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每坪以新臺幣55元計算之管理費收費方式,提起撤銷管 理規約等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撤銷該部 分之規約,被告於99年10月24日召開之江翠及第一名門區第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通過店舖之騎樓空間僅供公 眾通行使用,因上開判決確定騎樓面積免收管理費,被告監 管限定騎樓空間無法移作其他使用外,也無法提供承租店舖 及他人私用,並修改規約。而原告所有之騎樓部分無需繳納 管理費,且依上開法律及規約之規定,騎樓本不得堆置雜物 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 道妨礙出入,原告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 制。再因原告所有之1 樓店舖之營業用垃圾較一般住戶量大 ,造成社區清潔工作極大負擔,營業用垃圾皆由其自行處理 ,未曾有店家提出任何異議,若相關店家有處理垃圾之需求 ,經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第6 屆第1 次 臨時會議討論後,同意將此事件納入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來進行討論,屆時將歡迎店家及所有權人一起與會,表達 各自的需求與建議,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店家可自 行至地下室垃圾收集處所放置垃圾,或是於倒垃圾當日下午 1 點半待清潔人員將推車推至大門旁時,再將店家之垃圾放 置於推車上,由清潔人員代為處理。惟原告於104 年12月5 日召開之江翠及第一名門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並未出席表示意見,基於上開營業用垃圾較一般住戶垃 圾量大,造成社區清潔工作極大負擔,且該次決議針對店家 營業用之垃圾,請店家自行處理,但店家騎樓地板之維護與 整潔,仍由清潔人員依規定流程做好美化之整潔工作,是以 就垃圾種類訂定不同處理方式,不能認有差別待遇之情形, 只有在同一類別下始有衡酌是否有差別待遇而失公平之情事 。
㈢、附表編號二(即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案)決議部分: 系爭議案經討論後,投票表決結果為同意42票,反對0 票, 廢票4 票,亦符合前開101 年12月23日修訂之規約第3 條第 10款規定,並無任何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此項決 議乃為避免非本社區之住戶藉租用停車位之名義,於本社區 從事與停車無關之事務,影響住戶居住安全與安寧,因商場 與住宅混合之大廈,與一般純住宅之大廈不同,若客觀上, 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 服務,及對社區住宅環境品質之影響(含有形及無形之影響 )程度明顯不同。基於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益,確保住宅 社區環境品質,並考量商場與住戶對公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 度差異及增加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
,非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社區共用地下停 車場之車輛進入作合理之管制。再者,社區車位出租予非社 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際,應同時考慮社區住戶全體共同 權益,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 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之行為,為不可忽視之考量因素。原告既為社區地下室停車 位之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應遵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容,非謂該次決議當然致其本於所有權所 得行使之權利即受有侵害,而要求全體住戶犧牲共同利益, 造就原告之最大利益。又原告若將其所有之停車位出租,導 致非社區住戶者得以進入社區,使社區出入人員趨於複雜, 社區安全管理上之威脅必然增加,被告必需加派人力巡邏及 安全維護,外來車輛進入停車場後還要加強監控,造成社區 安全的威脅增加、生活不便,亦增加管理維護上之負擔,顯 見該次決議有其必要性,且係為維護社區多數住戶的公共利 益所必需,自無原告所指該次決議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 的之情形。
㈣、附表編號三(即第七屆管理委員公布案)決議部分: 系爭議案管理委員選任之方式,因104 年1 月17日召開之第 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管理委員會組織設立條文 修訂,且將條文內容修正後,呈報至板橋區公所公寓大廈管 理科核備,其中規約第5 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由原先之 「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修改為「以樓層為 單位,每一層樓以年度輪流方式,組成管理委員會。一樓及 十二樓等兩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合併為同一樓層單位。」、 第7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 及選任、缺額遞補,由原先之「管理委員之選任,採無記名 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修改為「 管理委員之選任,由輪流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樓層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相互推選之。」且此項決議亦係根據前開10 1 年12月23日修訂之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通過,贊成之人 數已符合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故該 次決議無任何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
㈤、附表編號四(即社區管委會因處理社區公務所需律師聘請暨 律師可申請費用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等討論案)決議部分: 因該次決議討論事項並非前述第3 項第1 至5 款事項,且贊 成人數已符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故該次決議並無任何 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系爭決議通過依據為前述 101 年12月23日修訂之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而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非依據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6 款規 定故無原告所述涉及規約變更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為江翠及第名門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且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召集系爭會議並作成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而系爭大廈總區分所有權人數為71人 ,系爭會議開會時,系爭大廈總區分所有權人為71人,實際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6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5.26% 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 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53751548號函暨所附前開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48至50、59至63、82至85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堪認定 屬實。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有前開違反法令或規約 之事由而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前詞置辯。
㈢、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有無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 例未符合規約之規定及違反系爭規約有關管理委員組織設立 之規定而不成立之情事?
