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本院96年8 月1 日板院輔96執喜字第44486 號執行命令影 本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未逾原告積欠被 告借款債務之總額250 萬元,則原告確仍積欠被告上開民事 裁定所示債務,是被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不成立或消 滅之事由發生而應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洵屬無理。再 者,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所欠債務250 萬元,而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該借款債務迄今尚未清償 ,原告自不得在未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 云云,亦無所據。此外,原告向被告借款迄今尚欠本金250 萬元未清償,要無何逾付利息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逾付之利息395,850元云云,亦無理由。 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6984號民事 裁定及96年度票字第466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本 金債權合計超過250 萬元部分及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皆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就其聲明第4 項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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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註 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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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0月23日│45萬元│95年10月23日│365603 │本院96年度票字第4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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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1月15日│10萬元│95年11月15日│3656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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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2月15日│5萬元 │95年12月15日│36560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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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2月15日│10萬元│95年12月15日│36560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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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月7日 │15萬元│96年1月7日 │36561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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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月11日 │250 萬│(未填載) │0000000 │本院96年度票字第6984號│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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