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原告從高處墜落受傷,因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 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其所支出之看 護費用176,400 元等情,但為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所否認;按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所 明定,惟該法條所規定之賠償義務人應以僱用人為限,倘主 張該法條規定請求賠償,卻向非僱用人為此一請求,自難認 為有理由;而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丙○○,而非直接受 僱於被告龍虹工程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92 條規定,主張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應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部分,自非有理由,自無可許。
五、關於被告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 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 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 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 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 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亦為勞動基準法 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原告又主張被告尚穎建設公 司未督促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提供原告安全無虞之工作設備及 環境,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保護原告之規定,依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尚穎公 司及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應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連帶 補償責任等節,但為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系 爭工程之大廳左右兩側均有搭起鷹架,至中間跨距部分之鷹 架工程,則係由被告龍虹工程公司發包由丙○○施作,本件 根本不是未搭鷹架所生之意外,施作過程亦無不當之處,乃 係在工程完工後,要拆除跨距間之鷹架木板過程所發生,此 部分鷹架木板搭與拆均由丙○○負責,縱未做好安全防範措 施,亦係簡志傑之問題,與被告尚穎公司或龍虹公司均無涉 等語;經查,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本件關於鷹架之搭設 拆除等事項,乃由被告龍虹工程公司一併發包予訴外人丙○ ○承作一節,業如前述,而原告自工作架上墜落受傷乃在拆
除鷹架間所搭設之木板之時發生,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於 本件中,直接監督原告之雇主乃承攬被告尚穎建設公司之裝 修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龍虹工程公司,前揭裝修工程雖係在 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所有之工作場所內施作,符合前揭勞動基 準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在事業單位所屬之工作場所範圍內 之情形,而鷹架雖係由被告龍虹工程公司發包由訴外人丙○ ○合併施作,但被告尚穎建設公司發見訴外人丙○○未依安 全規定而任其在合格之鷹架中間跨搭不合格之木板進行工作 ,尚難謂其已經善盡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 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義務,因而原告主張被告 尚穎建設公司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存 在,而主張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應與承 攬人即被告龍虹工程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 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抗辯其無連帶補償責任,則非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虹工程公司及被告尚穎建設公司連帶 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應屬可採,而其所得請求補償之金 額為631,923 元,而被告業已給付70,000元與原告一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可向被告龍虹工程公司及被告尚 穎建設公司請求之金額即應為561,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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