萬6,47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63萬6,47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蘇耀東變更為鞏台 隆,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訴字卷第44、49頁)。二、原告主張:被告麒麟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 前委由原告來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承攬被告社 區之對講機系統更新設備,於完成被告社區B、E、F、G棟住 戶之對講機系統更新工程(下稱被告社區B、E、F、G棟對講 機更新工程),並經被告結清工程款後,被告復委由原告繼 續就被告社區之A、C、D、H棟住戶施作對講機系統更新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06年12月13日間,就系爭工 程提出工程報價單,被告即於107年1月4日由其法定代理人 蘇耀東簽准委由原告依報價單之價格及內容進行施工。嗣原 告於107年1月8日起陸續施工,經上開A、C、D、H棟住戶確 認各戶對講機系統均已更新完成即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遂 於107年1月22日提出器材明細單、住戶確認明細表及裝修憑 單等請款明細予被告,請被告確認無誤後於5日內給付工程



款163萬6,475元,而裝修憑單業由被告總幹事張龍興確認無 誤後簽收,詎被告至今仍拒絕付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即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6,475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對講機 、瓦斯偵測器等設備更新工程,惟因被告社區戶數眾多,故 於施作時係採分次報價、分批施工之方式(下稱被告社區對 講機更新工程)。其中第1次施工係更新社區E棟共28戶之設 備,經原告報價34萬元後,於106年5月16日經被告管委會核 簽,於106年6月2日、106年6月3日及106年6月5日施工。第2 次施工係更新社區B、F、G棟共83戶之設備,經原告報價94 萬2,631元後,於106年7月13日經被告管委會核簽,於106年 8月15日至106年8月18日施工。第3次施工係更新被告社區A 、C、D、H棟共145戶之設備,經原告報價164萬6,765元後, 於107年1月4日經被告管委會核簽,惟其後兩造復約定減少 部分工程,變更此部分價額為163萬6,475元,並於107年1月 8日至107年1月12日施工。被告社區對講機更新工程共價291 萬9,106元,被告於106年7月6日給付34萬元予原告、於106 年9月28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給付20萬元 予原告、106年11月28日給付24萬2,631元予原告,共計已給 付128萬2,631元予原告。㈡被告社區對講機更新工程施工後 ,被告社區使用發覺原告所安裝之對講機信號不穩定,會突 然鳴響及產生燈號閃爍等問題,於停電轉以社區發電機發電 時,情況更加嚴重,且於工程施作前,被告社區原有之瓦斯 偵測器係與社區發電機相接,遭遇停電時由社區發電機發電 供應電源,以使瓦斯偵測器於停電時仍可正常使用,不致於 因停電時瓦斯偵測器斷電而造成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危 險。惟工程施工後,因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即使用無法與 社區發電機相接之瓦斯偵測器,致停電時瓦斯偵測器將停止 運作,使被告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陷於危險之中。經被 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同意更換可與社區發電機相接之瓦斯 偵測器,惟於更換後仍不斷發生瓦斯偵測器誤報鳴叫等問題 。經被告一再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甚而於107年8月3日以限 時掛號函文寄發工程問題調查匯整表及住戶填寫之調查表予 原告,催告其前來修補瑕疵,惟原告始終拒絕修補瑕疵。㈢ 被告社區對講機更新工程具有嚴重瑕疵,經被告一再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原告皆拒不修補,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實有理由:①自證人張龍興證詞可知,就系



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依原有情形進行設備之更新、裝設,且 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曾協議裝設「110V」瓦斯偵測器一事, 舉證以實其說。②原告身為專業廠商,理應有能力判斷被告 社區之瓦斯偵測器系統型號及安裝方式,惟原告於施作系爭 工程時,竟未經告知改用無法與社區發電機相接之瓦斯偵測 器,致停電時瓦斯偵測器將停止運作,並擅自切斷被告社區 之防盜系統,所施作工程實具有嚴重瑕疵。③於原告施作被 告社區對講機更新工程後,新裝設之對講機隨即出現燈號閃 爍及誤報發生警報聲響等問題,且上開問題於原告後續施作 更換瓦斯偵測器及施作連接社區不斷電等防盜系統前即已發 生,顯見該問題為原告施作工程導致之瑕疵。經被告社區總 幹事張龍興向原告公司人員林欣蓉反應後,林欣蓉卻表示因 尚在施工,請被告於施工完成後再一併反應,而僅就部分可 馬上處理之問題為修繕。④因原告施作被告社區對講機更新 工程時,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更換供電系統、切斷防盜系統 ,故原告為彌補前開疏失,方答應施作連接社區不斷電等防 盜系統工程以修補瑕疵。⑤原告於施作後續社區不斷電等防 盜系統工程時,亦分階段進行施工,目前被告社區已有153 戶完成後續社區不斷電等防盜系統工程,惟尚有105戶未進 行施作上開工程,且原告拒絕為該105戶施作上開工作。⑥ 自目前尚未施作後續連接社區不斷電等防盜系統工程之住戶 亦有反應對講機出現閃爍、鳴響等狀況,即可知對講機閃爍 、鳴響等狀況皆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導致,與原告後續所 施作之社區不斷電等防盜系統並無關聯。⑦本件原告所承攬 之被告社區對講機更新工程具有嚴重瑕疵,經被告一再催告 其修補瑕疵,原告卻拒不修補。甚而於107年8月3日被告以 限時掛號函文寄發工程問題調查匯整表及住戶填寫之調查表 予原告,催告其前來修補瑕疵後,原告仍拒絕修補瑕疵,故 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實有理由。㈣被 告社區對講機更新工程具有嚴重瑕疵,已構成民法第227條 之不完全給付,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實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社區之對講機系統更新設備工程,先完 成被告社區B、E、F、G棟對講機更新工程,並經被告結清該 工程款,復於107年1月8日起陸續施作完成被告社區A、C、D 、H棟對講機系統更新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議價 為163萬6,475元,原告已於107年1月22日提出器材明細單、 住戶確認明細表及裝修憑單等予被告,請被告確認無誤後於 5日內給付工程款163萬6,475元,惟被告至今仍拒絕付款予



