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係以蓮美公司、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亞聯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 ○○、庚○○、吳秋蔥為被告,嗣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戊○○、 丁○○○、辛○○、丙○○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之營業損失,均為原起訴及追加後之被告所 同意,且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三)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曾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四七五四0六0號函 命令原告公司解散,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四七九 0九六0號函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經原告公司檢送臺北縣政府准自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停業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證明文件後,經濟部認並無公 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而將上開解散、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予以 撤銷,並恢復公司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授中 字第0九二三五一0六二九0號函、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分見本院卷三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三頁),是原告公司之當事人能力並無生 任何影響,在此指明。
(四)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承租被告吳秋蔥所有之房屋,原告 承租期間,被告蓮美公司、戊○○、丁○○○在原告承租房屋隔鄰,即坐落臺北 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一、四三三之一二、四三四之二 四等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即「重新貴族」建物一棟,被告顏堯 山為該建案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壬○○及亞聯公司為承造人,被告庚○○為主 任技師,被告丙○○、辛○○與蓮美公司、戊○○、丁○○○、壬○○為實質合 夥之關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上開被告等起造、承造、監 造之「重新貴族」設施不當,造成鄰地地層下陷,致使包括原告承租房屋在內之 鄰地十餘棟房屋基地陷落,房屋沉陷毀損,原告置於承租房屋內之機器、設備、 圖書資料及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因而毀損殆盡,被告等人分別係違反民法第 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其中被告蓮美公司、壬○○、丁○○○、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亦 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顏堯山、庚○○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亦應負責; 另被告吳秋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原告所受損害合計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迄今每月營業損失 十五萬元,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等語,為此減縮為七百四十七萬元,及按月給付原告營業損失十五萬元,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一)被告壬○○以:本件與地主合建「重新貴族」的起造人為蓮美公司,其雖 同為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並非法人,亦非共同起造人,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侵權行為對其造成損害等語;(二)被告蓮美公司以:該公司 依法不可從事營造業務,故乃與亞聯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以蓮美公司為業主,而 亞聯公司則以承包商身份興建「重新貴族」,如認有可歸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規定亦應由承攬人亞聯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且蓮美公司對於「重新貴族
」之設置並無欠缺,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情事,且蓮美公司為「重新貴族 」之起造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 條之規定自不待言,又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亦未見舉證等情;(三)被告亞聯 公司以:「重新貴族」其中連續壁工程,亞聯公司係委由專業廠商即訴外人聯名 公司施作,並已為「必要防護措施」,亞聯公司之施作並無過失情形,且本件意 外係為不可抗力,亞聯公司均依照建築師之設計、監造並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 准之設計圖說規範按圖施工,並無過失責任;又本件意外發生時,挖土工程、連 續壁工程業已完成一年以上,又本件建築執照係由蓮美公司委託顏堯山建築師事 務所申請建築執照,則亞聯公司何違法之有?