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營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88號
PCDV,92,重訴,288,2004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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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而無法提出該次開會之會議紀錄,另核諸第三屆第 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三元托兒所事,已製作聲明啟事於前後門懸 掛」(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自難僅以管委會九十二年 一月十九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會簽到單,遽認被告戊○○確曾有參與附件一 聲明啟事之製作、懸掛或附件二文件之散發、張貼之侵權行為。 ㈨另原告主張甲○○容許來路不明之「住戶聯誼會」張貼「緊急公告」(調解 卷第二十四之一頁),惟查依證人子○○之證詞可知,住戶或管委會經蓋用 公告章後即可自行張貼於公布欄,尚難認係甲○○容許始得為之行為,故原 告亦無法證明甲○○有何「容許」張貼該緊急公告之行為。 ㈩被告庚○○亦否認原告主張其有以「住戶聯盟代咬」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散發緊急通知(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即調解卷第 二十四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庚○○確有此部分之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黃來富確有參與附件一製作、懸 掛、附件二散發、張貼之侵權行為,而僅能證明:⒈被告甲○○庚○○有 參與製作、懸掛附件一聲明啟事及散發、張貼附件二文件之行為、⒉黃來富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住戶聯盟代表之名義張貼緊急通知於公布欄,共計二 項行為。
十三、次應審究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決議反對原告設立經營托兒所? ㈠被告固抗辯住戶既應依規約之規定使用專有部分,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決議反對原告於社區內設置托兒所,原告自應受其 拘束等語。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 屬公寓大廈所有住戶之最高意思機關。惟依同條例第四條亦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是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專有部分,僅受法律之限制,尚不得任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於法律限制外,另行任意加諸對專有部分使用之 限制,例如:限制專有部分僅得出租或出售予同社區之住戶,或出租、出售 與同社區住戶時須折價計之等是,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對專有部 分之使用、收益、處分加諸法律以外之限制,不啻承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無限上綱,以決議或規約即行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又觀諸同條例第十七條規 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 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 任,是住戶若依法經營具有危險性之營業,僅須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並補償其他住戶保險費之差額,尚無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規約禁止其經營該等危險事業,且亦不得任意剝奪其自由使用、 收益專有部分之權利,倘係經營無危險性之其他行業,更無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規約禁止之餘地。原告於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內經營托兒所,並



非前開具有危險、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行業,且依法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 府申請托兒所立案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用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 得再行決議禁止其經營托兒所。被告雖稱經營托兒所將致出入人員複雜,惟 按管委會之職責即包含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此觀該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明,若因原告經營托兒所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認出入趨複雜,即應由管委會進行維護或管制托兒所人員出入及查核,尚不 得以唯恐出入複雜為由,即逕剝奪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使用、收益專有部分之 權利。
㈢又被告抗辯其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決議,故無 侵權行為可言。惟查區分所有權人前開決議反對原告於社區設立托兒所,並 決議三樓以上禁止為非住宅用,其效力已有疑問。況觀諸前開會議決議紀錄 所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三樓設立托兒所,且三樓以上不得作為非 位置(見調解卷第二十八頁),並未授權管委會或被告甲○○庚○○製作 、懸掛附件一之聲明啟事或張貼附件二之文件,自難認被告甲○○庚○○ 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抗辯洵無足採。十四、再查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甲○○庚○○黃來富所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
㈠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雖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 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 之疑義所為解釋。惟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㈢而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駕,使其受到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等,不以廣佈社會為必 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實,且名譽之侵害,亦得以影射之方式為之,所 謂影射,係指以間接方法,藉由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損(見王 澤鑑大法官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二九頁,八十七年九月出版)。 ㈣經查被告黃來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社區公布欄張貼緊急通知(見調解卷 第二十四頁),該通知上載明「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將就原告經營托兒所之設立案表決」、「事關影響各位生活環境品質,攸關 您的房價」、「差您這一票,這個優質社區將成為托兒所、大賣場、KTV 等行業的據點」、「為捍衛及維護本社區環境品質」、「不要做個沒聲音的 人,願為反對三元幼兒學校設立案堅持到底,共同捍衛之住戶」等語,另被 告甲○○庚○○製作懸掛附件一之聲明啟事、其等張貼附件二之文件均記 載「三元托兒所之設立係違反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三元 托兒所對外招生事涉侵害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必將影響貴 子女就學權益」,附件二之文件記載「極可能因使用本社區共有部分而損及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請體諒我們維護家園之苦衷」等語,顯已有以 影射之方式,使他人對原告經營托兒所之合法性產生疑問,並致原告之名譽 受到貶損,故被告甲○○庚○○黃來富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十五、末應審究者,係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內容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文。被告甲○○庚○○製作、懸掛 附件一之聲明啟事及張貼附件二之文件於板橋民生捷座、春池宇宙光社區公 布欄,暨被告黃來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張貼調解卷第二十四頁之緊急通知 ,均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且其等行為間復有行為關聯共同,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張貼如附件三道歉啟事部分:經查被告甲○○庚○○製作、懸掛附件一之 聲明啟事及張貼附件二之文件於板橋民生捷座、春池宇宙光社區公布欄,確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 其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被告甲○○庚○○製作、懸掛附件 一之聲明啟事於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面臨板橋市○○路○段及光武街之鐵門 ,故原告請求甲○○庚○○比照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分別懸掛於昇 陽文化廳公寓大廈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及光武街道路鐵門上,應屬 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另本院審酌被告甲○○庚○○自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張貼附件一之聲明啟示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見偵查卷第 一七八頁),長達五個月之久,故本院認被告甲○○庚○○應張貼附件三 之道歉啟事六十日,以適當回復原告之名譽。至被告黃來富部分,因原告未 舉證證明黃來富有製作、懸掛附件一或散布、張貼附件二之文件,而原告所 提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係對於附件一、二所致其名譽之損害所為之必要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黃來富懸掛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懸掛如附件一所示聲明啟事,且不得張 貼、散發如附件二所示文件,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經營臺北縣私立三元托 兒所之行為部分,其中請求被告甲○○庚○○黃來富不得有其他妨害原 告經營之行為因不明確,無從准許。至請求不得懸掛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及 不得張貼、散發附件二之文件,因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聲明啟事已經拆除( 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甲○○雖表示管委會將繼續懸掛(見偵查卷第 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惟查被告甲○○已非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僅 係管理委員,非由其一人即得決定繼續懸掛聲明啟事,且目前確已無繼續懸 掛或張貼之情事,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繼續懸掛或張貼,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學童家長因被告侵權行為而退費之損害部分:經查證人何金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因聽住戶、管理員說有糾紛,且有住戶對伊說難聽的 話,造成其心裡恐懼,後來聽說住戶潑油漆,聽說住戶反對大樓設托兒所, 始辦理退費,共計退費二萬七千元,另調解卷第七十二頁之退費證明單上簽 收退費三萬七千元之家長簽名壬○○係伊先生簽名無誤(見本院卷第二四三 頁至第二四四頁),是該關於壬○○之簽名既係真正,復無其他反證之情形 下,堪認原告確受有該名學童家長退費三萬七千元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家長 退費之損害於三萬七千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其餘學童家長是否確有退 費情事,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報名單及退費證明單為真正,被告 復均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甲○○庚○○製作、懸掛附件一之聲明啟事、張 貼附件二之文件於民生捷座、春池宇宙光社區公布欄,及被告黃來富於昇陽 文化廳公寓社區公布欄張貼調解卷第二十四頁之緊急通知,致他人對原告經 營托兒所之合法性產生質疑,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原告學歷雖為小學,惟目前經營三元托兒所,其得招收學童規模 為六十九名(見調解卷第二十三頁),另黃來富為家庭主婦,庚○○為師大 畢業,目前為國中老師,甲○○係美國加州大學畢業,任職新聞局擔任科長 ,及被告以影射方式致他人對原告經營托兒所之合法性產生質疑之侵害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三十萬元,始稱允適。
十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庚○○黃來富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七千元 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甲○○庚○○應於昇陽文化廳社區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道路之鐵 門上,及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街道路之鐵門上,懸掛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 事,期間為六十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一項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甲○○庚○○黃來富賠償金錢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十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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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