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漢皇公司給付部分:
⒈原告蕭智宏等7戶及傅瑞華等15戶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 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 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亦有明定。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 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 ,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 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 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蕭智宏等7戶主張:依系爭大廈銷售廣告之記載,被告 漢皇公司出售之系爭大廈建物會設有樓高三層,面積達到12 5.72平方公尺,氣派宛若豪華飯店接待大廳的一樓大廳等情 ,有其提出之宣傳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影本1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漢皇公司雖否認系爭廣告影本形 式上之真正,並辯稱:本件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33條約定:「本契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買賣雙 方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約之約定為標準, 任何口頭承諾概不生效。」第12條第3項亦約定:「本預售 屋施工標準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工程圖說及本契約附 件(八)之建材與設備施工」及契約「附件」已載明為:「 一、建造執照影本二、房屋及專用停車平面圖影本乙份三、 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四、契約鑑證書五、專用停車位分管協 議書…十一、公寓大廈規約草約」,並無系爭廣告,且原告 提出之系爭廣告圖上已清楚載明「3D門廳情境示意參考圖」 ,僅供參考而已,足認系爭廣告内容並非為買賣契約之一部 分,仍應參照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造 執照工程圖說為準,難認系爭廣告内容均屬兩造之契約内容 云云。然原告嗣後已提出漢皇馥麗之宣傳廣告正本1份(見 本院卷三第35至113頁),以證明系爭廣告形式上之真正, 又依本件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6項係約 定:「為使本預售書一樓緩衝空間、門廳、屋頂平台及四樓
公共設施等共用部分,更加實用、美觀,買方同意由賣方依 『廣告說明書』所載內容施作後點交管理委員會,且其部分工 程須於本預售屋房屋完工日後重新規劃施作,買方亦已充分 認知,日後買方不得再以廣告說明書及完工後內容與建照、 使照圖說規劃不同或其他理由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足證 被告漢皇公司於銷售系爭大廈建物時確有以系爭大廈將設有 樓高三層,面積達到125.72平方公尺的一樓大廳作為廣告之 內容,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漢皇公司對原告蕭智宏等7戶所 負之義務,不得低於系爭廣告內容,故被告皇公司此部分抗 辯並非可採。至原告傅瑞華等15戶係於系爭大廈建造完成後 始向被告漢皇公司購買該大廈建物,斯時一樓緩衝空間已成 為封閉狀態之大廳,其等顯非信賴系爭廣告內容而為購買, 是原告傅瑞華等15戶主張其等有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尚非有據。
⑵被告漢皇公司又抗辯:原告蕭智宏等7戶於簽訂房屋土地、車 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契約第18條第6項已明載一樓緩衝空 間將為二次工程,完工後與建照、使照圖說規劃不同,隨時 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原告蕭智宏等7戶仍同意簽訂預 售買賣契約書,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漢皇公司 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亦難認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依前 揭本件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6項約定之 內容,原告蕭智宏等7戶僅能得知其等同意由被告漢皇公司 於預售屋工程完工後再重新依廣告說明書內容施作一樓緩衝 空間,可使該緩衝空間之門廳更加實用、美觀,施作後雖與 建照、使照圖說規劃不同,但不得向被告漢皇公司主張任何 權利而已,而非約定「重新施作之緩衝空間為違章建築,隨 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嗣後如遭主管機關拆除,買方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倘原告蕭智宏等7戶向被告漢皇公司 購買預售屋時得知有上開情形,其等豈會出鉅資向被告漢皇 公司購買系爭大廈之建物?且依上開第18條第6項之約定, 一樓緩衝空間之公共部分被告漢皇公司給付內容為依廣告說 明書重新施作之「大廳」,則該一樓大廳嗣經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後,認為屬於實質違建,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拆除系爭大廈一樓緩衝空間落地窗,並不得補辦建築執 照手續(見前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所載),顯見系爭大廈一樓緩衝空間落地窗遭拆除後 ,已不能回復為原約定之「大廳」狀態,而不能補正,此應 屬可歸責於被告漢皇公司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原 告蕭智宏等7戶主張被告漢皇公司應負民法226條第1項之不 完全給付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漢皇公司上開抗辯並非
可採。
⑶被告漢皇公司另抗辯:觀諸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條: 「(二)公共設施區:…第一層之緩衝空間…。」、第十七條 :「本約房地係成屋買賣,故本約房屋及公共設施等之各項 登記及現況,買方均已完全了解確認,雙方並同意按立約時 之現況交屋,絕無異議。」等約定,原告傅瑞華等15戶於簽 約時已知悉第一層緩衝空間登記為公共設施一部分,現況係 以門窗封閉之大廳,買方均以完全了解確認,同意約定依現 有成屋一切狀況交屋,即係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並不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若有原告所主張將一樓緩衝空間以門窗封閉 為大廳之瑕疵,於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並 非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行發生,被告漢皇公司自無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漢皇公司既約定 依現有成屋當時之一切狀況交屋,則有關公共設施之一樓緩 衝空間部分,被告漢皇公司應依現況即「以門窗封閉之大廳 」交付予原告傅瑞華等15戶,始合乎債務本旨,然系爭大廈 一樓大廳之落地窗,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 認屬實質違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拆除,不得補辦建築 執照手續,而不能補正,則亦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漢皇公司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是原告傅瑞華等15戶主張被告漢皇公 司應負民法226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被告漢皇公司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籖
