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重大程度者而言,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被繼承 人吳金玉有任何重大之虐待與侮辱行為,且被告否認被繼 承人吳金玉曾表示欲剝奪被告繼承權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其對被繼承人吳金玉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原告三 人同為被繼承人吳金玉之繼承人,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 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金玉之繼承權不存在,合先敘明。四、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 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 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 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 ,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 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 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 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 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五、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金玉於99年5 月4 日死亡,其三名 子女即原告吳明和(長子)、吳敏惠(長女)、吳明賢(次 子)等三人,及其再婚配偶、原告之繼母即被告伍麗花為繼 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以被告對於 被繼承人吳金玉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行為,經被繼承人吳金 玉書立遺囑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因而主張被告已喪失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等情,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揭理由二(一)至(七)所述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為
:(一)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金玉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二)被繼承人是否業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六、經查:
(一)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㈠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金玉係原告三人之父親,被繼承人 於97年9 月25日與被告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即以婚姻須有保 障為由,要求吳金玉將新北市○○區○○街25巷11弄8 號房 地所有權狀交與被告保管,並表示如此即會照顧吳金玉終生 。詎料,被告於收取大勇街住家房地之所有權狀後,竟基於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迅速於97年10月22日將大 勇街住家房地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後,再於98年7 月21日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予被告與前夫所生女兒陳美秀,並 同時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自己,被繼承人吳金玉至接獲大勇街 住家房屋稅單,見其上所有權人並非自己,始知上情,逕向 被告質問,被告竟更為要求被繼承人吳金玉給付500 萬元, 否則不予回復所有權登記。