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00號
PCDV,102,重訴,100,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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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作為抵費地,此公告是否合法?(證人)自辦重劃土 地分配是由重劃會依法辦理後續分配作業,以目前圖上圖 示來看並沒有看到任何違反法令的地方。」因其並不瞭解 系爭抵費地係屬臺北縣○○○設○00○○○0000號建物基 地之一部,且為其法定空地,故其從該「圖上圖示來看並 沒有看到任何違反法令的地方」。換言之,證人係根據不 充分之資料而為判斷,其證言尚非可採。況且,認事用法 乃法院之職權,本件系爭抵費地,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可 知並非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依法建築使用,但建物價值 甚低)之「未建築土地」,故鈞院應當且得以自行依法判 斷系爭抵費地之適法性。
(六)另查,原告重劃後依法可保留原合法建築物基地(不以系 爭抵費地折付共同負擔),依該基地面積3,769平方公尺 、被告所定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46.5%及重劃後評定地 價每平方公尺21,000元計算,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為 10,963,785元(參附表2),依法得改以現金繳納,原告 亦願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
三、綜上,被告 所為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 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 ,既屬違反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判決所認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之規定,其決議違反法令規定當屬無效至明。、被告主張未經其同意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前,原告應分配土地 及抵費地之分配位置應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內容云云,顯然 違反兩造成立之協調內容,詳如下述:
一、就兩造協議書為文義解釋,已清楚載明原告應分配土地位置 ,並無爭議,且並非須經被告同意補償數額始得成立:(一)按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未達成協議,係因未能協調成立拆遷 補償費之數額,故就分配位置之部分亦屬未達成協議云云 ;惟查,觀之100年5月20日兩造之協議內容,就「(一) 達成協議事項」,其第①點已列明:「重劃後土地分配調 整為鳳鳴段236地號土地,面積為3246.92㎡(如附圖,二 側面寬須一致)」,亦即就分配位置雙方並無爭議。(二)承上,就「(一)達成協議事項」,其第②點列明:「妨 礙施工及妨礙分配(如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應行拆遷補 償。」(即原告102年5月20日民事準備狀附圖3所示(1) ~(7)之地上物),雖就地上物拆遷補償之數額並未約明 ,然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辦法)第31條就拆遷補償之數額業已明定:「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



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 補償相關規定查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對於補償數 額有異議,同條尚有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及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之規定,而被告理監事會會議資料亦載明:「 本案應行拆遷補償之地上改良物之查估範圍為妨礙工程施 工及部分土地分配者之實際面積,至其查估補償標準均參 照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救濟基準有關建 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原證25);故兩造自無庸明文約 定補償之數額,補償之數額當然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三)再查,觀之會有本次協調之緣由,在於前次96年6月15日 協議之內容,拆遷補償費用之數額竟未依法辦理(參原證 7),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情被告違法(原證8)後,被告 乃再次與原告協調,並承諾會依法補償。否則,拆遷補償 之數額究竟為何?雙方對拆遷補償費豈會沒有一定的共識 ?如果沒有共識,又如何會列在「達成協議事項」?尤其 ,如依被告之主張,亦即「補償數額事後倘無法達成合意 ,雙方分配位置協議即同屬不成立」云云(此為被告之主 張),則豈不是可由被告任意決定補償數額(甚至新台幣 1元)?原告若不接受,則必須被迫接受原最不利的後果 (維持被告片面決定的原分配位置)?相信天底下最愚笨 之人,亦不會簽立此等協議!
(四)另查兩造100年5月20日協議內容「(二)未達成協議事項 」,係指原位置分配上之地上物即原告102年5月20日民事 準備狀附圖3所示(8)大廠房之部分,當時原告主張因重 劃區整地墊高排水之高程(如原證25照片),以致影響使 用,故應行拆遷補償;惟被告則認原地上物原位置分配, 無須拆遷補償,如有淹水,被告應配合改善等語。從而, 雙方該次會議達成協議事項乃:「①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 」、「②妨礙施工及分配之地上物應行拆遷補償」(即依 法補償);未達成協議事項乃:「廠房(8)之拆遷補償」 。故從雙方協議內容之記載及文字排列,兩造就分配位置 已經協調成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分配位 置達成協議,顯與協議內容不符。
二、自被告事後之行為觀之,亦可證明兩造就分配位置業已達成 協議:
(一)況且,被告後續亦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據兩造達成 協議之分配位置鑑定補償數額(原證27),可以證明其亦 認知該項補償費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否則其根本無須大 費周章及耗費不貲之鑑定費用!




