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被告收取租金為五十六萬元(即七○、○○○元×八月=五十 六萬元)。
B、被告抗辯實際上租金為每月五萬九千五百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 其不爭執真正,由被告手書之日記帳上記載:「六、七、八、支票 一七八、五○○月租 一○○、○○○押金 九六三」(見證物卷 第一五五頁),足證被告抗辯本件租金為每月五萬九千五百元,應 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故此期間由被告收取之八個月租金總額為 四十七萬六千元(即五九、五○○元×八月=四七六、○○○元) 。
C、故應以四十七萬六千元列入收入項下。
⑧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逾期賠償一萬三千九百 九十八元部分:
A、原告與陳文彬之租約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被告遲至八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始續與承租人陳文彬訂約,顯有過失。依前述七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租約,每月租金七萬元計 算每日為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六日合計為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 應由被告賠償。
B、被告抗辯其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陳文彬簽公證租約,惟因筆 誤而誤寫成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然終止日仍為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日)等語。經查依後述⑩有關承租人陳文彬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到期後補足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租金差額六萬六千七 百元,為兩造所自認無訛。而依被告抗辯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租 賃契約期間屆滿至六月十八日共計二十五日,其租金差額為六萬六 千六百六十七元(即五九、五○○元\三十日×二十五日=六六、 六六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兩造自認陳文彬補足之差額相近 。然依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契約期間係自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則承租人陳文彬應補足二十二日之租金差 額,則為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即五九、五○○元\三十日×二 十二日=四三、六二六元),故被告抗辯租賃契約之期間係屬誤繕 ,應堪採信。
C、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逾期賠償不應列入收入項下。 ⑨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租金九十六萬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期間每月租金八萬元,共計九十六萬元等情,有其提出 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證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並為 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 信為真實。
B、故此部分九十六萬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⑩原租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承租人陳文彬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補足差額租金六萬六千七百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部分租金差額收入六萬六千七百元,有其提出被告手書
之日記帳為證(見證物卷第一六一頁),並為被告自認無訛(本院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採信為真實。 B、故此部分六萬六千七百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⑪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租金八十萬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期間每月十萬元,共計八個月,租金為八十萬元,有其 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為證(見證物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並為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六頁),堪信為真實。
B、故此部分租金八十萬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5、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十樓之五之房屋收入部分: ①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租金九萬九千九百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期間承租人為胡文興,每月租金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十 二個月共九萬九千九百元等情,其提出被告手書之日記帳記載:「 ─5押金,租金(5、6、7)三個月,四萬(即押金),二四 、九七五」、「─5押金,四萬,租金三月一次收(二四、九七 五)」、「四月十七日,結束─5租賃問題」(見證物卷第一二 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四○頁),足證被告確實收取一年租金共 計九萬九千九百元。被告固抗辯承租人胡文興於七十六年二月即搬 離,未再付租金,迄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始由被告追討租金一萬三 千零五十元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B、故此部分租金九萬九千九百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②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租金五萬七千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期間月租九千五百元,十二個月共十一萬四千元,扣除 原告自行收取六個月租金五萬七千元,被告收取租金應為五萬七千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為證(證物卷第二十 六頁、第二十七頁)。被告抗辯只收五萬六千一百元云云,然其既 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B、故此部分租金五萬七千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③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租金五萬一千五百元部分: 此部分收入五萬一千五百元業據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自應列入收入項下。 ④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租金七萬元部分: 此部分收入七萬元業據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八頁),自應列入收入項下。
⑤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租期一年,月 租二萬二千元,押金八萬元。但承租人提前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退租 ,共租九個月,每月租金二萬二千元,共計為十九萬八千元部分: 此部分亦據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 頁),自應列入收入項下。
