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決議分攤之美容費用370,790 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美容修補費用為855,260 元,而上開美容修補費 用再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工程尾款抵銷後,尚餘67 5,147 元(計算式:855,260 元-180,113 元=675,147 元 ),是以,上訴人請求就其中40萬元為一部請求,洵屬有據 。」(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 於上開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後,就系爭美容修補費用40萬元部 分之同一事件對被告再行起訴,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美容修補費用自應扣除上開40萬元。。
㈣從而,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美容修補費用於 扣除上開40萬元後,應為271,097 元(計算式:671,097-40 0,000= 271,097)。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石材補料費用1,375,812 元: ㈠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之施作項目包含「外牆乾式施工 (玉晶石)」、「外牆放樣吊線繪圖(玉晶石)」、「外牆 乾式施工(含放樣繪圖)(橄欖綠)」、「壁拉桿補強」、 「支撐骨架(熱鋟鍍鋅)」等項目,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工 地須配合工程進度清理現場,以供乙方(即被告)放樣繪圖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就石 材之放樣與繪圖部分,係由被告承攬施作。
㈡又依本院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因畫圖有尺寸誤差所導致須重新補料,確實有石 材放樣錯誤之瑕疵存在,有如前述。而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 翻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有石材放樣錯誤瑕疵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自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 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石材放樣錯誤之瑕疵,且該瑕疵需 以更換新石材之方式修補,被告無從自行修補瑕疵,原告自 得就可歸責於被告之重新放樣、石材補料之支出,請求被告 賠償更換石材重新出料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班未照編號施工、放樣尺寸錯誤,放樣 尺寸錯誤之石材,因尺寸過小,無法裁切修改再利用而需報 廢,被告無從修補,造成原告需重新購買石材,石材重新出 料數量共計4,827.41才,單價為285 元,故重新出料更換石 材所造成之系爭石材補料費用之損害為1,375,812 元等語, 並提出提出明細表、石材製作單、施工圖、中國製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製釉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5至247 頁、卷二第51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放樣尺寸錯 誤、石材重新補料之事實,惟抗辯:固然有部分石材放樣錯 誤,致所訂購石材尺寸較小而須重出石材,但外牆是一層一
層施作,原告若發現被告有放樣錯誤尺寸太小之情,可及時 通知石材商以新規格出料,其他層之石材即不會再發生尺寸 太小之情形,其數量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數量;且原告因備 料不足,有將放樣錯誤尺寸太小之石材,送回工廠修改做其 他外牆位置之使用,業據證人林缽堅在本院104 年度建簡上 字第11號事件中證述在卷。另原告所提原證6 中國製釉公司 之報價單所載日期是103 年5 月30日,與原告所主張石材重 出之日期係在102 年12月24日至103 年5 月5 日兩者間並無 關聯性云云。經查:
⒈依兩造間系爭工程,系爭石材之放樣與繪圖部分,係由被告 承攬施作,已如前述,則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畫圖尺寸誤 差,導致石材放樣錯誤,石材須重新補料始得施作,被告自 不得倒果為因而苛責原告應於發現被告有放樣錯誤尺寸太小 情形時,應及時通知石材商以新規格出料,則被告抗辯外牆 是一層一層施作,原告若發現被告有放樣錯誤尺寸太小之情 ,可及時通知石材商以新規格出料,其他層之石材即不會再 發生尺寸太小之情形,其數量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數量云云 ,並無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因備料不足,有將放樣錯誤尺寸太小之石材 ,送回工廠修改做其他外牆位置之使用,據證人林缽堅在本 院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事件中證述在卷云云。惟參以證 人林缽堅於本院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審理時實係證稱: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他備料不足就把尺寸小的石頭送 回工廠修改,再做其他石材運用。這部分由吳先生(即吳宗 翰)處理」等語(見該案卷宗第260 頁反面);而參諸證人 吳宗翰於本院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那 些不能用的石材放置何處?)送回石頭工廠,. . . ,當初 我們有問林缽堅要如何處理,但林缽堅沒有理我們,我們只 好花錢把石頭送回工廠,運走前、運走後我都有跟林缽堅說 放在石頭工廠,. . . ,那些石頭都是廢料了。」等語(見 該案卷宗第279 頁反面),足見實際處理放樣錯誤石材之人 為證人吳宗翰,並非證人林缽堅,且該等石材已成廢料,無 法再利用,亦據證人吳宗翰證述明確,則證人林缽堅證稱原 告把尺寸小的石頭送回工廠修改,再做其他石材運用云云, 並無根據,尚無足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 將放樣錯誤之石材作為其他外牆位置使用之情形,則其此部 分抗辯,自無可取。
⒊再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原證6 中國製釉公司之報價單所載日期 是103 年5 月30日,與原告所主張石材重出之日期係在102 年12月24日至103 年5 月5 日兩者間並無關聯性云云。惟查
,原告實係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至103 年5 月5 日有 工班未照編號施工、放樣尺寸錯誤等施作瑕疵,致需石材重 出,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5至45 頁);又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向中國製釉公司購買系爭工 程之石材即「玉晶石25mm」,核與系爭契約之石材規格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與被告施工瑕疵之時間接近,應 堪信原告主張係為修補被告上開施工瑕疵,而購買該等石材 等情屬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石材重新出料數量共計4,827.41才乙節,業 據提出重新出料之尺寸、數量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 至45頁),並有相關石材製作表、施工圖可資對照(見本院 卷一第46至247 頁頁),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重新出料數量共計4, 827.41才,堪認可信。又依原告所提出中國製釉公司報價單 所載,系爭石材每才之單價為285 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從而,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石材補料費用為1, 375,812 元(計算式:4,827.41×285=1,375,812)。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美容修補費用271,097 元及系 爭石材補料費用1,375,812 元,合計1,646,909 元(計算式 :271,097+1,375,812 =1,646,909)。伍、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611,215 元,為有理 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尾款一成(10% )於交於管委 會驗收後付清。須附工程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是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係於管委會驗收後付清, 且反訴原告應附工程保固書。
