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147號
PCDV,88,訴,1147,200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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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砧之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彪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00號三樓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之債務人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 (下同) 三 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二、陳述:
㈠原告之債務人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得盛公司) 積欠原告工程款三百六 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未依約償還,原告乃聲請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公字第二0四三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得 盛公司因承攬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腐植土堆置場第四期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 債權,原告即對該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 予以扣押。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略稱「經查本工程因驗收紀錄中尚 有載明不透水布增列損耗部分需俟報請審計單位核准後同意驗收,始完成驗收 程序。進言之,於完成驗收程序前,得盛公司對本府尚無該工程款之請求權」 。茲原告認為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 之規定,將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於原告之債務人得盛公司。 ㈡被告前揭抗辯聲明,使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得盛公司間「工程款債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該扣押命令未能執行,原告之權益即受有不能保全之不安與危險, 是須由此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查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得盛公司間確有工程款債權三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 二十一元存在,被告並不爭執,雖被告又辯稱因為系爭工程還沒有辦理驗收, 所以不能確認得盛公司請求給付的工程款數額云云。惟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驗收,只有不透水布數量之加減結算而已,但被告卻不予結案, 已據審計部函被告查明相關人員延誤辦理及設計監造單位應負疏失責任在案, 有審計部函乙紙可稽,亦據得盛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楊人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一日到庭證述:「目前工程已驗收,‧‧‧」等語屬實在卷可稽。再,被告與 原告之債務人得盛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



。⑵工程結算:工程全部完成後會同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給付工程價款之 百分之九十九,其餘於保固期滿給付。」準此以觀,系爭工程已驗收,則得盛 公司前開工程款債權三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即屬 存在,惟被告對於原告假扣押得盛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卻聲明尚無該 工程款之請求權而提出異議云云,即非實在,如原告不為提起本件訴訟,假扣 押程序勢必撤銷,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因而有提起確認本件工程款債權三百六 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存在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可稽,被告爭執其適法性,應屬 無據。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七九一號民事判決 (均為影本) 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得盛公司法定 代理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為標的,事實之存在與否不得為確定 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得盛公司對被告有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乃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㈡得盛公司承攬被告之堆置場工程,係按工程進度分次計價給付工程款,每期工 款保留款為百分之十。目前工程已做完,得盛公司就該工程有三千三百五十六 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之保留款,但尚未完成驗收,因有關不透水布數量測量斷 面成果及數量加列百分之十,必須由顧問公司提出說明,報請審計部核定驗收 始完成,有驗收複驗紀錄結論五及六為憑,但因審計部尚未核定,故尚未完成 驗收。前開保留款須俟驗收完畢才能辦理結算,結算之後才能確定有無工程款 以及未付之工程款有多少。
㈢審計部公文只是說請依合約按實結算,並非同意驗收完畢。三、證據:提出驗收複驗紀錄影本、工程估驗表影本及被告與得盛公司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各一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第三人聲明 異議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 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 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其債務人得盛公司對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既經被告異議,則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若未於期限內證 明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第三人 (即被告) 即得請求撤銷該扣押命令,原告無法及



時保全債務人得盛公司之財產,將來即有執行無著之危險,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 已陷於不安,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即可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危殆,故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得盛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其乃聲請假 扣押,經法院就得盛公司因承攬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腐植土堆置場第四期工程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被告對該執行命令以系爭工程尚 未完成驗收程序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並不爭執其與得盛公司間確有工程款三 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存在;而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驗收,只有不透水布數量之加減結算而已,但被告卻不予結案,已據審計部 函被告查明相關人員延誤辦理及設計監造單位應負疏失責任在案,系爭工程已 驗收,則依系爭工程之合約第十九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得盛公司工程款債 權三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即屬存在云云。被告則以得盛公司承攬 其堆置場工程,係按工程進度分次計價給付工程款,每期工款保留款為百分之 十。目前工程已做完,得盛公司就該工程有三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一 元之保留款,但尚未完成驗收,因有關不透水布數量測量斷面成果及數量加列 百分之十,必須由顧問公司提出說明,報請審計部核定驗收始完成,但因審計 部尚未核定,故尚未完成驗收。前開保留款須俟驗收完畢才能辦理結算,結算 之後才能確定有無工程款以及未付之工程款有多少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得盛公司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台北縣林口 鄉下福村腐植土堆置場第四期工程訂定承攬契約,工程總價三億三千九百萬元 ,目前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亦已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付款辦法第一款規定給 付得盛公司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尚有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三千三百五十六萬六 千三百二十一元迄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及工 程估驗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得盛公司 目前對於前開工程保留款是否確已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經查,依被告與得盛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固應於工程完工後給付得 盛公司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然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付款辦法第二款之規定 「完工結算:工程全部完成經會同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給付至工程價值之 百分之九十九,其餘於保固期滿付清」,可見系爭工程除已付之百分之九十工 程款外,就其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三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必須 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經予結算,始能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即,得盛公 司此項工程款債權之發生,須以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為其前提條件。查系爭工程 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驗收,然驗收結論為「‧‧‧五、有關不透 水布數量測量斷面成果及數量加列百分之十耗損請顧問公司提出說明。六、俟 結論五報核後,同意驗收並依規定辦理結案」,有驗收複驗紀錄影本一份在卷 可按,可見系爭工程尚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驗收合格,而需俟依驗收結 論五「有關不透水布數量測量斷面成果及數量加列百分之十耗損請顧問公司提 出說明」並報核後,方屬驗收合格。
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得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乙○○另委由得盛



公司職員楊人龍到庭,證人楊人龍證稱:目前工程已經驗收,但是尾款沒有發 放,確實的金額我並不知道,沒有發放的理由如審計室函等語,並提出審計部 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審北四字第八八七九三七號函影本一件 ,原告因而爰引楊人龍之證詞及上開審計部公文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然查 ,上開審計部公文之受文者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知被告) ,公文旨係 復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函,公文內容為「本案前經本室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審北四字第八七八五八五號函復台北縣政府,有關 不透水布數量加列百分之十損耗,與合約『腐植土堆置場一般施工規範及說明 書』第十五項『不透水布舖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九條『丈量與計價』規定不 合,並副本抄送貴局在案,貴局來函仍將各項搭接損耗、曲面處理之剪裁及收 邊處理等彙計損耗數量列入結算,核與上揭規定不合,仍應請依合約規定按實 結算;又本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驗收,即已將該項意見列於驗收紀 錄責由監造單位提出說明,並經本室以上揭函件函台北縣政府並副知貴局切實 依照合約有關規定辦理,迄今達一年餘尚未能結案,請查明相關人員延誤辦理 及設計監造單位應負疏失責任過室憑辦」,即就不透水布數量加列百分之十耗 損部分表示仍應依合約規定按實結算,且指責何以延誤迄今猶未能結案,並未 表示任何同意驗收之意。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 其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於被告有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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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砧之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