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53號
PCDV,106,重訴,853,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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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冠志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廖宜鴻
被   告  温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並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利息利率按乙方定儲利率 指數(目前為1.08% )加年利率0.89% 計算,利率即為年息 1.97%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1 期)。 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於 106 年5 月12日以書面催告被告未果,催討無效,依上開契 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應負 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其掛號 收件回執、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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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