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12號
PCDV,103,訴,2912,201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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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第2標之土地部份編號3-14所示之12筆土地,租賃期間 自81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胡麗華並同意原告將坐落 於該12筆土地上之舊有磚造建物拆除後,自行興建鋼筋水泥 結構之建物使用。原告於81年6月間,委託郭進賢拆除新北 市○○區○○路○段00○00號之舊有磚造建物(即如起訴書 附件所示第2標之建物部份編號3-5所示之建物),並改建為 系爭鋼筋水泥建物,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依法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向胡麗華租 用上述土地之事實,被告並否認原告有前述改建之事實,被 告並認為縱認原告有租用土地及改建之事實,但上述改建之 部分,並非獨立建物,且以前詞置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執行標的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予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質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次按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 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 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 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 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 之;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 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 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 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 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 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100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租用胡麗華上述12筆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 租約為證,證人胡麗華亦證稱:與原告確有簽訂租約云云。 但有關租金如何給付?其證稱:「問:洪月娥之前如何付租



金?答:她都是付現金。」、「問:證人有無證據可以證明 洪月娥有付租金?答:沒有,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她一見面 就會拿現金給我。」、「問:租金收入有無報稅?答:沒有 報稅。」、「問:為何沒有跟洪月娥要租金?答:因為洪月 娥說我幫她再租給別人的租金就拿來抵她的租金。」、「問 :現在系爭建物的所有權是誰的?答:系爭建物現在的所有 權應該是洪月娥的,因為合約還沒有到期。」、「問:那為 何謄本上是登記載你的名下,而不是在洪月娥的名下?答: 因為洪月娥長期在大陸,所以她說登記在我名下」、「問: 登記與人在那裡,沒有關係,為何需要這樣做?答:因為我 們是好朋友所以沒有關係。因為合約到期後洪月娥就要把房 屋歸還給我。」等語,由是觀之,證人對於租金給付相關事 項未能提出證據,又未依法申報相關稅款,與常情有違。證 人對於系爭增建物既為原告所有但卻登記在證人名下乙節亦 無法交代。況證人胡麗華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為債務人 ,且債權人自88年起即數次執行查封系爭建物,胡麗華均未 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任令債權人查封執行,卻於 104年4月2日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前後反覆,綜上, 原告主張租用系爭租土地之事實,並非無疑。
㈣次查原告先主張坐落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75、77建物係 由原告出資委託李碧章經營之宏川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興建,嗣又改稱係委由郭進賢改建,衡諸常情,房屋改建為 重大事件,而承攬人為重要事項,原告卻前後指陳不一,是 否真有改建,令人存疑。證人郭進賢固證稱有改建之事實, 但其證稱:「問:證人當時與洪月娥有無簽訂書面的承攬契 約?答:應該是沒有,因為這不是一般正常的拆房子」、「 問:證人收到工程款8、9百萬元,有無報稅?答:我只是代 工而已,洪月娥來現場馬上給付現金給我,所以我不可能報 稅,我沒有報稅。」、「問:證人當時有無開估價單給洪月 娥?答:沒有,都是以口頭約定,因為我也不是專家,我是 半路出家的。」、「問:系爭工程有無施工圖?答:沒有, 我們就是拆完了之後,叫貨車把廢棄物載走,然後再整地。 當時洪月娥每隔幾天都會拿現金給我當作工程款。」、「問 :證人是否能夠提供當時證人所找的工班名單嗎?(例如清 除工人、水電工人的名單,或是工程行的名稱)答:那時候 20幾年前,我記得根本沒有什麼名冊,因為這個工程是屬於 簡單的工程,我就是看施工當天缺什麼工人就找什麼工人, 沒有什麼名冊。」等語,由上觀之,證人對於系爭建物改建 施工相關資料,如給付工程款證明、施工圖說、施工人員等 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且未依法申報稅款,證人之證言具有



重大瑕疵。參以法院拍賣公告仍記載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物,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 爭建物於80年11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與現在之狀況有何 不同。再就原告所提原證6之空照圖所示,79年空照圖中之 1466號建物與82年空照圖中之1466號建物之外觀所示,並無 明顯不同,原證5之建物內部照片,係103年11月7日所拍攝 ,距郭進賢證稱改建之時間,相距20年以上,亦有可議。綜 上,原告主張改建上述建物之事實,亦非無疑。 ㈤縱認原告有改建上述建物之事實,惟查證人郭進賢證稱:「 問:證人承攬的重新路二段75、77號建物的工程,系爭工地 的門口有無進行改建?答:前半段我沒有做,我是拆除75、 77號的後半段,把磚造房屋的部分拆掉,改成鋼筋水泥上去 ,前半段我沒有做。」、「問:假設證人剛才所言為真,那 75、77建物的外觀與主結構是否有動到?答:沒有動到外觀 ,前半段的主結構沒有動到,後半段就是拆除磚造的部分。 」、「問:後半段拆除重建後,重新蓋的後半段是否有獨立 的出入口?答:蓋起來以後前半段與後半段是互通的,後半 段有一個巷子有一個門可以出入。」、「問:興建好了之後 ,大門的位置是否還是在前半段?答:我蓋好之後,前段與 後段是相通的,後半段有留一個小門,我沒有權利干涉屋主 要如何行走。」、「問:如果證人拆除主樑,那證人在拆除 前的主樑是否有與前半段連在一起,是否有相通?答:時間 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樓下有相通。後半段與前半 段應該是相通的,我做的工程只是做後半段拆除到後半段的 結構體。」證人胡麗華證稱:「問:所以洪月娥只有拆除部 分?拆除的部分是否與前半部相通?答:是的,只有拆除後 半部。是的,拆除前是相通的,蓋好後也是相通的。」等語 。由證人證言觀之,上述改建之範圍,僅為系爭建物之後半 段,前半段則完全沒動,前後段建物改建前本即相通,改建 後亦為相通相連,換言之,上述改建建物為後半段,與未改 建之前半段內部相通,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 述說明,上開改建之建物,既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則上述改建之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築物,為附 屬建物,依上述說明及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 有人取得改建建物之所有權。系爭三重區德新段建號1466號 建物,係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仍登記於胡麗華名下,有 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胡 麗華亦證稱:系爭建物全部於改建前均為其所有。綜上,上 述建物縱有改建之事實,其為附屬建物,應由原建築所有人 胡麗華取得改建建物之所有權。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75、77建物 ,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4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第2標之建物部分 編號3、4、5等3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依據,應 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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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