(二)尤其,倘若分配位置未達成協議,被告嗣後在101年5月3 日於地政局第一次調處會議提出願補償648萬9975元時( 原證29),原告不同意,被告何須特地再花費數十萬元委 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數額?兩造並於該次會議上均「同意 依公告當時適用法令基準及評點辦理補償」,並「由地政 局發文函請公會指派公正人士辦理」(原證17)。若分配 位置未達成協議,何以兩造會於該次調處會議達成此等結 論?
(三)尤有甚者,本件原告於日前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發現被告依獎勵辦法第35條送請地政機關辦理地 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文件,即係依據兩造100年5月20日協 議分配所劃定之形狀及位置(但因兩造現今發生爭議,故 地政機關未登記所有權資料,詳見原證35),由此顯而易 見被告早已經認同兩造業就分配位置達成協議,並無爭議 ,僅因被告無法反駁原告另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法 鑑定之補償數額(原證30),乃翻異其詞,主張分配位置 亦未能達成協議云云。
(四)綜上,根據系爭協議書文義內容及簽署系爭協議前後相關 事實與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兩造確已就分配位置及補償費 依相關規定辦理達成協議,被告辯稱土地分配位置未達成 協議云云,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純屬臨訟狡卸之詞。 倘兩造對補償費數額有爭議,依法得循訴訟途徑確定其數 額,實不應反過來破毀協議回歸原位置,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
(五)末按地政機關既已依兩造100年5月20日協議測繪系爭土地 之形狀及位置,自應以該圖面之登載內容最為精準,為此 原告乃更正原訴之聲明內容,將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法律 關係之圖示更正為最準確之圖面(即本狀附圖5之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騰本)。
三、本件被告理事會有權協調成立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無 須經會員大會追認。按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 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 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按獎勵辦法第13 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 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 、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 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 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 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



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 權由理事會辦理。」亦即,僅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 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及「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 項」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其餘諸如「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第13條第2項第5款)、「抵費地之處分」(第13條第2 項第6款)、「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第13條第2項第7款) 、「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第13條第2項 第9款)及「其他重大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0款),均可 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而所謂「本辦法規定應提 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包括「禁限事項之公告」(第29條 )、「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第30條)、「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費之查定」(第31條)、「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處理結 果之追認」等(第34條)(參原證37)。是以,關於獎勵辦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處理結果會員大會之 追認,係可授權理事會辦理,而無庸再經會員大會決議追認 。查經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9條第3項,明定:「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等事項 ,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被告102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 被證五參照),因此本件被告理事會實有權協調成立原告重 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無須經會員大會追認,原告亦無庸主張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併予敘明。
丙、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為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A 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 無效。
(二)確認被告應將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5所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法律關 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丁、證據:
原證1:原告於92年間所簽參加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原證2:被告94年4月6日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原證3:被告95年5月5日函。
原證4:被告96年5月10日函及公告、96年5月14日函及原告閱覽影印之相關圖冊。
原證5:原告96年6月5日異議書。
原證6:台北縣政府96年6月15日函。
原證7:兩造96年6月15日協議書。
原證8:原告99年8月22日陳訴書。