㈡又依反訴被告與其上包即訴外人永大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大興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 略以:「…。保留款10% ,100%30天期票,結構體完成拆架 後支付5%,經甲方驗收完成或移交管委會後支付5%。乙方於 領取保留款時同時,應開立工程總價5%之銀行保證票及結構 體保固切結書,銀行保證票一年後無息退還。(如管委會未 移交,保固期則由使用執照取得後6 個月後起算)。」,有 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 足見反訴被告與上包永大興公司所約定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 10% ,其中5%於結構體完成拆架後支付,另5%係於永大興公 司驗收完成或移交管委會後支付,反訴被告並應開立銀行保 證票及結構體保固切結書予永大興公司。
㈢再者,依永大興公司105 年12月1 日永麗(代)字第105120 1001號函說明一記載略以:「…,貴公司對於忠聯石材企業 公司是否已驗收完成?永大興回答:是的,已驗收完成。… 。永大興回答:目前住戶管理委員會未達法定人數尚未成立 ,但建設公司已完成驗收,且已委託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管理 維護,外牆石材已交付使用。…。永大興回答:保固期係依 使用執照領取六個月後起算一年完成,使用執照104.05.05 領取加計六個月為起算日,即104.11.05 起算一年為期,至 105.11.05 即完成保固期。」(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是以系爭工程業經反訴被告之上包永大興公司驗收完成,並 已起算保固期,而於105 年11月5 日保固期即已屆至,反訴 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5 年11月5 日後,已無保固責任存在。 ㈣從而,兩造於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係於管委會 驗收後付清。惟因系爭工程業經反訴被告之上包永大興公司 驗收完成,並已起算保固期,甚至於105 年11月5 日保固期 即已屆滿,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5 年11月5 日後,對上 包永大興公司已無保固責任存在,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對於 反訴被告亦應無保固責任存在,系爭工程之尾款自無須等待 管委會驗收後付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工程之 尾款。又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每期請款時所保留10% 之工程 尾款金額共計1,611,21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611,215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每期工資單之支撐骨架差額共計 177,735 元,為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支撐骨架施作數量為3554.71 平方公尺,系爭 契約支撐骨架約定單價為1,650 元,而反訴被告單價僅以1, 600 元計算,未付差額為177,735 元云云。反訴被告則抗辯 兩造已合意將單價縮減為1,600 元等語,並提出工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
㈡參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 條就支撐骨架(熱鋟鍍鋅)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雖記載1,6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觀諸 反訴被告所提出103 年2 月24日工資單所記載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為1,600 元,且該工資單業經反訴原告於領款人欄中簽 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足徵兩造間就支撐骨架( 熱鋟鍍鋅)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已合意變更為1,600 元,則反 訴原告以前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每期工資單之支撐骨架差額 共計177,735 元,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宸揚工程行之外牆施工差額33,4 05元與支撐骨架差額673 元,為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之工程款, 直接依反訴原告與下包宸揚工程行所約定之工資,支付給宸 揚工程行,故反訴被告尚應支付反訴原告外牆施工每才差額 15元及支撐骨架每m2差額150 元,依外牆施作數量共2,227 才,差額為33,405元,支撐骨架數是共4.49 m2 ,差額為67 3 元,兩者合計34,078元云云。反訴被告則抗辯因宸揚工程 行與反訴原告發生請領工程款上之糾紛,宸揚工程行要求直 接自反訴被告處請領工程款,且差額為反訴原告管理及監工 之報酬,反訴原告並未再進場為管理及監工等勞務之提供, 自無由請領此部分報酬等語。
㈡查證人即宸揚工程行蘇彥光於本院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審理時證稱:「(問:上開證稱石匠做到一半跑了是什麼意 思?)據我所知,石匠跟忠聯發生爭執,所以就不做了,做 到一半石匠還叫我放掉不要做。」、「(後來是忠聯叫你去 做的?)不是,是職業道德,怎麼可以做到一半不做。」、 「(你後來向誰請款?)向忠聯請款,我請的款項也是我對 石匠的金額,我沒有因為這樣請比較高的金額。」(見本院 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卷第276 頁反面)。足見證人蘇彥 光向反訴被告請款,乃係因其知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發生 爭執,反訴原告不願進場施作,反訴原告亦告知蘇彥光不要 進場施作,惟證人蘇彥光基於職業道德,仍然進場施作,並 依其原本可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轉向反訴被告請 求。從而,因反訴原告已不願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證人蘇 彥光進場施作並非由反訴原告所指示,故證人蘇彥光施作部 分,不能認係反訴原告所施作完成,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支 付外牆施工每才差額15元及支撐骨架每m2差額150 元,則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宸揚工程行之外牆施工差額33,405 元與支撐骨架差額673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尾款1,611,215 元。陸、抵銷抗辯之審酌: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如認反訴原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 反訴被告則以本訴之聲明之請求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查本訴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美容修補費用271,097 元及系爭石 材補料費用1,375,812 元,合計1,646,909 元,就此與反訴 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1,611,215 元相抵銷,
反訴原告(即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均已抵銷完畢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原告35,694元(計算式: 1,646,909-1,611,215=35,694)。柒、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611,21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已抵銷完畢,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及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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