原告之事實,有報價單、蘇耀東簽核書面、器材明細單、住 戶確認明細表及裝修憑單在卷可稽(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7至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係承攬被告社區之對講機系統更新設備,於完 成被告社區B、E、F、G棟對講機更新工程,並經被告結清工 程款後,被告復委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06 年12月13日間,就系爭工程提出工程報價單,經被告當時法 定代理人蘇耀東於107年1月4日簽准委由原告依報價單之價 格及內容進行施工,嗣原告於107年1月8日起陸續施工,經 上開A、C、D、H棟住戶確認各戶對講機系統均已更新完成,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63萬6,475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告社區對講機更 新工程施工後,被告社區使用發覺原告所安裝之對講機信號 不穩定,會突然鳴響及產生燈號閃爍等問題,於停電轉以社 區發電機發電時,情況更加嚴重,且於工程施作前,被告社 區原有之瓦斯偵測器係與社區發電機相接,遭遇停電時由社 區發電機發電供應電源,以使瓦斯偵測器於停電時仍可正常 使用,不致於因停電時瓦斯偵測器斷電而造成社區住戶生命 財產安全之危險,惟工程施工後,因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 即使用無法與社區發電機相接之瓦斯偵測器,致停電時瓦斯 偵測器將停止運作,使被告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陷於危 險之中,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同意更換可與社區發電 機相接之瓦斯偵測器,惟於更換後仍不斷發生瓦斯偵測器誤 報鳴叫等問題等語。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問題 存在,且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積 極舉證證明而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新裝設之對講機隨即出 現燈號閃爍及誤報發生警報聲響等問題,且上開問題於原告 後續施作更換瓦斯偵測器及施作連接社區不斷電等防盜系統 前即已發生,顯見上開問題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之瑕疵 等情。惟查:
①就上開問題之存在,已經被告提出其於107年8月3日寄發予 原告之系爭工程問題調查匯整表及住戶填寫之調查表為證( 本院建字卷第59至235頁),並據證人丁嘉和證稱:「(問) 你或其他麒麟社區住戶是否曾反應過設備有問題?若有,是



何時反應的?出現的問題為何?原告公司如何處理?(答)有 ,對講機會閃光,對著眼睛很難受,一有停電,對講機叫的 很大聲,我們有請總幹事聯絡要來處理,但是都沒有來。」 、「(問)就你印象,這些問題是在完工之後大約隔了多久發 生?(答)完工之後,大約一個禮拜,我們就一直跟總幹事反 應,我們不可能找原告公司。」;證人楊文武證稱:「施工 人員走掉以後,有一次停電,復電之後就開始叫了,萬一我 人出國,我家裡沒人,不就要叫到我回來。對講機的燈會亂 閃,有時候會亂叫。瓦斯偵測器部分,我煮燒酒雞,酒氣衝 上去他就叫了,這是以前沒有的事情。」、「(問)證人方才 說有一次停電復電後就開始叫了,該次停電你印象中是在何 時?(答)施工完以後沒有多久,是晚上。(問)證人方才說對 講機登亂閃以及煮燒酒雞瓦斯偵測器,偵測後響叫,此等情 形是在何時發生?(答)隨時都會發生,大約在施工後一個月 ,第一次煮就發生了,我現在把他關掉了。」;證人杜文湖 證稱:「(問)你或其他麒麟社區住戶是否曾反應過設備有問 題?若有,是何時反應的?出現的問題為何?原告公司如何 處理?(答)有問題,LED燈太過於刺眼,LED燈會產生常態性 的閃爍。室內沒有發生問題的時候會發生警報。閃爍的問題 ,施工後一個月內陸續發生,刺眼的問題,是一開始就有的 。我們向社區的管委會反應,但安裝的公司並沒有來處理。 」等語(同卷第574至577頁),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②然就上開問題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之瑕疵部分,被告則 僅以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新裝設之對講機隨即出現燈號 閃爍及誤報發生警報聲響等問題,且上開問題於原告後續施 作更換瓦斯偵測器及施作連接社區不斷電等防盜系統前即已 發生,顯見上開問題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之瑕疵云云, 為其推論敘述之依據,尚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開住 戶調查表所示,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社區住戶雖有 部分新裝設對講機出現燈號閃爍及誤報發生警報聲響等情形 ,但大多數住戶反應並無問題,可見上開問題之發生,並非 當然即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導致,被告前述推論尚嫌速斷 。再者,被告既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 酬及同時履行抗辯,自應聲請本院鑑定下列事項:⑴被告社 區A棟至H棟各戶之「室內對講機」及「瓦斯偵測器」是否因 選用之規格型號不當(例如瓦斯偵測器之電源未使用DC12V) 、設備本身有瑕疵或其他原因,導致「室內對講機」有突然 發出警報響聲、產生燈號閃爍、以發電機發電時鳴響及燈號 閃爍情況更嚴重、不能與原有不斷電系統連接等瑕疵;另導 致「瓦斯偵測器」於停電時無法以不斷電系統供應電源、太



