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13號
PCDV,96,保險,1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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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卷第74頁),被告辯稱依被保險人壬○ ○經常帶團前往司馬庫斯住宿之經驗,對當地道路自知之甚 詳,就如何會車及懸崖缺口之路況顯然應瞭若指掌,自當無 發生本件因倒車不慎而墜崖事故之可能性云云。然而被保險 人壬○○所駕駛之廂型車後照鏡較高,倒車時可能看不到地  上缺口乙情,業經證人己○○證稱甚詳。至被保險人壬○○ 確曾多次帶團前往司馬庫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亦無從  推論被保險人壬○○於山路上即不會發生意外,如發生意外 ,即皆係蓄意計畫所為。故被告以之認為被保險人壬○○墜 落山谷,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云云,並無足採。 ⑻另被告以被保險人壬○○與甲○○於94年8 月3 日離婚,且 其於94年12月1 日至6 日因急性胰臟炎、酒癮、高血脂症、 脂肪肝、痛風等疾病,而住院於亞東紀念醫院等情,抗辯被 保險人壬○○或因家庭不美滿,或因身體疾病而有輕生念頭 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及病歷等為證(見本院 院一第35頁起),但此為原告所否認,應屬被告臆測之詞。 況證人丙○○即被保險人壬○○司馬庫斯友人癸○○之配偶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被保險人壬○○住院時曾打電話 給伊丈夫癸○○表示想從醫院樓上跳下,但經伊丈夫癸○○ 勸解後,並邀其出院後上山。被保險人壬○○至司馬庫斯當 晚,伊丈夫癸○○詢問其為何要跳樓,被保險人壬○○答稱 因太太沒良心,第二天被保險人壬○○向伊借鐮刀採草藥, 開車離去後,未幾即聽聞墜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起) ,且於本院詢及被保險人壬○○是否有再提及想死之類的話 語時,證人丙○○係答稱「沒有,但是他的情緒不穩定,情 緒不好,他離開我們家的時候,是跟我們說要去採草藥」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5 頁)。縱被保險人壬○○於住院期間曾 有情緒性之言詞,但一般人於生病住院期間,通常心情均較 為低落,因此隨口向他人抱怨,當亦為紓解壓力方式之一; 參以被保險人壬○○至司馬庫斯與其友人癸○○等人相談之 後,已未再有尋短之言語,顯見情緒應已受到安撫,且又向 友人癸○○商借鐮刀欲採草藥,及行李亦尚放在友人癸○○ 之住處(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5 頁),則被告徒以被保險 人壬○○於94年8 月間離婚,12月初住院,即遽行推論其在 會車時有自殺之意圖,亦難採信。
⑼至於被保險人壬○○於本次行前除向被告投保系爭旅行平安 險500 萬元外,亦另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600 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500 萬元之旅 行平安險、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5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 ,且上開保險期間均係自94年12月5 日起算共10日等情,固



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投保明細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聲他字第114 號卷第3 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惟人身保險並非以填 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 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 超額,亦無從據以推認被保險人壬○○之投保動機。是被告 空言抗辯被保險人壬○○係意圖以死亡為其受益人詐領保險 金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姑不論被保險人壬○○之便條紙,是否符合民法規定 遺囑之要件;預立遺囑,已逐漸成為國人可接受安排身後事 之方式,於遠行之際,因恐遠行發生不測,以簡單方式交待 財產狀況,亦所在多有;而被保險人壬○○自司馬庫斯下山 時,遇見2 部遊覽車,先會過第1 部遊覽車後,一見第2 部 證人己○○所駕駛之遊覽車時,即後退至懸崖缺口讓證人己 ○○通過,因至碎石地面須加速始能後退,且於該處如不再 後退,證人己○○亦無法通過,始有加速越上碎石處,以讓 出會車空間之舉,是就其行為外觀觀之,亦為合理會車之舉 措,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壬○○於會車之際,明知 再往後退即將掉落懸崖,仍執意倒退,堪認主觀上存有自殺 意圖前,自尚難僅以被保險人壬○○於行前曾交待財產狀況 、先前住院期間時曾有尋短之言詞以及有投保複數保險之情 形,即推論被保險人壬○○係蓄意墜谷,是被告辯稱被保險 人壬○○之死亡為自殺云云,尚難以採信。
八、承前所陳,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既為有效成立,且本件保險事 故之發生復難認係由被保險人壬○○之故意行為所致,而該 保險事故又係於94年12月10日下午發生,屬系爭旅行平安保 險之保險期間內,故凡於旅行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 外傷害事故,均屬保險範圍,則被保險人壬○○駕車於新竹 縣尖石鄉玉峰村司馬庫斯部落附近墜落山谷死亡,乃為系爭 平安保險附約、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意外事故甚明。 而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 之。逾期保險人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保險法第34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有指定原告甲○○為受益人 ,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未經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 條規 定,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壬○○之遺產,而原告戊○○丁○○為被保險人壬○○之法定繼承人,故應由渠等2 人 繼承。基此,原告以其分別為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系爭旅行 平安保險之受益人,且已屢次於95年間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 理賠遭拒,則其主張依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 萬元、給付原告戊○○



丁○○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 3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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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