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67號
PCDV,109,重訴,167,2022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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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梅王家福空言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93條期間 之主張,應無理由。
(七)被告萬昌公司與被告帷辰公司分別就其僱用人(被告陳勝 旗、被告張素芬與被告廖易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
2、被告陳勝旗、被告張素芬係被告萬昌公司僱傭之房屋仲介 、被告廖易鴻係被告帷辰公司僱傭之房屋仲介,而於執行 房屋仲介業務時,構成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侵權行為。 3、從而,依上開民法雇用人共同侵權責任之規定,被告萬昌 公司應與被告陳勝旗、被告張素芬負連帶責任、被告帷辰 公司應與被告廖易鴻負連帶責任,被告萬昌公司與被告帷 辰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萬昌公司 、被告帷辰公司分別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責任,並聲明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履行之部分,即免除他人責任, 即屬適法。
4、再者,被告萬昌公司因與原告間成立仲介契約,卻未盡注 意義務,致使原告因其所提供之勞務受害,是原告並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
(八)又所謂現況交屋係以交屋當時所得確知之現況,不等同於 全然放棄瑕疵擔保請求權,外牆漏水、天井違法二次施工 等瑕疵,原告仍得向被告葉雪梅夫婦請求:
1、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 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亦有規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系 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一,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擔保 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雖有 :『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 之約定(原審卷一手寫第58頁),惟此處之『現況』,於契 約當事人之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現 況』,包含所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於看屋當下 無法確知之瑕疵,自非於買受人於看屋或簽約時認知之「 現況」,此參證人即系爭契約代書張月秀亦證稱現況交屋 是指依目測的現況交屋等語亦明(本院卷第167頁)。本 件復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則系爭房屋 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就瑕疵狀態是否屬於簽約時買受 人可得而知之現況而分別判斷,非謂瑕疵狀態於簽約時既 已存在,出賣人即可一概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參照。
2、從而,外牆漏水與天井違法二次施工,均屬原告於交屋後 方得以確知,且為被告於締約時、交屋時所隱瞞,自不得 因現況交屋之記載而免責。
(九)此外,被告葉雪梅王家福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具漏 水、天井二次施工等瑕疵(詳參前述),自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且渠等故意不告知瑕疵,應屬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排除同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適用;而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第15條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係針對頂樓增 建部分,與本件請求無涉;退步言,縱認該約定與本件請 求有關,亦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該條約定依民法第36 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王家福葉雪梅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之交屋日為107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日顯在同年11 月2日,此有證人張建軒於111年7月12日之證述及登記謄 本可知,原告之起訴日則為109年3月20日,顯已於交屋後 一年又四個多月方起訴。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在簽約、交屋時原 告均未反應漏水,此有證人張建軒於111年7月12日之證述 可知,故當時並無漏水情形,原告顯係在危險移轉後,因 台灣地震、颱風等情形方產生漏水,故危險應由其負擔。 此於房價增值之情形下,被告亦未請求利益可知。