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322號
PCDV,98,婚,322,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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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曾於結婚後又離婚,嗣因雙方仍有共同生活之意 願,被告向原告提議直接申辦結婚登記,對原告較有保障, 兩造遂約定持結婚證書直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且因雙方曾 結婚及離婚,不便再公開宴客,在未實際舉行結婚公開儀式 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下,逕於民國93年12月6 日備妥結婚證 書,繕具內文,共同持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3年11月18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 婚之意,然雙方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結婚,亦無二人以上 之證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及第988 條之規定,兩造婚 姻因欠缺結婚法定要件,應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雙方於93年12月6 日登記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結婚證書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養母李張春枝、證人即兩造之女陳佳吟。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確實有於93年某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有在臺北縣 蘆洲市○○路222 巷20號1 樓住處樓下,以辦一桌酒席方式 宴請親友,兩造子女、原告胞弟及弟媳、原告友人等人均有 參加。宴席費用由被告負擔,約花費新台幣(下同)2 、3 千元。被告當時還有買鑽戒、項鍊送給原告。
(二)結婚證書確實係兩造一同填載,交由證人等人簽名蓋章,並 由兩造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 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



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 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 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 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持結婚證書直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在未 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93年12月6 日備妥結婚證書,繕 具內文,共同持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 記,表明兩造於93年11月18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 之事實,被告雖自認兩造於上開時間共同持結婚證書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然否認有何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 形,辯稱:兩造確實有於93年某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 有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20號1 樓住處樓下,以辦一 桌酒席方式宴請親友,兩造子女、原告胞弟及弟媳、原告友 人等人均有參加,宴席費用由被告負擔,約花費2 、3 千元 。被告當時還有買鑽戒、項鍊送給原告。且結婚證書確實係 兩造一同填載,交由證人等人簽名蓋章云云。經查:(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結婚證書 影本1 件為證,足認兩造確有於93年12月6 日備妥結婚證書 ,共同持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 明兩造於93年11月18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確實有於93年某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 有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20號1 樓住處樓下,以辦一 桌酒席方式宴請親友,兩造子女、原告胞弟及弟媳、原告友 人等人均有參加云云,然質諸證人即兩造之女陳佳吟證稱: 「(問:是否知道妳爸媽在93年12月6 日至戶政機關申請登 記他們在93年11月18日結婚?)不知道。」、「(問:妳有 參加被告所說的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20號1 樓所辦 的結婚宴客儀式嗎?)沒有。」、「(問:為何爸爸會這樣 說?)因為他不想要離婚,和我媽媽分開。」等語(參見本 院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養母李張 春枝亦就此情節亦到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兩人有無 辦理結婚宴客儀式?)沒辦。」、「(問:是否知道他們兩 人自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他們辦好半年後,我 才知道。」、「(問:如何知道?)後來我聽旁人說,我才 知道的。」、「(問:你有無問兩造為何要這樣做?)我有 問原告,原告回答說,她要與被告在一起。」等語(參見本 院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佳吟、原告之母親李張春枝等人之陳述,彼等均不知有所



謂兩造結婚之情事,亦無參加兩造結婚典禮之情事,衡諸常 情,陳佳吟李張春枝均與兩造及原告有至親關係,茍兩造 確有舉辦結婚典禮,彼等焉有不知,甚或未獲邀請參加之理 ?此顯有違背常情,是被告所辯兩造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結婚當時還買鑽戒、項鍊送給原告,且結 婚證書確實係兩造交由證人等人簽名蓋章云云,然就原告是 否於結婚當時購買鑽戒、項鍊送給原告乙節,據原告陳稱: 「被告送我鑽戒、項鍊,是還沒有辦理結婚的時候送的。」 等語,質諸證人陳佳吟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爸爸 送媽媽鑽戒、項鍊的事情?)鑽戒的事情我知道,我看過媽 媽戴過,並沒有說那是所謂的婚戒,而且那是在更早之前的 事情。」等語(參見上開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者 ,關於結婚證書是否由兩造交由證人等簽名蓋章乙節,觀之 該結婚證書主婚人欄位上有「李張春枝」之簽名,然質諸證 人李張春枝卻證稱:「(問:有無看過這份結婚證書或在該 結婚證書上簽名?)我沒看過,也沒有簽名。」等語(參見 上開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各節,俱非 可採,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 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 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 ,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 」,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 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 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 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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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