1、原告主張依照系爭規約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十、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權人 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7 條規定:「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二、管理 委員之選任,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得區分所有權人 較多者為當選。…」、第11條規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 管理及運用…二、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
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就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以及涉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 違反前開規約而不成立等語,然被告抗辯稱系爭規約前開規 定業經101 年12月23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 4 年1 月17日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等語 ,是首應審就系爭會議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所應適 用之系爭規約內容為何?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 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 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 1 年12月8 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無法決議,遂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 ,就同一議題重新於101 年12月23日召集第四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作成會議記錄,於會 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 立,並於該次會議提案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開會人 數修定案,即原第3 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 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更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前開修改自102 年1 月 1 日生效實施等情,此有被告101 年12月23日第四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暨修正後之規約1 份(詳見本院 卷第114 至123 頁反面)在卷可證,是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有關㈠規約之訂定或 變更、㈡本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本大廈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 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 事項部分,將原需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更改為有區分所有權人二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即可 ,亦即將上開特別決議事項之出席人數及比例降低,而揆諸 前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條例第31、 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 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 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 決議之效力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 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 條文第2 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然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前開10 1 年12月23日之會議紀錄,致無法及時表示反對意見一節, 被告除提出之上開101 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外,並未再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會議記錄並不足以具體證明被告作成 該次決議後,確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系 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之規定,將該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 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之事實,是以,被 告於上開101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並未依 法及系爭規約之規定,將該等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 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而被告復未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確認其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從而,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更無從認定書面反 對意見有無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上開101 年12月23 日會議之決議已視為成立。因而,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 之決議,既係涉及規約之變更或約定共用事項,依照系爭規 約第3 條規定,屬於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特別決議之事 項,系爭會議卻依照上開101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修改後之規約有關出席人數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而為前開決議,即 屬無據;況系爭會議開會時,系爭大廈總區分所有權人為71 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6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 為65.26%,已如前述,是該次會議開會時之出席人數並未達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即47人(71人×2/3=47.33 ), 自難認系爭會議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決議有成立。3、再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0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 比例為58.75%,並經討論議案一有關管理委員組織設立條文 修訂案,即系爭規約第5 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人數於第1 項原 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 如下:㈠主任委員一名。㈡副主任委員一名。㈢財務委員一 名。㈣委員二名。㈤前項委員名五名含留任上屆委員2 位以 上,並得置候補委員兩名。」修改為「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 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以樓層為單位, 每一層樓以年度輪流方式,組成管理委員會。一樓及十二樓 等兩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合併為一樓層單位。管理委員會年度 輪流組成方式:㈠第一年度由抽籤方式,所抽出之樓層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組成之。㈡第二年度(含)以後,採遞 增方式,由卸任之樓層之上一樓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組成之。㈢一樓及十二樓合併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卸任後,重 新由二樓樓層之權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 會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一名。㈡副主任委員一名。㈢財務 委員一名。㈣前項委員三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三名。」及第 7 條有關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 格及選任原規定:「…二、管理委員之選任,採無記名單記 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四、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即當然解任。