(二)另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可知本件即使有物之瑕疵,原告顯已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蓋本島夏日雨季經過亦無 漏水情形,及至109年方發現漏水,依前述顯於交屋時並 無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三)本件買賣顯含房屋及土地,原告所謂之買賣價金顯亦含房 屋及土地,故其即使有損害,附表項次1顯亦未扣除房屋 及土地之價值。原告之其他費用附表項次2-11顯係其自行 欲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等無關,蓋其可自行辦理而不需代 書費,法律亦未強制需由代書(地政士)辦理;水電、落 地窗、冷氣、一樓出入口等本即可使用何需更新?且係自 益之事項,亦為原告所使用;其他稅費、利息顯亦係為其 使用或個人因素所支出,故顯均與被告等無關。項次12部 分,顯係危險移轉後之情形,顯應由原告負擔之。況雙方 已約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項次13部分原告顯未受損害, 反有獲利,故其請求顯無理由。若鈞院認應賠償之,被告 亦主張抵銷之。另原告交屋後使用至今,亦已約4年,顯 亦獲益夥,若需賠償被告亦主張應予抵銷。
三、被告張素芬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廖易鴻、帷辰股份 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居間仲介買賣及漏水爭議發生之過程: 1、107年3月9日:賣方王家福授權配偶葉雪梅作為賣方代理 人委託被告帷辰股份有限公司(賣方仲介公司)銷售新北 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出售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賣方仲介人員為被告廖易 鴻,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參被證1)為證。 2、107年8月20日至簽約前:買方透過被告萬昌不動產股份有 限公司(買方仲介公司)之買方仲介人員即被告張素芬進 行帶看,買方於購屋前至少看過兩次房子,第一次是與王 媽媽進行帶看;第二次是與王媽媽及原告王為之進行帶看 。兩次帶看期間,均未發現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現場 有何滲漏水,買方仲介人員有告知買方房屋外牆有做過漏 水修繕及冷熱水管曾有破損業已修復,此有銷售時之160 號5樓內部照片(參被證2)及160號頂加6樓(參被證3) 內部照片為證。




3、107年8月28日:買賣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王 為之即買方以總價625萬元向賣方即被告王家福(賣方代 理人:葉雪梅)購買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此有 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簽約時,賣方特別提醒 買方房屋外牆有做過漏水修繕但因房子有6樓頂樓加蓋, 要記得大雨的時候要去樓上把門窗關好,水才不會從六樓 滲漏下來。
4、107年11月10日辦理過戶代償前:買方仲介人員張素芬與 買方進行第三次帶看。
5、107年11月15日辦理點交:買賣雙方辦理點交手續,此有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參被證4)為憑。
6、108年7月間:
  ㈠交屋後約8個月,大約108年7月初原告即買方向買方仲介人 員張素芬反應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發生漏水,買 方仲介人員與其主管即被告陳勝旗即至現場勘查確認,然 最初是看不出來有漏水僅有白白的痕跡。
  ㈡其後,大約108年7月上旬左右,賣方仲介人員廖易鴻有至 現場勘查發現有滲水之情形。然因本件交屋業已超過六個 月之久,買賣雙方對於漏水應由何人負責存有爭議,故協 調未果。
7、109年3月20日:原告即買方對被告即賣方王家福及賣方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8、109年7月30日:法院囑託鑑定單位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於109年7月30日初勘。
9、110年3月18日:鑑定單位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1 0年3月18日複勘。
10、110年9月17日:原告即買方追加帷辰股份有限公司(賣 方仲介公司)、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買方仲介公 司)、廖易鴻(賣方仲介人員)、張素芬(買方仲介人 員)及陳勝旗(買方仲介人員之主管)等五人為被告。(二)被告等五人否認原告所主張隱瞞建物外牆漏水及謊稱增建 部分僅有頂樓(6樓)增建而隱瞞系爭建物(5樓)有天井 二次施工等事實,原告依法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等五人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與天井增建並未違反義務: 1、滲漏水部分: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費者保護法所為規範,非僅 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包括保護消 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惟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 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性,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 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 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 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 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 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法之目的。