原證9: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8月30日函。原證10:兩造100年5月20日協議書。
原證11:原告100年6月16日陳情書。
原證12: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6月24日函。原證13:被告理、監事101年2月28日所留字條。原證14:原告101年3月26日陳情書。
原證15: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3月29日函。原證16: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16日函。原證17: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11日函。原證18: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16日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17日及5月23日函。
原證19: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23日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29日鑑定報告書(封面)。
原證20: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6月20日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書(封面)。
原證21:被告101年10月26日函。
原證22:被告101年11月8日函。
原證2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原證24:抵費地及地上建物相對位置照片。
原證25:被告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資料。
原證26:被告整地墊高排水高程之照片。
原證27: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兩造協議土地分配位置所為地上物拆遷補償查估之鑑定報告。
原證28: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附三-2頁(節錄自原證27)。
原證29: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11日調處會議提出之補償數額。
原證30:原告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兩造協議土地分配位置所為地上物拆遷補償查估之鑑定報告。
原證3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原證32: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法條沿革(立法院法律系統網頁)。
原證33: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行政院提案修正理由(立法院公報網頁)。
原證34:臺北縣○○○設○00○○○0000號使用執照。原證35:臺北縣○○○設○00○○○0000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竣工圖說。
原證36:原告於102年12月2日申請調閱所獲之土地登記資料。原證37:莊仲甫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副處長),《市



地重劃實務全輯》,98年10月,第133頁。附圖1:被告於96年5月16日公告之土地分配圖說。附圖2:兩造於100年5月20日協議之土地分配圖說。附圖3:原位置分配上之地上物(大廠房)之圖示。附圖4:原告所有建物座落土地示意圖。
附圖5: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
附件2:被告101年11月8日函影本。
附件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影本。附表1:系爭地上物價值(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其基地價值之計算及比較。
附表2:原告改以現金繳納之金額計算。附件: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土地法第87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及第34條等規定之條文。
附件:地籍圖說明—鳳鳴段236地號重劃前後地界線套合。貳、被告抗辯:
甲、本件被告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鳳 鳴重劃會)就原告等人位於本重劃區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 公告圖(詳被證一),即原告等指稱新北市○○○地○○○ 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原告己 ○○所有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 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悉依法律 為之,原告等所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違法無效云云,均非 事實:
一、按被告鳳鳴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 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11條報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此 有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稽(詳被證二)。
二、查95年12月25日鳳鳴重劃區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就「有關重 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審議,並經出席理、監事全體同意照 提案通過(詳被證三),且上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經 臺北縣政府於96年5月1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備查,並經被告於96年5月10日以九六鳳鳴自劃重字第152 號函發文予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自96年5月16日起至96 年6月15日起於被告鶯歌辦事處(即當時之臺北縣鶯歌鎮○○ 路000號)公告30日(詳被證四)。
三、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無違反法令:(一)按「依本條例規定 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



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 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 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 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 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 ,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 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 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二)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 條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 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 。公有土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如尚有賸餘土地,依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指配。」(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 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 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 ,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 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 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 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 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 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 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 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 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 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



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 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 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 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 ,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重劃前各 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主管機關辦理市 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 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 之限制。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 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 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 配,不得辦理抵充。」(四)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 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 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 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 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 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 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 抵費地之調整。」;另被告鳳鳴重劃會所訂定之章程第 20 條亦有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 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逾期者,其分配成果本會得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 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詳被證五)。(五)查 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22 條規定觀之,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 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 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顯見重劃費用之負 擔,本以地主提出抵費地為原則,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 優先折價抵付。查本件原告等人原有重劃前坐落鶯歌區大湖 段大湖小段土地,因其土地上已有建物,依上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



