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 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 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 48 年 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本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 任者,須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先有足使該第三 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事實存在,其一為本人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者為限,其二為 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必本人 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 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 責,至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方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對於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即不生影響,不得令本人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任。經查:
⑴證人乙○○於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 問:你是否曾經經過被告公司董事的指示,委託原告製作 營運企劃書?)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足 見被告公司並未曾授權證人乙○○訂立系爭委託書。原告 雖主張證人乙○○曾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及與投資者於 被告公司會談等語,且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一 第26 8、269 頁),惟原告、證人乙○○與有投資意願者 前往被告公司洽談或會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於當場 有表示授權之行為或表示授權範圍之行為。原告迄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積極之授權行為存在或表示授權範圍之行為 ,足使原告相信證人乙○○已獲被告公司之授權。 ⑵按名片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之用,並非意思表示, 亦不具文書性質。又該名片業經被告否認係其公司所印製 ,自不能因證人乙○○持有印就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即 謂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或已獲被告公司之授權 ,而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明知證 人乙○○表示為其公司之代理人。
原告另主張證人乙○○曾與原告安排之投資者於被告公司 會談等語,雖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8 、 269 頁),然原告、證人乙○○與有投資意願者前往被告 公司洽談或會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知悉證人乙○○ 向第三人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又 參諸證人乙○○稱證:「(法官問:簽訂委託書之後,有 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聯繫告知今皓公司有意併購鴻
舜公司之事?)沒有。因為也沒有後續具體的行為發生, 所以也沒有跟甲○○講這件事。... 」等語明確(94年4 月26日言詞辯稱筆錄,本院卷一第268 頁),是以證人乙 ○○並未將其以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委任原告安排投 資者或併購者之事實告知予被告公司。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被告曾表示證人乙○○為其代理人,或被告知悉證人乙○ ○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認 被告公司有明知證人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 示之情事存在。
⑶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簽立及委任事務之處理過程中,必須 對原告表示證人乙○○為其代理人,或明知證人乙○○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方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而上開情事,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簽 立及委任事務之處理過程中,對原告表示證人乙○○為其 代理人,再參以原告所主張整個立約與履約之過程中,原 告均係與證人乙○○聯繫與接洽,而未與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或其他有代理權之員工聯繫與洽談關於系爭委任事 務,故本件情形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表 見代理之適用,要無足採,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四)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系爭委託書簽立之時,其法定代 理人為甲○○,證人乙○○並非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抗 辯其非系爭委任關係(被告係認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 於性質上,為居間契約)之當事人,自已明確表示不承認 證人乙○○簽立委託書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則該委託書對被 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又原告並未立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乙○○,致原告相信證人乙○○ 有代理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委任人,請求被告為給 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 另一「本件委託書給付報酬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即原告 是否應以投資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始得請求報酬?」 之爭點,因被告並非系爭委託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無 再予審理論究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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