⑷被告漢皇公司復辯稱:系爭大廈建案於係99年1月18日完工, 同年3月12日領取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中使字第108號使用 執照,原告蕭智宏等7戶及傅瑞華等15戶至遲應於100年底完 成交屋,惟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 第354條、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 法第365條5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本件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漢 皇公司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蕭智宏等7戶及傅瑞華等15 戶除依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為請求外,亦主張依民法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 之規定,而與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無涉,故原告蕭 智宏等7戶及傅瑞華等15戶於109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 告漢皇公司此辯亦非有據,不能採取。
⑸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 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 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 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後,該公 會出具112年2月26日(110)估字第019號估價報告書(置於 卷外,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系爭估價報告依系爭大廈大廳 拆除前、後之價格變動比例,並參酌鄰近比較社區拆除前、 後之減損比例,推定比較標的之加權系爭數,及建物於效用 影響之因素,決定系爭大廈一樓大廳拆除後,系爭大廈建物 於109年4月23日起訴時交易價格貶損之比例為3.4%,則依此 計算,原告蕭智宏等7戶分別得請求被告漢皇公司賠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傅瑞華等15戶分別得請求被告漢皇公 司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⑹原告蕭智宏等7戶及傅瑞華等15戶另主張:被告漢皇公司隱匿 系爭大廈大廳為違章建築之事實,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而設 計圖為被告漢皇公司所明知,卻仍故意隱匿,自屬消保法第 51所稱之「故意」,其等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漢皇公司 負擔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云云。惟按消保法第二 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 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 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 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 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 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 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 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 ,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 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 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 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 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 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 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 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
,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 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漢皇公司出售予原告蕭智宏等7戶及傅瑞華 等15戶之系爭大廈1樓大廳落地窗固有經拆除後之瑕疵存在 ,然系爭大廈一樓大廳落地窗拆除回復為原設計之緩衝空間 ,並不會因此造成原告蕭智宏等7戶及傅瑞華等15戶發生健 康或安全上之危險,況原告蕭智宏等7戶及傅瑞華等15戶未 舉證證明此瑕疵有造成其等發生健康或安全上之危險,是其 等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⑺原告蕭智宏等7戶及傅瑞華等15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漢皇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上述, 本院自無庸審酌其等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部分。 ⒉原告張曼嫦等9戶部分:
⑴按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 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 裁判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可見契 約原則上僅就參與締約之當事人或債權之受讓人有其拘束力 。
⑵經查,原告張曼嫦等9戶雖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354條、359 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暨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漢皇公司請求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7、11、15、21、22、23、28、31所示「請求 金額」之金額,然依其等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 與其等(或債權讓與人)簽約出售系爭大廈建物之相對人並 非被告漢皇公司,而係第三人簡淑娥、阮一峯、蔡慧雪、簡 坤木、許桂銘、陳明琪等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張曼嫦等 9戶自無任何買賣契約債權得對被告漢皇公司有所主張。至 系爭大廈大廳為違章建築,嗣遭依法拆除一節,縱令原告張 曼嫦等9戶因而受有損害,亦屬其等(或債權讓與人)之交 易相對人應否負契約上之責任問題,並非被告漢皇公司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張曼嫦等9戶,是原告張曼 嫦等9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漢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 有理由。
