欄所記載之玻璃轉化溫度 (Tg.)為攝氏一百八十度(民國八十九年),至民國九 十一年(西元2002年)時將提高至攝氏二百度。其溫度遠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錫 膏產品規格表中所示之錫膏熔點攝氏二百三十六度至二百四十三度為高,(原證 二),顯見其間產品規格業經變動!而依前開說明可知,僅就玻璃轉化溫度之規 格項目而言,原告公司就不同之產品即有不同之要求(從一百三十五度到二百度 不等,中間相差攝氏六十五度)。亦即,隨著此種產品規格之變動,原告公司所 使用之原物料規格(如錫膏之熔點、含鉛量等)及進料檢驗規範亦須隨之變動。 ⑶再依原告公司自行公佈之資料,原告公司係自八十九年三月才開始生產Flip Chip IC封裝基板(被證六),而Flip Chip IC封裝基板包括FC-BGA電路板及本 件系爭之FC-PGA電路板兩種(FC為Flip Chip縮寫)。而被告公司早於八十七年 即開始出售錫膏予原告公司,顯見,被告公司供應之錫膏產品原先並非用以生產 系爭FC-PGA電路板。
⑷徵諸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中,原告公司之「原物料規範」 及「進料檢驗規範」必須修正之記載可知。本件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將被告公 司出售之錫膏產品用以生產FC-PGA電路板時(此於當時為新產品),並未依 FC-PGA電路板之產品規格,調整其向被告公司採購錫膏時之原物料規範及進料檢 驗規範。準此,本件原告公司FC-PGA電路板出現瑕疵之主要原因,當通公司依據 錯誤之「原物料規範」及「進料檢驗規範」採購錫膏所致,原告公司不應要求被 告公司承擔原告公司於原料採購作業上所犯之錯誤! ⑸另依據媒體報導(被證二十六),原告公司製造FC-PGA電路板之製程的確出現瓶 頸,致使原告公司連續兩年出現虧損。此亦可說明,除原告公司之原物料規範及 進料檢驗規範未配合產品規格進行修正外,原告公司於FC-PGA電路板製程上仍存 有許多其他無法克服之問題。從而,原告公司不應將其FC-PGA電路板出現瑕疵之 責任,全部歸諸於被告公司!
7本件被告公司並未曾特約擔保錫膏品質應符合錫膏規格表之規定,故依法原告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 ⑴本件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底開始出售錫膏產品予原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並未 提供任何錫膏規格表予原告公司,更未曾擔保錫膏之品質。此有證人乙○○之證 詞:「(被告何時交給你們上開文件?)大約於八十八年左右,月份忘了」、「 (請求訊問兩造何時進行交易?)於八十八年之前」(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 第三頁、第四頁);以及證人己○○之證詞:「(法官提示錫膏規格表... 何時 交原告上開文件?)八十八年十一月,當時是原告要求」、「(何時與原告交易 ?)八十七年十一、二月」可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庭訊筆錄)。 ⑵被告公司係應原告公司要求而交付錫膏規格表予原告公司,當時原告公司並未曾 告知被告公司原因為何,顯見當時雙方並未達成被告公司應擔保錫膏品質之合意 。此有證人己○○之證詞:「(原告即反訴被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你要這 份原證十二規格表,有無告知原因為何?)原告並沒有說出原因」可證(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日庭訊筆錄),足認本件並無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適用餘地。 8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 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茍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 ,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 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被上訴人保證私有面積須達廣告平面圖中私有面積坪數之記載,僅係數量或範圍 之表示而已,要難認為被上訴人已為品質之特約擔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O八號判決(被證十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O七號判決(被證十四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被證十五)著有明釋。準此,本件兩造 就錫膏品質如無保證特約之存在,即無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適用餘地。 9依左列學者通說見解,因保證責任將加重債務人之義務,故應以特約為之,並於 契約上載明保證意旨。即:史尚寬先生:「保證需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 構成契約的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 (被證十九第三頁)。鄭玉波先生:「出賣人保證品質,係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二項所訂之情形而言,本書認為屬於一種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被證二十) 。黃茂榮教授:「鑑於第三五四條第一項後段契約預定效用規定之存在...筆 者以為,在一具體案型中要去認定是否有第三五四條第二項『品質保證之特約』 ,就必須傾向保守,由於此種保守傾向之必要性,我們可能必須傾向於下列的見 解:當事人若欲出賣人為品質之保證,最好使用法律上所規定的字眼...」( 被證二十一)。原告援引我國學者黃立之見解,買賣當事人間只要約定物之品質 ,出賣人應即負默示之保證品質責任(原證三十一),惟此一法律主張多有不當 之處。茲分述如次:「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 號判例著有明釋(被證二十二)。準此,被告公司如未就錫膏產品之品質對原告 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單純沈默),不得推論認為有同意品質保證之默示意思表 示存在。