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出之損失費用,於工程結算後向昆泰公司求償。 項次13:「排水改善工程」225,147元: ⒈按一般規範第8.14⑴條、第8.14⑶條(被證28)約定:「施 工中,承包商須隨時清除現場所有之碎石片、垃圾及多餘的 材料。同時維持現場之整潔、有序、安全以及工作環境之良 好,至工程司滿意之程度。完工後之基層、面層、所有水溝 、排水用之構造物及水道等堆積物須予清除;水溝及排水結 構物應隨時保持暢通,並維護至驗收合格為止。」、「清理 工作,乃履行合約所必須之附屬工作,高公局不另給付。」 是知,昆泰公司已施作完成之排水結構物工程,本負有繼續 維持水道暢通、排水順利之義務,若有任何堆積物堵塞排水 結構物,均應由昆泰公司負責清除。
⒉查「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公 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31、611、621標合併標工程排水改善 工程契約」(被證31)及「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 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31、611、621 標合併標工程排水改善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被證32)第2 頁所示:「『369K+343(RT)中央集水井R.C.P排水管堵塞重 整』,係前昆泰公司已施築完成,惟銜接出口端之R.C.P管 堵塞,致無法發揮排水功能…」可知,本項排水改善工程乃 因昆泰公司施作中央集水井R.C.P排水管後,發生排水管堵 塞之情形,本應由昆泰公司進行修復,但因昆泰公司違約遭 被告接管工地,被告為避免該排水結構物工程無法發揮排水 功能,遂另行發包進行排水改善工程,並由訴外人捷發土木 包工業以225,147元得標,依前開「一般規範」第8.10⑷條 及第8.10⑺條約定,該筆費用屬於被告額外支出之損失費用 ,應由昆泰公司負擔。
項次14:「621標合併標工程逾期罰款」14億7,400萬元: ⒈按一般規範第7.28⑴條(被證33)約定:「若承包商不能在 合約書所載之期限內或延長工期期滿之日,完成合約工程之 施工,則承包商應付給高公局逾期罰款。該項逾期罰款,係 依據合約書中投標書附錄甲所載逾期罰款之金額與逾期日數 計算,其日數係按完工日期超過合約書所規定日期(或延期 期滿之日期)之差數」及「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 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31、611、621 標合併標工程」之投標書附錄甲(被證34)內容可悉,「逾 期罰款」為逾期每天罰款200萬元。
⒉查621標合併標工程原核定竣工日期為91年1月20日,惟昆泰 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於90年1月底施工進度嚴重 落後18.39%,且農曆春節後逾2週,主體工程仍處於完全停
工狀態,僅單純派遣少數人力維持交通安全,縱使昆泰公司 日夜趕工亦無法於預定竣工日期完工,屬於可歸責於昆泰公 司之事由遲延工作,故被告於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自得依前開一 般規範及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解除621標承攬工程契約 ,而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終止契約致昆泰公司無法在期限內 完工等語,顯係忽略昆泰公司違約行為在先之事實,洵不足 採。
⒊再者,如前所述,被告與昆泰公司間之621標合併標工程合 約係因可歸責於昆泰公司之事由而遭被告解除契約,致621 標合併標工程無法於原訂竣工日期完工,符合一般規範第 7.28⑴條及民法第502、503條約定,是昆泰公司自當為621 標合併標工程逾期完工一事負責並支付逾期罰款。至於,其 後被告重新發包接續施作之理成公司,雖與昆泰公司無關, 係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但以理成公司完工日期作為逾期天 數之計算基準並無不妥,蓋理成公司之施工期間與昆泰公司 相當,對昆泰公司並無不利,因此,昆泰公司不得以被告另 行發包其他廠商而免除前開之逾期罰款。
⒋承上,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台灣西部走廊東西 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3 1、611、621標合併標工程暨第641標工程委作業時程示意圖 及其他服務費用計算表」(被證35)可知,因昆泰公司違約 ,致621標合併標工程完工日較原核定竣工日逾期737日曆天 ,而遲延完工對被告形成之諸多損害(如延後通車、重新發 包等問題),相當於承包商遲延完工之情形,故以逾期罰款 每日200萬元來計算,昆泰公司應就違約所生之逾期完工損 害,賠償被告14億7,4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37天= 14億7,400萬元)。
項次15:「延誤第641標工程工期損失」33,276,800元: ⒈按「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公 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41標工程」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與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投標單附錄 甲」(被證36)內容可明,「逾期罰款」為每日罰款決標總 價千分之一,「逾期罰款限額」則為決標總價百分之十。 ⒉承上,由於621標合併標工程昆泰公司違約而未如期交付施 工介面,致第641標工程承包商聯鋼公司無法依照其合約工 期完工,自於90年1月21日起,第641標工程即停工477天, 停工期間為維持工務運作,仍須支出相當費用,其工務仍須 繼續維持運作,隨時等候被告通知復工,因此迄今已有7個 月多,所損失之人利、物力及財力所費不眥,而遲延完工對