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 者,按原有位置分配。是以被告鳳鳴重劃會乃基於建物保留 及法令之規定分配,將原告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 按原有位置分配,並以原告等所有未建築土地優先折價抵付 ,故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自屬合法。(六)且證人甲○○亦證 述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如A部分作為抵費地之公告圖合法:(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出鈞院卷第十六頁公告圖,請問 證人,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如A部分作為抵費地,此公告是否 合法?)證人甲○○答: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是由重劃會依法 辦理後續分配作業,以目前圖上圖示來看並沒有看到任何違 反法令的地方。(詳鈞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 證人甲○○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負責業務包含 市地重劃、公辦還有自辦,其對重劃相關法令均非常專業且 熟悉,是以證人甲○○之證述自應可採。(七)然原告等對 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提出異議,兩造於96年6月15日進行協調 ,當時原告等人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為:「(一 )分配部分如附圖:東北方紅色部分約443.21㎡為甲方(即 被告)所有,藍色部分3246.92㎡為甲方(即原告等)所留 下,以上甲乙雙方均同意不得更改位置。(二)1、地上物 補償部分:位於兒童公園廠內廠房如圖A1,廠房拆遷及機械 拆遷補償費總計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整,廠內機 械設備部分由甲方自行拆除遷移,期間至民國97年底拆除完 畢。2、位於12米道路部分:A、圍牆(2)(3)部分拆除後 由乙方建在道路邊。B、辦公室(4)拆除留下部分,需由乙 方築柱及牆壁回復。C、電器設備由乙方遷移及回復設備( 需由合格電器廠商施工)(三)關於乙方所分配部分東北方 (如圖紅色部分),將來重劃完畢後再來協商。」(詳原證 7)。即96年6月15日兩造已達成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 補償之協議,並簽署協議書。而因當時原告等表示該協議書 協議被告所分配部分東北方(如圖紅色部分),因原告等有 廠房在該部分土地上,且仍在營業中,原告等想繼續經營, 不想拆遷該廠房,重劃後再與被告協商就該廠房使用被告所 分配土地部分,是要跟被告承租或是買回,是以兩造始簽署 上開協議書第三條。故當時被告認為兩造對重劃後土地分配 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均已達成協議。(八)孰料,原 告等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後,卻事後反悔,開始不斷以各種 理由提出異議,且竟不願意遵守上開協議,只願意保留上開 協議土地分配位置(即原告認為對自己有利部分),但就已 協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卻反悔要求再次協調,顯屬無理,且 有違公平原則。查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係依法為之,已如上述



,然因原告等與被告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 達成協議,被告始同意依原證七協議書所示之土地分配位置 。(九)嗣被告為求解決爭議,於100年5月20日再次與原告 等進行協調,但原告等仍僅堅持只願意維持土地分配位置( 即對原告有利部分),但就妨礙施工及妨礙分配之地上物拆 除補償費用,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甚且,原告等竟就原位 置分配之原始地上物亦一併要求被告拆除並補償,被告至此 實無法再予以進行協調,而因兩造無法就地上物拆遷補償數 額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是以被告只能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章程第20條規 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 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其分配成果本會得逕送 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等規定處理。乙、兩造迄今仍然未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 達成協議,兩造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
一、按100年5月20日被告鳳鳴重劃會再次與原告等進行協調,但 原告等仍僅堅持只願意維持土地分配位置(即對原告有利部 分),但就妨礙施工及妨礙分配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雙 方仍無法達成共識,查因原告等與被告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 上物拆遷補償無法同時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 形。是以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再次發函就系爭土地分配位 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事宜,請原告等於101年11月8日再 次進行協調(詳原證21),然因原告等當日未出席,協調不 成,故被告只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 條及章程第20條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 協調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其分 配成果本會得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 登記等規定處理(詳原證22)。由上開原證21即101年10月2 6日函文可證,被告在100年5月20日協調會絕對沒有同意原 告所主張如附圖二系爭土地分配位置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 可以分別處理等情,否則怎會在該函文內容主旨明文記載: 「有關台端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事宜 」等語(詳原證21),顯見被告一直均主張系爭土地位置跟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必須同時達成協議。
二、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告重劃會理事乙○○證述:「(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48頁,請問證人是否有參與當日的 協調?當日協調何事?)證人乙○○答:有,當日協調原告 他們的土地分配與拆遷補償費的協調會。(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當天有答應原告先確定土地分配位置之後再談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嗎?)證人乙○○答:沒有,因為重劃會協調都是



