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戊○○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 理 人 程才芳律師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案號:96年度保險字第109 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丁○○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戊○○、丁○○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查原告丁○○係民國○○年○○月○ 日生,於本件96年6 月22日 起訴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並以其母即原告甲○○ 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丁○○ 業已於97年11月7 日屆滿20歲,則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應 歸消滅,並已由原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 陳報狀1 份附卷可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壬○○(已歿)為原告戊○○、丁○○ 之生父,且原告甲○○為訴外人壬○○之前妻,兩人前因個 性不合,已於94年8 月3 日協議離婚。而原告甲○○前曾於
88年5 月4 日起,以自己為要保人暨受益人,以訴外人壬○ ○為被保險人,並得其同意,而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終身 壽險」暨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保險附約) 之保險契約,其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而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另訴外人壬○○因生前時常駕車前往桃園、新竹山區 之原住民部落訪友兼旅遊散心,遂於94年11月30日下午15時 40分許,同時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分,向被告投 保總額5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 ,但未指定受益人,故係以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戊○○、丁○ ○為事故發生後之受益人。
㈡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壬○○於94年12月9 日駕車前往新竹鄉 尖石鄉玉峰村之司馬庫斯原住民部落訪友,並於翌日即94年 12月10日中午用完餐後,即駕車下山擬返回臺北家中。詎於 距離前開部落約1 公里之山路下坡彎道處,遇到對向來車時 ,因路狹進行會車之過程中,疑似倒車失誤緣故,連人帶車 摔落深約2 、3 百公尺之陡峻山谷中,不幸當場死亡,且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壬○○之確切死亡原因,業經檢察官相驗屍 體後,證明確為意外死亡,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 ㈢原告於辦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壬○○喪事後,遂於95年初向 被告申請理賠前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 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意外傷害死亡保險 金各500 萬元。孰料被告僅理賠原告甲○○國泰鍾愛終身壽 險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惟就應給付原告甲○○之系爭平安 保險附約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500 萬元,以及應給付原告戊 ○○、丁○○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500 萬元部分,則於95年4 月25日以簡便書函告知原告「關於壬 ○○君死亡理賠乙案‧‧‧,有關意外死亡保險金部分,本 公司尚在了解當中,敬請諒查。」等語,以延給付時程;嗣 又於同年7 月3 日針對原告甲○○質疑為何遲未核撥應理賠 之保險金乙事,再度以簡便書函拖延之;復於同年9 月15日 以簡便書函正式告知原告,逕以「有關壬○○君死亡理賠申 請事宜,‧‧‧,惟其意外死亡保險金部分,經本公司深入 瞭解,壬○○君墜崖乙事係屬自為,為平安附約除外責任事 項,本公司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以及「系爭旅行平 安保險未經被保險人壬○○親自簽名,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 第1 項規定應歸無效」等語為由,拒絕理賠原告。 ㈣然關於原告甲○○於88年5 月4 日起,以自己為要保人暨受 益人,以訴外人壬○○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平安保 險附約部分,依該保險單內附之契約條款第25條第1 項之除
外責任,並參酌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應定性為傷害保險之 一種。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壬○○之死亡原因,業經新竹縣 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先後認定為意外死亡, 自應推定為真正,顯然並不該當於前揭契約條款第25條第1 項各款規定,故被告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逕稱「壬○○君 墜崖乙事係屬自為,為平安附約除外責任事項,本公司依約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至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壬○○另於94年11月30日下午15時40分許,同時以 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總額500 萬元之 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且於同日交付保險費482 元,業已符合 保險法第21條及第43條規定,是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壬○○與 被告間顯已成立系爭旅行平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 而該保險契約所載之始期為:94年12月5 日6 時起、保險期 間10天,是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終期應為94年12月15日 6 時止。