被告形成之諸多損害,相當於承包商遲延完工之情形,故依 該工程投標單附錄甲之逾期罰款約定計算(逾期每日罰款為 決標總價千分之一),早已超過逾期罰款限額(決標總價10 %),是以,依決標總價10%計算被告損失之金額33,276,800 元(計算式:總價332,768,000元×10%=33,276,800元), 並據此向昆泰公司求償,應有理由。
項次16:「增加工程管理費」19,445,049元: ⒈依「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與中山高速公 路銜接處相關工程」之工程設計預算書(被證37)可知,昆 泰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而違約,造成621標合 併標工程整體工期延長737天始完成,並導致被告就後續工 程部分額外支出工程管理費19,445,049元,此係可歸責於昆 泰公司所致,故昆泰公司自應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予被告。 ⒉查621標合併標工程因尚未完成正式決算作業,故被告求償 數額暫以預算書內容為據,實際數額仍須待被告完成結算程 序後,始得確認。又該工程確係因昆泰公司財務問題而違約 ,屬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被告在管理該工程時,必 須增加額外工作時間、內容及人力資源,並支出相當之工程 管理費,該費用係昆泰公司違約行為所生,自當由昆泰公司 負擔,不因被告其後重新發包其他廠商而有所不同,職是之 故,被告請求昆泰公司給付工程管理費1,944萬5,049元,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就621標合併標工程部分,被告業已向昆泰公司 主張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抵銷權,昆泰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原告代位昆泰公司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2,663,2 63元,洵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昆泰公司之債權人,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執本 院93年度執字第38453號債權憑證(債權額為7,312,488元及 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320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490號債權憑證(債權額 為5,350,775元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3205號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昆泰公司對被告之工 程款、追加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6,350,775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90年10月22日起,其餘5,350,775元自90年7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74309號受理,並於102年7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 102年7月2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同日以其對昆泰公司無任何 債務存在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102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以: 原告如認被告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102年8月6日收受上開 通知,而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23日向執 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二、昆泰公司於88年間向被告承攬423標合併標工程,並簽訂工 程合約,後昆泰公司因故無法履約,由被告接管該工程,並 就未施作部份重新發包。嗣423標合併標工程已於101年間決 算,被告尚應退還昆泰公司54,172,259元,並有該工程合約 及投標須知部分影本、被告所提工程決算書等決算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45頁、第90至98頁)。三、昆泰公司於86年間向被告承攬621標合併標工程,並簽訂工 程合約,後昆泰公司違約,經被告於90年5月3日終止該合約 ,將昆泰公司逐離工地,並由被告接管,及就未施作部份重 新發包訴外人理成公司施作,迄未決算,並有該工程合約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至106頁、第199、308頁)。四、被告就621標合併標工程,尚應給付昆泰公司第35期工程估 驗款之應付款4,168,751元(第35期工程估驗款4,365,651元 ,應扣除昆泰公司向被告借光纖電纜550M196,900元,故應 付款為4,168,751元),及至第35期累計之工程保留款85,28 2,907元、鐵路局代辦縱貫鐵路高屏線退還款及理成公司繳 交款832,001元(昆泰公司已繳交1,702,116元,其應負擔金 額為870,115元,故退還款為832,001元)。另被告持有昆泰 公司621標合併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4,784,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卷二第6頁)。
