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02號
PCDV,101,訴,602,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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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包含就共用、約定共有及其附屬設備之 點交及保管,並非在規範管委會於何時、何條件下即應有接 受起造人點交及完驗之義務,亦無規定不得另加諸其他限制 ;至同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更是在規範起造人之移交 責任,而非規定管委會之義務,無法據此即謂管委會於起造 人完成上開水電、機械、消防、管線等事項之檢測後,即負 有必須接受點交之義務,不得加諸任何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條件。是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既本為其職務內容,要無違反上開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 57 條 第1 項之規定可言,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二)之決 議內容,難認已剝奪被告管委會之法定權限。原告主張被告 管委會依據上開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等規定,於起造 人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 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即負有接受點交之義務,不得另以決 議加諸「經由管委會召開區權決議後,方可進行點交及完驗 」之限制,否則即與上開條例規定抵觸云云,尚有未恰,其 進而據此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二)有違法而無效之情 事,亦非可採。
⒋又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其所主張系爭提案 六決議之無效情事,係以102 年4 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 載內容為據(卷第453 頁),故其於訴訟前階段所述其餘無 效事由,既已無在上開辯論意旨狀內提出,堪認已非其所主 張之範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判斷,附此敘明。 ㈢原告未於會議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不得再行訴請撤銷該決議 :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 定。是以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 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惟 倘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 訴,將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 ,故而限於決議後3 個月內為之。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使係決議後3 個月內亦 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 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 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



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 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基此,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 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 ,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亦即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 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 有效,對住戶有其拘束力存在。
⒉經查,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之議案內容,於住戶報到時,即 將提案文件一併附於會議資料內發放予辦理報到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曾經多名區分所有有人於提案文件上簽名連署,嗣 於會議當中,亦經主席陳錦福逐字朗讀系爭提案六之內容, 並據提案人鍾雨倢林郁秀上台說明提案源由,嗣後則經主 席陳錦福當場詢問有無人異議後,以無人異議表決通過系爭 臨時動議提案六之事實,已有會議記錄、經多人簽名連署之 提案文件,及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可考(卷第13至16、42、 110 至112 、345 至356 頁),並經證人蔡雪芬林郁秀王偉仲到庭證述在卷(卷第392 至396 頁),堪認系爭臨時 動議提案六(一)(二)兩案,尚無原告所指稱未經提議、 未經附議、未為任何討論亦無行表決等情事。至於雖有部分 證人許清泉王丹綺因處理監票、開票事宜或因其他個人因 素,致未加以聆聽或注意上情,亦顯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 ⒊然查,於召開系爭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 ,画世紀社區與其餘位於新北特區內之公寓大廈建物,均面 臨起造人建商於領得使用執照時,即將申請建築執照時原設 計為開放公眾使用空間,以取得高額獎勵容積之公共設施自 行二次施工,當成社區內之公用部分並設置休閒設施,而為 交屋後,惟此開放空間第二次施工之設施,之後遭新北市政 府認定為違建等爭議並經定期拆除,画世紀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已於100 年5 月11日經172 戶共211 人連署,就社區開放 空間二次施工之設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維持現況 、補正合法」之要求,社區管委會並已加入「新北特區權益 促進會」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提有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提 案一)、陳情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 除時間通知單(卷第15、72至87、118 至125 頁),因此不 論上開公有設施第二次施工之違建問題是否肇因於起造建商



