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32號
PCDV,108,抗,23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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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許瑞源 
相 對 人 許素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 、2 項、第95條、第124 條亦有明文可參 。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6 年12月12日父親死亡,107 年6 月 1 日上午,五股家中母親及手足均在場,相對人表明出售名 下2 筆土地、公司股份、父親遺產(土地及房屋)過戶本人 名下,當下她寫好日期、金額之本票共9 張,要求本人簽名 。於107 年6 月1 日下午一同前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有6 人,本人親自到場簽名,嗣於107 年6 月 5 日晚間,在五股家中,相對人對抗告人說:不賣土地了, 遺產均分等語。本人亦同意,並表示:既然協議不成立,妳 本票還我,已經辦理繼承的土地我們可以過戶1/5 給妳等語 。母親亦同意我的說法,但相對人不肯返還本票。且相對人



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為 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 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上開等節,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 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 誤。
(二)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業如前述,且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 提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原裁定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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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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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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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6月1日 │5,000,000元 │107 年6 月4日 │107 年6 月4日 │TH2169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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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6月1日 │2,800,000元 │108年6 月1 日 │108 年6 月1日 │TH2169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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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