⑶原告張曼嫦等9戶另主張:消保法上所稱之消費者,並不以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與提供該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間,存有契約關係為限。按一般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 具有契約關係的當事人間,惟消費者除交易之相對人外,尚
包括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也就是包括 契約目的可能實際為消費之人在内。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之對 象,不僅只有與其直接締結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亦包含契約 目的可能實際為消費之人在内,原告張曼嫦等9戶雖非與被 告漢皇公司直接締結房屋買賣契約之人,卻也是透過交易購 得房屋,實際使用、居住於漢皇馥麗大廈之消費者,自得依 消保法相關規定向漢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 大廈一樓大廳落地窗拆除回復為原設計之緩衝空間,並不會 因此造成直接向被告漢皇公司購買系爭大廈建物之原告蕭智 宏等7戶及傅瑞華等15戶發生健康或安全上之危險,遑論與 被告漢皇公司無買賣契約之原告張曼嫦等9戶,故原告張曼 嫦等9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簡安宏給付部分:
⒈違反委任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簡安宏提供系爭56地號土地,由被告漢皇 公司興建系爭大廈,其除分得若干樓層建物外,也參與大廈 之興建與設計工程,並於建物完成後取得一、二樓主要商場 樓層之所有權,及擔任第一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 責與被告漢皇公司點交共用部分,屬受大廈住戶委託管理事 務之人,惟被告簡安宏明知大廳是緩衝空間,依建築法令不 能封閉使用,卻於接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依照現況點交 ,而沒有就大廳為緩衝空間提出異議,自屬於處理委任事務 所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⑵惟查,被告簡安宏僅係提供系爭56地號土地與被告漢皇公司 合建系爭大廈之地主,並非被告漢皇公司之建築師,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系爭大廈之興建與設計工程,又被告簡安宏 雖為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有關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建物之點交,管委會部分是由「管委會代表」即被告 簡安宏、原告劉玉玲及訴外人蘇輝螢、簡淑滿、李正隆等6 人代表共同為之,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100年3月31日公共設施點交確認書影本甚明(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並非主任委員一人即可擅自接受決 定點交;況依本件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 6項之約定,被告漢皇公司本即有交付依廣告說明書內容施 作一樓之緩衝空間之義務,被告簡安宏於當時見緩衝空間已 重新施作為密閉之「大廳」,而與其他管理委員接受點交, 應係盡其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責,要無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故原 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漢皇公司與簡安宏隱匿大廳為違章建築之事 實,又分別以不實廣告方式讓原告張曼嫦等人誤信有大廳, 而購買系爭大廈建物,被告簡安宏則於點交時,以現況點交 而無異議,違反主任管理人之職務,被告2人所為,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詐欺之背於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張曼嫦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⑵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 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查系爭大廈大廳固屬違章建築嗣遭拆除,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合建地主之被告簡安宏與被告漢皇公司有共同隱匿大廳為 違章建築之事實,而詐騙原告等人購買系爭大廈建物,並接 受點交,自難謂有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⒊違反消保法所生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保法第51條懲罰 性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經查,被告簡安宏並既非系爭大廈之建造者,亦非系爭廣告 之出具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簡安宏應負上述消保法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蕭智宏等7戶及傅瑞華等15戶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漢皇公司賠償如附表二 、三「得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四、五)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即請求權人 購買戶別 請求金額(損害額+懲罰性賠償金1倍) 買賣契約簽訂日期 交易價 格 出賣人 備註 1 張曼嫦 A棟6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3,183,080元 105年6月13日 33,700,000元 簡淑娥 買受人劉方平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給張曼嫦 2 傅瑞華 A棟10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3,370,320元 100年12月26日 36,88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3 丁原傑 A棟12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3,457,280元 100年2月16日 34,58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4 張維發 A棟13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3,457,280元 99年10月8日 34,26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5 蕭智宏 A棟16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3,545,400元 98年11月27日 26,53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售屋買賣 