是原告主張亞聯公司違反建築法第 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顯係刻意曲解文意,又亞聯公司僅為「重新貴族 」工程之統包商,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 四條之規定等情;(四)被告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以:「重新貴族」建 物造成鄰地地層下陷,其成因為何,其與設計、監造又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在未為具體陳明,徒以顏堯山為設計及監造人即應連帶負責,自屬無據等語;( 五)被告戊○○、丁○○○以:其二人均為地主,提供土地與蓮美公司合建,不 具任何建築之專業知識,有關建築之一切事項及費用,均由蓮美公司負責,且係 聯美公司與營造廠商亞聯公司訂立承攬合約,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係以土地所 有權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始足當之,其二人並無開掘土地或建築之事實,而係單 純之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並無從負責等語;(六)被告辛○○以:其並非「重 新貴族」基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重新貴族」建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 造人或承造人,更非其他土地利用之人,自無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七 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適用,且其僅係對蓮美公司為「投資行為」,尚難逕 謂為「實質合夥」等語;(七)被告吳秋蔥以:其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將原 告承租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出租時該屋屋況良好,堪適居住使用,並無原告所 謂「危樓」狀態,而原告亦基於此事實狀態向其承租,且至本件鄰地建築事故發 生日止,原告已安全承租使用此房屋長達近二年,是其確實履行租賃契約,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吳秋蔥等語;(八)被告周亞男則以 :其投資性質仍係公司法之出資股東,所負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丙○○自無從 與蓮美公司合夥興建「重新貴族」,應非「重新貴族」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為辯, 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對於「重新貴族」建物係由被告蓮美公司與戊○○、丁○○○共同起造, 被告亞聯公司承造,被告顏堯山設計及監造,連續壁工程部分係由被告亞聯公司 轉包予訴外人聯名公司施作,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重新貴族」地下室連 續壁破裂溢泥、地基下陷導致原告承租房屋損毀,被告壬○○當時為被告蓮美公 司、亞聯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造執照、工程承包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五、關於原告對起造人聯美公司、戊○○、丁○○○、周亞男、辛○○、壬○○(對 壬○○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另原告尚以壬○○係承造人部分為
本件請求,該部分請求如後理由欄第六項所述)請求部分:(一)被告聯美公司部分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 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蓮美公司為「重新貴族」建物之起造人之一;而「重新貴族」係由被告戊○○ 等地主與蓮美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依據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興建資金」 之約定:「1、建築工程有關之設計費、建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工程費、 材料費等有關建築工程之費用由乙方(即蓮美公司,下同)負擔。」(見本院 卷二第二十六頁),足見「重新貴族」悉由蓮美公司完全出資所興建,則蓮美 公司為「重新貴族」之所有人,堪以認定,蓮美公司既對於原告承租房屋係因 「重新貴族」建物地下室連續壁破裂溢泥、地基下陷而沈陷毀損等情並不爭執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就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經被告亞聯公司申請土木公會鑑定結果,認:「有三個 必要連結因素,因素一、為連續壁在八公尺至十二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 ,因素二、為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因素三、為 臺灣北部有多雨氣候使地下水上升,以及一年來臺灣北部有六次地震,尤其在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地震更有加害之影響」,有該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稽。經 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相關民事事件再就事故原因函詢該公會後,亦 據該公會覆稱:「有關『包泥』現象,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 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 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 完全預測與防止」等語,有土木公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省土技字第三 六五五號函在卷可參,蓮美公司雖質疑就混凝土包泥情形部分,鑑定單位僅係 推斷,並無實證等情,然土木公會經本院函詢後業已以前開函文覆稱其係依「 訪談施工人員口述、監測紀錄報告及專業判斷」而認定,並已於鑑定報告中就 監測系統部分分析甚詳(如後理由欄第五頁第(一)項第3項所述),既合乎 經驗及論理法則,蓮美公司復未能指出其可疑之處,自可採信,況依首揭法條 之規定,乃係蓮美公司須就其保管或設置無欠缺負舉證責任,而非原告須具體 證明蓮美公司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又上開回函中雖稱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 完全」預測與防止混凝土包泥現象,但非即指施工時「無須」預測與防止,仍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此現象發生,要屬當然,從而蓮美公司仍須 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待言。 3、「重新貴族」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有住戶反應「工地開挖後,並 造成鄰房地層下陷、牆壁嚴重龜裂」等情,有原告所提陳情書、三重市公所函 文、亞聯公司函文各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二件附卷可稽,蓮美公司即 應就此徹底檢測連續壁是否具有瑕疵,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再依前揭鑑定報告 所載,本件事故發生點為編號十七之公單元連續壁,該單元有安裝編號S12