靈敏而產生誤報鳴叫等瑕疵;並導致「原有防盜系統線路」 不能與室內對講機連接、連接後影響室內對講機正常運作、 連接後防盜功能失效等瑕疵?⑵本件工程最初選用之「瓦斯 偵測器」電源若為DC12V,並與適當規格型號之「室內對講 機」搭配使用,是否即可避免產生前述或其他瑕疵?⑶本件 工程最初安裝之110V「瓦斯偵測器」中,有部分戶別於安裝 後經更換為DC12V,並將「原有防盜系統線路」連接至「室 內對講機」後,是否仍有前述或其他瑕疵存在?該瑕疵是否 係因原有防盜系統線路老舊或其他原因所致?縱使原有防盜 系統線路老舊,是否仍可避免產生前述或其他瑕疵?⑷被告 社區A棟至H棟各戶之瑕疵修補費用分別為若干元?(詳列數 量計算式,並說明單價依據。修補項目若包括「原有防盜系 統之線路更換」,該線路更換費用應另外計算)。惟經本院 曉諭結果,兩造均不願負擔費用聲請鑑定(同卷第668、669 頁),則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受。是本件被告所 為減少報酬及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取。
㈢系爭工程既已於107年1月26日全數施作完成,並經住戶於原 證4簽名確認對講機及110V瓦斯偵測器運作均正常,足認原 告承攬之工作已完成,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163萬6,475元: ①依證人原告公司業務林欣蓉及證人俞氏公司業務郭光明所述 (同卷第560至569頁),系爭工程於第1階段E棟大樓更新安 裝對講機及110V瓦斯偵測器前,原告公司林欣蓉曾提供對講 機主機及規格為110V瓦斯偵測器之樣品予被告前主委蘇耀東 確認,後經蘇耀東向證人林欣蓉指示照該樣品安裝施作,原 告始委由俞氏公司工人進行第1批E棟、第2批B、F、G棟及第 3批A、C、D、H棟即系爭對講機系統更新工程。又系爭工程 所安裝之110 V瓦斯偵測器為現行通用之規格,且當初安裝 時是裝在住戶室內「既有之AC110V電源」上,原告或俞氏公 司工人並未另外牽線或增設其他線路。且原告於當初報價單 中(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7頁)附註欄位載明「對講機系統更 新後,舊系統功能、設備全部失效,甚至影響到中央監控系 統無法使用。」即已告知被告因更新對講機系統而將使舊有 之防盜監控設備失效,原告是於被告同意上開報價單內容後 始進行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指摘原告「擅自」切斷社區防盜 系統之情,可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之安裝過程並無任何 疏失或瑕疵,並非全然無據。
②再者,依林欣蓉及郭光明前開所述,本件於系爭對講機系統 更新工程安裝完畢時,現場俞氏公司工人亦有逐戶進行測試 、教導住戶使用方法,並請住戶於完工簽收表(同卷第23至



33頁)上簽名確認對講機主機及110V瓦斯偵測器均運作正常 ;且自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26日全數安裝完畢至107年5月被 告要求免費更換瓦斯偵測器為DC12V、接回防盜設備線路工 程前,林欣蓉及郭光明均表示未接獲住戶反應系爭工程安裝 之對講機主機或110V瓦斯偵測器有任何亂鳴叫或LED燈亂閃 等問題,益徵原告承攬之工作已完成,尚無存在瑕疵問題, 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對講機 系統更新工程之報酬163萬6,475元,即無不合。 ③原告復以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7年1月22日提出器材明細 單、住戶確認明細表及裝修憑單等請款明細予被告,請被告 確認無誤後於5日內給付工程款163萬6,475元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本件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給付,兩造並未約定有確定期限,且原告107 年1月22日提出器材明細單、住戶確認明細表及裝修憑單等 請款明細予被告,衡情亦尚非屬合法之催告,是本件法定遲 延利息仍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6,47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同卷第43頁)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如文 第1項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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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