則依前所述,被保險人壬○○既係於94年12月10日 下午1 時許發生倒車失誤、墜落山谷之意外事故,進而傷重 不治、當場死亡,即係於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保險有效 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其個人之死亡結果,業已 成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定之理賠條件,是被告自應理 賠原告戊○○、丁○○500 萬元之保險金。又因系爭旅行平 安保險係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壬○○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並非由第三人投保,故應無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就此顯有誤認。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以及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甲存帳戶支票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附加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 險契約,係以原告甲○○為要保人,以訴外人壬○○為被保 險人,並指定原告甲○○為身故受益人,於88年5 月10日向 被告投保。因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係以被保險人之傷害、殘廢 及死亡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故係屬死亡保險契約,且因上 開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即原告甲○○所訂立,則依保險法第
10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 險金額,否則該保險契約即應屬無效。而系爭平安保險附約 之要保書上雖簽有「壬○○」之名,惟該要保書上之簽名, 與本件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上所簽「壬○○」並不相 同,亦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壬○○在銀行借款擔任保證人對 保時所為之簽名完全不同,故上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 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上有關被保險人壬○○之簽名顯然並非被 保險人壬○○所為。易言之,即係未取得被保險人壬○○之 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該「國泰鍾愛終 身壽險」及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均應屬無效。則無論被保險人 壬○○之死亡是否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所定意外死亡之條件, 原告甲○○均無從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系爭平安保險 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再者,關於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部分,依經手人乙○○所 出立之招攬報告書所載,該保險係於94年12月1 日投保,其 核對身分之地點為被保險人之住宅,而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 保險期間係自94年12月5 日上午6 時起10日,惟依亞東紀念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壬○○因 急性胰臟炎等病於94年11月30日入院,於94年12月6 日出院 ,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及依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摘要之 病史欄記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壬○○有急性胰臟炎等病史 ,當時他喝了大量的酒,一週來已有上腹痛但未傳導至背部 之症狀。則依上開事實觀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壬○○在此 種業已腹痛一星期且又已住院情況下,又如何能規劃自94年 12月5 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赴新竹旅遊,而於94年12月1 日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且依該簽名之字跡觀之與其在銀 行借款擔任保證人對保時之簽名亦不相同,可見系爭旅行平 安保險並非出自被保險人壬○○所為,故被保險人壬○○是 否有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事實亦有疑義。則在系爭旅行 平安保險是否已成立仍有疑義情況下,原告戊○○、丁○○ 自無權逕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500 萬元。
㈢又退步言之,縱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此2 份保險契約均已有效成立,惟依原告所稱被保險人壬○○係 於94年12月10日中午自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之司馬庫斯原住 民部落駕車下山,於距該部落1 公里之山路下坡處彎道,遇 對向來車,因路狹進行會車時,疑似倒車失誤,而連人帶車 摔落深約2 、3 百公尺之山谷中死亡云云。然被保險人壬○ ○於自司馬庫斯部落下山時,其下山之車道為靠近山壁,並 非靠近山谷,且發生墜崖地點,其轉彎處之道路寬5 米,而
被保險人壬○○經常帶團前往司馬庫斯住宿,對當地道路狀 況自知之甚詳,如於會車時為閃避上山車輛,靠近山壁即有 充裕之空間供上山車輛通行,為何會發生如原告所稱「因路 狹進行會車時,疑似倒車失誤,而連人帶車摔落深約2 、3 百公尺之山谷中死亡」之事實?實啟人疑竇。