五、被告就621標合併標工程,因昆泰公司違約遭被告接管及逐 離,並終止合約,而得對昆泰公司求償下列損失:㈠.評值 後應扣回估驗款差額16,090,381元。㈡工程司評值及後續工 程發包作業費用860,000元。㈢昆泰公司違約後善後零星工 程5,053,986元。㈣施工介面除銹工程1,614,040元。㈤驗收 缺失改善工程896,000元。㈥廢棄土石方清運1,170,000元。 ㈦排水改善工程225,147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第 198至203頁)。
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
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 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昆泰公司有前開本院93年 度執字第38453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6049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194 頁)。查昆泰公司已經經濟部於97年06月03日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而昆泰公司前向被告承攬之423標 合併標工程早於101年間決算,決算結果被告尚應退還昆泰 公司54,172,259元,惟昆泰公司迄未就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行使權利,雖昆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部分已遭執行 法院發扣押命令扣押,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為昆泰公司債 權人,且昆泰公司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則原告代 位昆泰公司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伍、原告主張:昆泰公司就423標合併標工程,對被告尚有54,17 2,259元之債權存在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 :被告就昆泰公司所承攬之621標合併標工程,另有如「被 證10」之明細表第貳大項所示之債權合計1,623,675,874元 可追償,扣除被告應給付昆泰公司之第35期工程估驗款應付 款4,168,751元、至第35期累計之工程保留款85,282,907元 、鐵路局代辦縱貫鐵路高屏線退還款及理成公司繳交款832, 001元後,剩餘債權15億3,339萬2,219元,被告已主張與昆 泰公司就423標合併標工程對被告之債權54,172,259元為抵 銷,故昆泰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至被告就621標合併 標工程持有之履約保證金1億4,784萬元,則屬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毋庸由被告對昆泰公司之上開債權中扣抵等語。而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 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 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 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 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 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 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 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 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 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而於被動債權為第三人扣押時
,抵銷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除他方債務人外,並為該實施扣 押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判要旨、83 年度台上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89年8月修訂版第1104、1105頁參照)。本件原告為本院前 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昆泰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向原告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即無不合。
