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4690號
PCDV,107,司票,4690,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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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慕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吉志
相 對 人 林易承
相 對 人 林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捌萬元,其中之叁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提示後尚有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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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慕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