在邏輯上,當事人如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不存在「默示」意思表 示。在買賣當事人間以契約具體約定產品規格之情況,因其效果意思已甚為明確 (即明訂產品規格),故不得以當事人間約定產品規格之行為,逕推論當事人間 有擔保品質之默示意思表示!學者黃立主張買賣當事人間只要約定物之品質,出 賣人應即負默示之保證品質責任(原證三十一)。此種說法顯與我國民法規定相 違。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間雖就物之品質訂有 契約,但違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僅構成解約或減少價金之事由;而第三百六 十條則僅適用於當事人間另外具有特約擔保之情況。依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債務人無過失時,債務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於債務人有過失時,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 即所謂之「過失責任主義」。黃立前開學說將嚴重破壞我國民法之「過失責任主 義」體系,蓋此時不論債務人有無過失,債務人實際上均將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黃立之學說源自德國學說,依原告所提黃立編著之民法債編各論所 述(原證三十一),黃立前開學說在德國亦未被接受,蓋德國通說亦認為瑕疵擔 保之保證責任,應予嚴格認定。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 債務人須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既已透過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保護債權人利益,並無 任意擴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適用範圍必要。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並未將 「議定產品品質」與「擔保產品品質」劃上等號,此與原告引用之黃立學說有顯 著不同。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O七號判決(原證三十二),係 主張是否有品質保證之特約,應視締約當時之具體情況進行判斷,該案中最高法 院係有鑑於兩造間業就物之品質為特別約定,遂要求高等法院應就雙方是否曾就 物之品質為保證之約定進行調查,最高法院並未主張「品質約定」即等於「保證 品質」。在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中(原證三 十三),最高法院雖認定出賣人負保證責任,但其並未說明出賣人保證責任之依 據,亦未說明合約條文之具體內容。蓋最高法院可能係依據鑑定報告中建商應負 保證責任之陳述、合約其他條文規定或其他具體情狀,認定出賣人應負保證責任 。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祇要買賣雙方曾在合約中議定產品規格,即構成保證責任! 10就原告公司主張錫膏規格表(原證十二)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上載明:「錫 粉應進行檢測,以確保其原料需符合相關適用之」、「以通常設備及程序所製造 之錫膏產品應進行品質檢測,以確保產品符合規格」,進而主張摩帝可公司應負 擔保責任部分,純屬曲解文義之不實陳述。即:錫膏規格表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 內容,旨在要求「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於產品 生產過程中,對其所生產之錫膏產品進行檢測,用以確保錫膏品質之穩定。況承 擔此一檢查義務之主體為馬來西亞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就此顯有誤解。 其所謂之「以確保」(in order to ensure)之用字,係表達馬來西亞公司進行 產品檢測之目的。況一般在論及擔保時,其英文用語應為guaranty或warranty, 而非ensure。系爭錫膏規格表係由馬來西亞公司所製作,而非被告公司所製作。 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索取系爭馬來西亞公司之錫膏規格表時,又未曾告知使用 目的或用途何在,故尚難據此認定摩帝可公司業已擔保錫膏產品之含鉛量不得超 過百方之零點零七。綜上,被告公司既然未曾就錫膏含鉛量為任何保證,即無民 法第三百六十條之適用。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11綜上所陳,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確實享有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貨 款債權,此並為原告公司所承認,又原告公司既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 三百六十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自無主張抵銷抗辯之餘 地,尚祈 鈞院鑒核,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暨自九十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陸續向反訴原告購買錫膏 產品,合計總價為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此有反訴原告之出 貨發票為證(反證一),並經反訴被告於起訴狀第七頁中自認無誤,惟反訴被告 以其對反訴原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然反訴原告並不對反訴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非「二人互負債務」,其抵銷之抗辯為不足採,是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之錫膏原料,茲因其品質未符雙方約定,致反訴被告受 有高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之損害。