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達數十尺,樹幹直徑粗達二尺餘,雜草叢生。系爭土地面臨三峽鎮○○○○路 ,第三人欲承租搭建鐵屋,該第三人經向三峽鎮公所申請建築使用,經該公所告 知,始知訴外人陳月與林王秀綿就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有耕地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八幀、證明書及覺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且經證人蘇國義證述系爭土地約在六十年間以前係堆煤之用,之後出租他人開 車行,歇業後則閒置不用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前手轉給原告不過三十多年,這三 十多年我們確實沒有給付租金給他們....」等語,倘若被告或原承租人林王 秀綿於三十餘年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卻從未繳付租金,原告豈有不以被告 或林王秀綿未給付租金為由,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理?而被告空言辯稱前因系爭 土地附近灌溉水溝因興建大樓而受阻,無法引水種植水稻,其不為耕作,顯係受 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影響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系爭土地位 於三峽鎮○○路旁,呈似三角形地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其上種植地瓜葉、芥 菜、高麗菜、菠菜及香蕉樹,香蕉樹則不及一公尺高度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然觀諸卷附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八 十八年九月二日所攝現場照片(即原證二),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並無從事農 耕之景況。另參酌卷附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攝現場照片(即原證八) 所示,被告持鋤頭整地,系爭土地除部分有新植農作外,其餘盡為木頭、石塊、 廢輪胎置於未耕作之土地上,足以推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八 日間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以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尚無法遽認被告從來有基 於承租人之地位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而為其有利之心證。 ㈣綜上所述,承租人林王秀綿在本件耕地租約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 後,並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被告亦迄未舉證證明承租人林王秀綿或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繼續耕作之事實,是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支配系爭土地,被告於九十年一 月十一日本院履勘時,在其上種植地瓜葉、芥菜、高麗菜、菠菜及香蕉樹等農作 ,而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出租人陳月與承租人林 交間之耕地租約,林交至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由林交之養女林王秀綿繼 承,並由林王秀綿繼續耕作。此期間亦經台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縱未經當事 人續訂,亦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限之適用,而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在承 租人林王秀綿不定期限耕地租賃期限內,訴外人黃欉又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 土地再出賣予原告,當時原所有權人黃欉與承買人即原告,亦均未依三七減租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林王秀綿,依同條例第三項之 規定,其出賣契約不得對抗原承租人林王秀綿云云。惟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 租人縱將其所有權出讓或出典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 受讓受典人應會原承租人申請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出租人如將其耕地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時,原訂租約 對於受讓人或受典人,不但繼續存在,且應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期以保障佃 農權益。然出租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係指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或設定 典權之物權契約,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易言之,第三人不得對承租人主張 已取得耕地之所有權或典權,承租人仍得行使其先買權或先典權而取得耕地之所 有權或典權,惟承租人明知出租人違反規定將耕地出賣他人,而長期沈默不為行 動,且更付租與買受耕地之第三人,或請求該三人續訂租約等足以引起買受人之 正當信任,以為承租人已不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之行為,則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嗣 後承租人不得更行行使其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月所有,嗣於四十 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欉所有,訴外人黃欉復於五十六年十月二 十七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承租人林王秀綿或被告在本件耕地租約於六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並未繼續耕作且未繳付租金,尤有進者,承租人林 交、林王秀綿分別於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逝世前及被告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行使前述之優先承購權,為兩造所不爭,誠如前述 ,則被告或訴外人林交、林王秀綿自不得再行爭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出讓土 地所有權時,未將出讓條件通知渠等,被告亦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雖認:「如果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 所有人將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時,不依法通知上訴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 於承租人不生效力(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被上訴 人即不得以出租人地位訴請交還。」,仍此係以承租人仍得行使上揭優先承買權 為前提,被告援引為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殊非的論。被告既然迄未 陳述及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 有,職是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聲明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再為審理論究,併此敘明。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為一一審酌論究,併此敘明。九、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