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74號
PCDV,91,訴,574,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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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松江花園大樓新建工程」其中有關A、B、C棟 建物之①對講防災影像系統工程、②大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③停車場管制系 統工程、④CCTV監視系統工程、⑤網路設備等工程,轉交原告公司施作。 總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含稅。
(二)被告已自上手德昌公司領得包含本件監控設備全部工程款。(三)被告製作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寄交被 告,拒付工程款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元,本件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四)系爭契約中有四十一組資料模組箱體部分應由原告施工,係由被告代為製作, 價額為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五)原告自認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之設備非當初原告所交 付之產品。
四、本件爭點:(參見兩造之爭點整理狀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原告是否已依照契約進場完成設備之安裝(即原告是否已依照債之本旨給付? ),其中包括以下爭點:
1、原告是否已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設備進場安裝完成」? 2、原告是否已依據契約由被告簽收工程內容? 3、原告是否有未依合約安裝雜牌設備或有其他施工缺失? 4、若原告是否因水電工程未完成而影響原告安裝設備? 5、原告是否已交付全部之電腦主機(即總價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部分之電腦主機 )?原告是否事後取回電腦硬碟並刪除硬碟內之資料? 6、被告代為製作四十一組資料箱模組,是否得以證明原告未完成設備之安裝?(二)被告可主張扣款及抵銷之範圍為何?,其中包括以下爭點: 1、被告是否得以工地主任之支出請求原告負擔? 2、被告是否得以德昌公司向被告扣款四十萬元,進而向原告主張扣款? 3、被告是否得以德昌公司另行發包支出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部分之工程款部分, 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兩造是否有減少價金之合意?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依照契約進場完成設備之安裝(即原告是否已依照債之本旨給付? ),其中包括以下爭點:
1、原告是否已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設備進場安裝完成」?(1)參以證人簡慶豪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時證述「監控系統部分因內部軟體尚有許多問題,因與網路及燈的連結有問題 ,所以我們與所有住戶協調,將系統換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四所 指被告應得工程款是否包括監控工程?監控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付清給被告? 原證四所指工程款是包括監控工程及水電工程款,被告有部份未完成,但我已 按照合約付清全部工程款,..當初協議是因硬體已架設完畢,為鼓勵完工才 支付全部工程款,就監控系統而言,硬體部分已(誤為以)架設完畢,除了二 、三台住戶的觸控式電腦有故障,由原告拆回」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二一頁、 第二五二頁)、「(法官:水電工程與原告施作監控設備是否須有連結關係?



沒有,他們可以各自獨立,不會因為水電工程未完工而監控系統不能作」「原 告訴訟代理人:監控設備是否包括水電工程,因監控也包括水電部分之監控, 所以監控工程與水電工程有相關?)這是有相關的,先前我所述的不相關部分 是指工程可以各作各的,這已超出我的專業範圍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 人:另行發包的工程範圍與當初與原告施作的工程內容是否相同,包括數量、 範圍?)很多都要改掉,硬體部分須改掉,軟體部分不能相容,因為系統不相 容而改掉」等語,綜上證人前後二次庭期之證詞,系爭契約由原告架設之硬體 設備均已完成,因軟體無法使用,即因網路與燈之連結有問題,始更換全部系 統。至於證人簡慶豪證述「監控系統未完成,我們又發包」等語(參見本院第 一二一頁),應指軟體部分之監控工程未完成施工而言。因此,原告依據前開 契約約定,其設備硬體部分自應已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進場安裝完成,合於 前開契約之約定。
2、原告是否已依據契約由被告簽收工程內容?(1)原告主張因被告並無人在現場簽收原告交付之設備,則由德昌公司承辦人簡慶 豪代為收受,已為指示交付等語,被告則以雙方並未約定指示交付,且有派工 地主任李大誠在工地現場等語置辯。徵之證人簡慶豪證述「我只是簽收,有沒 有做是豪得做的,依我認知是展望做的,我簽收只是因為豪得有時候沒有人在 ,他們送貨過來有我簽收,安裝是展望有去安裝。豪得有派一位李大誠(誤為 成)先生在現場看」「(法官:被告是否派工地主任在現場,原告施作的工程 是否均由你簽收?有,有一位李主任但不一定在現場,原告施作部分工程是由 我簽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二五四頁),徵之原告提出之工程 設備簽收單簽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原 告施作工程簽收均由證人簡慶豪簽收,參以被告自認由其工地主任李大誠有簽 收之工程設備簽收單(見支付命命卷第四十六頁),僅有一項設備(即cel an ehub─8a三十二台),然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卻不只此筆工程 款,足見,被告應同意由簡慶豪代為收受原告交付之工程設備而無異議,從而 ,原告主張已為給付,自為可信。