⑥如前述⑤被告與承租人溫鴻麒訂約時,載明押金八萬元,然其押金只收 七萬元,卻於退租時,退押金八萬元,多退一萬元之押金,足生損害於 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一萬元部分:
A、被告固自認多退一萬元之押金與承租人溫鴻麒,惟抗辯此係得原告 同意分擔系爭十號之五房屋漏水修繕費用之一半,該修繕費用由承 租人所出,故應付予承租人一萬元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B、故此溢退押金一萬元自應列入收入項下。
⑦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租予薛進雄,每月租金一萬 七千元,一年租金共二十萬四千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部分租金收入,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證物卷第 三十頁)。被告抗辯其中八十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係由原告收取等 語,揆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記載,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自 行出面與承租人訂定,且契約第三條約定每三個月為一期,又原告 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回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離臺,亦有前開入 出境紀錄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抗辯八十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係由原 告自行收取,應堪採信為真實。故被告收取之租金應為九個月,計 十五萬三千元(即一七、○○○元×九月=一五三、○○○元)。 B、此部分租金十五萬三千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⑧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租予薛進雄,每月租金一 萬七千元,一年租金共二十萬四千元部分:
此部分收入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為證(見證物卷第三十二頁),並據 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自應 列入收入項下。
6、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十樓之七之房屋收入部分: ①七十五年四月起至七十六年三月,月租七千元,十二個月共八萬四千元 部分:
依原告提出被告手書之日記帳記載:「二十九日,收到月租,─7, 七、○○○」(見證物卷第一二○頁)、「七月二日收到─7,房租 ,七千」(見證物卷第一二六頁)、「三月四日,收到─7,房租七 、○○○」(見證物卷第一三八頁),並為被告自認無訛(見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答辯㈢狀附表第二頁),此部分自應列入收入項下。 ②七十六年四月起迄七十六年十二月,月租七千二百元,租期九個月共六 萬四千八百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租金收入為六萬四千八百元,被告則以其中七十 六年四月及七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由原告自行收取等語資 為抗辯。
B、經查原告於本院委託鑑定人林耕州會計師鑑定時,其請求之租金收 入係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見本院卷 ㈠第三六四頁),核諸原告提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見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附件)所載,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 八日出境,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返臺等情,足證被告抗辯七十六 年四月及七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係由原告自行收取等情, 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之租金九個月自應扣除其自行收取之三個月 租金,僅得請求六個月之租金四萬三千二百元(即七、二○○元× 六=四三、二○○元)。
C、故租金四萬三千二百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③七十七年七月至七十八年二月,八個月之租金七萬二千元部分: A、原告主張依日記帳記載「(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收到廣清合唱團 ─7號房租二七、○○○元」(見證物卷第一四六頁)、「─
7(七、八、九),二七、○○○元」(見證物卷第一四七頁), 足證每月租金九千元,被告共收取八個月租金為七萬二千元等語, 為被告自認無訛(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附表第三頁),自堪採信 為真實。
B、此部分租金七萬二千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④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個月租金十七萬元: A、原告主張依日記帳記載:「(七十八年十月份帳目)收押金七萬, 房租一萬七,合計八七、○○○」(見證物卷第一五一頁)、「十 二月梅花取(─7)房租十一月份入一七、○○○元」、「十二 月十五日,收到─7房租(十二月份),一七、○○○」(見證 物卷第一五二頁)、「二月十五日,─7房租收到一七、○○○ 」、「三月十七日到梅花取(─7)房租,一七、○○○」(見 證物卷第一五三頁)等,足證每月租金為一萬七千元,被告共收取 十個月租金十七萬元等情,為被告自認無訛(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 日附表第三頁),應堪採信。
B、此部分租金十七萬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⑤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承租人租金付至八十年二月 ,租金共十五萬二千元部分:
A、原告主張承租人為劉盛全,租期一年,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押金 八萬元,承租人劉盛全自八十年三月起即違約未付租金,故七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年三月止共四個月租金七萬二千元,加上押 金八萬元(押金毋庸退還),共計十五萬二千元。 B、被告則以原告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返臺,被告未 曾收取此期間之租金及押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核原告於本院委託鑑 定人即會計師林耕州鑑定時,原告並未將此期間之租金列入其收入 金額(見本院卷㈠第三六四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國人入經境日期 證明書所載其係自七十九年十月十日入境,至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出 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狀附件),故七十九年十一月至 八十年二月之租金收入自屬原告在臺期間之收入,故不得列入原告 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收入項下。
C、此部分租金不得列入本件收入項下。
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租金十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 部分:
A、原告主張承租人為陳鴻章,租期一年,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押金 八萬元,承租人前後付三次租金四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及二萬五 千三百零八元,此由日記帳記載:「五月三十日到法院公證─7 房子,公證費支出四三八,收到押金八萬,三月房租金四萬八千」 (見證物卷一六○頁)、「八十一年九月─7,四八○○○」( 見證物卷第一六三頁)之記載及承租人陳鴻章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匯款二萬五千三百零八元(見證物卷第一一二頁),租金共計十二 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四八、○○○元+四八、○○○元+二五、三 ○八元=一二一、三○八元),並為被告自認無訛(見八十八年六 月十一日答辯㈢狀附表第三頁)。
B、此部分十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7、管理費三千二百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七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收到宛平付管理費三千二百元,為被 告經手之款項,於總算被告經手之款項自應算入,倘被告確有核實支出 時,自於支出費用扣除而已。
②被告亦自認有此項收入(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 應列入收入項下(至於是否應列入支出項下扣除,詳後述)。 8、房客賠牆二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前開門牌號碼九六三號房屋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因房客損壞門牆 而賠償二萬元,被告則以是否有二萬元之收入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 ,惟觀諸被告自認為其親手所記之日記帳內記載:「(店面)九六三號 ,押金二十萬,租金三個月付一次收九萬,賠償牆門二萬,合計三十一 萬」(見證物卷一二三頁),足證確有此部分二萬元之收入。 ②房客賠償牆門二萬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9、真北平餐館一萬八千零十八元: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真北平餐館收取支票一萬八千 零十八元,存入郵局。被告固抗辯不記得有無收到此筆款項(見本院八 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筆錄),然查被告親書之日記帳記載:「十二月 十八日到中華商場,取(真北平)支票一八○一八存入由局」(見證物 卷第一三四頁),足證被告確實收到此筆款項,應堪認定。 ②此部分一萬八千零十八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收入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 ①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直接劃撥退稅款入原 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被告則抗辯其未經手云云。經查被告既自認原 告前開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原告出國期間均由其保管 (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核諸原告提出之國人入 出境日期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確實不在臺灣,故此
部分自屬被告經手處理之款項。
②此部分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勞工保險現金給付共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 ①原告主張勞工保險現金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直接劃撥入原告郵政存簿 儲金帳號二四四六一─三號之帳戶內,另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至駕駛公會取支票一張五千元,共計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被告則以非 其經手款項云云抗辯。然查被告既自認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及印鑑 章由其保管(見前開),且核諸原告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原告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實出境離臺之事實, 此部分金額自屬被告經手處理之款項。
②此部分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成功高中退休金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六十七年自臺北市成功高級中學國文教師退休,由學校經臺 北市政府發放月退休金,每半年發給一次,時間約於每年七月及十二月 或一月,而春節亦會加發,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就由被告代收,原告之郵 政儲金簿中成功高中之退休俸,其代號均為「PSL」或「LTR」。 茲整理原告郵政儲金簿中之退休俸收入如左:
A、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PSL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B、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PSL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C、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PSL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D、七十六年一月六日PSL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E、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PSL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F、七十六年七月十日PSL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G、七十七年一月四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之收入,不予計入收入 項下)PSL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H、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 下)PSL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一元。
I、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PSL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J、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PSL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K、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PSL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 L、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 下)PSL九萬二千九百十三元。
M、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PSL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 N、七十九年七月五日LTR十萬七千二百零一元。況被告於日記帳第 三九頁(證物卷第一五五頁)記載「七月份帳目、七月五日成功高 中入帳一○七二○一(四十四支局)」,足證被告確有經手此部分 之收入。
O、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 收入項下)LTR三萬七千二百十三元。
P、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
收入項下)LTR七萬元。
Q、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 項下)LTR二萬五千四百零八元。
R、八十年七月五日LTR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S、八十年七月五日LTR十萬元。
