額為1 萬1627元【計算式:{(20008/100000)×〔24 150.4 ×(372/365 )〕+(20008/70000 )×〔2415 0.4 ×(47/365)〕}×8 %×25=11627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②104 年7 月21日至105 年11月9 日,不當得利金額為4 萬404 元【計算式:{(20008/70000 )×〔24150.4 ×(125/365 )〕+(40188/70000 )×〔24150.4 × (39/365)+33208 ×(314/366 )〕}×8 %×25= 404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金額合計5 萬2031元【計算式:11627 +40404 = 52031 】,並依原告邱郁婷之主張就起訴前之1 萬1627 元部分計算利息。
㈣、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 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 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 就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 知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而與 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 律規定之誤解,均非無可能,故縱認系爭土地上有由共有人 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無法必然推論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單純沈默即是默示同意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就默 示分管契約之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㈤、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慶壹 雖於105 年9 月5 日具狀係以原告王彩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磅、系爭77、83號房屋、系爭83號後方鐵皮屋及 原告邱郁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9、81號房屋、系爭
81號後方鐵皮屋而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執此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99 至302 頁)。惟嗣於本院 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全數均向原告王彩雲 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61 頁)。是以本院核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前,應釐清原告王彩雲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 面積及起迄時間點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王彩雲自認其為系爭77、79、81號房屋、及系爭81號後 方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267 頁),並否認 使用系爭地磅、系爭83號房屋、系爭83號後方鐵皮屋。然觀 之被告許慶壹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原告王彩 雲自承已自另案②判決後受讓取得系爭83號房屋並辦妥房屋 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187 頁),證人蕭玄章亦於105 年10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現住在系爭83號房屋, 系爭83號後方鐵皮屋亦由伊停放車輛使用,均由原告王彩雲 同意伊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反面、第320 頁) ,益徵原告王彩雲至少是系爭83號房屋、系爭83號後方鐵皮 屋之間接占有人無訛。至於系爭地磅部分,被告許慶壹抗辯 係由原告王彩雲出租黃新志使用一節,業據其於聲請傳喚證 人黃新志未到庭後即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20 頁反面), 自難認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認為系爭地磅係由原告王 彩雲占用。是以原告王彩雲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7、79、 81、83號房屋、系爭81、83號後方鐵皮屋,面積共計188.83 平方公尺【計算式:29.50 +24.88 +27.35 +59.77 +17 .31 +30.02 =188.83】。
⒉又被告許慶壹係於100 年6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 萬8000分之5399,嗣因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已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於104 年6 月4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故被 告許慶壹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㈣),請求原告王彩雲給付100 年6 月16日至104 年6 月 3 日占用188.83平方公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 有據,金額為40萬5613元【計算式:(5399/18000)×〔20 080 ×(199/365 +1 )+24150.4 ×(2 +154/365 )〕 ×8 %×188.83=405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 告與被告許慶壹均同意以本金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20 頁反 面),故原告王彩雲得向被告許慶壹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90萬8704元【計算式:1314317 -405613=908704】,並依 原告王彩雲之主張就起訴前之42萬4963元【830576-405613 =424963】部分計算利息。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蕭芳萬,見本院卷第40頁所附之送達證 書1 紙可稽)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蕭芳萬部分固屬有 據。惟就被告許慶壹部分,既係原告追加起訴,僅得以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係 於104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許慶壹,見本院卷第71頁所 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經10日於104 年9 月19日生送達效 力)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許慶 壹應給付原告王彩雲90萬8704元,及其中42萬4963元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邱郁婷65萬8454元,及其中15萬 1385元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王彩雲10萬2028元 ,及其中6 萬3792元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邱郁 婷5 萬2031元,及其中1 萬1627元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 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1 :
