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82號
PCDV,107,監宣,482,201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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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鐘日隆
相 對 人 鐘猛雄
利害關係人 黃富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鐘猛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鐘日隆(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富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鐘猛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日隆之父即相對人鐘猛雄於民 國107 年2 月間因腦中風,致顱內出血,術後意識雖清醒, 但僅能為簡單內容之對話,無計算能力,對於日常事務無法 正確判斷,且左側偏癱、臥床,日常生活皆需專人照料,其 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入住費用清單明細、 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鐘猛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鐘日隆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鐘猛雄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黃富枝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清醒,臥床,右側顱骨凹陷,有鼻胃 管,左側偏癱。可言語回應,但無計算能力。對言語刺激尚 可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扶助照護。相對人雖可言語 回應,但無計算能力,對普通常識認知退化。因左側偏癱, 生活無法自理及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可暫為符合監護之 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107 年6 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在鑑定人即陳 威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幾歲?住哪?電話?」、「 可否將你的手腳舉起、可否將頭轉向右邊?」、「100 元花 掉7 元剩多少?」、「一年共有幾天?」等問題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分別回稱「鐘猛雄,85歲,不知住哪,1358474921



1 」、「(腳舉不起來)(無法轉頭)」、「剩7 元」、「 360 天」等語。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陳威廷 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腦出血,經術後,左側偏癱。有 鼻胃管,意識清醒,可言語回應,但計算能力偏差」等語。 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鐘日隆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有上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另 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鐘日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有分 擔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責,並表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鐘日隆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鐘日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 本院參酌關係人黃富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前妻,以及黃富 枝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黃富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鐘日隆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 富枝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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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