壁體內傾斜管一處,由「重新貴族」建物基地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及分析報告 中,顯示該編號S12壁體內傾斜管之變形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 七月六日間多增加一公分,雖總變形量未達危險值四公分,惟仍可推斷連續壁 編號十七單元在八至十二公尺之間,應有混凝土包泥之情形(參見該鑑定報告 八點一-五),亦可見蓮美公司並非不能預見該連續壁有混凝土包泥之現象甚 明。詎蓮美公司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自難認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其亦未能就其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再負舉證責任,揆諸首揭法條 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二)被告戊○○、丁○○○部分
1、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 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惟按「建造執照僅 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 誰屬無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二四七號、第一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 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並不因建造執照上列為起造 人,即當然認係該興建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應以何人出資為斷。次依土地所 有人開墾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 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 人縱將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 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 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五 號、四二一一號判決參照)。即土地所有人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既 係推定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以,關於民法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 所有人開墾土地或為建築時」,雖不以土地所有人自行建築或開墾為必要,惟 仍限於土地所有人為「定作人」之情況。
2、經查,被告戊○○、丁○○○與蓮美公司同為「重新貴族」建物建造執照上之 起造人,固有建造執照一件在卷可稽,惟戊○○、丁○○○係「重新貴族」工 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係與蓮美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依據合建契約書第 二條第一款「興建資金」之約定:「1、建築工程有關之設計費、建照申請、 使用執照申請、工程費、材料費等有關建築工程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 院卷二第二十六頁),參照前開說明,「重新貴族」建物既係完全由蓮美公司 出資興建,蓮美公司自係「重新貴族」建物之所有權人,戊○○、丁○○○既 未出資,自不得以其等名列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即遽認其等亦係所有權人,是 戊○○、丁○○○既非「重新貴族」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自無從依據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3、再查被告戊○○、劉林金珠以:彼等僅單純提供土地,並未參與建造工程,承 攬契約亦係蓮美公司與亞聯公司所締一節為辯,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契 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說明,丁○○○與戊○○雖為土地 所有人,但單純提供土地,並未於其上開挖(即非定作人),亦難認有何違反 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有過失之情。況 縱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指所有人之責任,非限於所有人為定作人之前提, 違反者,亦僅推定為有過失,然依前所述,被告戊○○、劉林金珠並非定作人 ,是無指示承攬人施作之權能一節,既為原告所是認,亦可由此認被告戊○○ 、劉林金珠已提出反證證明其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戊○○、劉林 金珠就系爭房屋屋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周亞男、辛○○、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亞男、辛○○、壬○○應與蓮美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非以 蓮美公司、亞聯公司與壬○○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庭提答辯狀自承「重新貴族 」建物係由蓮美公司與其等三人共同合資興建,自為共同起造人為據(該答辯 狀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惟為其等三人所否認,經查,其等 三人出資之依據,業據聯美公司提出建設個案投資說明、異動補充說明各一件 (分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二頁),其中建設個案投資說明第四項已 載明投資由蓮美公司統籌處理,丙○○、辛○○、壬○○與訴外人丁諒發、林 永坤各出資百分之十、四十五、三十、十、五,且由第五項亦知其等係以蓮美 公司「股東」身分為出資,嗣後林永坤百分之五之股份由蓮美公司收回,丁諒 發百分之十股份由辛○○收購,足見蓮美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通知函 通知周亞男、辛○○、壬○○為現金投資個案股東,惟其投資性質仍係公司法 之出資股東,所負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其等三人自無從與蓮美公司合夥興建 「重新貴族」,應非「重新貴族」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以周亞男、辛○○ 、壬○○亦係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六、關於原告對承造人亞聯公司、壬○○、工程技師庚○○請求部分(一)被告亞聯公司部分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亞聯公司係「重新貴族」建物之承造人,雖其另將連續壁 部分之施作工程委由訴外人聯名公司施作,然連續壁之施作涉及土地之開挖, 極易動搖損害鄰地房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亞聯公司自應注意聯名公司之能 力,並注意工程安全品質,以免加害於鄰地;而依亞聯公司與聯名公司間之承 包合約書第七條所載:「甲方(即亞聯公司,下同)所派主持工程人員有監督 工程及指示乙方(即聯名公司,下同)之權,...倘所做之工程草率,不合 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七頁)可知,亞聯 公司對聯名公司亦具有監督及指示之權,從而亞聯公司就聯名公司之選任及工 程施作如怠於注意,即屬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