3、原告是否未依合約安裝雜牌設備或其他施工缺失?(1)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 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可參)。據此,被告應就原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2)原告主張已依據合約安裝設備完成,並提出出廠證明書為證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一七六頁),被告則提出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之照片之設備,認 與合約之資料廠牌不符,均係雜牌設備,認原告未依合約施工,且以膠帶纏繞 固定之施工缺失等語置辯。經查:證人簡慶豪證述「法官(提示照片<即本院



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我接手時沒有相關送審合約資料,這部分不 清楚,但A棟部分監視器系統有被偷過,另地下室有淹水過,相關系統有更換 過」、「(提示照片<即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時間我不確定, 光看照片第三十四頁無法確定是否另行發包之工程。第三十五頁紅外線偵測器 確定是原告架設機械,第三十六頁無法確定該設備是誰架設、第三十七頁是我 們重新發包做的。第三十八頁無法確定誰架設,第三十五頁業主已同意接受」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二五三頁),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時 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並提出簽收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四十七頁),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為自認,自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施工完 畢時起,其中經過德昌公司另行發包監控工程,或因被偷,或因淹水,重新換 新監控設備,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出如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起 至第三十八頁之照片,距離原告完工日期已達約十一個月,該照片自難以證明 原告未依合約逕為安裝雜牌設備施工或有膠帶纏繞等施工缺失,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從而,被告之抗辯顯非可採。 4、若原告是否因水電工程未完成而影響原告進場安裝設備? 徵之證人簡慶豪證述:「(法官:水電工程與原告施作監控設備是否須有連結 關係?沒有,他們可以各自獨立,不會因為水電工程未完工而監控系統不能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監控設備是否包括水電工程,因監控也包括水電部分之 監控,所以監控工程與水電工程有相關?)這是有相關的,先前我所述的不相 關部分是指工程可以各作各的,這已超出我的專業範圍我不清楚」、「原告訴 訟代理人:另行發包的工程範圍與當初與原告施作的工程內容是否相同,包括 數量、範圍?)很多都要改掉,硬體部分須改掉,軟體部分不能相容,因為系 統不相容而改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 ,足見,原告不因水電工程未完成而影響原告硬體設備之安裝,但由於水電工 程亦涉及監控系統之設定,因此,水電工程是否完工,應涉及整個軟體測試之 問題,核與本件原告是否已硬體設備完成無關。 5、原告是否已交付全部之電腦主機(即總價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部分之電腦主機 )?原告是否事後取回電腦硬碟並刪除硬碟內之資料?(1)證人簡慶豪證述「當時因為被告沒有付款,原告有拿一些物品回去,我跟他們 說後他們才沒有拿,但電腦主機沒有拿回來」「(被告訴訟代理人:九月二十 七日所提電腦主機未取回是何義?)後來有拿回來,事後發現主機內硬碟不見 ,所以網路主機也無法使用,但主要是軟體未設定,所以整套設備都無法使用 ,均須更改,當次筆錄應是指硬碟未取回,而非主機未取回」、「(原告訴訟 代理人:是否原告所交回主機都無硬碟,根據原證三清單有交付三十台主機、 是否三十台主機硬碟都不見了?)我所指的沒有硬碟是指只有一台網路主機的 硬碟,至於住戶內使用的觸控式螢幕有硬碟」、「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簽收單 原本二紙即支付命令卷內四十七頁、四十八頁)這是我簽收的」、「軟體部分 因有訴訟糾紛原告將整個軟體刪除,而無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 頁、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參酌支付命令卷 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簽收單所載之內容,證人簡



慶豪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五 日簽收全部電腦主機及電腦內之硬碟。從而簡慶豪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電腦主機沒有拿回來」「因軟體未設定,導致整套設備 無法使用」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硬碟未取回」 、「因訴訟糾紛原告將軟體刪除而無法使用」等語,證人簡慶豪證詞此部份前 後矛盾,且證人簡慶豪上開證詞,與上開原告提出之書面證據不符,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自無法證明原告擅自將電腦主機中硬碟取回或刪除軟體之事實。 因此,原告主張已交付全部之電腦主機及其硬碟應為真實。 6、被告代為製作四十一組資料箱模組,是否證明原告未完成設備之安裝? 被告代為製作四十一組資料箱模組,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製作,被告並自認上 開由被告製作所支出之金額,足見,縱使被告代為製作此部份之工程,應不影 響其他原告已施作完成硬體設備之事實。