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621標合併標工程因昆泰公司違 約所受之損害,而得對昆泰公司追償之金額為何?被告得對 昆泰公司追償之金額,除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昆泰公司第35 期工程估驗款應付款4,168,751元、至第35期累計之工程保 留款85,282,907元、鐵路局代辦縱貫鐵路高屏線退還款及理 成公司繳交款832,001元扣抵外,是否應再以被告持有昆泰 公司就621標合併標工程所提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億4,784 萬元扣抵後,如有餘額,被告始得與昆泰公司就423標合併 標工程對被告之54,172,259元債權相抵銷?茲分述如下:一、本件被告抗辯其得對昆泰公司追償之金額,如其所提「被證 10」明細表第貳大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第18 5頁反面),茲依該「被證10」明細表第貳大項之各分項分 述如下:
㈠評值後應扣回估驗款差額16,090,381元: 被告抗辯其對昆泰公司有此項債權16,090,381元得追償,原 告表示無意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㈡工程司評值及後續工程發包作業費用860萬元: 被告抗辯其對昆泰公司有此項債權860萬元得追償,原告表 示無意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㈢增加監造費用43,477,913元:
⒈被告抗辯:因昆泰公司違約致遲延完工所生之「增加監造費 用」4,347萬7,913元,依「一般規範」第8.10⑷條及第8.10 ⑺條約定,屬於昆泰公司對被告所生損失之範圍,應由昆泰 公司負責賠償(被證17)。計算方式如下:CCO2增加監造費 用39,795,613元(被告91年1月17日工九十字第27592號函原 則,53,258,070÷720×538=39,795,613);CCO3增加工期 60日曆天,計增加監造服務費3,682,300元(11,046,900÷1 80×60=3,682,300元),共計43,477,913元(39,795,613+ 3,682,300=43,477,913)等語。原告則以:被告於621標合 併標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91年1月20日)前之90年5月 3日,即終止該合約,將該工程重新發包,則後續施工廠商 施作工期遲延而增加之監造費用,自與昆泰公司無涉等語。 ⒉經查:
⑴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之文件即80年6月修正版之「一般規範 」第8.10⑷條約定:「工地接管及承包商逐離之後,工程司 應即決定下列事項:a.接管及逐離承包商時,承包商按合約 實際完成工程,所應得之工款。b.…」;第8.10⑺條約定: 「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後,高公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 商任何款項,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 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高公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 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 額後之剩餘價款。…」。
⑵查621標合併標工程開工日期為87年2月9日,工期為1,442天 (含展延工期182天),預定91年1月20日完工,工程總價經 第1至17號變更案變更後為2,025,062,816元,昆泰公司已施 作完成部分經監造單位進行評值後確認為836,689,706元, 占總工程費之41.32%,此有監造單位於90年7月6日製作之「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後工程司評值」報告部分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31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 重上字第243號民事卷(此事件為本件被告對621標合併標工 程之保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所提起之 給付保證金等訴訟),有中華顧問工程司高雄辦事處就該工 程所製作之昆泰公司違約後工程司評值一冊附於該民事卷可 證。而被告於90年5月3日終止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則為 兩造所不爭。準此,於此工程合約終止時,昆泰公司已施作 天數為1,180天,斯時平均預定進度應為81.83%(1180/1442 =0.8183),實際進度為41.32%(836,689,706/2,025,062, 816=0.4132),且原告亦主張昆泰公司經被告逐離時之進 度為41.32%(見本院卷一第71頁),故進度落後40.51%(81 .83-41.32=40.51),亦即工期遲延584天(1,442×40.51% =584),是被告以合計598天(538+60=598)計算應由昆泰 公司負擔之工期展延所生監造費用,尚有未洽。況被告於上 開北院給付保證金事件主張昆泰公司實際完工進度為46.16% (見上開北院卷第44頁辯論意旨狀),於本件所提出第35期 工程估驗單影本,亦記載昆泰公司完工比例為46.16%(被證 14;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尚高於41.32%。是以監造 單位就昆泰公司違約後所為上開評值,計算其實際進度為41 .32%,並據以計算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昆泰公司之事由致因 此需增加之施工天數,應屬合理。而前開工期增加584天係 屬可歸責於昆泰公司之事由,是原告陳稱此為其他廠商施作 ,致工期遲延而增加之監造費用,與昆泰公司無涉云云,亦 無足採。