為保障反訴被告權益,反訴被告乃就反訴原告 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內因供應錫膏產品而得請 求之錫膏價金新台幣20,832,000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 公司,就該款項先與反訴被告公司所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法主張抵 銷(請參見本訴所檢附之原證八號)。嗣後反訴被告復再就反訴原公司原得向反 訴被告公司請求至九十年七月間之錫膏款新台幣2,395,680元,亦以本件本訴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反訴原告公司之同時,主張抵銷,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即無理由。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各種電腦及週邊產品之電子電路板專業製造商,自民 國八十一年起開始向被告公司訂購錫膏(solder cream)物料產品。八十七年間 ,原告公司為生產「FC-PGA電路板產品」,復向被告公司訂購錫膏,依據被告提 供予原告公司之「錫膏規格」(Solder Cream Specification)之書面說明,被 告所提供之錫膏產品,鉛成分之最高含量,不得逾0.07%,原告乃相信被告對於 錫膏產品所提出之說明、分析與擔保。然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原告公司收到使 用原告公司產製「FC-PGA電路板產品」之廠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 n )來函,謂由原告公司所供應「FC-PGA電路板產品」,其上用以導引中央處理器 (CPU)與主機板訊號之插針(pins),發生有多起「插針傾倒或傾斜」(泛稱 「倒pin」)現象,初步判定係由於被告公司所供應作為粘附「FC-PGA電路板產 品」上插針(pins)之錫膏,含鉛量異常(過高),以致錫膏一旦進入英特爾公 司之標準高溫作業環境後,其物理性質即產生易於軟化及熔點降低之變化現象, 造成許多「倒pin」現象,以致英特爾公司無法順利生產其中央處理器(CPU)產 品。為此,英特爾公司乃來函稱決定停用原告公司供應之產品,並以此向原告公 司請求美金409,347.50元之損害賠償,並將該公司尚未使用之印刷電路板 530,342顆,退回原告公司,所生運費新台幣220,348元要求原告負擔。因英特爾
公司退回530,342顆印刷電路板,原告公司已受有高達美金2,948,701.52元之損 害與利益。另為確認由英特爾公司退回之印刷電路板是否係因被告供應之錫膏之 瑕疵所致,原告公司將英特爾退回之印刷電路板送請專業機構,就其上所使用錫 膏之含鉛量進行檢驗,支出檢測費新台幣554,100元。 檢驗結果,亦證實該等錫膏原料,其含鉛量成分確實有高於約定保證規格之情形 。被告之給付不完全,且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新台幣八千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被告將錫膏出售予原告,並未約定錫膏含鉛量不得超過百分零點零七 ,亦未就錫膏熔點為任何約定,原告公司所提出檢驗報告與生產記錄,無法勾稽 出受檢驗之標的係被告之錫膏,自不能以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之錫膏含鉛量,又 錫膏產品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故縱有含鉛量過高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 司,被告亦不負檢驗含鉛量是否過高之附隨義務,故被告公司履行債務並無過失 ,訴外人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亦非被告之使用人,被告不須為該公司之故意 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又被 告公司並未就錫膏含鉛量為任何之保證,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始負責任,此與債務人所負 之物之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二者迥然不同。本件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錫膏, 是由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所製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錫膏之含鉛量多寡 ,應屬於製造過程之問題,被告既非製造者,則含鉛量之多寡,非被告所能控制 ,自不能將錫膏含鉛量過高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出 售錫膏予原告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所附出貨檢驗報告,並不含錫膏含鉛量之檢測 ,此有被證四出貨檢驗報告可稽,並經證人乙○○、己○○證述在卷(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交付錫膏時未發現錫膏含鉛量超過百分 之零點零七,自未違反其注意義務,當無可歸責事由可言。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第三人行為得加以選任、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 該第三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法 條之適用。原告雖以:被告公司係「英國摩帝可公司」於台灣成立之分公司,而 馬來西亞之「摩帝可公司」係「英國摩帝可公司」用於生產錫膏物料之產地,此 除有「Multicore」之全球組織架構圖等文件附卷可明(見原證三十七),另觀 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公司之「錫膏規格表」、「產品出貨證明文件」(參原證十 七)等,亦均為馬來西亞之「摩帝可公司」所出具;而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 間告知被告公司錫膏物料瑕疵乙情時,被告公司亦請馬來西亞之摩帝可公司就錫 膏物料之製程加以檢測有無不當之處,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函覆原告稱製程 並無不當等項,作為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是被告之使用人之依據,惟查:依 原證十七所載,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係亞太地區之總部,生產錫膏,被告係 向該公司購買錫膏庫存轉售,尚不足以認為被告對於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有 選任、監督或指揮之權,而被告遇下游廠商之原告求償,向其上游廠商即摩帝可 銲錫馬來西亞公司請求檢測錫膏製程有無不當,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基於製
