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21號
PCDV,109,司執消債更,121,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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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靜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 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 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57 元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 列每月收入約為39,808元,並有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 ,應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有4位,年約18歲、14歲、13歲及7歲,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2,866,176元(計算式:2,866,176*72),加計財產價值34,486元﹙雖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僅5,657元,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有贖回28,829元,為維護債權人權益,故仍加計為財產價值﹚為2,900,662元,其提出401,784元清償,則債務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扶養子女人數前48期為4位、後24期為3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合計低於34,707元(計算式:(2,900,662-401,784)/72,小數點四捨五入),參酌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為標準,可認已撙節開支,其薪資收入總額加計財產扣除必要支出總額後之餘額,已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 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 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 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1,784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325,092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4,247元,第49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247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 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 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1,063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063元



(0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2,500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856元(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601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66元(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83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62元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 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 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 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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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