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非內建式,倘嗣後為符合招標規範須更改為防逆轉裝置於出力軸,及潤 滑泵浦須改為內建式,其差異及影響為何,經美國安馬里羅角齒輪減速機公 司解釋,若欲改為內建之齒輪式潤滑油泵浦,亦將牽涉到整組減速機設計上 重大改變。
五、原告經判定為不合格標後,並非提出說明,而係當場提出一份逆轉裝置設於 出力軸之不同設計圖,其非「說明」投標文件,而係「變更」原投標文件, 此一事實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屬實,顯見原告於投標時係以不符 招標規範之圖說充數,並以在圖旁加註表示符合規範之文字,迨經審查結果 判定為不合格標後,再改提一份符合規範之不同設計圖,藉口政府採購法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允設廠商補正之規定,要求被告接受,被告一時不察,誤決 標予原告,被告依法撤銷決標,並終止與原告之工程合約,並無不合。 叁、證據:
提出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設備規範書節錄影本一份、同安抽水 站規格標審查表及規格標紀錄表通知單影本一份、原告投標之設計圖影本一份 、參加人投標之設計圖影本一份、美國安馬羅角輪減速機公司來函及中譯文一 份、同安抽水站規格審查補充說明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採購申 訴案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定代理人業已變 更為李乾龍,有被告所提台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出具之當選證書影本一份為 證,法定代理人李乾龍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承受本 件訴訟,本院並已將該書狀送達原告,合先敘明。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信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綸公司)參加被告所辦理之「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 新工程」之公開招標,惟由原告得標,參加人信綸公司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嗣經該會審議判斷參加人信綸公司之申訴有理由,被告即 據此終止與原告之工程合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之 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參加人信綸公司就本件訴訟自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為輔助被告而為參加本件訴訟,尚屬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八十八 年六月卅日所簽訂之『H057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契約』關係存 在。二、被告應依第一項契約受領原告之給付及依第一項契約給付價款與原告
。」,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且將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第二 百六十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為合法,附此敘明。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參與被告主辦「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 新工程」之公開招標,以最低價得標,兩造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 H057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合約書」,伊復已依契約約定著手備 料,及備妥施工計劃書送被告指定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 核,詎被告突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八北縣重祕字第三七六0九號函,稱原 告公司投標規格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與被告招標文件規 定不合為由,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被告係以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八八0三五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據,認定原告投標規 格文件「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與招標文件規定不合,惟被告於依投標 須知要求原告於開價格標前說明後,已發現其原為原告投標規格不合之認定為 錯誤,改判定原告為合格標,被告之決定完全適法,並無該判斷書所指被告於 作成審查結果後,又接受完全不同設計圖,改變不合格為合格,有違投標程序 之情事,係該判斷書認定事實錯誤,判斷違法,被告據以終止契約之判斷書所 認定事實既有錯誤,則被告自不得以該判斷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其有權終止系 爭契約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法 律效果,兩造間契約關係並未於原告起訴前終止,本件工程已由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另發包第三人施作,顯然被告已明示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而且明示拒絕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履行,被告已無依系爭契約為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意思, 系爭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意 旨,定七日期限催告,並於催告期滿之翌日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解除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終止,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於同年月十一日由原告合法受領,伊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意旨謂被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四目約定事 由,終止系爭契約,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已生行政 處分應有之形式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民事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法 治國基本原則,認行政處分已具構成要件效力,應將其當作既成事實,承認其 存在,不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當否或違法,並應以之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 事實,是以伊依該判斷書認定之事實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原告若認判斷 書有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撤銷、變更或廢棄,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相 關之鑑定報告不具有推翻該判斷書的效力,又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七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且系爭契約關係業經被告
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合法終止,並經原告合法受領,該契約關係已消滅,原告 對一個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標的不能,自不生法律 行為之效力,且原告亦無其所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參與被告主辦「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 工程」之公開招標,以最低價得標,兩造並已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 H057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合約書」,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以八八北縣重祕字第三七六0九號函稱原告公司投標規格文件「潤滑泵浦」 、「防逆轉裝置」之內容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為由,而主張依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 一份、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北縣重祕字第三七六0九號函 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投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 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指違反投標程序之情事,而係該判斷書認定事實錯誤 ,被告所據以終止契約之判斷書所認定事實既有錯誤,則被告自不得以該判斷 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其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等語,惟被告則抗辯稱其係依 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意旨謂被告投標文件「潤滑泵浦 」、「防逆轉裝置」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 「防逆轉裝置」內容是否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 ⑴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 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 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 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 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 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 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 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 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 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蓋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且隨著行 政事務之日趨複雜及行政法領域之專業化,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 束,是以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 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 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反之,法院並無審 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中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 應認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 法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四頁;學者張特生
