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 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要旨參 照)、「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 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 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 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 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 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證1: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簡漢生派下員所有, 即顯與原證1之謄本不合。原告復主張訴外人簡松土於38 年11 月15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興建房舍,惟被 告否認之。又縱訴外人簡松土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 ,然未經辦理設定登記,依法亦不生其效力。且原告自承 P○○及L○○係自行創立分立新戶並另行興建房舍,則 P○○與L○○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簡松土設 定地上權之範圍即顯非一致,則縱使訴外人簡松土有地上 權之設定,亦與訴外人P○○、L○○無涉,更不足以作 為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 3、訴外人P○○、L○○於何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均屬不明, 自不能僅以彼等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即認彼 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何況訴外人L ○○、P○○死亡後,系爭建物之繼承人不明?原告二人 是否為單獨合法之權利人亦屬不明,則原告起訴本件訴訟 ,其程序上是否合法?要非無疑。又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建 物後,是否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屬 不明?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二人是否合於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或其前手,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二)原告提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及其前手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各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1、原告所提原證5:土地謄本,僅堪證明被告等人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埔段169地號,系爭
土地上並無原告建物之建號登記。原證6:他項權利證明 書、原證7:建物附表,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且原證7附表 係填報人自行所填具,屬私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又鈞院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回覆:「經查本所地籍資 料,板橋區民權段436地號確無設定地上權登記,其上建 物均非簡松土所有。」,則原告主張簡松土部分之事實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而原告提證上述之證物,自不得作為 簡松土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更不能作為原 告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明。 2、又原證8、9、13之戶籍謄本及原證10、14之門牌證明,原 證11、15之戶稅繳納通知書及稅捐稽徵處函、原證12、17 之台電公司函,均僅能證明原告或其他訴外人有設籍或居 住於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多時之事實,尚難以證明其 占有之主觀意思為何?更不足證明原告及其前手係繼續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P○○、L○○係何時興建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訴外人P○○、L○○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繼承 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不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爰依法聲請鈞院 判決駁回之!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X○○則以:
(一)原告K○○主張其曾祖父簡松土曾於民國38年在系爭土地 上設有地上權,分別建有三棟建物,惟查原告所提最新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部,除有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 設定外,並無任何地上權登記(詳原證5)。顯然該原本之 地上權登記已因屆期或消滅而塗銷,自消滅或塗銷完畢起 ,原建物占有使用人即屬無權占用而應返還土地。如今不 但未返還土地,竟進而提起本訴實屬可笑。其次原告M○ ○主張其養祖父P○○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未辦保存登 記之系爭建物使用,比起原地上權人簡松土而言,顯然自 始即為無權占有,如今竟一同提起本訴更屬無稽。(二)按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 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 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 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 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
6號判決要旨參照,詳被證五)故被告否認原告等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綜上所述,爰狀請 鈞院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己○○、辛○○、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到庭均陳述及聲明不同意原告 有地上權,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子○○、戊○○、戌○○、酉○○、亥○○、地○○、 未○○、申○○、寅○○、宇○○、I○○、H○○、G○ ○、辰○○、A○○、F○○、甲○、E○○、D○○、J ○○、C○○、Y○○、O○○、U○○、Q○○、W○○ 、T○○、S○○、V○○、天○○、黃○○、玄○○、乙 ○○○、B○○、卯○○、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七、本件首應審酌原告主張簡松土於38年11月15日在系爭新埔段 第169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是否實在?簡松土設定地上 權與原告主張其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關連?
原告主張簡松土於38年11月15日在系爭新埔段第169地號土 地上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分別為貳拾坪肆肆零(板橋字第 492號)、拾捌坪伍伍零(板橋字第493號)(原證6),並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建號為94、67、90-1等3戶本國式土造 房屋,共用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鎮○○里0鄰○○○00號(原 證7),供同儕共居之家族居住等情。經查:
(一)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明:『二、經查本所地籍資料,板橋區 民權段436地號(重測前為板橋區新埔段169地號)確無設 定地上權登記,其地上建物均非簡松土所有。該地號上無 旨揭94 、67、90-1建號建物,其中94建號基地坐落為民 權段747地號,67建號基地坐落為民權段127地號。又建號 不可編子號,故無90-1建號建物,合先敘明。三、按臺灣 光復後,台灣省政府於民國37年6月18日以三七已巧府綱 地甲字第754號訓令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 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作為各縣市政府辦李建物登 記之依據,依該要點第2點第5項規定:「.....土地與建 物權利人不同時,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 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子他項權 利部及建物標示部;.....」;又第3點第1項規定:「建 物權麗萍證應屬於土地權利書狀之附件,訂為『建物附表
』,離開權狀不生效力。」;第3點第2項第2款規定:「 土地與建物之權利人不同時,應填繕(乙)式建物附表附 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作為次頁。.....」;第4點第2項第4 款規定:「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不同時,除由建物所有人蓋 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第4點第2項第5款 規定:「前項填報登記申請書經依法審查原核對憑證證明 無誤後,登入土地登記總簿及建物標示部,並按權利別填 建物附表」。四、經查本所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收件登記 簿確有簡松土君(板橋字840號)向本所填報,惟查對該 地號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重測前後皆無簡松土設定地上 權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載。然何以未經登記落簿即繕發他項 權利證明書,因年代久遠,確實原因已無可考。五、另旨 揭建號建物無法判定其位置為何(非現登記之建物),故 無法判定建物存在與否,又經現場實地勘查並無板橋鎮新 埔里光館21號門牌之建物,依據戶政門牌整編後門牌「國 光路219號」,其建物現況為3層樓房,非土造房屋,係坐 落於公館段2020地號土地上,併此敘明。』,有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
(二)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內容,足證:
1、板橋區民權段436地號(重測前為板橋區新埔段169地號) 確無設定地上權登記,其地上建物均非簡松土所有。該地 號上無旨揭94、67、90-1建號建物,其中94建號基地坐落 為民權段747地號,67建號基地坐落為民權段127地號。又 建號不可編子號,故無90-1建號建物,所以,94、67建號 建物基地並非系爭436地號,且無90-1建號建物;何況, 系爭436地號上建物均非簡松土所有,亦無設定地上權登 記之情形。可見,簡松土於38年11月15日在系爭436地號 土地上並無設定地上權已明。
2、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實地勘查並無板橋鎮○○里 ○○00號門牌之建物,依據戶政門牌整編後門牌「國光路 219號」,其建物現況為3層樓房,非土造房屋,係坐落於 公館段2020地號土地上等情。可見,原告主張建號為94、 67、90-1等3戶本國式土造房屋,共用門牌號碼台北縣板 橋鎮○○里0鄰○○○00號等語,亦屬不實。 3、原證6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紙,其上之設定日期、登記 日期、發出日期均空白,且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人簡松土果有在 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情事,依前開規定,應辦理設定登 記始生效力,而查系爭43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並無地上權登記,且系爭土地數位化前之舊土地登記簿謄 本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被證1),甚至自日據時代起即無 地上權設定登記(被證2),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亦查對 該地號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重測前後皆無簡松土設定地 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載。因此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 足資為簡松土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證明,
(三)又原告主張L○○於41年4月7日在原址創立新戶,自行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P○○在原址自行興建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構造為土磚造平層,面積79.6平 方公尺等語,足見,L○○及P○○均在原址自行興建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非簡松土所興建,所 以,簡松土縱使設定地上權屬實,亦與原告主張其以時效 取得地上權並無關連昭明。
八、本件再應審酌原告主張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主張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 770條之規定,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 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 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始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 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 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 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 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 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7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P○○ 死亡後,R○○、M○○繼承為建物所有人;訴外人L○ ○死亡後,N○○、K○○繼承為建物所有人,含繼承訴 外人P○○、L○○占有事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30 年有餘,依法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前手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土地經20或10年期 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有關K○○部分,簡松土名下三子,長子簡文彩 、次男簡文種、三男L○○,L○○之長子為N○○,N ○○之長子為原告K○○。L○○於90年10月24日死亡, 始改由N○○繼為戶長,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證9)。 又地上權人簡松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同儕共居之 家族共9戶居住,L○○於41年4月7日在原址創立新戶, 自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仍為台北縣 板橋鎮○○里0鄰○○○00號,嗣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 號碼更正為台北縣板橋鎮○○里00鄰○○○00號,再於64 年8月1日門牌整編,變更為台北縣板橋鎮○○里00鄰○○ 路○000號(原證10)。L○○自創立新戶後即需開始繳納 戶稅(係根據房捐稅籍資產估值計課)(原證11)、並於51年 11 月於系爭房屋裝設電表供電(原證12),復於65年間國 光路因土地拓寬辦理徵收,而拆除系爭部分建物,並予重 新裝潢整修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及有關M○○部 分P○○與簡松土均是出自簡添貴派下,二者同輩分,具 有堂兄弟關係。P○○收養R○○為養子,R○○收養M ○○為養子,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證13)。又系爭房屋 為地上權人簡松土所興建並提供予供同儕共居之家族共9 戶居住,而P○○亦於原址自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房屋,共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鎮○○里0鄰○○○00 號的房屋,嗣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號碼更正為台北縣板 橋鎮○○里00鄰○○○00號,再於65年2月3日門牌整編, 變更為台北縣板橋鎮○○里00鄰○○路○000號(原證14) 。又P○○在原址自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構 造為土磚造平層,面積79.6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P○ ○(原證15)。P○○於41年9月9日過世後,由R○○繼為 戶長,遂改由范粉名義繳納房捐(原證16)、並於79年4月 於系爭房屋裝設電表供電,並繳納電費(原證17)。復於65 年間國光路因土地拓寬辦理徵收,而拆除系爭部分建物, 並予重新裝潢整修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語。經查 :原告K○○之祖父L○○、原告M○○之祖母P○○均 於41年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云云, 惟此情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土地者,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1、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 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 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 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 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故原告主張其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即 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不可採
2、又原告舉出系爭房屋房捐稅籍、裝設電表供電資料為證, 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裝設電表供電資料人,無法證明有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所以,原告舉出系爭房屋房捐稅籍、 裝設電表供電資料,僅能證明原告K○○之祖父L○○、 及原告M○○之祖母P○○、父親R○○均於分別起居住 於系爭房屋而已,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從證明。
3、且本院101年10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新北市○○區○ ○路000號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 0號目前 出租予第三人林進興作小鐵工廠使用;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號目前出租予第三人艋舺炭烤、檳榔攤作檳榔 攤及炭烤店使用。」;又原告K○○之母賴秀鳳陳稱系爭 房屋從62年間就租給林進興做鐵窗諸語;原告M○○陳稱 系爭206號是我的,隔成兩間,一間租給艋舺炭烤店,一 間租給檳榔店,旁空地租飲料店,是面對國光路,62 年 因國光路拓寬,面積才剩下這些,房屋原本我在住,於89 年父親過世後,才出租她人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19 日 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K○○、M○○將系爭房 屋出租第三人分別長達約39年、22年之久,似非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何況,原告與其前手或係本於所有 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 ,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 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 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所舉之證據亦不 能證明原告與其前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從證明甚明。
4、綜合上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其前手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被告土地一情,其主張符合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規定,即屬無據,原告主張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 求確認其所有系爭房屋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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