此外,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曾經派員實地調查發現被保險人壬○○於94年 12月9 日晚間住宿其友人癸○○、丙○○夫婦家中,並於當 晚深談至次日凌晨3 、4 點始入睡,被保險人壬○○於談話 中一再對其前妻即原告甲○○表示甚為不滿,並一再告知保 險理賠金不要給原告甲○○云云,另被保險人壬○○於94年 12月初住院期間,亦曾以電話與癸○○夫婦長談,表示想跳 樓自殺等語,雖經癸○○夫婦好言相勸,惟被保險人壬○○ 仍不能釋懷;另經被告查訪當時與被保險人壬○○會車之司 機己○○表示,當時被保險人壬○○先與1 部小巴士會車, 第1 部小巴士司機於會車時曾告知被保險人壬○○後面還有 1 部車,而被保險人壬○○則先向前行駛再急速倒車,以致 墜崖等語,可見本件墜崖事故,顯係因被保險人壬○○加速 倒車之故意行為所引起,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該保 險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保險人即不 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等之請求亦屬無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3 、104 頁) 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壬○○(已歿)為原告戊○○、丁○○之 生父,原告甲○○為訴外人壬○○之前妻,兩人前因個性不 合,已於94年8 月3 日協議離婚;又原告丁○○出生於77年 11月7 日,現仍未成年,原由訴外人壬○○監護,現由生母 即原告甲○○為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甲○○前於88年5 月4 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暨受益人 ,而以訴外人壬○○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屬人壽保險性 質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屬傷害保險性質 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保險契約,其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 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最高 500 萬元(即被保險人壬○○因意外傷害死亡時之應理賠金 額)。
㈢訴外人壬○○曾於94年11月30日下午15時40分許,以自己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總額為500 萬元,屬傷害保 險性質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始期為94年12月5 日6 時 起,保險期間為10日,即以94年12月15日6 時為終期),並 於同日(30日)交付保險費482 元予被告收受,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三有關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收據及保 單均屬真正。惟未經指定受益人,故應以法定繼承人即原告
戊○○、丁○○為事故發生後之受益人。
㈣訴外人壬○○於94年12月9 日,前往司馬庫斯原住民部落訪 友。惟於翌日(10日)駕車返家途中,在距離前開部落約1 公里之山路下坡彎道處,倒車時發生連人帶車摔落深約2 、 3 百公尺陡峻山谷之事故,並當場身亡,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 ㈤被告就原告甲○○以訴外人壬○○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國 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身故保險金額50萬元 ,業已全數給付予受益人即原告甲○○收受。
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據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 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 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及所附加之系爭平安保險 附約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欄之簽名,是否為被保險人所親 簽?上開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而 應歸於無效?㈡本件被保險人壬○○之墜落山谷死亡是否為 其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得否以被保險人為故意行為肇致保險 事故發生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保險契約及系爭 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予原告?為主張及辯論(見 本院卷一第104 、105 頁)。茲就各項爭點分別審究如次。六、關於『系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及所附加之系爭 平安保險附約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欄之簽名,是否為被保 險人所親簽?上開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而應歸於無效?』爭點部分: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35 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甲○○於88年5 月4 日,曾以自己為要保 人暨受益人,而以壬○○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屬人壽保 險性質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屬傷害保 險性質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保險契約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參以系爭平安保險附約要保書, 其中包含以被保險人死亡為條件之保險給付項目,是依前揭 說明,自應有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即應以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保 險契約始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雖抗辯上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所附加之系爭 平安保險附約有關被保險人欄之簽名,並非被保險人壬○○