T、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LTR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U、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LTR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 V、八十一年七月五日PSL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W、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PSL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X、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PSL二萬九千零八十二元。 Y、以上成功高中退休俸之總收入,扣除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 收入項下部分外,共計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 ②此部分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使用原告五十九萬九千元之利息收入: ①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帳戶中之五十九萬九千元於八十一年九月起分別存 入自己帳戶,迄八十二年二月始將款項回存原告帳戶,蓋被告使用應交 付原告之金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固抗辯其係得原告同意始將該款項存入自 己帳戶,然查即令得原告之同意而將該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其亦因此而 取得原應由原告取得之利息,此利息金額自應歸還原告。爰將利息金額 計算如左:
A、金額四萬八千元部分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五個月利息 一千元(即四八、000元×5%×5\12=一、000元)。 B、金額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五個月利息二千零八 十三元(即一00、000元×5%×5\12=二、0八三元) 。
C、金額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四個月利息一千六百 六十七元(即一00、000元×5%×4\12=一、六六七元 )。
D、金額五萬一千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三個月利息六 百三十八元(即五一、000元×5%×3\12=六三八元)。 E、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三個月利息一千二百五 十元(即一00、000元×5%×3\12=一、二五0元)。 F、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二個月利息八百三十二 元(即一00、000元×5%×3\12=八三二元)。 G、金額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元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一個月利息四百十七 元(即100、000元×5%×1\12=四一七元)。 ②利息共計七千八百八十七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其他收入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①原告主張由被告收取之其他收入:
A、七十五年元月,老楊元月3存劃撥,五百元及五百元,共計一千元 。
B、七十五年二月八日,存劃撥二千元。
C、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終止郵電、水,劃撥,收人二千三百三十五 元。
D、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到太平洋取款支票六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富祥 園。
E、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廣清預付1\2水費,九十五元。 F、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到駕駛公會申請辦理退保手續,收入一千二百 六十二元。
⑦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其他收入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應列入 收入項下。
、總計收入為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 ㈡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支出之費用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準備書續㈢狀附件所載):
①所得稅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
A、被告固抗辯尚有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補交稅四千八百元(見證物卷 第一三六頁)未列入支出,然查此部分已經原告列入後開雜費項下 之支出(見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書續㈢狀附件雜費四之一 頁),自毋庸再重複列計支出。
B、又被告抗辯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到大安國稅局報稅二萬一千二百 四十六元(證物卷第一六○頁)云云,然查證物卷第一六○頁並無 此項記載,而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係在證物卷第一五三頁,該處 僅記載至大安國稅局報稅,惟僅支出車資,未記載當日已繳交稅款 ,自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此項支出。
②房屋稅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
③地價稅: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
被告抗辯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原告補繳地價稅五千七百五十六元, 有收據為證(見補證一),自應列入支出項下。然查揆諸日記帳第一六 一頁有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付補稅二萬七千零二元之記載,並經原告 列入前開所得稅支出項下(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書續㈢狀附件所 得稅部分),自毋庸再重複列計支出。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④雜費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
A、原告主張以日記帳中所有雜費支出,扣除下列非必要費用後計算所 得: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付管理員紅包一千五百元、七十五年九 月十六日買禮送門房六百元、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元宵節送管理員 紅包五百元、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送禮六百八十九元、七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支付管理員(代租房屋酬金)一千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付管理員酬金一千元、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付禮金(蕭先生)五
百元、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酬謝蕭先生一千五百元、七十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支出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被告借五百元 、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響錢二千七百十元(參酌證物卷第一五一 頁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響錢二千七百元,可見七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之影印為十元,而響錢非必要費用)、出售富祥園代書費四 萬元。