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或未實際居住於本社區者。㈡管理委員喪失住 戶資格者。…」修改為「…二、管理委員之選任,由輪流組 成管理委員會之樓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相互推選之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或未實際居住於本社區者,即當然解任。…」經全 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並表決後,同意票數為30票、 反對票數為8 票、廢票2 票,故決議為同意規約為上開之修 改等情,此有104 年1 月17日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記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附卷可證, 是該次會議仍係依照上開101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改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規定為之,即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 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而為上 開決議,但上開101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已 難視為成立,已如前述,則上開104 年1 月17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修改系爭規約第5 、7 條規定,自不應依照上開10 4 年1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應依照未修正前 之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規定,就涉及規約之變更決議, 應有區分所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惟104 年1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0人 、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8.75%,已如前述,足認該次 會議開會時之出席人數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即 47人(71人×2/3=47.33 ),自難認104 年1 月17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修改系爭規約第5 、7 條之決議有成立。因而, 附表編號三即第七屆管理委員公布之決議,卻逕依照上開10 4 年1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系爭規約第5 、7 條之 決議而為,即屬無據。
4、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 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 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可資參酌)。承上所述,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決議,因與系爭規約規定須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 規定有違,且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決議,亦與系爭規約有關管 理委員之選任規定有違,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訴請確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決議不成立,並主張前開決議係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而不成 立,為有理由,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即無探究 備位之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系爭會議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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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議 案│說 明│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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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樓店面管理案 │⒈依第六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議之決│⒈本案經論後投票表決結│
│ │ │ 議內容提案表決 │ 果為42票贊成,0 票反│
│ │ │⒉內容如下: │ 對,4 張廢票。 │
│ │ │⑴騎樓嚴禁停放機車、腳踏車、雨衣│⒉本案將依照決議結果辦│
│ │ │ 、雨傘…等。 │ 理執行之。 │
│ │ │⑵騎樓外觀(騎樓、天花板、柱子)│ │
│ │ │ 嚴禁張貼廣告或海報或帆布條等廣│ │
│ │ │ 告物。 │ │
│ │ │⑶店家營業用之垃圾,請店家自行處│ │
│ │ │ 理,騎樓地板之維護與整潔,清潔│ │
│ │ │ 人員依規定流程做好美化之整潔工│ │
│ │ │ 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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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案│⒈為避免非本社區之住戶藉租用停車│⒈本案經討論後,投票表│
│ │ │ 位之名義,於本社區從事與停車無│ 決結果為同意42票,反│
│ │ │ 關之事務,影響住戶居住安全與安│ 對0 票,廢票4 票。 │
│ │ │ 寧。 │⒉討論暨表決結果列入會│
│ │ │⒉建議於停車位管理辦法內增訂條文│ 議紀錄。 │
│ │ │ 內容為: │⒊依據會議紀錄修訂管理│
│ │ │⑴承租本社區車位之非本社區住戶或│ 規約內有關停車位管理│
│ │ │ 區分所有權人,於進入本社區後僅│ 辦法相關條文及內容。│
│ │ │ 能從事停車或取車事務,不得從事│ │
│ │ │ 其他任何無關停、取車輛事務。如│ │
│ │ │ 有違反本項規定且經勸導三次後仍│ │
│ │ │ 未改正者,取消其進入本社區停、│ │
│ │ │ 取車輛之權利,並不得進入本社區│ │
│ │ │ ,若強行進入,依相關法令追究法│ │
│ │ │ 律責任。 │ │
│ │ │⑵承租本社區車位之非本社區住戶或│ │
│ │ │ 區分所有權人,應先行填具停車申│ │
│ │ │ 請書及區分所有權人車位出租證明│ │
│ │ │ ,並檢附駕、行照影本送交管委會│ │
│ │ │ 審核通過備查後,始可進入本社區│ │
│ │ │ 停、取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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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七屆管理委員公布案│⒈第六屆委員任期自104 年1 月18日│委員名單: │
│ │ │ 至105 年1 月18日止一年任期即將│2 號11樓:張正玉6 號11│
│ │ │ 屆滿,依規約第七屆委員開始由樓│樓:李靜宜2 號12樓:許│
│ │ │ 層輪流擔任管理委會員委員。 │慧卿 │
│ │ │⒉委員抽籤已於104 年3 月1 日晚上│ │
│ │ │ 7 點半於頂樓抽籤,抽籤過程全程│ │
│ │ │ 錄影,並由第五屆跟六屆委員及住│ │
│ │ │ 戶見證下,完成整個抽籤儀式,由│ │
│ │ │ 第六屆財務委員抽籤,抽出11樓為│ │
│ │ │ 正籤及1 樓為副籤,抽出之籤號由│ │
│ │ │ 環保委員唱票及檢查,遂第七屆委│ │
│ │ │ 員由11樓開始擔任,第八屆由12樓│ │
│ │ │ 及1 樓擔任之,依序為2 樓開始輪│ │
│ │ │ 流擔任管理委員。 │ │
│ │ │⒊依規約之約定11樓需有3 位分別擔│ │
│ │ │ 任主委、副主委及財務委員,因11│ │
│ │ │ 樓住戶符合委員資格者,僅2 位(│ │
│ │ │ 之2 號11樓及之6 號11樓),遂由│ │
│ │ │ 12樓遞補空缺,經住戶抽籤結果為│ │
│ │ │ 之2 號12樓遞補。 │ │
│ │ │⒋第六屆各委員將於職務交後,將會│ │
│ │ │ 持續輔導第7 屆各委員3 個月。 │ │
│ │ │⒌將於本會議結束後由當選委員互推│ │
│ │ │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 │
│ │ │ 各職務委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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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臨時動議:社區管委會│⒈管委會為遂行各項社區公眾管理事│⒈同意票數為34票,不同│
│ │因處理社區公務所需之│ 務,與住戶間難免容易產生不同及│ 意2 票,廢票為10票。│
│ │律師聘請暨律師可申請│ 產生訴訟之情況。 │⒉前項決議效追溯至104 │
│ │費用由社區管理費支應│⒉為確保管委員會於執行社區公眾管│ 年7 月1 日起生效。 │
│ │等討論案 │ 理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時,相關法律│ │
│ │ │ 權益,建議就是否可由管委會聘請│ │
│ │ │ 律師協助處理訴訟事宜,及聘請律│ │
│ │ │ 師費用是否可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等│ │
│ │ │ 事宜進行討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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