嗣被告擅將大勇街房地所有權移 轉後,不僅即未照顧近80年歲之被繼承人生活起居,更於99 年4 月6 日離家不歸,惡意遺棄被繼承人並違背夫妻同居義 務及扶養義務,復於99年4 月間,因被告以誣指虛捏事實取 得對被繼承人之保護令,令被繼承人悲憤不已,而被告將房 屋過戶予其與前夫所生女兒陳美秀之後,即與陳美秀及其女 婿謝明達等人捏指吳金玉「霸佔房屋」,被告多次向吳金玉 表示「這房子不是你的,也不是我的」,要求吳金玉搬家, 99年5 月3 日其等又會同警察要驅趕吳金玉搬走,於99 年5 月4 日又再次會同警察前往,並將吳金玉帶回警局,使吳金 玉遭受重大侮辱與虐待而激憤憂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上 吊自殺身亡,此由被繼承人99年5 月4 日親筆書寫給原告及 本院家事庭法官之遺囑內容「她母女到手,這樣她母女有脫 產形(按應係被繼承人誤繕)為,及詐婚,騙財動作,我不 甘願人財兩空,這樣才走絕路,以後所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 都要留給兒子吳明和,吳明賢,女兒吳敏惠,以及台北縣中 和市○○街25巷11弄8 號的所有房地產所有權狀,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判台北縣中和市○○街25巷11 弄8 號要判歸還給吳金玉的家人,吳明和、吳明賢、吳敏惠 ,就這留言」足稽。因被告多次故意誣指被繼承人吳金玉霸 佔房屋、家暴等向警察單位報案,致警員、鄰居等眾人皆知 被繼承人吳金玉家中之事,以被繼承人吳金玉單純公務人員 退休背景,如此之「家醜」已使其人格價值、社會地位受有 貶抑,此亦為被繼承人吳金玉於遺囑中敘明走上絕路之原因 。被繼承人吳金玉因被告之重大虐待行為而憂憤自殺身亡後
,被告竟無任何哀慟悲傷之表現,除於吳金玉自殺當日至警 局製作筆錄、及頭七儀式在場外,其餘如被繼承人吳金玉之 告別式、送火葬、進納骨塔、民間三七、五七、滿七等後續 喪禮儀式,被告皆未曾到場表示致意。相反地,被告於原告 處於被繼承人甫逝世之哀傷時,不斷要求與原告談判被繼承 人身後財產分配之事,甚至被告知悉桃園縣大溪鎮房屋係吳 金玉單獨所有,亦知前此皆由吳金玉收取該房屋租金,吳金 玉過世後租金即屬於遺產之一部,被告既明知自己並非所有 權人,竟在未與原告商量之情況下,擅自去電要求房客將租 金匯入自己帳戶而涉犯侵占罪責等節。更有甚者,吳金玉過 世後未幾,被告即不斷要求原告分配吳金玉身後之財產,並 向吳金玉之大妹吳玉娘等,要求取得吳金玉身後財產之一半 。又於99年6 月25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大勇街房屋 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再於99年7 月13日,被告迅將大勇街 房屋出售予蔡麗琴、廖靜霞。吳金玉過世不到2 個月時間, 被告即將房屋過戶回自己名下;不到20天又急於將大勇街房 屋賤價出售給過去美髮店的同事,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原告發 現被告騙取吳金玉財物之真相,迅速將房屋出售給善意第三 人得利,揆諸被告無心參與吳金玉之後續葬禮與追思儀式, 竟錙銖計算吳金玉之財產,被告亟欲圖謀吳金玉財產之意圖 ,實屬明顯。再者,被告對於97年10月22日係何原因將大勇 街住家房地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一事說詞反覆,既 稱房屋係買賣而來,又稱房屋係因有向吳金玉表示「會照顧 一輩子」故吳金玉贈與之婚姻保障,惟被告所言毫無可信, 且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據,倘移轉原因不實 ,已該當刑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親筆遺囑、 被繼承人所撰數份書狀、被繼承人99年4 月23日民事抗告狀 、被繼承人刑事告訴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吳金玉親撰書狀 、吳金玉親筆撰寫書狀數份、大勇街房屋異動索引、土地謄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證人駱俊 宏聲明書、光碟及錄音譯文、網路新聞文件、調解書及吳金 玉親簽假扣押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 判決、被告100 年6 月13日調查筆錄、吳金玉99年5 月5 日 調查筆錄、被告申報遺產稅申報書第1 頁、被告99年4 月6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均影本)為證。
⑵被告則辯以:兩造結婚時,被繼承人吳金玉曾承諾給被告保 障,故被告始以100 萬元之價金向吳金玉購買大勇街住家, 又夫妻間之買賣本講究情份,吳金玉當時既願意提供大勇街 住家之移轉證明文件予被告,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 之後被告將大勇街住家贈與予被告女兒陳美秀,乃係吳金玉