B、被告抗辯其中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支出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係富祥 園出售時補貼買方稅費九千三百二十二元,然查日記帳第二六頁並 無任何說明,況原告既已否認同意補貼買方稅費,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同意之事實,此部分自不得列入支出項下。 C、又原告委託被告出售富祥園代書費四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游麗娥到 庭證述確有此部分四萬元代書費之支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代書費四萬元應屬必要之支出,應列入支出 項下。
D、被告另抗辯依證物卷第一一八頁記載:「(七十五年)一月三日, 存入郵儲劃撥五○○、五○○」、證物卷第一一九頁記載:「(七 十五年)二月八日,存入郵儲劃撥五○○、五○○」、證物卷第一 三五頁記載:「(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原告)榮總掛號、體 檢費五○○○」、證物卷第一五六頁記載:「(七十九年)九月二 十四日,支付蕭先生結帳水電及管理費二○○○」,均應列入支出 云云。然查其中證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記載之存入郵儲劃 撥共計二千元,應屬收入,自不得列入支出項下。又被告主張七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支出原告榮總掛號、體檢費用五千元云云,然查原 告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境,至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入境, 有其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足證原告七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並不在臺灣,被告主張原告該日於榮總掛號、體檢支出五千元, 自屬無稽。另被告主張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支付蕭先生結帳水電 及管理費二千元應列入雜費支出,然查此二千元已經原告列入後述 水電費支出內(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書續㈢狀附件水電費部 分),自毋庸重複列計此部分支出。
E、故此部分雜費支出共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應列入支出項下計算。 ⑤服務費三萬五千一百元:
A、原告主張其允諾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每月給付被告 二千七百元之酬勞,並允諾被告自行自收支內扣除,共計三萬五千 一百元。
B、被告固抗辯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口頭允諾自七十八年八月起可 自臺銀利息中支出二千七百元作為被告之酬勞金,故日記帳中始有 「(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影印一○、響錢、利息二七一○」 之記載,自七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二年八月止應支出酬勞金十萬六千 一百元云云。
C、然查原告已否認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同意支付被告酬勞,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D、故此部分僅得以三萬五千一百元列入支出項下。 ⑥公證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
⑦勞保費: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
⑧計程費:三萬三千二百十三元。
⑨廣告費:六千三百六十八元。
⑩水電費:四千七百六十六元。
2、原告返臺期間自帳戶領出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二四四六一─三號,戶名乙○○ 之存摺、印章於出國期間交由被告保管處理,原告返國期間則由原告自 行保管處理,故該部分之支出為(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附 件第三頁):
A、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國前結餘四千一百七十一元。 B、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返臺前結餘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減去七十 六年六月十八日離臺前結餘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十二萬零五 百元。
C、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返臺前結餘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九元減去七十 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離臺前結於二千一百零一元=二十八萬二千八百 十八元。
D、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返臺前結餘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減去七 十八年八月一日離臺前結餘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十四萬二千八百 八十九元。
E、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返臺前結餘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減去八十年二月 十二日離臺前結餘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負三百三十一元。 F、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返臺前結餘七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 G、總計原告返國期間自該帳戶提領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 即(負四、一七一元)+一二○、五○○元+二八二、八一八元+ 一四二、八八九元+(負三三一元)+七八二、二五九元=一、三 二三、九六四元】。
②原告主張郵政存簿儲金,帳號三三一九○─八號,戶名朱宛虹部分: A、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國前結餘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 B、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返臺前結餘六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減去七十六年 六月十八日離臺前結餘一千零三十三元=六萬六千元。 C、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返臺前結餘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減去七十七 年四月二十一日離臺前結餘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負二百二十八 元。
D、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返臺前結餘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減去七十 八年八月一日離臺前結餘一千二百十七元=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 E、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返臺前結餘一千三百十六元減去八十年二月十二
日離臺前結餘三百五十九元=九百五十七元。
