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1年度,7號
PCDV,111,消,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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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證人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實有都更之可能,從 而,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柳怡君 告知系爭房地並無都更之 可能,自難謂有何隱匿不實之事實。況系爭房地自109年6 月17日簽約後,迄今已約3年,系爭房地並無都更之情形 ,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房地近日內即將進行都更等事實,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9.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 且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巿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之1條亦定有明文。 至於何謂「服務」,消保法並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 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設計、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條第1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 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應係指直接從事於商品 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身蘊含安全或衛生上潛 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原告委託被告信義房 屋銷售系爭房地,並非為達成生活目的而在食衣住行育樂 滿足慾望之行為,因此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 7年上易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3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此一行為並非所謂的消費行 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告信義房屋就與原告 間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提供之給付義務並無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不動產委 任契約為雙務契約,本即有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 及約定,應非消保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所涵攝。又 縱「消費」之文義解釋之可能外延包括不動產委任契約在 內,然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始為衡平。從而,原告 依據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
 10.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意旨:「 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 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 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 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之行為符合上開構成要件,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據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6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請 求被告信義房屋柳怡君劉元智連帶賠償1267萬元(即 價差與仲介費),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 條第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仲介費26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柳怡君劉元智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柳怡 君、劉元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查,被告被告柳怡君劉元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該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仍以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 其要件。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查,被告被告柳怡君劉元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
  3.依據被證1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信義房屋 ,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銷售,且在委託 期間內所為之不動產說明書製作、市場調查、廣告企劃、 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暨相關活動所發生之費用 ,除有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甲方依約終止契約外,均由乙 方負責,乙方不得另執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補貼,乙方開始 銷售後,如甲方(即原告,以下同)請求提供廣告文案資 料,乙方應於配合」第2項規定「乙方應提供本標的物附 近最近三個月的成交行情,供甲方訂定售價參考,惟該期 間乙方無成交紀錄不在此限,乙方如有隱匿不實之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乙方得提供本標的附近之實價登錄 資訊供乙方定售價之參考,惟建議甲方可隨時自行至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以利立即了解市場 最新變動情形」(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卷第74頁),準 此,依據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僅負有忠實告知附近市場行 情之義務,並無告知買受人之身分地位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4.原告另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如前述, 不再贅述。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屋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信義房屋、被告劉元智、被告柳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5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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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