所親簽,是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上揭保險契約均 應歸於無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 業務員乙○○到庭作證。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 ○到庭作證,依其所為證述內容:伊在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已 22年。伊認識原告及訴外人壬○○,88年以後原告他們家人 在被告之投保都是伊幫忙辦的。本件「國泰鍾愛終身壽險」 及所附加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均是伊所承辦的沒錯。當初承 辦的過程伊依稀記得,因為伊跟原告甲○○很熟,是鄰居, 伊曾經跟原告甲○○介紹過保險,原告甲○○說要等她老公 在的時候再談,所以伊就跟原告甲○○約在下班的時候到她 家去談。經過講解之後,他們問了一些問題,之後就決定要 投保。伊就當場拿要保書給他們填,有些部分是伊先填好的 ,但沒有包括契約第8 頁『此致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有關要保人簽名、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配偶子女欄的部 分。當時簽約的過程是由伊將一些資料填好,交給他們確認 ,沒有錯之後,再由被保險人壬○○填寫健康欄的內容,然 後才由原告甲○○在要保人的地方簽名,訴外人壬○○在被 保險人的地方簽名。伊記得有1 份要保書被公司退,因為子 女的部分沒有親自簽名,後來由子女親自簽名,所以由伊所 承辦的部分全部都是有由本人親自簽名。上開「國泰鍾愛終 身壽險」及所附加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簽約時,被保險人壬 ○○有在場,伊確定簽名是由他本人所親自簽名,被保險人 壬○○知悉原告甲○○以他為被保險人投保上揭保險,因為 簽約當時,他們夫妻倆都在。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要保書即為 當時伊承辦本件保險時所簽的要保書,伊剛剛講有被公司退 就是因為沒有子女的簽名,所以後來第2 份就有補上子女的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起),可徵本件「國泰鍾愛終 身壽險」及所附加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確實均是由被保險人 壬○○親自於被保險人欄簽名無訛,且其對於原告甲○○以 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上揭保險契約亦知之甚詳,此由證 人乙○○現仍為被告員工,且已於被告任職長達22年,衡情 所述若非屬實,焉有逕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理以及依另案(本 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審理中經證人子○○所提出由被保 險人壬○○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資料,其中第1 份便條紙第 3 張、第2 份便條紙第3 張各已分別明確載有「國泰受益人 甲○○500 萬元,給我的前妻」、「國泰人壽500 萬、受益 人甲○○」之字樣(見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231 頁 、第235 頁),足見被保險人壬○○應屬確實知悉原告甲○ ○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所附加 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事,益徵證人乙○○所言非虛,應堪
採信。
㈢至被告雖仍以前揭保險契約上有關被保險人壬○○之簽名, 與被證三其擔任銀行借款保證人時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 頁)係屬不同,抗辯前揭保險契約非為被保險人壬○○所親 簽云云。然前揭保險契約確實係由被保險人壬○○親自簽名 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如前,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三縱令屬實,亦係被保險人壬○○於94年8 月間所為, 距離上揭保險契約簽約時之88年5 月間,已超過達6 年時間 之久,縱其簽名之字體、字型及勾勒方式有所產生變化,亦 屬人之常情,誠難因此即認前揭保險契約非為被保險人壬○ ○所為。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上揭簽名有關「陳」字之書 寫勾勒方式,係堪認屬同一人所為無訛。基此,承前所述, 原告主張前揭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壬○○所親簽乙節,既 屬可採,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屬實 ,則其抗辯系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系爭平安保險附約 均係未經被保險人壬○○之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七、關於『本件被保險人壬○○之墜落山谷死亡是否為其故意行 為所致?被告得否以被保險人為故意行為肇致保險事故發生 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保險契約及系爭旅行平安 保險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予原告?』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壬○○於94年12月10日下午1 時許,自司 馬庫斯下山途中,發生倒車失誤、墜落山谷之意外事故,進 而傷重不治、當場死亡,且係於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及系爭旅 行平安保險之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上開意外傷害事故,導 致其個人死亡結果,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及系爭 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各500 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被 保險人壬○○係因其自身所為之蓄意自殺行為而死亡,並非 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依上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 及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其自無庸負保險責任云云資為 抗辯。是此部分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保險人壬○○之死 亡,究係意外,抑或自殺?以下詳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平 安保險附約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而前揭2 份保險契約性質上均屬意外傷害保險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所謂之意外傷害保險乃係在承保 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 廢或死亡之損失,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 ,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被保險人壬○○遭遇外來、突發之意 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按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有出於內在原因, 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其中所謂內在原因係指罹患疾病、細菌 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者;所稱之外在原 因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外來、偶發、不可預見之事故 (意外事故)而言。