F、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返臺前結餘三百七十五元。 G、總計原告返國期間自該帳戶提領負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即( 負二六二、三九四元)+六六、○○○元+(負二二八元)+二二 、○四七元+九五七元+三七五元=負一七三、二四三元】。 ③共計①+②即原告在臺期間自行提領之金額為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 元【即一、三二三、九六四元+(負一七三、二四三元)=一、一五○ 、七二一元】。
④被告固抗辯原告在臺期間前開①②所示之帳戶內尚有其他金額存入,故 單純以原告離臺前之結餘金額減去返臺前之結餘金額總數,並非原告提 領之全部金額,而低原告實際提領總金額云云資為抗辯。然查本件僅計 算原告離臺期間委託被告處理之收入,原告在臺期間之收入亦均未計入 本件收入項下,而原告在臺期間,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既均由原告自 行管理,則有關支出部分,當僅計算原告離臺前與返臺前之差額,做為 其自行提領之金額即足。且此種計算方式,亦經鑑定人即會計師林耕州 當庭表明並無錯誤(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自 應以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列入支出項下,被告抗辯尚無足採。 3、被告匯款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
①原告主張被告匯款總額為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 ②被告固以尚有其他匯款金額未列入,匯款總額應為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三 百四十四元云云資為抗辯。
③惟查鑑定人已證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所有匯款單據總額僅有六百零四萬 一千八百二十二元,而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 件一計算表所列之二十二項匯款紀錄中之第一項所列匯款日期七十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匯款金額美金三千五百元(即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 於日記帳第十一頁係記載:「七月二十五日,提一一○、○○○」、「 七月二十八日,支票對換一三三○七○(扣手續費二五○)」、「匯率 :三八‧○二(美匯票,三千五百)」、「七月二十八日,付太平洋二 二○四五八元整」、「一三三○七○(匯票)美金+一一○○○○(四 ‧四提款)=二四三○七○─二二○四五八(付太平洋)=二二六一二 」(證物卷第一二七頁),足證美金三千五百元係兌換新臺幣,該十三 萬三千零七十元並非被告匯予原告之金額。
④又被告前揭計算表第十一項所列匯款日期七十八年十月,匯款金額美金 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即五十九萬元),惟證物卷八十五頁關於第十 一項所指之匯款日期為應為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而非七十八年十月,且 匯款金額為每金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即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 連同手續費五百四十元,合計五十九萬元),與被告所稱之金額均不相 符。況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原告適值在臺期間,亦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 書為證,故被告抗辯該項金額匯款至美國之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⑤故被告匯款總額應為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4、出售富祥園給付尾款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 ①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委託出售富祥園房地時,代原告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 尾款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等語。
②原告固以此項尾款仍係以原告所有之款項支付,不應列入支出云云,惟 查觀諸日記帳記載:「(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付太平洋五十萬」、 「七月二十八日付太平洋二二○、四五八」、「八月十六日到太平洋付 款二十萬」(見證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足證 確有此項支出。又被告固以原告之款項支付,然查被告本即係處理原告 之財務,自應以原告之款項支付,且本件即係在結算被告為原告處理財 務之收入及支出之差額,即計算原告之財務餘額,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 採。
③故此部分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應列入支出項下。 5、總計支出為八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收入為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 ,支出為八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支出金額既多於收入之金額,故原 告請求被告扣除支出後,尚應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云云,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受反 訴被告之委託為其處理富祥園房地買賣相關事宜,逐年收取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 ,處理臺北市○○○路○段二七九號店面、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十樓之 五及十樓之七共三棟房屋招租、收取租金、租約公證,代繳管理費,申報、代繳 房屋稅,為反訴被告申辦退稅事宜,購買美金支票,收取勞工保險給付五千元支 票,並為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三女朱宛虹保管儲簿、存摺,按月查閱反訴被告成 功高中退修俸之撥入金額與時間是否正確等諸多關於反訴被告與其女之財務事宜 ,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報酬共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本即屬無酬,倘若受有酬勞須另行約定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顯無依據,又即令反訴原告有劬請求給付報酬,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其為反訴被告處理事務,反訴被告並允諾自七十八年八 月一日起每月給付二千七百元之報酬云云,然查反訴被告既僅自認同意自八十一 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每月給付二千七百元之報酬,而否認自七十八年八
月一日起每月給付二千七百元之報酬,自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而認兩造間 有報酬之約定。
四、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處理其赴美期間之財務處理事宜,尚難認 依習慣應給付報酬,然反訴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期間長達七年,且處理事務範圍 甚廣,項目多達數十項,此從上述本訴部分之收入及支出項目即可明瞭,依其事 務之性質,自應給與報酬。然反訴原告迄未對反訴被告為明確報告顛末,揆諸前 開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報酬。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二十萬二 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丙、因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