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39號
PCDV,109,消債更,539,202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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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簡渲霖(原名簡瑞礎)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渲霖(原名簡瑞礎)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多年前經營飲料生意,因資金周 轉不靈,動用銀行預借現金貸款,以致債台高築積欠債務4 31萬1,773 元,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惟仍難以上開清償債務, 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進行調解 程序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行)未到庭且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5 號卷核閱 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名下除1989、1997出廠之汽車各乙 輛、機車乙台、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625 元、臺企銀行存 款9,091 元、玉山商業銀行存款19元、合作金庫銀銀行存款 8 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款3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現任職味 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鮮乳營業所(下稱味全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1,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8331號執行命令、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 為憑(見調解卷第4 至12頁,本院卷第19至76、99至165 頁 )。是本院暫以2 萬1,00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 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1.2 =1 萬8,72 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現今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7,05 8 元(見本院卷第74頁),應為可採。
⒊稽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 萬1,000 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 萬7,058 元後,每月尚餘3,942 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21,000元-17,058元=3,942 元),依聲請人 所陳報及債權人函覆本院聲請人債權總額已逾431 萬1,773 元(見調解卷第30至78頁、本院卷第75頁),而聲請人為55 年生,年約55歲,縱將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需逾90年始能將 之清償完畢,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發生,是以,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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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