6 蕭李香加 A棟17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 3,545,400元 98年12月2日 26,72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售屋買賣 7 邱玟姍、 邱家萍 B棟7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3,194,100元 105年4月27日 33,000,000元 簡淑娥 買受人邱鴻璋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給邱玟姍、邱家萍 8 黃雅琳 B棟12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3,370,700元 100年2月19日 35,70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9 林銘燦、陳淑伶 B棟13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3,370,700元 100年1月1日 34,60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10 陳健興 B棟14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3,370,700元 100年1月3日 33,15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11 陳冠儒 B棟15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 3,461,800元 100年1月19日(所有權異動日期) 32,300,000元 阮一峯 12 陳演宗 B棟16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3,455,720元 99年1月10日 29,60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售屋買賣 13 蕭智元 B棟17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 3,455,720元 98年11月27日 26,11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售屋買賣 14 呂適君 C棟10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2,415,600元 100年1月17日 23,78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15 鄭偉智 C棟12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3,432,120元 100年3月5日 30,200,000元 蔡慧雪 16 許世明、劉淑芳 C棟13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2,951,860元 98年10月28日 22,65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售屋買賣 17 謝傑夫(原姓名謝永德) C棟14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2,951,860元 99年10月7日 27,24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18 謝永成 C棟15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 3,030,880元 99年10月15日 27,38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19 謝繼琮 C棟17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 3,024,800元 99年10月14日 27,38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20 魏琬琍 C棟18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 3,104,400元 99年12月16日 30,00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21 林秀盆 D棟6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2,844,440元 104年1月20日 32,200,000元 簡淑娥 22 洪金珍 D棟7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2,928,100元 102年6月24日 40,060,000元 簡坤木 23 呂永騰 D棟8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2,928,100元 101年7月26日 38,180,000元 簡坤木 24 廖美月 D棟10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3,011,760元 101年3月15日 31,00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25 普韾瑩 D棟12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3,089,500元 99年6月26日 29,60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26 張鳳枝 D棟13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3,089,500元 99年8月9日 28,52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27 林潔之 D棟15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 3,173,000元 99年9月23日 27,13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屋買賣 28 李月惠 D棟16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3,166,920元 99年9月27日 28,800,000元 許桂銘 29 劉玉玲 D棟18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 3,250,260元 99年4月17日 29,55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售屋買賣 30 鄭素貞 D棟19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 3,250,260元 98年12月29日 27,500,000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售屋買賣 31 喬元湘、喬元梓( 曾憲芳之繼承人) D棟14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3,089,500元 107年9月10日 33,660,000元 陳明琪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得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即附表一 編號5) 蕭智宏 1,281,207元 463,500元(每坪單價)×81.3坪×3.4%=1,281,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即附表一 編號6) 蕭李春加 1,285,077元 464,900元(每坪單價)×81.3坪×3.4%=1,285,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即附表一 編號12) 陳演宗 1,246,537元 