有多次外遇之情形,且被告既為大勇街住家之所有權人,所 為之處分亦屬有權處分;被繼承人吳金玉曾多次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詎於99年4 月6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25巷11弄8 號1 樓住處,被繼承人吳金玉竟無故 以徒手毆打被告成傷,被告不堪被繼承人吳金玉同居之虐待 ,始離家尋求保護,卻淪為原告口中惡意遺棄之人,原告所 言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被告亦無以各種方式將被繼承 人趕出大勇街住宅,置被繼承人吳金玉於不顧之情事,且證 人吳玉娘並未親自見聞上開情事,皆係聽被繼承人吳金玉所 言,已屬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明力;被告向法院提出家暴及 離婚訴訟,乃係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為保障被告之人身安 全,於訴訟中,被告皆有提出證據方法,以證其實,反觀吳 金玉之書狀,皆以情緒性之字言辱罵被告,曲解事實,且未 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被告合法提出訴訟,以保護自己之權 利,何來使被繼承人吳金玉名譽受損之事?又原告等人對於 被繼承人吳金玉,再娶被告乙事,心中早已不滿,對於被繼 承人吳金玉將大勇街住宅過戶予被告乙事,更係心生怨隙, 加上被繼承人吳金玉自殺身亡,原告等人均怪罪予被告,如 此氣氛下,被告只要一出現於被繼承人吳金玉喪禮會場,現 場爭吵不斷,被告為避免親友看笑話,使喪禮順利進行,才 未到場。又被告曾於財團法人吳氏讓德堂,購買二個牌位, 用以供奉吳氏祖先及吳金玉和被告將來之用,是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吳金玉身後之事,甚為關心,更願意死後與被繼承人 吳金玉共用一牌位,被告不願被繼承人吳金玉喪禮成為衝突 之現場,卻又遭原告曲解意義,實令人不解。99年5 月4 日 ,被告係因遭被繼承人吳金玉家暴在先,始要求警察陪同被 告回大勇街住家拿衣服,此乃合法權利之行使,況當日有警 察在場,被告豈能隨意指揮警察,且被告甚至主動與證人吳 玉娘連繫,請求證人到場協助安撫吳金玉之情緒,再再顧及 被繼承人吳金玉之面子,何來使被繼承人名譽及社會地位受 損之謂云云,並提出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505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83 號暫時保護令、驗傷診斷書、購買牌位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訊筆錄(均影本 )各1 份為憑。
㈡⑴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金玉間結婚、大勇街房地異動,及發生 糾紛事件如下:
⒈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金玉於97年9 月25日結婚,有兩造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
⒉於97年10月22日,被繼承人吳金玉所有大勇街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見原證8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 ⒊於98年7 月21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大勇街 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女兒陳美秀所有。同日陳美秀並將上 開房地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見原證8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各一件)
⒋被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6 日10時30分許,在中和市○○街 25 巷11 弄8 號1 樓,遭被繼承人吳金玉家暴,而向本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提驗傷診斷書、照片 等,認被告已釋明其受家暴之主張,不經審理程序,先行 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283 號暫時保護令;被繼承人吳金玉 於99年4 月22 日 收受該暫時保護令後,旋即於翌日(23 日)提起抗告,否認有對被告施家庭暴力,該案嗣因被繼 承人吳金玉於99年5 月5 日自殺死亡而終結,及被告自99 年4 月6 日事發後,即離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 度司暫家護283 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⒌被告於99年4 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請與被繼承 人吳金玉離婚(本院99年度家調字258 號),經本院定99 年5 月20日開庭,被繼承人收受開庭通知後,分別於99年 4 月29 日 、99年5 月4 日提出二次答辯狀,否認被告之 主張,並敘及被告及其女兒詐婚騙財、脫產,該案尚未及 開庭,即因被繼承人吳金玉於99年5 月5 日自殺死亡而終 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調字258 號案卷查明 。