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天候及地質因素外,編號十七之公單元連續壁於八至 十二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情形,亦為事故主因,已如前述。按臺灣地區多雨 及地震,乃眾所皆知之事,施工單位自難以此卸責,而「重新貴族」建物之基 地既屬場地不佳、地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則施工單位於施工時,更應特別注 意施工方法及品管,就混凝土包泥現象之成因,依上開土木公會之回函所示為 :「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 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又其預防方法為:「只有施工時謹慎 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 防止」,亦顯見雖該混凝土包泥現象依目前施工程序雖無法完全防免,但如於 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即可減少發生。參以本件連續壁工程依 約聯名公司係於八十六年農曆年前即八十七年初完成,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即有住戶反映系爭「重新貴族」大樓施工導致鄰房地層下陷等情(詳如前述 第五頁第(一)項第2項),可見聯名公司於施作本件連續壁工程時,未特別 考量前揭氣候及地質之因素,致施作時未盡謹慎小心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方使 前揭編號十七之公單元連續壁於八公尺至十二公尺間發生混凝土包泥現象,而 亞聯公司亦未注意聯名公司施作過程有無瑕疵,揆諸前述說明,即屬其指示有 過失,堪以認定。
3、此外,依「重新貴族」建物坐落基地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及分析報告中,顯示 該編號S12壁體內傾斜管之變形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六日 間多增加一公分,雖總變形量未達危險值四公分,惟仍可推斷連續壁編號十七 單元在八至十二公尺之間,應有混凝土包泥之情形(詳如前述),亦可見亞聯 公司並非不能預見該連續壁有混凝土包泥之現象,詎其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自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但書之規定,亞聯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二)被告壬○○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壬○○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其與亞聯公司同為「重新貴族」承 造人,應與亞聯公司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為壬○○所否認,經核「重新貴族」 建物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十四頁),其上固載有起造人係「蓮美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等三人」,惟揆其實際,此三人係蓮美公司、戊 ○○及丁○○○,此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及起造人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七之一頁),是壬○○僅係蓮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 法律上其與蓮美公司之人格相互獨立,且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壬○○有何侵權 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僅指摘壬○○有疏失,自屬無據。(三)被告庚○○部分
原告關於對被告庚○○之請求,無非以其係「重新貴族」建物之監造人,應與 亞聯公司負賠償責任等情,經查,庚○○係「重新貴族」建物興建工程之工程 技師,固據原告提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 ),惟其究係與亞聯公司為何關係?若為僱傭關係,則「重新貴族」建物之所 有權人為亞聯公司,庚○○僅係受僱人,自無從負擔民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賠償
責任,且原告並未就工程技師於建築相關法規、成規中有何權利義務,在本件 建築中有何過失為何舉證,是原告泛稱庚○○應負賠償之責等情,亦乏依據。八、關於設計及監造人被告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顏堯山乃「重新貴族」建物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因崩塌事故之發 生,顯見其為設計之初,即有設計錯誤或數據計算錯誤之過失。再者於監工過程 中,有隨時監促施工單位採取防範措施之義務,詎怠於行使,致生崩塌事故,自 依侵權行為法則亦同負連帶賠償之責,蓋依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 為「連續壁在八公尺及十二公尺間有混泥土包泥現象;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 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建築師既為設計及監造人,對前等情勢,應瞭然 於胸,竟任危險因素累積不加排除,難卸其責;被告顏堯山則以:「重新貴族」 之設計,依鑑定報告所載,並無不安全之處;而監造部分,被告顏堯山亦無疏失 之處等語為辯,經查:
(一)本件經鑑定單位即土木公會將原設計資料及土壤參數資料,另以程式FRWS 三點零再次進行基礎工程大地力學分析後,所得資料顯示:「除鄰房側沈陷量 稍大外,其他如整體穩定驗算、極限平衡貫入深度驗算、牆底抗隆起驗算、開 挖底部抗隆起驗算、抗傾覆驗算等,本基地基礎工程在設計上均為安全」等語 (參見鑑定報告八點一-四),可見顏堯山於設計方面並無疏失可言。(二)再就監造部分而言,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責任範圍為:1、監督營 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 、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4、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本件事故原告認係 因連續壁施工不當而有混凝土包泥現象所致,然而就連續壁混凝土包泥現象, 依前述土木公會函覆稱:「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 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 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等語,可見混凝土包泥現象乃係 肇因於施工問題,並非未依圖施工。又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製作人楊高 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到庭證稱:「(問:依 造你本身實務的經驗,連續壁混凝土澆置的時候,建築師或是土木技師是否須 全程在場?)一般會到場檢查鋼筋籠及施作程序是否符合設計,至於混凝土澆 置會看一、兩車,瞭解施工方式是否符合設計,並不會全程在場::會全程在 場的祇有施作廠商及營造廠的監工...」等語,亦可證監造人的責任範圍原 則上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 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從而亦難認 顏堯山之監造有疏失之情形。
㈢ 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顏堯山於設計及監造上有何疏失,或有何違背其他建 築法令之情形,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建築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顏堯山 賠償損害,洵非有理。
九、關於被告吳秋蔥部分
原告主張吳秋蔥為原告承租房屋之所有人亦為出租人,但其於原告承租房屋期間 早已先獲知該房屋因鄰地建築施工不慎,影響居住安全,竟未告知原告,仍將危 樓繼續出租於原告使用以賺取房租,被告此舉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縱認未構成侵權行為,惟其明知房屋有居住危險,卻未告知原告,繼續 出租,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對原告構成加害給付等情,惟為吳秋蔥所否認, 經查,吳秋蔥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將原告承租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出租時 該屋屋況良好,堪適居住使用,並無原告所謂「危樓」狀態,而原告亦基於此事 實狀態向吳秋蔥承租,且至本件鄰地建築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已安全承租使用此 房屋長達一年十一個月又十二天,期間此房屋並無任何危險事故發生,且出租原 告後,原告即居於該屋內,其對該屋適遭之相隔鄰地興建房屋,顯然比吳秋蔥更 早為知情,其居於房屋使用人地位,本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對隔鄰地興建房 屋之施工之方式,理應更加注意並敦促施工人員小心施工才是,是均難認吳秋蔥 出租原告承租房屋之初,即有「早已先獲知該房屋因鄰地建築施工不慎,影響居 住安全,竟未告知原告」之情事;又查吳秋蔥出租房屋予原告使用時,承租房屋 確處於「安全適用」之狀態,而至事故發生前止,原告亦安全使用長達一年十一 個月又十二天,此事實確實證明原告以依民事誠信原則,確實履行租賃契約,並 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重新貴族」建物建築事故發生,致原告承租房屋之鄰 地其他房屋十餘棟基地一同陷落,房屋並均沉陷毀損之事實,均為原告所自承, 是故承租房屋遭受鄰地建築事故而陷落致原告在承租房屋內之財物遭受損害,就 吳秋蔥而言顯然是突發事故所造成而不可歸責,是原告以其受有加害給付,主張 應依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吳秋蔥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理。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蓮美公司、 亞聯公司既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 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機器設備、圖書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 十元,成品、半成品、材料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元,及十一個月營業損失合計一 百六十五萬元,合計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起按月十五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減縮為七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後 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按月十五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損害 金額明細表、現場物品相關照片及原告自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第一八四頁至 二00頁),然為被告聯美公司、亞聯公司所否認,以:上開文件均係原告片 面製作,不得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依據等情為辯。經查,原告提出 之損害金額明細表固係其所製作,惟原告承租房屋因遭本件侵權行為,經臺北 縣政府認定為「危樓」,在進行拆除前,被告亞聯公司派斯時該公司工程人員 楊智松至原告承租房屋內清點挖掘出來之物品,在現場看得到實物之部分則拍 照存證,未看到實物的部分則係由原告公司員工敘述,只要有照片之部分均係 經其現場清點,並曾回報亞聯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楊智松於本院結證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又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係原告依據所 得稅法及相關法規依法申報所載,且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申報書所載 財產目錄之內容均無太大出入,聯美公司及亞聯公司復未就國稅局曾就原告該
三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有何不實作出處罰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明 細表既係經亞聯公司工程人員楊智松清點,且原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均係依法 所載,是聯美公司、亞聯公司辯稱此開文件係原告臨訟製作,進而欲否定原告 受有損害等情,自非可採。