463,500元(每坪單價)×79.1坪×3.4%=1,24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即附表一 編號13) 蕭智元 1,250,302元 464,900元(每坪單價)×79.1坪×3.4%=1,250,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即附表一 編號16) 許世明、劉淑芳 1,099,601元 457,100元(每坪單價)×70.56坪×3.4%=1,099,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即附表一 編號29) 劉玉玲 1,163,387元 463,900元(每坪單價)×73.76坪×3.4%=1,163,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即附表一 編號30) 鄭素貞 1,166,898元 465,300元(每坪單價)×73.76坪×3.4%=1,166,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編號 原告姓名 得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即附表一 編號2) 傅瑞華 1,248,890元 450,700元(每坪單價)×81.5坪×3.4%=1,24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即附表一 編號3) 丁原傑 1,267,561元 458,000元(每坪單價)×81.4坪×3.4%=1,267,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即附表一 編號4) 張維發 1,271,435元 463,500元(每坪單價)×81.4坪×3.4%=1,271,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即附表一 編號8) 黃雅琳 1,240,154元 458,000元(每坪單價)×79.64坪×3.4%=1,240,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即附表一 編號9) 林銘燦、陳淑伶 1,243,945元 459,400元(每坪單價)×79.64坪×3.4%=1,24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即附表一 編號10) 陳健興 1,247,465元 460,700元(每坪單價)×79.64坪×3.4%=1,247,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即附表一 編號14) 呂適君 902,711元 453,000元(每坪單價)×58.61坪×3.4%=90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即附表一 編號17) 謝傑夫(原姓名謝永德) 1,099,720元 458,400元(每坪單價)×70.56坪×3.4%=1,099,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即附表一 編號18) 謝永成 1,103,079元 459,800元(每坪單價)×70.56坪×3.4%=1,103,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即附表一 編號19) 謝繼琮 1,107,984元 462,500元(每坪單價)×70.46坪×3.4%=1,107,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即附表一 編號20) 魏琬琍 1,111,337元 463,900元(每坪單價)×70.46坪×3.4%=1,111,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即附表一 編號24) 廖美月 1,131,071元 448,400元(每坪單價)×74.19坪×3.4%=1,131,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即附表一 編號25) 普馨瑩 1,147,781元 455,700元(每坪單價)×74.08坪×3.4%=1,147,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即附表一 編號26) 張鳳枝 1,151,307元 457,100元(每坪單價)×74.08坪×3.4%=1,151,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即附表一 編號27) 林潔之 1,158,107元 459,800元(每坪單價)×74.08坪×3.4%=1,158,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編號 原告姓名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反擔保金額 (新臺幣) 1(即附表一 編號5) 蕭智宏 428,000元 1,281,207元 2(即附表一 編號6) 蕭李春加 429,000元 1,285,077元 3(即附表一 編號12) 陳演宗 416,000元 1,246,537元 4(即附表一 編號13) 蕭智元 417,000元 1,250,302元 5(即附表一 編號16) 許世明、劉淑芳 366,000元 1,096,601元 6(即附表一 編號29) 劉玉玲 388,000元 1,163,387元 7(即附表一 編號30) 鄭素貞 389,000元 1,166,898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姓名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反擔保金額 (新臺幣) 1(即附表一 編號2) 傅瑞華 417,000元 1,248,890元 2(即附表一 編號3) 丁原傑 423,000元 1,267,561元 3(即附表一 編號4) 張維發 424,000元 1,271,435元 4(即附表一 編號8) 黃雅玲 414,000元 1,240,154元 5(即附表一 編號9) 林銘燦、陳淑伶 415,000元 1,243,945元 6(即附表一 編號10) 陳健興 416,000元 1,247,465元 7(即附表一 編號14) 呂適君 301,000元 902,711元 8(即附表一 編號17) 謝傑夫(原名謝永德) 367,000元 1,099,720元 9(即附表一 編號18) 謝永成 368,000元 1,103,079元 10(即附表一 編號19) 謝繼琮 370,000元 1,107,984元 11(即附表一 編號20) 魏琬琍 371,000元 1,111,337元 12(即附表一 編號24) 廖美月 378,000元 1,131,071元 13(即附表一 編號25) 普馨瑩 383,000元 1,147,781元 14(即附表一 編號26) 張鳳枝 384,000元 1,151,307元 15(即附表一 編號27) 林潔之 387,000元 1,158,107元
附表六: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張曼嫦 100分之3 2 原告傅瑞華 100分之2 3 原告丁原傑 100分之2 4 原告張維發 100分之2 5 原告蕭智宏 100分之2 6 原告蕭李香加 100分之2 7 原告邱玟姍、邱家萍 100分之3 8 原告黃雅琳 100分之2 9 原告林銘燦、陳淑伶 100分之2 10 原告陳健興 100分之2 11 原告陳冠儒 100分之3 12 原告陳演宗 100分之2 13 原告蕭智元 100分之2 14 原告呂適君 100分之2 15 原告鄭偉智 100分之3 16 原告許世明、劉淑芳 100分之2 17 原告謝傑夫 (原姓名謝永德) 100分之2 18 原告謝永成 100分之2 19 原告謝繼琮 100分之2 20 原告魏琬琍 100分之2 21 原告林秀盆 100分之3 22 原告洪金珍 100分之3 23 原告呂永騰 100分之3 24 原告廖美月 100分之2 25 原告普馨瑩 100分之2 26 原告張鳳枝 100分之2 27 原告林潔之 100分之2 28 原告李月惠 100分之3 29 原告劉玉玲 100分之2 30 原告鄭素貞 100分之2 31 原告喬元湘、喬元梓 100分之3 32 被告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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