⒍99年5 月4 日晚上23時許,雙方在大勇街住處發生爭執, 經報警前來處理,被告對被繼承人吳金玉提出違反家暴令 、恐嚇、公然侮辱告訴,雙方乃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送之報案紀錄、移送書 、工作紀錄簿、報告、警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⒎於99年5 月5 日凌晨5 時55分許,經人發現被繼承人吳金 玉在大勇街住家門前上吊自殺身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送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吳金玉書立99年5 月3 日民事反告 狀、吳金玉99年5 月4 日遺書、被告及原告吳明和警訊筆 錄、現場照片六張影本在卷可參。
⒏於99年6 月25日,被告女兒陳美秀,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名下大勇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見原證8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
⒐於99年7 月13日,被告將上開大勇街房地,又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麗琴、廖靜霞。
(見原證8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 ⒑被繼承人吳金玉曾以被告詐騙其大勇街房地為由,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被繼承人吳金玉 於99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雖吳金玉嗣於開庭時表明 要撤銷撤回告訴之意,惟撤回告訴乃訴訟上公法之行為, 告訴一經撤回或視為撤回,即發生訴訟上效力,與私法上 之意思表示不盡相同,於99年7 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有 卷附被告所提99年度偵字第150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 分在卷足憑。
⒒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違反99年度司暫家護283 號暫時保護令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因被繼 承人吳金玉於99年5 月5 日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100 年 度偵字第184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分在卷足憑。 ⑵被告雖主張其於99年4 月6 日10時30分許,在中和市○○ 街25巷11弄8 號1 樓,遭被繼承人吳金玉家暴(見前述⑴ ⒋),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283 號暫時保護 令獲准,惟該案係法院審酌被告所提之驗傷診斷書、照片 等,認被告已釋明其受家暴之主張,不經審理程序,先行 核發,並未予被繼承人吳金玉辯明之機會;且參以吳金玉 於99年4 月23日所提抗告狀內容所載:【當天抗告人於八 點多近九點就離開住家::怎可能於所謂「10時30分許」 毆打她,抗告人當時根本不在家。:::況且當天抗告人 出門前,曾因責問相對人為何將銀行存款帳戶內的錢領光 光,那些錢是我要付桃園鐵窗師傅的錢,被妳領光光害我 到銀行領不到錢等瑣事,雙方啟爭執,不料相對人惱羞成 怒就出手拉扯抗告人胸口上衣不放,抗告人不與伊再吵下 去,為掙脫,閃開她乃扯脫伊手,而她自己站不穩跌倒, 抗告人自始至終根本未出手打他,接著抗告人就離開家門 ,未再進門。】等語。由上觀之,雙方對於99年4 月6日 之爭執,各說各話,被繼承人吳金玉是否有對被告施家暴 行為?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均尚屬有疑,而本院通 常保護令程序尚未及審理,並經實質調查,即因被繼承人 吳金玉自殺死亡而終結,從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金玉 於前開時地對伊施家庭暴力乙節,尚屬不能證明。惟堪認 於99年4 月6 日雙方發生爭執,有肢體衝突,被告自斯時 離家。
⑶被告主張上開大勇街房地,係以100 萬元代價,向被繼承
人吳金玉所購買云云。經查:①被告於本院陳稱:「(大 勇街房屋過戶是否說過要照顧吳金玉一輩子?)這是我們 結婚時協議,我有出壹佰萬元。(為何後來又過戶給你女 兒?)因為吳金玉另有女人,我怕沒有保障。」(見本院 100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前述⑴大勇街房 地不動產異動過程,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金玉間,既有「吳 金玉將大勇街房屋過戶給被告,被告照顧吳金玉一輩子之 協議」,則被告何須於97年10月22日出100 萬元向被繼承 人吳金玉購買?