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47號
PCDV,101,訴,1347,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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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之金額,在4,070,4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仕安楊仕明所負上開返還價金之義務,雖係基於同一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事實而發生,然其2 人所負義務,因主體不同而 屬個別,且渠等相互之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 ,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 帶債務。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所受利益範圍內因減少 價金而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法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循此主 張上開被告2 人應負之返還價金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 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楊仕安楊仕明因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對於原告本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未為連帶賠償之請求,而僅聲明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聲明核 與連帶債務中關於因給付而清償之效果並無二致,而未逾 其依法可得請求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併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上開4,070,400 元之金額主張被告楊 仕安楊仕明應負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同屬有 據而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與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 ,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楊仕安楊仕明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4日(送達上 開被告2 人之日期均為101 年6 月13日,參本院卷第49頁、 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 告楊仕安楊仕明請求減少並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而請求 其2 人給付4,070,400 元,及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及對被告朝日公司與陳嘉文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楊仕 明、楊仕安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許,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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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日不動產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