⑶被告主張兩次與監造單位展延履約期限,分別展延720天及 180天,其中可歸責於昆泰公司之天數分別為538天及60天, 因此增加之監造費用分別為53,258,070元及11,046,900元, 故應由昆泰公司分擔之監造費用共計43,477,913元(53,258 ,070÷720×538+11,046,900÷180×60=43,477,913)等情 ,業據提出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技術服務契約變更書 、契約變更預算書、服務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 2至233頁、第235至238頁),堪予憑採,然昆泰公司工期遲 延天數應為584天,已如前述,應認因昆泰公司違約致被告 受有增加監造費用之損失為42,460,035元(計算式:43,477 ,913×584/598=42,460,0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費15,364,538元: ⒈被告抗辯:依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7月12日(93)中高五甲字 第4070號函及被告核算之計算式(被證18),可知因昆泰公 司於施工期間違約,造成621標合併標工程增加工期778天, 是增加工期期間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應由昆泰公司負 擔,故依「一般規範」第8.10⑷條及第8.10⑺條約定,由昆 泰公司給付高雄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共1,536萬4,538 元,並一併列入621標合併標工程昆泰公司違約後應賠償之 金額等語。原告則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空氣 污染防治費本來即是由營建業主即被告負擔,與營造商無涉 。況被告於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91年1月 20日)前之90年5月3日,即終止該合約,將該工程重新發包 ,則後續施工廠商施作工期遲延而增加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自與昆泰公司無涉等語。
⒉經查: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 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 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 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移動 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 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 者徵收。」。是621標合併標工程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此工程之業主(定作人)即被告徵收 。而一般工程合約如約定由承攬人繳納此部分費用,通常係 已此部分費用包含於工程款項目內給付承攬人,是縱由承攬 人辦理繳納,亦僅屬代繳性質,非得因此而謂該費用之徵收
對象為承攬人,核先敘明。
⑵次查,被告抗辯:621標合併標工程施工期程為自87年2月12 日起至93年5月26日止,共2,299日曆天。而原訂工期為1,26 0日曆天,停工天數139天,實際施工天數為2,160日曆天( 2,299-139),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為每月1.76元/平方公 尺,而其中第611標面積為66,350平方公尺,原應繳納空氣 污染防制費8,407,872元(1.76元×66,350㎡×2,160天÷30 天=8,407,872元),扣除減免金額1,643,741元,實際繳納 金額為6,764,131元,因昆泰公司違約增加工期778天,故認 昆泰公司應負擔第611標增加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2,436,340 元(6,764,131元÷2,160日×778日=2,436,340元);第62 1標面積為152,340平方公尺,原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19,3 04,525元(1.76元×152,340㎡×2,160天÷30天=19,304,5 25元),扣除減免金額3,774,033元,實際繳納金額為15,53 0,492元,因昆泰公司違約增加工期778天,故認昆泰公司應 負擔第621標增加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5,593,853元(15,530 ,492元÷2,160日×778日=5,593,853元),以上合計15,36 4,538元等語(被證18;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4頁)。 ⑶然觀諸被告所列增加工期778天之計算式,可知被告係以另 行發包後之完工日期計算之,又再加計60天(見本院卷一第 243頁),顯已計入後續施工廠商施工所生遲延天數,自無 足採。
