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工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80號
PCDV,102,訴,780,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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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承擔,一般業界也不會在染整前就片面指定損耗率,因為 這與胚布之品質有關,不可歸責染整廠,本件胚布即為被告 提供,故被告片面指定胚布耗損率為4%或15%,對原告非常 不公平,原告係於生產後與客戶協調調整損耗率等語,復提 其與被告間之訂單為證(號碼T00000000,見原證27),該 訂單原來由被告記載之損耗係10%,生產完成後實際損耗為 30.4%(見被證22),最後雙方協商乃是以15%計算損耗乙節 ,與原告所言「於生產後協議調整耗損率」相符,是被告主 張兩造於下訂單時即就損耗率達成合意之有利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又未能提出染整業者有此慣 例存在,則被告請求依其訂單所載之耗損率計算損失,尚欠 依據,且被告就耗損金額所提出之計算式,其中所載72.7% 、27.3%、1.15、1.01等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被告證明有此 公式存在,自難依被告之請求判命原告賠償。是被告就損耗 部分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⑵被告辯稱:因原告加工染整之過程中所產生油漬及髒污,被 告通知原告處理,惟原告無法處理,遂同意交由久峰驗布廠 或其他專業廠商代為處理,倘若原告不同意由久峰驗布廠或 其他專業廠商代為處理,被告將有瑕疵之產品退回原告處理 ,原告須支付相同之成本費用及載運費用,不見得對原告有 利,顯見由驗布廠代為處理油漬、髒汙費用,確實經原告同 意,該衍生之處理油漬、髒汙費用計169955元即應由原告負 責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並主張:被告逕 將原告有能力重修之瑕疵,片面交由第三人修補,產生被證 三之費用,然後將費用轉嫁給原告負擔,實與民法第493條 之規定有違等語。經查,被告固舉證人呂國偉即被告公司之 工務證稱:輕微的可以經由驗布廠處理的,我們會先告知原 告,請驗布廠代為處理,處理的費用由原告負責等語(見 102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證人所言,被告係將 允收下來而有瑕疵之布疋逕由驗布廠處理,並告知原告關於 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仍應證明原告有同意負擔,依 該證人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表示同意,且依民法第 493 條之規範意旨,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 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被告未 能證明其有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之事實,其逕 將布疋交由驗布廠處理,卻要求原告負擔此費用,自與民法 第493條之規定有違。且本件訂單經驗布廠不允收退回之布 疋,原告都有能力修補再送,遑論經驗布廠允收之輕微污漬 ,原告更有能力修補,被告恐係為節省運送時間而逕由驗布 廠處理,再將此費用由原告承擔,自不公平。在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同意負擔此費用前提下,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 費用,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⑶被告辯稱: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B1735THP及訂單 號碼:T00000000-1、品名:B1705THW,因原告染整過程有 瑕疵導致黑色摩擦、耐汗、水洗牢度及吸排未通過檢驗,被 告須支付ITS重測費用計16332元。另訂單號碼:T00000000- 1、品名:L1081THS未通過吸排測試,被告支出重測費用 7402元,均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瑕疵所致,該筆重測費用自應 由原告負責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染整過程有瑕疵 而導致黑色摩擦、耐汗、水洗牢度及吸排未通過檢驗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進而請求原告負擔重測之費用,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被告辯稱: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B1735THP及訂單 號碼:T00000000-1、品名:B1705THW,係因原告加工染整 之瑕疵過多,即使經由修補程序亦無法完全符合儒鴻公司之 品質要求,且因原告加工染整過程一再出現瑕疵,為避免延 遲儒鴻公司之生產時間,遂與儒鴻公司要求先讓異常瑕疵之 產品先行出口,再以人工挑選無瑕疵部分以利後續生產,因 而產生當地挑片及避裁所衍生之點工費計108277元(美金 3670.4元x匯率29.5=108277元),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被告 固舉證人呂國偉證稱:原告有同意要負擔此挑片費用等語( 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經 證人李森波即原告之副總經理證述:儒鴻公司不同意挑片, 後來如何處理,伊就不曉得了等語(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證人李森波所言,原告不知道該批布疋最後仍 係出口,遑論原告有同意要負擔此挑片費用,證人呂國偉之 證詞不符常情,不足採信,且依正常程序,如原告染整之布 疋有瑕疵,未通過驗布廠之標準,被告應退回原告重修,被 告未退回原告處理,而要求其客戶儒鴻公司出口,所產生之 挑片費用,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 告要求原告賠償,應無理由。
⑸被告辯稱: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S16289-1THP,因 原告沒有可做此訂單之刷毛機器,原告僅負責染色加工,之 後即交由東霖公司刷毛定型,惟因原告染色加工過程中導致 染折、髒污、油污、色跡等瑕疵,至衍生額外之刷毛加工費 用,東霖公司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扣除被告本應給付東 霖公司675594元,被告多支出580720元,而此部分係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自應負擔該衍生之重修費用580720元等語。經 查,被告所指於原告染整過程所生之染折、髒污、油污及色



跡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應退回原告重修, 不應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決定交由東霖公司修補,被告未 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負擔該筆修補之費用,則其自行交由東霖 公司修補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⑹被告辯稱:被告委由原告加工染整皆訂有交期,惟因原告交 期嚴重延誤導致被告必須將產品自行空運至柬埔寨、賴索托 等地,此有被告公司與儒鴻公司之E-MAIL資料及通知原告公 司之廠商聯絡單可稽(被證七)可稽,被告因而支出空運費 計0000000元(訂單號碼:T00000000、T00000000),另由 儒鴻公司自行安排之空運費計386334元(訂單號碼:T00000 000、訂單號碼:T00000000-2),亦由被告負擔,被告共負 擔空運費0000000元,此空運費係因原告交期延誤所導致, 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庭 訊時,自承:訂單所載交貨日期已有變更,依被證七第九、 十頁,被告曾於101年5月3日通知原告就訂單號碼:T000000 00、T00000000- 1要在101年5月7日出一個貨櫃的數量,於 101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就訂單號碼:T00000000要在101年5 月31日染清送定型廠等語,可知訂單上所載交貨日期不能作 為兩造約定應交貨之日期。被告雖提出被證七第九、十頁廠 商聯絡單,以該聯絡單所載日期作為兩造約定之交期,惟原 告否認有收到該份廠商聯絡單,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收 到,則本件訂單交貨期限是否如被告所稱之日期,不無疑問 。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何,如何主張原告 交貨遲延,請求原告賠償空運費之損害。
四、綜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0000000元,並以此與本件加工款 債務主張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 00 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加工染整之產品有瑕疵且嚴重延誤交期,致反訴原 告受有損害,包括超損金額0000000元、因加工染整瑕疵而 衍生相關之費用計882686元、因交期嚴重延誤導致產生之空 運費計0000000元,總計0000000元與本件加工款0000000元 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反訴被告另應 賠償反訴原告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2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及自10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等語置辯。三、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0000000元等情,業於本 訴部分認定反訴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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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霖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