著,行政處分與司法權限之關係,收於行政訴訟上有關行政處分之研究一書, 第六一五頁;學者郭玲惠著,終止僱傭契約之限制,收於勞動法裁判選輯(三 ),第一四一頁】。而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應 係肯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並於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同條第二 項亦規定:「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 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屬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明文規定,至於該修正 條文施行前所發生之事件,固無該條之適用,惟仍應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而認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且法院對該行政處 分並無審查權限時,即應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 ⑵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 」採購申訴案卷宗核閱,依兩造所不爭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 書所載,其「主文」欄載為「申訴有理由」,該判斷書之「判斷理由」欄之結 論載為「五、綜上所述,招標機關(指本件被告)係認定投標廠商三太公司為 合格標,並決標予三太公司,顯違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等語,至該判斷書所認定之事實則載以:『二、本「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 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潤滑泵浦型式為內建齒輪式,招標機關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作成審查結果,判定投標廠商三太公司規格標審查不合格,但 於同年同月二十四日開啟價格標前,依『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投標 須知第五條第二項第⑵款之規定,接受三太公司之補充說明,程序上已屬不合 。」、「有關『防逆轉裝置』依設備規範書之規定,應為於出力軸上端裝設斜 撐式之防逆轉裝置,以避免水流逆流流回抽水機組時,造成柴油引擎損壞,顯 見係一重要規格要求,依同安抽水站規格標審查補充說明第二條之規定,凡審 查表填寫不全或其內容與工程技術資料文件不符者,一律視為不合格標,投標 廠商不得異議。查三太公司投標時之「審查表」上第十三項防逆轉裝置係填寫 為「出力軸上端」,固與規格要求相符,但其所附設計圖則為裝置入力軸上端 之設計,顯見其在審查表上之記載不實,其情形依上引規格標審查補充說明第 二條規定,應判為不合格,並不得異議」等語,顯見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係以原告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 內容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而認參加人信綸公司之申訴有理由,雖原告另 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機械師公會鑑定,該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工程項目依「 三重市同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規格標審查表」及對照「三太造機廠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之資格及技術標文件中二一00二九頁」圖示,仍符合原設計規格 要求。資格及技術標文件中二一00二九頁圖示防止逆轉安全裝置係裝置於入 力軸與原設計規格不符,惟圖示既已「加註簽字筆之說明部分」,視為工程未 細部設計前之修正行為,應符合原設計規格。」、『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標資料,其所提供之潤滑泵浦,不論是Flanged pump或Integrated gear -oil-pump 係屬「內建齒輪式潤滑泵浦」,應屬合理』等語,此有台灣省機 械師公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省機二字第0二九號函附工程設備規範規格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該鑑定報書所為之鑑定結果,顯與前揭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認定事實有所不同,惟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得視同訴願決定,且 該審議判斷書後亦附記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而原告固非該審議案件之當事人, 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0號解釋,原告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其知 悉該審議判斷書內容開始起算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按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由知悉時起算,此有司法院院 字第一四三0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卷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所 提之起訴狀,已附有前揭審議判斷書影本,顯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已 知悉該審議判斷書之內容,而原告未就該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爭訟,且原告亦 已罹於提起再訴願期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決定顯 已發生存續力,而該決定亦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權限外之行為,且本院對 該決定並無審查權限,本件事件雖發生於八十八年間,並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六 九四號判例意旨及說明,倘原告認該審議判斷書有違法或不當,自應循行政爭 訟程序救濟,該審議判斷既未經再訴願管轄機關撤銷,本院自應受該審議判斷 書所確認事實效力之拘束,即應認原告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 置」內容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
⑶從而,原告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既與被告招標文件 規定不合,即係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事,被告抗辯 稱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尚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所據以終止契約之審議判斷書所認定事實既有錯誤,則被告自不 得以該判斷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其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等語,顯不足取。 三、復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 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而此條所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 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 「防逆轉裝置」內容既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即係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事,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尚與政府 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 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終止,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同年月十一日由原告受 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後,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即不負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為定 作人協力行為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拒絕提供定作人協力行為為由,而於本件審 理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而被告既無 為協力行為之義務,原告即不得以被告違反協力行為義務,而依民法第五百零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固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復參酌原告 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則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惟被告既無提供協力行 為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尚難令被告負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 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七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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