(二)關於機器設備及圖書等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機器設備及圖書部分之損害合計三百七十 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已提出損害金額明細表為據,根據證人楊智松之 證述,此明細表內尚有實物存在者均以拍照方式存證,且經其清點,是此部分 之請求尚可析述如下:
1、已埋入地下、無實物存在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含本院卷一第十七頁第三十二項 至第四十四項,第十八頁第四十七項、第六十五項至第六十七項,第十九頁第 七十二項、第七十六項、第八十四項、第八十八項至第八十九項,第二十一頁 第一項),依據證人楊智松上開證述,此部分之損失係依據原告公司員工之陳 述而記載,並非其親見親聞,即原告是否此部分之損害無從認定,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然核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財產目錄,上 開物品中僅有網印機(見本院卷一第十七頁第四十一項)、噴砂機(見本院卷 一第二十頁第一項)名列其上,且折舊後之金額分別為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 、一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均低於原告主張之十萬元、三萬元,自應依折舊後 之金額計算始謂允妥;至於其餘物品之損害因原告無法舉證,自無從准許。 2、尚有實物存在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二百四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即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至 第十九頁所示,扣除如理由欄第十項第(二)項第1項所示之部分),經查, 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物品之損害,已據證人楊智松證述如前,並不因其未列入 申報營所稅之財產目錄而得否認,然此部分物品於損害發生時之價值究為若干 ,除經原告於上開明細表予以填載外,未見有其他證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此等 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處於可以正常使用之狀態,自有相當價值,且依原告 於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上財產之殘值,大部分均在取得原價 百分之三十以上,是原告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提書狀內曾表示以損 失明細表金額三成計算(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七頁),應認能與其所受損害之部 分相近,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以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為度(即二百 四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乘以百分之三十而得),始為允妥,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乏依據。
(三)關於成品、半成品、材料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元,業據其提出損失明細表一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依證人楊智松之證詞,此等物品均尚存在且經其 清點、拍照存證,是原告確實有此等物品損毀之損害,被告亞聯公司、聯美公 司雖表示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惟核原告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
申報資料,此三個年度之期末存貨價值分別為三百五十六六千一百六十五元、 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即本件事故 發生前三年之存貨價值均持在二百七十萬元以上,悉高於本件之請求金額,是 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關於營業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承租房屋及機器設備受毀損時,原告平均每月有十五萬元之營業收 入,此項收入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喪失,茲自事發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已經十一個月,請求賠償損害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十五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情,惟為被告亞聯公司 、聯美公司所否認,以:原告之營業收入並無如此之高等情為辯;經查,本件 得以證明原告之營業收入之文件,即原告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原告於八十七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營業毛利為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一元,是以此為 標準作為計算,其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十一個月營業損失 為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即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一(元)乘以十一除以 十二而得),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則應以三萬一千七百六 十八元計算(即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一(元)除以十二而得),始為允妥,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十一、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聯公司、聯美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均自民事陳報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九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亞聯公司、聯美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麗,應併駁回。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 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