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逾壹日每萬元以新 臺幣貳拾元日息計收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民國99年9 月30日(見本審卷第8、72-77頁、本院103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以,系爭抵押債權約定無利息及遲延利息 ,僅約定違約金(每逾壹日每萬元以20元日息計收違約金 ),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8年9月30日 已確定,自98年10月1日後所發生之債權,自不在該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2,000萬元之範圍內,即於98年9月30日 前已發生之債權及其約定之違約金(每逾壹日每萬元以20 元日息計收違約金),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所以,自98 年10月1日後清償98年9月30日確定時之系爭抵押債權及其 約定之違約金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全部清償不存在,自應塗銷系爭設定抵押權登記。(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9月30日前已發生之債權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
1、訴外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7日、98年9月24日 分別收到被告林洪春給付28萬元及35萬元款項(證物1、2 );訴外人柯浩志及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 22日、98年1月6日分別收到被告給付150萬元,32萬元款 項(見本審卷第91、92、103頁,被證1、2、13)。 2、訴外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於94至98年9月30日止分別收 到被告給付共9,199,227元款項如下: (1)96年11月21日借出120萬元,有存款憑條可證(證物14) 。
(2)96年12月4日借出30萬元,有存款憑條可證(證物14)。 (3)96年12月25日借出100萬元,有存款憑條可證(證物14) 。
(4)97年1月30日借出50萬元,有匯款回條可證(證物15)。 (5)97年3月24日借出50萬元,有匯款回條聯可證(證物16) 。
(6)97年2月26日借出50萬元,有匯款回條聯可證(證物16) 。
(7)97年6月26日借出50萬元,有匯款回條聯可證(證物16) 。
(8)97年10月24日借出353,824元,有匯款回條聯可證(證物 17)。
(9)98年3月31日借出454,013元,有匯款回條聯可證(證物17 )。
(10)98年6月16日借出349,682元,有匯款回條聯可證(證物17 )。
(11)98年9月3日借出478,859元,有匯款回條聯可證(證物18 )。
(12)94年4月12日借出1,500,000元,有支票可證(被證24)。(13)94年10月15日借出52,200元,有支票可證(被證24)。(14)97年12月24日借出480,000元,有取款憑條可證(被證24 )。
(15)97年11月10日借出177,737元,有匯款回條聯可證(被證 25)。
(16)98年1月23日借出261,633元,有匯款回條聯可證(被證25 )。
(17)98年4月13日借出591,279元,有匯款回條聯可證(被證26 )。
3、原告主張確實有收到前開1至2款項金額,但否認是借貸, 我們不曉得這是什麼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坦承有收到前開1至2款項金額共 11,649,227元(28萬元+35萬元+150萬元+32萬元+9,199, 227元),何有可能不曉得這是什麼法律關係之理?高達 11,649,227元應屬借貸,並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98年9月30日前已發生之債權甚明。
4、又原告103年9月3日準備狀附表3對於被證23下列有借貸關 係(共14,650,000元)不爭執:
(1)債務人溫博士公司、柯浩志於94年7月5日向被告借款1,30 0,000元,有94年7月5日書立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為證(見本審卷第114、115頁)。
(2)債務人人溫博士公司、柯浩志於96年9月26日向被告借款 1,000,000元,有96年11月7日書立借據、台灣銀行匯款回 條聯為證(見本審卷第116、117頁)。
(3)債務人溫博士公司、柯浩志於96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500 ,000元,有96年11月7日書立借據、陽信銀行支票為證( 見本審卷第116、118頁)。
(4)債務人溫博士公司、柯浩志於96年11月7日向被告借款5,6 00,000元,有96年11月7日書立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為證(見本審卷第116、117頁)。
(5)債務人溫博士公司、柯浩志於96年8月27日向被告借款950 ,000元,有96年8月31日書立借據、合作金庫銀行96年8月 27日存款憑條為證(見本審卷第120、122頁)。 (6)債務人溫博士公司、柯浩志於96年3月27日向被告借款3,0 00,000元,有96年3月27日書立借據、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聯為證(見本審卷第123、124頁)。
(7)債務人溫博士公司、柯浩志於94年9月7日向被告借款1,10
0,000元,有94年9月7日書立借據、華南銀行支票為證( 見本審卷第125、126頁)。
(8)債務人溫博士公司、柯浩志於94年9月5日向被告借款1,20 0,000元,有94年9月5日書立借據、華南銀行支票為證( 見本審卷第127、128頁)。
5、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9月30日前已發生之債權 共計26,299,227元(28萬元+35萬元+150萬元+32萬元+9,1 99,227元+14,650,000元),及其約定之違約金(每逾壹 日每萬元以新臺幣貳拾元日息計收違約金),在約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五)惟查:
1、被告辯論意旨狀陳稱已收到訴外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龜山分行支票之各項次款項共13,016,647元(已扣 除否認部分,包括98年9月30日前共425,100元及98年10月 1日後共12,591,547元,合計共13,016,647元,見被告辯 論意旨狀附表二),及收到訴外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五股分行支票之各項次共1,563,717元(已扣除否 認部分,均於98年9月30日前收到,見被告辯論意旨狀附 表三),大多辯稱清償利息,否認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見 被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三註記),然查,系爭抵押債權 約定利息:無及遲延利息:無(見本審卷第8、72-77頁、 本院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抵押債權約定 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且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對原告及債務人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柯浩志最有利,所以,訴外人溫博 士科技有限公司前開清償自係清償系爭抵押債務,98年9 月30日前共1,988,817元(425,100元+1,563,717元),依 前開說明,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9月30日前已 發生之債權共計26,299,227元,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98年9月30日前已發生之債權及其約定之違約金(每逾 壹日每萬元以新臺幣貳拾元日息計收違約金),仍在約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
2、訴外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98年10月1日後共清償12,591, 547元,前開說明,自係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並未清償完畢甚明。 3、惟原告主張依訴外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支票給 付整理表及支票影本,至少已清償被告合計達15,161,079 元縱如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 年9月30日前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超過2,000萬元,訴外人溫
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柯浩志清償並未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2,0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 債權並未清償完畢更明。。
4、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並未 清償完畢,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全部清償不存在,應塗銷系爭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 國96年9月26日收件,登記日期民國96年9月26日,莊登字第 373190號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登記本金新台幣 貳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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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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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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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林口區 │菁埔 │後湖 │39-2 │旱│3,298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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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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