┌───────────────────────────────────────────────────┐
│原告王彩雲向被告許慶壹請求部分(占用面積325.5 平方公尺) │
├──┬──────────┬──────┬──────────┬─────┬──────┬──────┤
│編號│ 時間 │ 應有部分 │ 時間 │ 申報地價 │ 金額 │ 小計 │
├──┼──────────┼──────┼──────────┼─────┼──────┼──────┤
│ │ │ │101.12.12~101.12.31│20080.0元 │ 1萬4272元 │ │
│ 1 │101.12.12~104.06.03│49812/100000├──────────┼─────┼──────┤ │
│ │ │ │102.01.01~104.06.03│24150.4元 │ 75萬8680元 │ 83萬576 元 │
├──┼──────────┼──────┼──────────┼─────┼──────┤ │
│ │ │ │104.06.04~104.07.20│24150.4元 │ 5萬7624元 │ │
│ 2 │104.06.04~104.11.22│49812/70000 ├──────────┼─────┼──────┼──────┤
│ │ │ │104.07.21~104.11.22│24150.4元 │ 15萬3256元 │ │
├──┼──────────┼──────┼──────────┼─────┼──────┤ │
│ │ │ │104.11.23~104.12.31│24150.4元 │ 2萬8617元 │ 48萬3741元 │
│ 3 │104.11.23~105.10.26│29812/70000 ├──────────┼─────┼──────┤ │
│ │ │ │105.01.01~105.10.26│33208.0元 │ 30萬1868元 │ │
├──┼──────────┼──────┼──────────┼─────┼──────┼──────┤
│合計│ │ │ │ │ │131萬4317元 │
└──┴──────────┴──────┴──────────┴─────┴──────┴──────┘
附表2 :
┌───────────────────────────────────────────────────┐
│原告邱郁婷向被告許慶壹請求部分(占用面積325.5 平方公尺) │
├──┬──────────┬──────┬──────────┬─────┬──────┬──────┤
│編號│ 時間 │ 應有部分 │ 時間 │ 申報地價 │ 金額 │ 小計 │
├──┼──────────┼──────┼──────────┼─────┼──────┼──────┤
│ 1 │103.05.28~104.06.03│20008/100000│103.05.28~104.06.03│24150.4元 │ 12萬8239元│ │
├──┼──────────┼──────┼──────────┼─────┼──────┤ 15萬1385元 │
│ │ │ │104.06.04~104.07.20│24150.4元 │ 2萬3146元│ │
│ 2 │104.06.04~104.11.22│20008/70000 ├──────────┼─────┼──────┼──────┤
│ │ │ │104.07.21~104.11.22│24150.4元 │ 6萬1559元│ │
├──┼──────────┼──────┼──────────┼─────┼──────┤ │
│ │ │ │104.11.23~104.12.31│24150.4元 │ 3萬8578元│ 50萬7069元 │
│ 3 │104.11.23~105.10.26│40188/70000 ├──────────┼─────┼──────┤ │
│ │ │ │105.01.01~105.10.26│33208.0元 │ 40萬6932元│ │
├──┼──────────┼──────┼──────────┼─────┼──────┼──────┤
│合計│ │ │ │ │ │ 65萬8454元 │
└──┴──────────┴──────┴──────────┴─────┴──────┴──────┘
附表3 :
┌───────────────────────────────────────────────────┐
│原告王彩雲向被告蕭芳萬請求部分(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 │
├──┬──────────┬──────┬──────────┬─────┬──────┬──────┤
│編號│ 時間 │ 應有部分 │ 時間 │ 申報地價 │ 金額 │ 小計 │
├──┼──────────┼──────┼──────────┼─────┼──────┼──────┤
│ │ │ │101.12.12~101.12.31│20080.0元 │ 1096元 │ │
│ 1 │101.12.12~104.06.03│49812/100000├──────────┼─────┼──────┤ │
│ │ │ │102.01.01~104.06.03│24150.4元 │ 5萬8270元 │ 6萬3792元 │
├──┼──────────┼──────┼──────────┼─────┼──────┤ │
│ │ │ │104.06.04~104.07.20│24150.4元 │ 4426元 │ │
│ 2 │104.06.04~104.11.22│49812/70000 ├──────────┼─────┼──────┼──────┤
│ │ │ │104.07.21~104.11.22│24150.4元 │ 1萬1771元 │ │
├──┼──────────┼──────┼──────────┼─────┼──────┤ │
│ │ │ │104.11.23~104.12.31│24150.4元 │ 2198元 │ 3萬8236元 │
│ 3 │104.11.23~105.11.09│29812/70000 ├──────────┼─────┼──────┤ │
│ │ │ │105.01.01~105.11.09│33208.0元 │ 2萬4267元 │ │
├──┼──────────┼──────┼──────────┼─────┼──────┼──────┤
│合計│ │ │ │ │ │ 10萬2028元 │
└──┴──────────┴──────┴──────────┴─────┴──────┴──────┘
附表4 :
┌───────────────────────────────────────────────────┐
│原告邱郁婷向被告蕭芳萬請求部分(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 │
├──┬──────────┬──────┬──────────┬─────┬──────┬──────┤
│編號│ 時間 │ 應有部分 │ 時間 │ 申報地價 │ 金額 │ 小計 │
├──┼──────────┼──────┼──────────┼─────┼──────┼──────┤
│ 1 │103.05.28~104.06.03│20008/100000│103.05.28~104.06.03│24150.4元 │ 9849元 │ │
├──┼──────────┼──────┼──────────┼─────┼──────┤ 1萬1627元 │
│ │ │ │104.06.04~104.07.20│24150.4元 │ 1778元 │ │
│ 2 │104.06.04~104.11.22│20008/70000 ├──────────┼─────┼──────┼──────┤
│ │ │ │104.07.21~104.11.22│24150.4元 │ 4728元 │ │
├──┼──────────┼──────┼──────────┼─────┼──────┤ │
│ │ │ │104.11.23~104.12.31│24150.4元 │ 2963元 │ 4萬404 元 │
│ 3 │104.11.23~105.11.09│40188/70000 ├──────────┼─────┼──────┤ │
│ │ │ │105.01.01~105.11.09│33208.0元 │ 3萬2713元 │ │
├──┼──────────┼──────┼──────────┼─────┼──────┼──────┤
│合計│ │ │ │ │ │ 5萬20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