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載明:『主旨: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 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 ,自即日生效,同時本部63年4 月30日臺內民字第586767 號函等12則(如附一覽表)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權 不得拋棄之函釋規定或意旨,自即日停止適用(附解釋令 1 份),請查照。說明:依據內政部100 年3 月1 日內授 中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附)辦理。』(見本審卷第 127 頁)。經查,被告王立群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 下員,於77年3 月6 日書立系爭派下權拋棄書,拋棄其派 下權,經該祭祀公業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呈報,新北市土 城區公所於77年6 月25日以77北縣○○○○0000號函備查 ,足見,被告王立群於77年3 月6 日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 示,向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 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再由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向新北 市土城區公所報備,被告王立群書立系爭派下權拋棄書, 並不須被告祭祀公業王觀同意,所以,系爭派下權拋棄書 係被告王立群單獨意思表示,並非與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 共謀意思表示甚明。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確定,認 定之事實為:『王立群其係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員,因與 張易華(即原告)等29人間發生債務糾紛,於72年3 月15 日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6511號詐欺案暨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私下成立和解。王立群同意以該公業 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鄉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第468 、504 、510 、515 、520 、552 、552 之1 、525 、545 、57 0 、572 地號等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提供張易華等29 人 1000萬元之抵押擔保,嗣因王立群拒辦抵押權設定,經張 易華等28人訴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7310號返還 消費借貸款事件判決王立群等應連帶還債確定,嗣經張易 華等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75年9 月11日核發北 板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5 號債權憑證,旋上開土地部分編 定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用地,於77年間政府辦理徵收,王 立群得知有土地補償費用可供分配,於債權人張易華等28 人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 之債權,出具77年3 月21日拋棄書,拋棄其所屬台北縣土 城鄉公所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交由不知情之該公業 管理人王正騰、王欽榮造報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員變動後 名冊及變動後系統表、拋棄人名冊,於77年3 月24日,呈 報台北縣土城鄉公所核備。經該公所依法於77年5 月9日 公告經一個月無人異議,而於77年6 月25日以77北縣○○
○○0000號函覆王正騰及王欽榮准予備查。王立群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民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之正確 性及債權人張易華等28人。王正騰、王欽榮二人憑上開文 件於77年11月29日向高速公路局委託之台北縣政府領取土 地補償費後,王立群仍於77年12月1 日自上揭祭祀公業派 下員王成山大房之代表王鎰昌處受領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487 萬5 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60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王立群為逃避其受領上 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87 萬5 千元被其債權人追討,真意 乃欲為受領,而於77年3 月21日出具虛偽之拋棄書,向被 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 並自公業脫離,再由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向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報備,所以,表意人即被告王立群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即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即被告王立群於其債權人張易華( 即原告)等二十八人於七十三年間取得執行名義,竟造具 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權拋棄書,虛偽拋棄其所受領土地徵 收補償費,交由祭祀公業王觀蔭呈報土城鄉公所,事後又 憑以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系爭派下權拋棄書係單獨虛偽 意思表示已明。
五、本件再應審酌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是否明知系爭派下權拋棄 書係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派下權拋棄書是否依民法第86條但 書之規定,為無效?
(一)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所謂真意保留,乃單 獨虛偽意思表示,也即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6條前段之規定,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無效,即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 的意思表示。然例外情形即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 明知者,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則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理由為: 「被告王立群所書之收據,絲毫未提及貸與人、借用人、 借貸日期、借款金額、追還期限及利息等字樣。且收據上 所載收到數額與同房之王鎰昌、王廷藩、王得喜所領得之 數額一致,顯係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王正騰、王欽 榮係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凡公業有關申請派下員變更 及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等事項,由該二管理人代表祭祀公
業為之,有關77年3 月24日向台北縣土城鄉公所呈報祭祀 公業派下員變動乙事,係由被告王正騰、王欽榮及案外人 王鎰昌(王成山大房之代表)一起至土城鄉公所辦理,至 被告王立群所書立之77年3 月21日拋棄書,係由王立群妥 後交與其所屬王成山大房之代表王鎰昌,王鎰昌再攜往土 城鄉公所會同王正騰、王欽榮一起申報,又經台北縣土城 鄉公所77年6 月25日函覆准予備查後,亦由王正騰、王欽 榮、王鎰昌三人代表祭祀公業向高速公路局申辦領取被徵 收土地之補償費,領款後,關於王成山大房應領之補償費 即由王鎰昌代表領取而轉發各派下員,王立群之補償費亦 係直接由王立群向王鎰昌領取487 萬5 千元等情,王正騰 、王欽榮二人並未參予其事等情,,業據王正騰、王立群 及證人王鎰昌供述甚詳。」(見本審卷第28-30 頁),有 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足見,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攜被告王立群77年3 月21日 出具虛偽之拋棄書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報備,再將被告王 立群可分得487 萬5 千元補償費交由王鎰昌代表領取而轉 發被告王立群,因王正騰、王欽榮二人並未參予轉發系爭 補償費事宜,所以,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並不知系爭派下 權拋棄書係虛偽意思表示已明。
(三)又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於本院102 年11月6 日審 理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王立群的拋棄是假的,因為我們不 同房,各管各的,按各房平均分配,我們這一房分七千多 萬,被告王立群那一房也分七千多萬,王立群那房自己去 分,我不知道他們分多少錢,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王立群拋 棄是假的,我的部分判無罪等情,有本院102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係依 各房平均分配,並非按全體派下員平均分配,且被告王立 群那一房應領之補償費即由王鎰昌代表領取而轉發各派下 員,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王欽榮二人並未參予 ,無從得知系爭派下權拋棄書是否係虛偽意思表示所以, 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並不知系爭派下權拋棄書係虛偽意思 表示更明。
(四)依前開說明,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並不知系爭派下權拋棄 書係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系 爭派下權拋棄書應依民法第86條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無效,即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有效的意思表示 。另系爭487 萬5 千元補償費自應分給其餘應分得派下員 ,如已由被告王立群領取,其餘應分得派下員能否依法向 被告王立群訴請返還,係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敍明。
六、從而,原告訴請「1 、確認王立群於77年3 月間所書立拋棄 其所屬台北縣土城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祭 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拋棄書不成立。2 、確認王立群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38年9 月27日生 、出生地:台北市、住台北市○○區○○里0 鄰○○路000 號( 證據1)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登記之祭祀公業王觀蔭( 管 理人:王正騰) 之派下員並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