(二)被告可主張扣款及抵銷之範圍為何?,其中包括以下爭點: 1、被告是否得以工地主任之支出請求原告負擔?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六款之約定,另聘工地主任監工,致 被告另聘工地主任之薪資,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主張當時有派工地主任 黃世忠在現場等語。然查,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六款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有工地主任駐工地,主持工程施工,甲方如認為乙方所派人員或僱工等, 技術低劣,工作草率,不聽指揮或不能稱職者,一經通知,乙方應即調換,乙 方並應負責約束其工作人員之行為,對於酗酒、鬥毆滋事應嚴加禁止,如因乙 方工作人員之任何不法行為或不當行為,致造成損害時,概由乙方負責」,第 十一條第四款前段約定「乙方所自備之材料及機具設備等。進場時應通知甲方 現場監工人員,會同有關單位派員檢驗品質及數量後方得使用」等情,兩造均 有派駐現場監工人員之約定,原告派工地主任,在於維護工地安全,兩造並無 特約原告應負擔被告聘請之工地主任之薪資,從而,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非 可採。
2、被告是否得以德昌公司向被告扣款四十萬元,進而向原告主張扣款? 查證人簡慶豪證述「四十萬元是外牆燈飾部分,其他部分已付款」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徵之被告提出之折讓單(參見本院卷五十四頁)係記載 「水電工程」,再參以證人簡慶豪證述系爭契約之監控硬體設備均已安裝完成 ,已如前述,足見,德昌公司之扣款,顯與原告施作之監控工程無關,被告之 請求顯乏依據。
3、被告是否得以德昌公司另行發包支出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部分之工程款部分, 向原告主張抵銷?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 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 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2)德昌公司雖另行發包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工程費用,但並未向被告請求,被 告自無受損害,自不得以此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再者,依據證人簡慶豪於提



出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另行發包之工程合約,並無詳細之工程細目,是否即原告 應施工之監控工程項目,不無疑問。再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並未相當期限 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自不得以德昌公司另行發包之費用主張抵銷。(三)兩造是否有同意減少價金之合意?
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被告公司召開會議,雙方同意以以四百 六十萬元為工程總價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 信。至於依據營業稅法由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 以下簡稱折讓單),係由被告自行開立,原告並未同意折讓此部份之價金,折 讓單自難以證明原告有同意減少價金之事實。
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 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2、甲方付款 比例:(1)配線完成,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甲方支付乙方含稅新台幣伍拾 捌萬元(2)設備進場安裝完成,給付工程總價,甲方支付乙方含稅新台幣計肆 佰零陸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將設備進場安裝完成,被告前開 抗辯,均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代為製作資料箱模組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部分 僅能扣除百分之九十之金額云云,然查原告以設備全部進場安裝完成,向被告請 求百分之九十價款,此部份硬體設備係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 ,自應全數扣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二萬部分,然被告代為施作資 料箱模組計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應予扣除,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元(0000000─184500= 0000000),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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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固自動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