原告即 買方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天井二次施工違建縱屬實在 ,亦屬商品本身瑕疵之修繕費用,並非商品安全性致生之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 告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賠償,均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侵權行為既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即買方仲介人員張素芬於買方購屋及點交前業已數次 帶看買方至前開房地現場確認屋況,現況確無滲漏水之情 況,因為系爭房屋屋齡已有27年之久,賣方曾有施作外牆 修繕漏水及冷熱水管漏水修繕均有如實告知買方並未有刻 意隱瞞。
  ㈣又實際有無滲漏水之檢驗,需具備專業知識與設備,被告 等五人僅為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與仲介人員,自不具前揭 專業能力,賣方仲介廖易鴻與買方仲介張素芬透過對系爭 房屋外觀之觀察,業已為合理之調查及訪視,因未見滲漏 水之現象,認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符合現實狀態,自 無違反義務之情事。
  ㈤至原告雖於108年7月間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惟系爭房屋 之實際點交日期係107年11月15日,原告主張漏水之時點



距107年8月28日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近1年之久 ,有相當之時日,本件漏水鑑定之複勘日期為110年3月18 日,距107年8月28日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逾2年 半之久,縱鑑定結果認定現況有滲漏水,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房屋於107 年8月28日簽約前之銷售期間就有滲漏水, 或有自外觀一望即知之滲漏水狀況,而認被告有何違反義 務存在,故原告就滲漏水對於被告等五人之主張,法律上 無足憑採。
  ㈥觀諸證人張建軒承辦地政士111年7月12日到庭所為之證述 (參被證6)可知,原告即買方於107年8月28日簽約時及1 07年11月15日交屋時均未反應有漏水,簽約時被告即賣方 也有跟原告即買方有明確告知外牆漏水有做過修復,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第15點之所以僅勾選冷熱水管漏水沒有勾選 外牆是因為外牆修復完畢了。簽約時因為外牆的漆面顏色 不一致,原告即買方當下有提出疑問,被告即賣方告知買 方外牆有修復。簽約時,被告即賣方也有告知六樓增建部 分出入口有一個門,門沒關好,水會漏進來。107年11月1 5日交屋時,原告即買方如果有反應滲漏水,會交不了屋 ,會簽立協議書,雙方並無填寫這方面的文件。由前開證 述可知,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28日簽約時及107年11月15 日交屋時外觀均無滲漏水現象,此有銷售時之屋況照片為 證(參被證2及被證3),否則買賣雙方衡諸交易常情也不 可能會順利交屋。
  ㈦原告即買方於交屋逾半年後才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然 被告仲介公司及仲介人員並非漏水專家,無從判斷滲漏水 之原因及存在時點,實際有無滲漏水之檢驗又需具備專業 知識與設備,故礙難因系爭房屋於交屋後超過六個月後發 生滲漏水,逕認被告仲介公司及仲介人員於銷售系爭房屋 時就有違反義務。
2、天井增建部分:
  ㈠賣方仲介廖易鴻與賣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有與 賣方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增建部分,賣方僅有告知頂樓6樓 有增建,並未告知天井增建,故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參 被證1)第18項次只有記載頂樓增建,此經賣方即委託人 簽章確認。
  ㈡此外,系爭房屋之整棟公寓外觀上四面牆壁全部齊整未有 凹進去之牆面存在,故無法發現得知有天井增建存在,此 有本院卷第93頁即建物外觀照片可參。
  ㈢賣方仲介廖易鴻於109年6月16日到院證稱其記得「室內並 無天井」確與其主觀認知相符,故難認有何故意隱瞞天井



增建之情事存在。
  ㈣至原告雖主張經調閱竣工圖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天井二工之 增建,賣方仲介廖易鴻雖證稱曾有調閱建物成果圖云云, 但實則並未調閱建物成果圖,經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檢 附之文件資料內容並無建物成果圖存在,因本件簽約已近 2年之久,賣方仲介廖易鴻到庭證述因記憶不清導致陳述 錯誤,特向鈞院陳明!對此,有鈞院函詢工務局及電子謄 本於交屋前並無建物成果圖之調閱紀錄存在可佐。是以, 被告即賣方仲介廖易鴻確實不知系爭房屋有天井二工之增 建存在,絕非刻意隱瞞。