以分配與拆除一起處理,不會分開處理,本件並沒有分開處 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鈞院卷第八十頁到八十二頁 ,是否有函請原告101年10月8日就土地分配位置與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再行協調?)證人乙○○答:有,因為上次協調不 成,所以我們才又再發這個文。」等語可稽(詳鈞院102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另證人甲○○亦有證述100年5月20日兩造協調不成,此由證 人甲○○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8頁,是否有出 席這個協調會?)證人甲○○答:有。(法官問:協調效力 為何?)證人甲○○答:因為當天談這個協調過程,雙方將 同時在談論地上物拆遷跟土地分配,所以有些部分雙方談起 來有些共識,有些地方沒有達成共識,所以當時我在場,我 的認知應該還要有其他協調。」等語(詳鈞院10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即可得知。
丙、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被告重劃會章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理事會追認,會議紀錄並送請主管機 關備查。查100年5月20日兩造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 補償無法同時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已如 上述,且依照上開法律及被告重劃會章程規定,異議協調必 須經過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然系爭100 年5月20日該次協調並未送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亦未經主管 機關備查,該協調自不生效力:
一、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 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 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 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 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 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 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 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 14 條、第 17 條定有明文。
二、又查,鳳鳴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 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監事。 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



決算之審議。八、理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請審議事項。十、其他重 大事項。」、第 2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 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會員如無法親自出席 者,應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第 3 項規定:「前 所列第五、六、七、九項職權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 數額、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公告禁止及限制等事項及起迄日 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等事 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詳被證五)。
三、查依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若公告期間 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理事會 追認,會議紀錄並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查被告重劃會於 101年7月13日第44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就公告期間所提異 議案件,就協調結果達成協議案件提請追認,而對異議案件 協調未果者亦提請理事會討論(詳被證六,提案二、提案三 ),其中本件原告等即屬異議協調無結果案件。而該次理事 會議紀錄,被告重劃會亦依法送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 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9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被證七)。
四、查100年5月20日兩造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無法 同時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已如上述,且 依照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異議協調必須經過重劃會理事會 追認,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然系爭100年5月20日該次協調並 無經過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亦未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該協調 自無任何效力。此亦有證人甲○○之證述:「(法官問:協 調效力為何?)證人甲○○答:我們的規定要透過理事會作 最後確認,本件這個協調,我們也還沒有備查,我們只是單 純知悉列席而已,還需要他們理事會確認,有些是要到會員 大會,依照卷48頁,因為是協調不成。因為當天談這個協調 過程,雙方將同時在談論地上物拆遷跟土地分配,所以有些 部分雙方談起來有些共識,有些地方沒有達成共識,所以當 時我在場,我的認知應該還要有其他協調。」可稽(詳鈞院 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丁、兩造迄今仍然未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 達成協議,兩造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
一、按100年5月20日被告鳳鳴重劃會再次與原告等進行協調,但 原告等仍僅堅持只願意維持土地分配位置(即對原告有利部 分),但就妨礙施工及妨礙分配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雙 方仍無法達成共識,查因原告等與被告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



上物拆遷補償無法同時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 形。是以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再次發函就系爭土地分配位 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事宜,請原告等於101年11月8日再 次進行協調(詳原證21),然因原告等當日未出席,協調不 成,故被告只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 條及章程第20條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 協調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其分 配成果本會得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 登記等規定處理(詳原證22)。由上開原證21即101年10月 26日函文可證,被告在100年5月20日協調會絕對沒有同意原 告所主張如附圖二系爭土地分配位置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 可以分別處理等情,否則怎會在該函文內容主旨明文記載: 「有關台端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事宜 」等語(詳原證21),顯見被告一直均主張系爭土地位置跟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必須同時達成協議。
二、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告重劃會理事乙○○證述:「(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48頁,請問證人是否有參與當日的 協調?當日協調何事?)證人乙○○答:有,當日協調原告 他們的土地分配與拆遷補償費的協調會。(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當天有答應原告先確定土地分配位置之後再談地上物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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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