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331號
PCDV,92,訴,2331,200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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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事補陳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 之。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人 事保證之保證人,係負補充責任,於債權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須負 賠償責任。查被告戊○○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立職務保證書, 同意就被告己○○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如有違背原告公司規章或不良行為、 虧欠公款、侵占、毀損公物等情事,致原告公司受損害者,願與被告己○○負 連帶清償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務保證書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一 第四八頁可憑,則被告戊○○乙○○係為被告己○○為人事保證,應可認定 。則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戊○○乙○○應以 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 不能由被告己○○處受賠償之情事,則其遽向被告戊○○乙○○請求賠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依,應並予駁回之。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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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