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50號
PCDV,110,小上,5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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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月雲 
被 上訴人 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再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2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亦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之規定,亦可 明瞭。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 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 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 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 ,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 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 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 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欣明為母子,遽 認上訴人有授予林欣明代理權,更據以推論林欣明得代上訴 人拋棄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審閱期間,忽略行政院內政部 制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應記載事項)、「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以 書面為之,是依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本件縱有代理權之授 予,亦應以書面為之。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 ,便向上訴人推銷進行銷售,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 稱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 銷售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之規定不符。而原審 言及林欣明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忽略內政部所頒應記載事 項已訂有契約審閱期間,修法方向更禁止拋棄審閱期間,上 開應記載事項屬於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6 款「主管 機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未盡居間人應盡之義務, 違反民法第57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觀諸上訴人與賣方 所締結買賣契約時,係將林欣明名字劃掉後改由上訴人擔任 買方,可見文件之簽署過程倉促草率,由被上訴人主導。而 借屋裝修契約為不動產仲介所需提供買賣文件內容之一部, 上訴人無須要求加註,且上訴人詢問賣方是否同意上訴人提 前搬運物品至房屋時,賣方欣然同意,是被上訴人應該可輕 易促成上訴人提早搬運搬運物品之需求,被上訴人已違反誠 信原則。原審亦忽略房屋買賣契約中,均為有利賣方之條款 ,不利於上訴人,為脫法行為,而被上訴人協助制訂「免除 瑕疵擔保責任」之約款,與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6 款規定不符,違反民法第571 條規定。又原審於庭期時未命 上訴人就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敘明或補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第2 項規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亦未斟酌民法第572 條之 規定,綜上,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屬無可維 持,應予廢棄,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 記載。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已承擔林欣明仲介服務費債務: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 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 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00 條、第30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林欣明曾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洽購訴外人許 淑芳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林欣明與被上訴人簽訂 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確認書(下稱系爭確 認書),嗣由上訴人擔任買方,與許淑芳於同月19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 爭委託書、系爭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為憑 (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9頁),而可認定 。依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 項約定:「議價成 功委託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一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 託人。」、第3 項約定:「委託人或其配偶、兩親等內之親 屬,於委託期間或委託期限屆滿後2 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 ,視為委託人已完成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前項服務費用」 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是林欣明雖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被上訴人仍得向林欣明請求仲介服務費。而兩造於 108 年8 月19日另簽署服務費用證明(下稱系爭證明書)約 定:「茲證明林月雲小姐同意支付房屋土地仲介全部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11萬1,000 元正。」(見司促卷第31頁) ,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服務費,足認被 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承擔林欣明之服務費債務,是上訴人 係因債務承擔而負擔前述服務費債務,尚與其與林欣明間有 無委任契約無涉,其主張須以書面授予代理權云云,無論是 否屬實,均與本件無涉。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71 條,無需負擔仲介費用 ,有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 之義務,居間人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 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本條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 人請求報酬,暨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蓋一方保護委託人 之利益,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也。準此,委託人得拒絕給 付報酬,係以「居間人違反義務或誠實信用原則」及「相對



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茲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各行為是 否違反民法第571 條規定,說明如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3 日契約審閱期間部分: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 含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審閱期間不 得少於3 日,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 。倘消費者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後同 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 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系爭委託書契約審閱權 已手寫記載「自願放棄3 日審閱期。林欣明。」等語(見司 促卷第11頁),而林欣明自願放棄審閱期間,揆諸前開說明 ,自非無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違反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6 款,亦違反民法第571 條規定,自屬無據。上訴人另辯稱自買賣契約書買方原記載 林欣明,嗣改由上訴人擔任買方,刪除林欣明之姓名,可見 系爭委託書簽訂過程確屬倉促云云,然買賣契約書於108 年 8 月19日簽訂,與系爭委託書簽訂之日已相距7 日,自無從 已買賣契約書買方姓名更改,即反推系爭委託書簽訂時有何 倉促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 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已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第1 項「銷售」依 教育部國語辭典為「販賣、出售」之意,另參酌該項係將「 廣告」與「銷售」並列,足見該條係於經紀業代賣方銷售時 ,始有適用,本件林欣明基於買方地位由被上訴人居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亦有誤會而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⑴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 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 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 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借屋裝修契約為不動產仲介須提供之契約內容, 僅為個人主觀猜測,而不足採。而買賣雙方未將借屋裝潢之



條款列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故上訴人未能於交屋前於系爭 不動產內進行裝修,係買賣雙方契約約定點交期程所致,尚 與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無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促 使買賣雙方達成提前搬運物品之協議,雖以其與許淑芳間錄 音譯文為憑,然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係由上訴人之子致 電許淑芳許淑芳亦可能現場迫於人情壓力,表示同意出借 ,難以遽行認定被上訴人刻意不為傳達,或有何違反誠信原 則之行為。退步言之,縱寬認被上訴人刻意未傳達上訴人借 屋之需求,且逕認此一行為違反誠信原則,相對人(許淑芳 )既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何利益,自仍與民法第571 條 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免付仲介報酬,仍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泛稱買賣契約中均為有利賣方之條款,並未具體指 明相關條款,系爭買賣契約中雖有免除許淑芳客廳廚房靠近 地板隆起、靠近廚房右方房間龜裂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上開 協議經林欣明及上訴人在旁簽名,足認雙方就此部分已達成 協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違反正義公平之情事可言 。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闡明: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 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199 條第1 、2 項及第296 條之1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 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 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 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再按,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 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 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 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未令上訴人敘明「兩造有無簽訂書面不動 產銷售定型化契約」,然不動產銷售契約,應為仲介業者與 不動產出賣方所簽訂,當非本件爭點。且兩造亦於109 年12 月24日審理時就上訴人有無委託林欣明簽署系爭委託書、系 爭確認書詳為陳述及答辯(見原審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 ,況原審亦於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兩造有



何其他補充陳述,而經兩造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 卷第174 頁),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聲明或事實上、法律上陳 述不明確,而須行使闡明之必要。又原審基於兩造所主張之 事實,認本件並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內政部頒訂 應記載事項之適用,則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 律意見之拘束,亦屬「法官知法」之原則之體現,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斟酌民法第572 條之規定,核屬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指摘未能於原審提出係因原審違 背法令所致,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則依前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與林欣明間確認書及與上訴人之服 務費用證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1,000 元,及自108 年1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為有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 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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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