②再者,如果該大勇街房地確係被告出資 購得,被告即為合法之所有權人,法律上已有十足保障, 又何須於98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大勇 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女兒陳美秀所有,同日並設定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自己?豈不多此一舉;況被繼承人吳 金玉死亡(99年5 月5 日)後,於短時間內,被告旋於前 述⑴⒏所示時間(99年6 月25日),將大勇街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回被告所有;又於⒐於所示時間( 99年7 月13日)被告將上開大勇街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 予他人,此益徵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金玉間之爭執,主要在 於大勇街房地,未經事前告知被繼承人吳金玉,被告即擅 將之過戶予與被告之女陳美秀。③又被告主張其於97年10 月27日解除郵局定存100 萬元後,存50萬元至吳金玉優惠 存款內,另50萬元則存入吳金玉一般存款,並提有吳金玉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縱可證明渠等二人間有資金 往來,惟就時間上觀之,被告主張之97年10月27日解約定 存100 萬元,係在97年10月22日大勇街房地完成過戶登記 給被告之後,此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悖,且與該土地移轉申 請書上所載買賣價款係1,808,345 元,相去甚遠(參原證 5 ),均難據此證明被告係以該100 萬元向被繼承人購買 大勇街房地。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大勇街房地係伊已10 0 萬元價格向被繼承人吳金玉購買,不合常情,難予採信 ,且渠等二人間確有「吳金玉將大勇街房屋過戶給被告, 被告照顧吳金玉一輩子」之約定,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後 ,被告為求自保,乃有擅將大勇街房地過戶給其女兒,同 時設定抵押權之舉動,而此舉嗣後為被繼承人發覺後,因 認為遭被告詐騙,心生不滿及屈辱,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
㈢證人即原告等人之姑姑吳玉娘到院證稱:「99年5 月4 日晚 上7 時許,吳金玉到我家,跟我聊他的事情,我也請他吃飯 ,說被告伍麗花騙他,還罵他要他搬家,因為被告伍麗花已 經把房子過戶給她與前夫生的女兒,吳金玉表示很生氣,當
初吳金玉把房子過戶給被告伍麗花,是被告伍麗花表示要照 顧吳金玉一輩子,才把房子過戶。另因為被告伍麗花帶女兒 和女婿及警察到大勇街找吳金玉,被告伍麗花要吳金玉搬離 ,本來房子是吳金玉所有,他也不知道房子已經過戶給被告 伍麗花跟前夫生的女兒,後來吳金玉是看到稅單才知道,吳 金玉就很生氣,從此他就很不滿,我也有看到他們為了此事 吵架,5 月4 日晚上10時多,吳金玉回去,他們吵架,被告 伍麗花還有吳金玉打電話給我,我就趕過去,我去時警察也 有在場,所以我知道他們為了房屋事情吵架,後警察就帶他 們去警局,我也跟著去警局。吳金玉是5 月5 日早晨自殺, 是從警局出來後發生的事情,被告伍麗花不要報警,吳金玉 也不會自殺。我在警局時候,我告訴被告伍麗花,我要吳麗 花不要再告,吳金玉當初有購買桃園大溪房子,被告伍麗花 說有出壹佰萬元要告桃園出賣房子出賣人,吳金玉跟被告伍 麗花都認為他們買貴了,結果後來告輸了,花在這個案件也 沒有花到壹佰萬元。後來我執意說大勇街房子各一人一半, 但被告伍麗花不答應,說要告到法院,並說房子不告,要吳 金玉給她五百萬元,但吳金玉也沒有錢」、「(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當初吳金玉搬離大勇街,還有其他住處?)沒有。 桃園房子是租給別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 5 月4 日以前被告伍麗花有趕過吳金玉?)我聽吳金玉說, 只要他們吵架,被告伍麗花就會趕他」、「(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有無聽過吳金玉談過家暴?)我有聽吳金玉說過,但 他說他沒有對被告伍麗花家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問:被告伍麗花離家後,吳金玉生活狀況如何 ?)據我瞭解,吳金玉說他很難過,一天三餐吃二個麵包, 說他精神上很痛苦,因為被告伍麗花對他態度,他認為有虐 待」、「我有先去大勇街,我也有看到警察帶吳金玉和被告 伍麗花到警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聽吳金玉 說大勇街房屋過戶給被告伍麗花後,被告伍麗花就對吳金玉 態度不好?)有聽吳金玉說房屋過戶給被告伍麗花後,被告 伍麗花就要求離婚,並且有到法院告離婚」等語(參見本院 100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觀之,被繼承人吳金 玉於99年5 月4 日晚上7 時許,在證人吳玉娘家中吃飯聊天 ,吳金玉確有向證人吳玉娘表示:當初吳金玉把房子過戶給 被告伍麗花,是被告伍麗花表示要照顧吳金玉一輩子,吳金 玉事前不知道房子已經過戶給被告伍麗花跟前夫生的女兒, 後來吳金玉是看到稅單才知道,吳金玉為此很生氣,吳金玉 與被告也有為了此事爭吵,吳金玉認為被告伍麗花騙他,還 要吳金玉搬家等語;99年5 月4 日晚上10時多,在大勇街住