⑷而查被告於90年5月3日終止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嗣於90年9月20日經重新發包後由其他廠商繼 續施作,監造單位於90年5月4日至90年9月19日期間,共計 139天,雖暫停監造工作,但因此須就昆泰公司已完成工作 辦理評值、辦理緊急工程及後續工程發包文件工作,有監造 單位製作之「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後工程司評值」 報告、監造單位90年10月5日(九十)中高五甲字第2171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8、230、282頁),上開139天 停工期間雖係因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終止而須停工另行發 包之作業期間,核屬可歸責於昆泰公司之事由。然依被告上 開計算方式,此停工期間,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出。是 應以前述昆泰公司於合約終止前已遲延之584天,計算因昆 泰公司違約所造成被告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損失,而不另 加計139天之停工期間。因此,被告此項損失應為6,027,805 元﹝計算式:(6,764,131元+15,530,492元)÷2,160日× 584日=6,027,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重新發包工程價差0元:
原告雖主張:依合約一般規範第8.10⑷及第8.10⑺條規定,
被告得向昆泰公司請求因重新發包而增加之費用,惟查被告 就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未完成項目之重新發包工程價差並 非為0,乃是比原合約應給付昆泰公司之工程款為少,故被 告向昆泰公司求償損害時,自應將其交由他廠商施作而減少 給付而獲利之部分扣除,方符合損害填補之原則等語。然被 告係於其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中,將此項列為0元,乃係表 示無此項主動債權要為抵銷之意,則本院就此項自無庸為審 酌。至於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未完成項目之重新發包工程 價差是否比被告依原合約應給付昆泰公司之工程款為少,與 被告抵銷抗辯無關,即無審認之必要。
㈥延誤第641標工期施工界面移交,聯鋼公司請求補償管理費 342萬元:
⒈被告抗辯:依第641標工程之工程展延審核意見表、決標紀 錄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工程簽辦單(被 證19),可知因昆泰公司就621標合併標工程違約,致第641 標工程未能如期交付施工介面、過埤路平面道路配合號誌設 置及鄰近他標銜接段施工影響,無法繼續施作,共遲延477 日曆天,承包商聯鋼公司基於該遲延衍生之管理費提出補償 ,經雙方議價後應給付承包商聯鋼公司342萬元,此部分既 為被告因昆泰公司違約行為所致損失,依「一般規範」第8. 10⑷條及第8.10⑺條約定,聯鋼公司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管 理費用,自應由昆泰公司負擔等語。原告則以:被告於90年 5月3日即終止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將該工程重新發包, 則該工程之工期遲延乃是至91年5月12日,故後續施工廠商 既為被告自行發包之他廠商而非昆泰公司,則他廠商施作工 期遲延而增加業主補償費用,自與昆泰公司無涉等語。 ⒉經查:第641標工程之工期展延審核意見表記載:「本(第 641標)標工程受合併標施工介面時程未如期交付、過埤路 平面道路配合號誌設置及鄰近他標銜接段施工影響,無法繼 續施作,自90年1月21日起至91年5月12日止,計477日曆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於90年9月20日後續施工 廠商繼續施作621標合併標工程前,因可歸責於昆泰公司之 事由致工期遲延天數共計723天(584天+139天=723天), 已如前述。則自90年9月20日起加計723天即為92年9月12日 。於此之前,後續施工廠商係在追趕已落後之工程進度,倘 後續施工廠商未能及時將施工介面施作完成交付他標繼續施 作,致使他標工期隨之遲延,自仍屬可歸責於昆泰公司之事 由,而非可歸責於後續施工廠商。從而,後續施工廠商於91 年5月12日將施工介面施作完成後交付第641標工程,係在92 年9月12日之前即已完成交付,被告因施工介面未及時交付
所生損害,自應由昆泰公司負擔。而被告主張其此部分所受 管理費之損害為34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議價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堪信屬實,是其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㈦昆泰公司違約後善後零星工程5,053,986元: 就被告抗辯其對昆泰公司有此項債權5,053,986元可追償, 原告表示無意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㈧寶獅里損鄰賠償保險不足金額474,060元,及㈨寶獅里損鄰 技師鑑定費568,000元:
⒈被告抗辯:昆泰公司於621標合併標施工期間,因施工不慎 導致寶獅里第三人之建築物龜裂受損474,060元及被告為確 認第三人建築物受損情形,而支出之土木技師鑑定費用568, 000元部分,皆屬可歸責於昆泰公司之行為所致,故依「一 般規範」第8.10⑷條及第8.10⑺條約定,自應由昆泰公司負 擔等語。原告則以:被告於90年5月3日即終止621標合併 標工程合約,該工程重新發包與他廠商施作,而參被告所 提「被證22」,鑑定損鄰責任時點為90年11月,並非昆泰公 司施作時間,故原告否認此為昆泰公司責任等語。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1年2月1日(九十) 省土技字第378號函,係說明就621標合併標工程,被告申請 鑑定日期為90年11月26日,鑑定費為568,000元(被證22; 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並非指損鄰責任時點為90年11月。 再依被告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0年12月25日(90)省土 技字第4583號函鑑定報告部分影本,上載:「…2.…可能承 包商於高速公路西側緊臨鄰房側之基樁AE1,A1西側基樁及 高速公路東側AF1基樁施工時,因施工不當造成振動(若施 工得當應不致於造成房屋龜裂)才造成緊臨鄰房部分龜裂情 形發生,其責任在於承包商施工不當所造成。