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98號
PCDV,105,訴,1998,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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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國才 
被   告 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景安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景安林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景安林明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普達公司)、謝景安 (與被告林明華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利普達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邀同謝景安林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按 月繳息到期清償,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加碼 年息1.9%(即為年息3.2%),嗣後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目前為年息3.13%),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05年4月13日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林明華則以: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利普達公司、謝景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編│借 款 金 額 │積 欠 金 額 │借 款 期 間 │利息起迄期間│約 定 利 率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1│6,000,000元 │6,000,000元 │104年12月14 │自105年4月14│依原告定儲指│自105年5月15日起至同│
│ │ │ │日至105年12 │日起至清償日│數月指標利率│年11月14日止,按左列│
│ │ │ │月9日 │止 │加碼年息1.9 │利率10%,自同年11月│
│ │ │ │ │ │%計付(目前│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為年息3.13%│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嗣後隨同指│ │
│ │ │ │ │ │標利率變動而│ │
│ │ │ │ │ │機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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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