處,吳金玉與被告吵架,兩人都有打電話給證人吳玉娘,證 人吳玉娘就趕過去現場,當時警察也有在場,警察就帶他們 去警局作筆錄,證人吳玉娘也跟著去警局,證人吳玉娘提議 說大勇街房子各一人一半,但被告伍麗花不答應,並說要告 到法院,如房子不告,要吳金玉給被告五百萬元,但因吳金 玉也沒有錢,而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㈣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陳美秀到院證稱:「(問:是否瞭解被告 與吳金玉間事情?當初被告為何將房屋過戶給你?)因為吳 金玉好像有外遇,有外遇,被告的金子都不見了,被告怕以 後生活無人照顧,所以才把房屋過戶給我,希望我能夠照顧 她後半輩子,我們是用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用十萬元買房屋 ,也有設定抵押,好像是五萬或是十萬元我忘了」、「(問 :為何只用十萬元購買?)因為以後要照顧媽媽,每個月還 要給媽媽一萬元生活費用」、「(問:剛證述吳金玉有外遇 ,有何證據?)吳金玉在外面帶女人回家,被我媽媽抓姦, 這是我媽告訴我的,我本人沒有看見,但我有看到照片」、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關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發 生何事?)當天我媽要回去拿衣服,請我跟我先生跟司機同 去,開車要去載東西,晚上六、七點時候去的時候,門打不 開,我們按門鈴沒人應門,鄰居說吳金玉應該沒有出門,但 門打不開,我們也擔心,前幾天我們請警察告訴吳金玉不要 來騷擾我,吳金玉說過,哪天他不高興他就把房屋燒了,這 是當著我和警察面前說的,我們怕他在屋內發生意外,也請 消防隊把門打開,結果吳金玉人在屋內,後來吳金玉就跟媽 媽吵架,也要拉扯我媽,要把媽媽拉進去,也出口罵三字經 ,一直罵我媽說我媽騙他錢,還說我媽嫁過很多老公,結果 我先生要過去排解,這時候吳金玉也罵我先生三字經,我先 生很生氣,因為我先生是寡母帶大,結果鬧得不可開交,後 來警察有來現場,並且要我們同去警局,我先生跟我同去警 局,我媽媽也來了,吳金玉如何到警局我不知道,但我在警 局有看告吳金玉,後來警察就給我們製作筆錄」、「(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吳金玉是否去你戶籍地騷擾?情況如何?) 有,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吳金玉對媽媽家暴後,找不到我媽 媽,後來就來我戶籍地找,這是我婆婆做生意的地方,平均 壹個禮拜來二次,共來過四次,都是要來找我媽媽,我媽媽 不住那邊,吳金玉找不到人,就跟我婆婆說我媽嫁過很多人 ,騙很多錢,也跟婆婆的鄰居講這些話,他來四次我都不在 現場,我都是聽我婆婆講的。他還把法院寄給我媽的通知拿 到我婆婆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證述吳金玉外 遇照片,是後來吳金玉經訴訟判刑案件?)是的。應該是二
張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其他外遇照片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證人證稱5 月4日 前幾天會同警察到大勇街找吳金玉,被告當時是否在場?) 沒有,只有我跟我先生和二位警察到場」、「(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為何不選擇電話要吳金玉不要來騷擾而是找警察前 去?)電話已經講過很多次,他說不會,也說他沒有騷擾, 只是要我媽過去拿法院通知,我也跟他約過到警局好好談, 但時間到了,他卻沒有來,我二間派出所(北市廈門派出所 、大勇街轄區派出所)都有報警。我也有報家暴,後來因為 吳金玉往生,就沒有辦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所證述吳金玉騷擾行為是否在被告伍麗花離家後發生?)是 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跟吳金玉同住過?)沒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證稱大勇街房屋過戶給 你是買賣?)是的,是用十萬元買賣。設定五或十萬元抵押 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八大勇街土地謄本,被 告過戶予證人是贈與,為何與原證八不符?)因為時間已經 很久,我的印象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確定 被告過戶給你的原因,不是擔心原告或吳金玉主張權利?) 我媽是有跟我講怕她後半輩子無人照顧」、「(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所以證人於98年7 月間並未跟被告借貸新台幣50 萬元,並與被告設定抵押50萬元?)設定5 萬還是10萬元我 忘記了。