違反契約責任所致,上開提案六(一)決議「共有休閒設施 應配置於社區內非開放空間,達到屬全體住戶專有專用之目 的」,確實已涉及社區內公有休閒設施重新配置、移置,縱 該決議係要求建商履行買賣契約責任而為之,其內容仍已涉 及社區公有設施之位置、功能等重大變動,難謂非屬社區規 約第3 條第5 款第2 目之「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又「画世紀社區規約」第3 條第7 款乃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5 款第1 目至第5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有規約可詳(卷第9 至 11頁);而画世紀社區實際戶數311 戶,本次出席第三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87 人,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此有會議 紀錄暨會議簽到簽退名冊可憑(卷第13至16、32至37頁), 是該次會議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況下,即逕行通過系爭 臨時動議提案六(一)之決議,此決議方法堪認已違反規約 之約定。其次,該次會議主席陳錦福於會議中,係以詢問在 場人有無異議之方式進行表決,並以無人反對為由,認為通 過該項臨時動議提案六,此亦有錄音記錄及譯文可考(卷第 42 、345至356 頁),惟以上開方式提付表決,如遇會議中 途有人臨時離席、退席或棄權,均影響贊成表決權數之計算 ,故以此方式進行表決根本無法計算表決權數,如何確定決 議有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規約另定之表決權數,堪 認其決議方法,確非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⒋惟原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 年12月17日當天乃委任 其夫李志傑代理出席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 與表決,此有簽到簽退名冊可證(卷第33頁反面),但原告 代理人並未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過程中提出任何異 議乙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音譯文可參,暨據證人 蔡雪芬林郁秀王偉仲許清泉王丹綺到庭證述屬實( 卷第345 至356 頁、396 頁暨反面),揆之前開說明,原告 對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一)(二)案之決議方法,既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其於決議後3 個月內自不得提起撤銷會議 決議之訴。且查,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之議案內容,於住戶 報到時,即將提案文件一併附於會議資料內發放予辦理報到 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會議經過2 小時34分後,曾經主席陳



錦福當場逐字朗讀提案六之內容(陳述時間約有3 分鐘), 時會議經過3 小時21分時,並據提案人鍾雨倢林郁秀先後 上台說明提案六之源由(陳述時間超過1 分鐘),之後隨即 經主席陳錦福再次陳述提案六之內容並當場詢問有無人異議 後,以無人異議表決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陳述時間約 1 分鐘)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錄音譯文詳載經過可稽( 卷第353 頁反面、356 頁),故關於提案六之提出、討論、 表決,經與其他議案相較之結果,難認是在足使多數人無法 注意之甚短時間內迅述提出、通過,原告委託代理人出席會 議,本應於會議中對於所有議案之進行、宣讀加以注意聆聽 、參與,並適時提出意見,其於會議中均無提出任何異議, 事後再以其當場無注意到此臨時動議之進行為由,主張無法 提出異議云云,尚非有據。況原告之代理人自報到後收受會 議記錄時起,即足知悉提案六之內容是否涉及公寓大廈之重 大修繕及改良,又參諸會議一開始,即經宣布出席人數達50 .1﹪,嗣會議經過59分鐘時,關於規約修正案一至十部分, 亦經主席宣布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出席,因而未討論 、表決之情,此有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可稽(卷第13頁反面 、第345 、348 頁反面),因此原告在主席朗讀提案六之內 容、提付表決、提案人上台報告等時,抑或於會議中之任何 時候,均得對於提案六之決議應經特別決議之事提出異議; 繼考以該次會議中之多數議題及臨時動議提案,均係以「無 異議通過」之方式為之,有前載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可參 ,原告亦足判斷提案六亦將以相同表決方式為之。因此,本 件亦難認有不可期待原告代理人事先預知決議有違反章程或 法令,而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情事。原告委託代理人參加會 議,本應詳閱會議資料,於會議中對議案之進行亦應加以注 意聆聽、參與,而其又無不能提出異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 其當場無從提出異議,顯係在規避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洵屬無據。
⒌末者,本件縱認原告之代理人於會議中有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之情事,然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民事 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僅有確認決議不成立及無效兩項聲明 ,此有起訴狀足參(卷第3 頁),原告既已委任專業律師提 起本件訴訟,且於起訴狀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 號判決要旨,敘明決議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三個態 樣,顯然明知決議不成立與得撤銷係屬不同態樣,卻無聲明 請求撤銷決議,堪認其並無撤銷系爭提案六決議之意思,系 爭提案六之決議仍屬有效。是原告嗣於101 年7 月20日再具 狀追加訴請撤銷臨時動議提案六(卷第138 頁),因已逾民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三個月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再行訴請 撤銷系爭決議。
⒍基上事證以析,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方法縱經認定有 所瑕疵,惟原告委託代理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上開 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則其再就該議 案表決結果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非有據,難以准許。六、綜前所述,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画世紀公寓大廈於100 年12月17日舉行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 案六之決議不成立;以及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上開臨時動議 提案六之決議無效,暨備位聲明二請求該臨時動議提案六之 決議應予撤銷,均非正當,皆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調 查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 述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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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