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土地始為較小侵害性,而不應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77 地號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789條之其立法理由乃謂「因土 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 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 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 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 ,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另98年1月23 日之修正理由則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 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 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 。」,可見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 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 ,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但不得因而增 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分割,而 使成為袋地,或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預 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應許袋地之人通行原分割土地或 受讓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若要求袋地之人通行其他周圍 之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本條之立法 意旨大相逕庭。查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自 樓子厝段485、485-2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李大斗同時受讓 數人,而成為袋地,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 述,且衡諸訴外人李大斗均向原告之前手收受系爭667、669 、67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而同地段664、665、66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及原告前手間並無此對價關係等情,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通行李大斗所有之原分割之樓子厝段485、485-2地號土地 ,即系爭677地號土地,被告辯稱應優先通行同地段664、66 5、666地號土地云云,有違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洵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 被告主張通行權。且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 金,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通行系爭677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云云,洵屬無據,併予敘 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得請求通行系爭677地號 土地之範圍為何?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所 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 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雖袋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 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 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 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 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 為通常之使用(同院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 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一般建物,或設有汽車停車位,或無汽車停車位,而有汽車 停車位者,亦未必毗鄰其建物,此常見於集合住宅之情形, 於未設電梯、地下停車位之公寓型之集合住宅,住戶全無汽 車停車位之情形,更為常見。是設有地上建物之建地,不能 謂須有可供小客車出入之路徑,始合於「通常使用」之日常 生活要求,應不得主張須有合於可供小客車出入之通行權路 寬。查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本均未設置停 車位位置,且距離保和街69巷巷道甚近,最遠僅有25.9公尺 左右,此自103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Google Map等件觀之甚明(見本院補字卷第22-25頁 、本院卷一第76-77頁、第84-86頁、本院卷二第255頁), 故原告縱無法駕駛小客車逕通過系爭677地號土地,應不致 造成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上建物無法為日常生活上 使用之情形;且依據附圖所示各方案,本院審酌系爭667、6 69、670地號土地通行必要,並考量被告系爭667、669、670 地號土地前方均有保留一定空地供機車停放及轉圜,及對鄰 地系爭677地號土地土地損害最小,認應以附圖增列圖2所示 667(I)部分之方案,在系爭677地號土地上寬2公尺、面積 33.49平方公尺通行為適當。至如被告主張附圖圖1所示666 及667(A)、669(B)、667(C)、669(D)部分之方案, 僅得通行系爭667、669地號土地及同段666地號土地,均不 得行經系爭677地號土地,不僅背於前開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之意旨,業如前述,且此方案無法直接與保和街69巷巷道相 連,尚須行經同段664、665地號土地,惟行經同段664、665 地號土地之面積並未測量於此方案內,自難認此方案為適當
,況且上開附圖圖1所示之方案尚須將同段664地號土地上建 物必須拆除部分後,始得通行至保和街69巷巷道,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堪認此方案亦非擇 對其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洵非可採。又被告主張附圖 圖2所示667(E)部分之方案,在系爭677地號土地上寬1公 尺、面積16.95平方公尺,固可供人步行通過,惟若需以輪 椅出入或搬運簡易傢俱將甚難通行,尚非妥適。又附圖圖3 所示677(F)、677(G)、677(H)部分,實際上非本件通 行方案,僅係被告為確認原告有無越界建築之測量,與本案 無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又原 告主張附圖4所示677(A)部分、增列圖2所示677(J)部分 之方案,均在系爭677地號土地上,寬分別為4、3公尺、占 用面積分別為65.73、49.71平方公尺,面積均達系爭677地 號土地之10%以上,損害系爭677地號土地經濟效益均較前 開附圖增列圖2所示667(I)部分甚鉅,實非適宜之通行方 案。故此,原告主張其於如附圖增列圖2所示667(I)部分 之方案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應於前項通行範 圍土地容忍其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 阻撓其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另被告現於系爭677地號土 地上設置鐵欄杆及放置部分水泥塑膠桶,有現場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2-25頁、本院卷一第 45-47頁、第76-77頁),是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原告之通行 勢必受到妨害,故而原告主張在上開通行方案範圍內,被告 應將此等障礙物移除,亦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 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 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依其 立法目的,謹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 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 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 限制。此本條所由設也。故而,土地所有人欲主張鄰地通行 權並於土地上開設道路,除至少應符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的 聯絡外,亦須符合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非因土地所有人的任 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要件,且僅於依其使用情形非以 開設道路為必要,始得通行鄰地開設道路。
⒉經查,原告就附圖增列圖2所示之667(I)部分之土地範圍
內固有通行權存在,惟參系爭667、669、670、677地號土地 之現場照片內容(見本院補字卷第22-25頁),該4筆土地之 地面均平整、彼此高度相當,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 與系爭677地號土地間並無明顯高低落差或通行不安全之疑 慮;又系爭677地號土地上現為空地並作為停車場使用,且 土地上均鋪有水泥,除出租停車外,亦可供原告通行,而原 告所有之系爭35、37、39號房屋前,在系爭667、669、670 地號土地上均有保留空地鋪設地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可見系 爭677地號土地之現有狀況已可達其通行目的,揆諸前開法 條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無非以開設道路為必要,原告主張 於附圖增列圖2所示667(I)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 通行,則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788條規 定支付償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667、669、67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符合民法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系爭477地 號土地以至公路,且因附圖增列圖2所示667(I)部分屬原 告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對被 告所有附圖所示677(I)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於前開範圍將其上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範 圍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而系爭677地號土地為現成水泥路面道路, 通行均不致發生困難或危險,故原告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附圖增列圖2所示667(I)部分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通 行,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原告就確認通行權部分固非在原告 聲明之範圍,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以通行所坐落土地為目 的,應以確認原告就所坐落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為前提要 件,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所坐落土 地,移除上述障礙物及被告其他不作為義務之目的顯無從達 成,而確認通行權既不得假執行,命移除上述障礙物及被告 其他不作為義務,性質上應認亦不得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本件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 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 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勝訴 之原告亦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84年6月重 │84年6月重測前地 │65年9月變動 │58年8月變動 │56年12月變動 │
│測後地號 │號 │ │ │ │
├─────┼────────┼───────┼───────┼───────┤
│保和段667 │樓子厝段485 -10 │ 無 │自樓子厝段485 │自樓子厝段485 │
│ │ │ │-2地號土地分割│地號土地分割出│
│ │ │ │出 │ │
├─────┼────────┼───────┼───────┼───────┤
│保和段669 │樓子厝段485 -4 │無 │自樓子厝段485 │無 │
│ │ │ │地號土地分割出│ │
├─────┼────────┼───────┼───────┼───────┤
│保和段670 │樓子厝段485 -5 │無 │自樓子厝段485 │無 │
│ │ │ │地號土地分割出│ │
├─────┼────────┼───────┼───────┼───────┤
│保和段677 │樓子厝段485 -16 │自樓子厝段485 │無 │自樓子厝段485 │
│ │ │-2地號土地割出│ │地號土地分割出│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