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09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 理 人 魏文洋
債 務 人 余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零伍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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