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 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內。職此 ,依上說明,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繼承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傷害或死亡,惟 如受益人或繼承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所 致,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受益人或繼承人已盡舉證之責 任。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情形存在時,核此係屬權利障礙事 由,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項,自應由保險人就確有發生該權 利障礙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
㈢本件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壬○ ○於駕車旅遊途中於會車之際,人車墜落山谷死亡乙節,業 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尖石 分駐所警員辛○○於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我當時任職在 橫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接獲通報後,趕赴現場,有一個多 小時的時間,我抵達現場後當地民眾、警察都有到現場,到 現場後我有作現場勘查動作,現場有靠山谷部分有一個小小 的避車道,我有看到車子撞擊滑落的痕跡,痕跡在避車道靠 山谷的地方,我在現場就作畫現場圖的動作,現場沒有目擊 證人,沒有碰到會車的司機,現場的民眾有提到有會車,但 不敢確定是哪一部車。現場的民眾沒有提到是如何掉下去的 ,只說是會車後突然就沒有看到那部車。」等語綦詳(見本 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160 頁)。而被保險人壬○○之 死亡原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係 頭胸部外傷,先行原因則為多處擦挫傷、車輛墜落山谷,死 亡方式:意外死亡,亦經本院調閱該署94年度相字第743 號 卷查證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另 原告所提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記載 肇事情形為:「駕駛於上述時地駕駛小自客車G2-9207 號, 不慎自行翻落山谷,造成駕駛人傷重當場不治死亡」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9 號卷原證五),足見 被保險人顯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部因素以致死亡,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壬○○係因意外死 亡,即為可取。而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壬○○之死亡,係屬自 殺之故意行為所致,為保險契約中之除外責任條款約定情形 ,被告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參照前開說明,該項 約定既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
㈣被告雖抗辯其於被保險人壬○○死後,有派員瞭解本件事故 發生之相關情形,並訪談被保險人壬○○之友人癸○○、丙 ○○,發現被保險人壬○○於此行前即有自殺之意念,且分 別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復曾交付一紙袋予其 友人,交代身後事如何處理,故其死亡顯係故意自殺行為所 致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子○○於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我曾經持有壬○○ 的牛皮紙袋,我會持有是因為他家在裝潢,他要去司馬庫斯 ,就把家中貴重物品放在我們另一位車隊朋友丑○○那裡。 當天下午兩點多警局橫山分局打電話給他小孩,說他發生事 故,他小孩就打電話給丑○○,高先生就打給我,因為信封 袋上有四個人的名字,就是高先生、我、他的弟弟及堂哥。 我與高先生就帶他的小孩、前妻、我太太一起下去橫山,去 橫山才知道他已經死亡,警局因為他已經離婚了,所以要他 女兒自己作筆錄,因為牛皮紙袋上面有他堂哥、弟弟的聯絡 電話,所以我們聯絡他們上來處理,後來我們四個人一起在 新竹殯儀館開牛皮紙袋,是我們趕到新竹那天晚上一起開牛 皮紙袋,那裡面有互助會會單、印鑑、保險單、離婚證書、 未領工資資料、存摺2 本,我們就依裡面的東西協助處理。 」等詞(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210 頁),顯見該牛 皮紙袋確係被保險人壬○○出發前交付予其友人丑○○,再 轉由證人子○○持有。
⑵該牛皮紙袋封面記載子○○、丑○○、寅○○、卯○○之名 字及行動電話,袋內有互助會單2 紙、離婚協議書1 份、泰 安居家綜合保險保險單、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 險費收據、便條紙2 份、存摺2 本、印章3 個,業經證人子 ○○於另案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並經另案承辦 法官當庭勘驗屬實,有另案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按。
⑶其中第1 份便條紙第1 張記載「做一次外出如有發生意外, 就請各位好朋有幫忙除理了。」、「財務除理有4 位,南非 姑丈、子○○、丑○○、寅○○、卯○○」(見本院96年度 保險字第11號卷第229 頁),第2 張記載「亡生除理①寅○ ○、②卯 ○○、③辰○○」、「亡生我希望用(樹葬),