我沒跟我媽借貸5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被告何時搬離大勇街房屋?)我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搬離大勇街後是否與你同住?)沒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5 月4 日同去大勇街拿 衣服,在此之前被告已經離開大勇街多久?)從她被家暴後 就離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報家暴時間為99年 4 月6 日,從99年4 月6 日至5 月4 日間,被告有衣服可穿 ?)當然有衣服穿,但我媽身上沒有很多錢,但她說她還是 要回去拿一些東西」、「(問:有無看到被告被吳金玉家暴 ?)我沒有看到。家暴事情都是我媽跟我講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吳金玉過世事情是否知道?何時知道?)當 天早上十時左右,是警察告訴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事後有無收到吳金玉的訃文?)有,是給我收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向被告說你有收到訃文?)沒有 ,因為是寄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證稱大勇 街過戶給你,是被告說她要後半輩子有個保障,為何99年6 月又過戶給被告?)這是我先生堅持的,因為這個案件鬧到 我差點流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6 月又過戶給 被告名下,被告有無付你買賣價金?)沒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所以99年6 月過戶原因是否是贈與?)那是代 書辦的,我不知道。但我沒有再收被告的錢」、「(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八99年6 月房屋異動原因為買賣證人也不 知道?)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99年7 月被告又將房屋賣給他人?)我不知道」、「(問:消防隊 打開門後吳金玉在屋內?)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證八土地登記謄本98年7 月21日登記為贈與,是你自己 辦的?)是我自己辦的,這件我沒有找代書」等語(參見本 院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觀之,⑴證人陳美 秀所述該大勇街房地係伊用十萬元向被告購買,設定抵押權 好像是五萬或是十萬元等情,此與前述㈡⑴⒊係於98年7 月 21 日 ,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大勇街房地,移轉 登記為其女兒陳美秀所有,同日陳美秀並將上開房地設定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記載,均不相符(參見原證8 ,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各一件);證人陳美秀所陳:99年5 月4 日請消防隊把門 打開,結果吳金玉人在屋內等情,亦與被告於本院所陳述: 吳金玉從外面回來,沒有在屋內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不符,足見證人陳美秀上開部分所言,不合 實情。⑵證人陳美秀與其夫於99年5 月4 日前幾天,曾會同 警察到大勇街找吳金玉,被告當時不在場;又於99年5 月4 日晚上,證人與其夫陪同被告回去大勇街拿衣服,無人應門 ,證人及被告委請消防對將門打開,被繼承人吳金玉不在屋 內,自外回來,被告與吳金玉進而發生爭執,被告對被繼承 人吳金玉提出違反家暴令、恐嚇、公然侮辱告訴,雙方乃至 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詳如前述㈡⑴⒍所載,參以當時大勇街 房地已登記在證人陳美秀名下,由其出面前往大勇街,無論 係要與被繼承人吳金玉溝通,抑或係單純陪同被告前往拿衣 物,而兩次均有警員陪同,衡情亦有宣示其所有權之意。 ㈤被繼承人吳金玉於99年5 月5 日4 時許,於警局做完筆錄後 ,由其子吳明和陪同回家,吳金玉旋於同日5 點多,在大勇 街住家門前上吊自殺,並立有遺囑,其內容記載「‧‧‧她 母女到手,伍麗花要我離婚,這樣她母女有脫產形為,及詐 婚,騙財動作,我不甘願人財兩空,這樣才走絕路,以後所 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都要留給兒子吳明和,吳明賢,女兒吳 敏惠,以及台北縣中和市○○街25巷11弄8 號的所有房地產 所有權狀,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判台北縣中 和市○○街25巷11弄8 號要判歸還給吳金玉的家人,吳明和 、吳明賢、吳敏惠,就這留言」等語,有被繼承人吳金玉書 立之遺書一份在卷足參(即原證1 )。