造廠商之責任,檢測其製造過程,以期釐清責任,此與被告與摩帝可銲錫馬來西 亞公司間是否有監督指揮關係,是屬二件事,被告亦否認有委請摩帝可銲錫馬來 西亞公司輔助履行本件買賣債務,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要求被告就摩 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於製造錫膏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並不可採。四、次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 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 ,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 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 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應先就被告有無就錫膏含鉛量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七為特約保證 乙節,予以審酌。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就錫膏含鉛量不 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七,特別作書面及口頭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品質保證之責任,係以被告交付原告之錫膏規格表中(原證十二)第 十五點有載明錫膏含鉛量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七,及第五、六、七條載明「 ensure」(確保、保證)錫膏成份、品質須符合本規格表等詞,因而認為被告已 與原告成立特約保證品質。惟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開始向被告購買 錫膏,而被告之錫膏是由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進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應被告之要求,將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所製作之錫膏規格表交付原告,交付 當時原告並未告知索取錫膏規格表之原因等情,此業據證人乙○○、己○○證述 在卷(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交付錫膏之規格表予原告 ,固有其所出售之錫膏之規格品質須如交付之規格表之意,惟此僅是契約預定之 品質,尚不能認為是保證之特約,因原告向被告索取此錫膏規格表時,並未說明 原因,被告亦只是應原告之要求而交付,自難認為兩造間有成立品質保證特約之 合意存在。原告雖又稱規格表第五、六、七條均載明「ensure」(確保、保證) 錫膏成份、品質須符合本規格表等詞,因而認為保證之特約存在,惟通觀上開約 定文義「錫粉應進行檢測,以確保其原料需符合相關適用之」、「以通常設備及 程序所製造之錫膏產品應進行品質檢測,以確保產品符合規格」,旨在表示摩帝 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於產品生產過程中,對其所生產之錫膏產品進行檢測,用以 確保錫膏品質之穩定,並無被告對原告擔保錫膏之品質之意,尚難以被告交付上 開規格表予原告,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品質保證之特約,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八千萬元,暨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陸續向反
訴原告購買錫膏產品,合計總價為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等情 ,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出貨發票為證,並經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 六百八十元,洵屬有據。反訴被告雖以其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 本件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要件, 若一方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反訴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 權,業經認定請求權不成立,則抵銷之前提要件欠缺,反訴被告自不能為抵銷之 抗辯,其仍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 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算,惟查,該日期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貨之日期,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證一所示(見第一卷第二四九頁),該批九十年七月二日貨 物之價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則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算。是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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