辰○○除理」、「地點①土城金城路2 段車道樹上有做紅色 記號,②斯馬庫斯路邊樹上有紅色記號」、「(火化)骨灰 直接到入土內,外不用」(見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 23 0頁),第3 張記載「國泰受益人甲○○500 萬元,給我 的前妻,其的金錢姊弟平份」(見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卷第231 頁),第4 張記載「阿南請你幫忙在我要出去的前 晚,希望在車□營火晚會,個個好友來慶祝我託理苦海,南 哥保重」(見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232 頁)。 ⑷第2 份便條紙第1 、2 張則記載「姨丈」、「丁○○的乾爸 」、「我的妹妹」等人之電話號碼(見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 11號卷第233 、234 頁),第3 張記載「安泰人壽95、5 到 期30萬□郵,99、6 到期,安泰人壽意外險500 萬,國泰人 壽500 萬受益人甲○○,國泰人壽500 萬意外險,三商意外 600 萬,泰安意外500 萬,泰安團體意外險300 萬,土城市 民意外險80萬,防守意外險200 萬」(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 11號卷第235 頁)、第4 張則記載11月份未收款項,皇翔百 老滙35,100元,千秋萬世60,000元,世紀金城8,500 元,共 103,600 元(見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236 頁),第 5 張則記載安泰、國泰、三商、泰安等保險公司之連絡電話 (見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237 頁)。 ⑸查一般國人因恐己身遭突發事故身故或久病離世時,所遺財 產分配問題,造成繼承人紛爭,因此以遺囑預為財產分配之 安排,甚而安排所希冀告別式之方式,以避免親族遺產爭執 或手足無措之窘,故預立遺囑,已逐漸成為國人可接受安排 身後事之觀念;甚而於遠行之際,因恐遠行發生不測,以簡 單方式交待財產狀況,亦時有所見,如嗣後果發生意外死亡 結果,是否得以事前曾立遺囑,或曾交待財產狀況,遽而推 論有自殺之預謀,實堪質疑。況原告丁○○之原法定代理人 甲○○於另案審理時已陳稱被保險人壬○○之前每次出門前 會交待債權債務之情形等語(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 243 頁),證人子○○於另案亦證稱伊持有牛皮紙袋係因壬 ○○家在裝潢,故於出發至司馬庫斯前,將家中重要物品寄 放丑○○處等語(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218 頁), 益徵被保險人壬○○在遠行前,確有交待財產之習慣。 ⑹再依證人己○○(小湯)即被保險人壬○○自司馬庫斯下山 時會車之小巴士司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94年12月10日下 午1 時半左右,伊載客人上山前往司馬庫斯,途中曾與1 部 箱型車會車,廂型車駕駛看到伊車即一直倒車,後方有一缺 口,車尾先掉下去,接著整部車掉下。廂型車倒車時,會碰 到碎石地,須加速才能後退,因廂型車後照鏡較高,可能看
不到地上缺口,但廂型車到碎石處如不後退,雙方即無法會 車。雙方會車之處,附近有二處可會車,一處為山壁缺口, 一處為懸崖缺口,由司馬庫斯下山方向,先經過山壁缺口, 再經過懸崖缺口,二處相隔約50、60公尺,當時廂型車已過 了山壁及懸崖缺口,最近的會車處即懸崖缺口,廂型車已會 過1 台遊覽車,故一見到伊的車即開始倒車準備到空地,應 有讓過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起),顯見被保險人壬 ○○自司馬庫斯下山時,曾遇見2 部遊覽車,先與第1 部遊 覽車會車後,一見第2 部證人己○○所駕駛之遊覽車,即後 退至懸崖缺口處之空地讓證人己○○通過,因至碎石地面須 加速始能後退,且於該處如不再後退,證人己○○亦無法通 過,然廂型車後照鏡較高,看不到地上缺口,而導致被保險 人壬○○終因會車而摔落山崖。
⑺雖被告復辯稱被保險人壬○○於自司馬庫斯部落下山時,其 下山之車道為靠近山壁,並非靠近山谷,且發生墜崖地點, 其轉彎處之道路寬有5 米,而被保險人壬○○又經常帶團前 往司馬庫斯住宿,對當地道路狀況自知之甚詳,如於會車時 為閃避上山之車輛,靠近山壁即有充裕之空間供上山車輛通 行,為何會發生如原告所稱「因路狹進行會車時,疑似倒車 失誤,而連人帶車摔落深約2 、3 百公尺之山谷中死亡」之 事實?實啟人疑竇,況其快速倒車之行為亦與常理及一般經 驗法則不符云云。然查:
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道路雖寬5 米,空地 寬2.3 米(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卷第73頁 ),然山區道路○○○路,證人己○○亦稱轉彎處一轉上去 即看到被保險人壬○○之廂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 ,則道路本身既為彎路,山壁有山溝,一側為山崖,兼之兩 車併行,亦須有安全距離,再參以證人己○○稱其所駕駛遊 覽車寬度為218 公分、長度為720 公分,迴轉半徑大約1.5 個車身,路寬度大約1 個車道再寬一些,無法2 台車並行過 ,只有缺口處可會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證人辛 ○○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道路雖寬5 米,因係山路,不像一 般平面道路,故須讓車等語(見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 第161 頁),堪信兩車於車禍現場,須一方讓車始得通行, 非得單純以道路寬度有5 米,即推論被保險人壬○○為閃避 上山車輛,只需靠近山壁,即有充裕空間可供上山車輛通行 ,而無須讓車。故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壬○○僅需靠近山壁, 即得讓上山車輛通過而無須讓車云云,尚無可採。 ②再者,本件之避車道缺口雖係在往司馬庫斯上山方向,靠山 崖處,並非被保險人壬○○下山之車道;然證人己○○亦稱
廂型車見到伊車時,即開始倒車,因廂型車先前已與另一台 遊覽車會車,故又倒車準備到懸崖缺口之空地讓伊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被保險人壬○○會車往避車道方向行駛在當地算係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被保險人壬○○因已與前一 台遊覽車會車後,再遇見證人己○○所駕駛之遊覽車,故當 下由其倒車至靠山崖之缺口,禮讓證人己○○通過,以達會 車之目的,亦堪稱合理,尚難以該缺口非在被保險人壬○○ 之車道,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雖記載被保險人壬○○時速達50公 里一節,然原告丁○○之原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審理時 已陳稱被保險人壬○○有2 台柴油車,檔數不同,衝力大, 渠等二人亦常入錯檔等語(見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 243 頁),另證人己○○亦證稱:廂型車在缺口處如不再後 退,即無法會車,但碎石高度有30公分、寬約60公分,廂型 車在碎石處須加速始能再後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 10頁),則縱被保險人壬○○倒車有加速之情形,亦不能排 除入錯檔,或為了越上碎石處,讓出空間會車之可能。 ④末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車禍當天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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