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⑴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金玉於97年9 月25 日結婚後,因被告以婚姻須有保障為由,要求吳金玉將新北 市○○區○○街房地所有權狀交與其保管,並表示會照顧吳 金玉終生,嗣於97年10月22日,被告將大勇街住家房地所有 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見前述㈡⑴⒉),於98年7 月21日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予被告與前夫所生女兒陳美秀,並 同時設定抵押權50萬元給被告自己((見前述㈡⑴⒊),吳 金玉事後得知上情後,心生不悅,質問被告,並認為係遭被 告詐騙財產。⑵又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金玉於99年4 月6 日發 生爭執,有肢體衝突,被告自斯時即離家,並主張被繼承人 吳金玉對其家暴,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3 號暫時保護令(見前述㈡⑴⒋、㈡⑵),再依此對被繼承人 提出離婚訴訟(見前述㈡⑴⒌),令被繼承人悲憤不已。⑶ 被繼承人吳金玉曾以被告詐騙其大勇街房地為由,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被繼承人吳金玉於99 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雖吳金玉嗣於開庭時表明要撤銷 撤回告訴之意,惟撤回告訴乃訴訟上公法之行為,告訴一經 撤回或視為撤回,即發生訴訟上效力,與私法上之意思表示 不盡相同,於99年7 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於99年 7 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述 ㈡⑴⒑);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違反99年度司暫家護283 號暫 時保護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 因被繼承人吳金玉於99年5 月5 日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見前述㈡⑴ ⒒)。⑷證人陳美秀與其夫於99年5 月4 日前幾天,曾會同 警察到大勇街找吳金玉,被告當時不在場;又於99年5 月4 日晚上,證人與其夫陪同被告回去大勇街拿衣服,無人應門 ,證人及被告委請消防對將門打開,被繼承人吳金玉不在屋 內,自外回來,被告與吳金玉進而發生爭執,被告對被繼承 人吳金玉提出違反家暴令、恐嚇、公然侮辱告訴,雙方乃至 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詳如前述㈡⑴⒍所載,而當時大勇街房 地已登記在證人陳美秀名下,由其出面前往大勇街,而兩次 均有警員陪同,已有宣示其所有權之意,就被繼承人吳金玉 而言,亦有被掃地出門之感受。⑸被繼承人吳金玉於99年5 月5 日凌晨4 時許,自警局返家後,即5 時多在大勇街門前 上吊自殺身亡,並留有99年5 月4 日親筆書寫之遺囑,內容 為「她母女到手,伍麗花要我離婚,這樣她母女有脫產形為 ,及詐婚,騙財動作,我不甘願人財兩空,這樣才走絕路」 等語。⑹再者,被告如認其所託非人,不願履行當初與被繼 承人吳金玉間之約定即「吳金玉將大勇街房屋過戶給被告,
被告照顧吳金玉一輩子」,被告與吳金玉離婚,並歸還還屋 即可,惟被告不循此途,不欲歸還大勇街房地,反以迂迴手 段,擅自過戶給女兒並設定抵押權,事後為被繼承人吳金玉 知悉後,而引申雙方多項爭執及訴訟,雖曾經證人吳玉娘於 警局協調,希望各讓一步,為因被告要求吳金玉付500 萬元 ,而未能達成協議。就被繼承人吳金玉而言,經歷上開遭遇 ,因認自己遭被告詐婚、騙財,人財兩空,自合情理;且依 一般人常情而論,被繼承人吳金玉應係遭受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致其情緒沮喪、悲憤抑鬱,又無處申冤,而欲以死 明志,預留遺囑後,旋於99年5 月5 日凌晨5 時多,在大勇 街住處門前上吊自殺身亡,被繼承人吳金玉連最尊貴之性命 都可拋棄,足徵被繼承人吳金玉因被告之前揭行為,確實受 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屈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 承人吳金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堪予認定。(二)被繼承人是否業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被繼承人吳金玉於99年5 月4 日自殺前,親筆書寫給原告 兄姊弟三人以及鈞院家事法庭法官之遺囑中,明確表示「 她母女到手,伍麗花要我離婚,這樣她母女有脫產形為, 及詐婚,騙財動作,我不甘願人財兩空,這樣才走絕路, 以後所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都要留給兒子吳明和,吳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