3.P1橋墩第48 支基樁於民國88年9月19日至9月21日承包商昆泰營造工程公 司於施作全套管基樁,發生斷樁展開清除作業時,因施工不 當處置產生震動,導致居民於88年9月21日申告鄰房受損。 …」(被證39;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是該損鄰事件 係發生於昆泰公司施作期間,且係因昆泰公司施工不當所致 ,應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其因此損鄰事件,而受有經申請保 險理賠,因理賠不足而支出之補償費474,060元,及支出鑑 定費568,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南區工程處92年12月22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1年2月1日(九十)省土技字第378 號函影本為證(被證21、被證22;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 ),是上開費用自應由昆泰公司負擔,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堪採信。
㈩施工介面除銹工程1,614,040元:
就被告抗辯其對昆泰公司有此項債權1,614,040元可追償, 原告表示無意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驗收缺失改善工程896,000元:
就被告抗辯其對昆泰公司有此項債權896,000元可追償,原 告表示無意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廢棄土石方清運117萬元:
就被告抗辯其對昆泰公司有此項債權117萬元可追償,原告 表示無意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排水改善工程225,147元:
就被告抗辯其對昆泰公司有此項債權225,147元可追償,原 告表示無意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621標合併標工程逾期罰款14億7,400萬元: ⒈被告抗辯:621標合併標工程因昆泰公司違約而遭被告接管 工地,造成621標工程之完工時間較原訂工期遲延737天,而 遲延完工對被告形成之諸多損害,相當於承包商遲延完工之 情形,故依本工程投標書附錄甲及「一般規範」第8.10⑷條 及第8.10⑺條之約定,以逾期罰款每日200萬元來計算,並 列入被告與昆泰公司間之決算內容,昆泰公司就違約所生之 逾期完工損害,應賠償被告14億7,40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737天=14億7,400萬元),此參「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與中山高 速公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31、611、621標合併標工程暨第 641標工程委作業時程示意圖及其他服務費用計算表」可證 (被證35)等語。原告則以:621標合併標工程合約總價僅 18億4,800萬元,且昆泰公司經被告逐離時,工程進度為41. 32%,完工期限根本尚未屆至,被告依約並無任何權利按日 計罰逾期罰款,更無可能罰款金額高達幾乎等同合約之金額 ,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 字第21號確定判決(被證3)第5頁亦判斷:「惟上訴人因違 約得追償之金額共為1億5,910萬2,307元」,亦證被告對昆 泰公司並無14億7,400萬元逾期違約金之存在等語。 ⒉經查:
⑴查621標合併標工程之一般規範第7.28⑴條約定:「若承包 商不能在合約書所載之期限內或延長工期期滿之日,完成合 約工程之施工,則承包商應付給高公局逾期罰款。該項逾期 罰款,係依據合約書中投標書附錄甲所載逾期罰款之金額與 逾期日數計算,其日數係按『完工日期』超過合約書所規定 日期(或延期期滿之日期)之差數」(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 面);而該工程之投標書附錄甲約定:「逾期罰款:逾期每
天罰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上 開約定,顯係針對承包商完成工程已超過合約所規定之完工 期限或延期期滿之日期;或承包商雖尚未完工,惟已超過合 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或延期期滿之日期時,所為之規定。 ⑵而本件被告於承包商昆泰公司違約時,選擇於合約所規定之 完工期限前即終止合約,接管該工程,將承包商逐離工地, 則621標合併標工程既然於中途即已終止,自不生前開規定 所謂完工日期即總工期逾期限之罰款問題,而應另依該工程 合約之一般規範第8.10⑶條至第8.10⑺條就接管及逐離後之 約定為處理。因此被告謂其仍得依一般規範第7.28⑴條請求 昆泰公司給付逾期罰款計14億7,400萬元云云,即乏依據, 洵無足採。
延誤第641標工程工期損失33,276,800元: ⒈被告抗辯:按第641標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與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投標單附錄甲」(被證 36)約定「逾期罰款」為每日罰款決標總價千分之一,「逾 期罰款限額」則為決標總價百分之十。由於621標合併標工 程昆泰公司違約而未如期交付施工介面,致第641標工程承 包商聯鋼公司無法依照其合約工期完工,自於90年1月21日 起,第641標工程即停工,然承包商於停工期間,其工務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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