  ㈤按「不動產經紀業者為不動產之居間、仲介時,關於訂約 事項,就其「所知」,固有向當事人報告及調查之義務, 惟以「已知」之訂約事項為限,而出賣人委託仲介業者出 賣房地時,應填寫不動產說明書,以供仲介業者向買受人 解說,觀不動產說明書中成屋應記載事項,有8類,分別 為①建築改良物標示、權利範圍及用途、②權利種類、③所 有權人及其住址、④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⑤建築改良物權 利登記狀態、⑥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⑦重要交易條件、⑧ 停車位等。與本案有關之第①類建築改良物標示及權利範 圍,需記載坐落、建號、門牌、樓層面積(主建物、附屬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築完成日期(以登記簿謄本所 載為主,謄本上未列明者,應依使用執照影本或稅籍資料 等相關文件)、權利範圍;第⑥類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 則記載1.有無檢測海砂含氯量及輻射鋼筋?2.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及其位置。3.是否有損鄰狀況?4.有無違建或禁建 情事?5.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 損害及其修繕情形。6.是否被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並 無被上訴人主張應記載「建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與「竣 工圖」之情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時,債權人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建築改良物堪測成 果表」與「竣工圖」非上訴人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時應記載 事項,上訴人並未違反上開義務,已如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㈥準此,被告即賣方仲介廖易鴻於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時依法 並無檢附建物成果圖及竣工圖之義務,況買方於購買時早 已知悉所購買之合法主建坪數僅有65.26平方公尺約19.74



坪,附屬建物有8.26平方公尺約2.5坪,共有部分有20.15 2平方公尺約6.1坪,合計建坪約28.34坪,此有樹林區育 英段1717建號之第二類謄本(參被證5)可佐,加計取得 其他樓層共有人放棄使用同意書之6樓增建部分,現況可 得使用面積之5+6樓超過45坪,買賣標的物之合法產權範 圍已詳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內容。
  ㈦對此,證人張建軒承辦地政士111年7月12日到庭亦證述(參 被證6),買賣雙方係針對地政核發土地及建物謄本的面積 去簽訂買賣契約。天井增建並未減少原告即買方合法取得 之坪數面積,反因有天井增建存在增加原告即買方實際可 得使用之面積,故並未導致原告即買方有何權益受損,故 原告即買方就天井增建部分對於被告等五人之主張,法律 上亦不足採。
  ㈧另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增建或占用部份】第二 項之約定:「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 之增建、加蓋部分(含經主管機關列管在案備查者),乙 方應誠實告知。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 除)者,甲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份辦理 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 除)者,則由甲方承擔風險。若乙方於交屋前已收受主管 機關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乙方除須按上述鑑價 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須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關 於天井增建部份迄今並未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天 井增建之存在對於原告即買方並無權益受損,原告即買方 復未依法舉證證明天井增建之存在導致其受有何種損害? ,故原告即買方就天井增建對於被告等五人請求損害賠償 ,法律上亦無理由。
  ㈨另原告即買方質疑承辦地政士於實價登錄時漏未登錄五樓 天井及六樓頂加之資訊云云,經承辦地政士提供本件買賣 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參被證7)之文件 可知,申報書沒有地下室勾選之選項也沒有頂加的選項, 故原告即買方所述並非事實,亦非實價登錄要求之申報內 容。
(三)綜上所陳,被告仲介公司及仲介人員絕未故意隱瞞滲漏水 及天井加蓋之事實,查系爭房屋外觀上並無滲漏水之現象 ,被告仲介公司及仲介人員亦無專業知識與設備去鑑定滲 漏水之漏水原因及存在時點;原告即買方於購買系爭房屋 時即已知悉其所購買之產權面積只有登記簿所載之合法面 積,故天井加蓋並未減少原告即買方合法取得之坪數面積 ,反因天井加蓋之存在增加原告即買方實際可得使用之面



積,又天井增建部份迄今並未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 故天井增建之存在對於原告即買方並無權益受損,原告即 買方復未依法舉證證明天井增建之存在導致其受有何種損 害?故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8日與被告王家福簽定買賣契約,買 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應 有部分5分之1等不動產,買賣總價金625萬元等語,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頁) ,且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依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賣方係由被告葉 雪梅以被告王家福之代理人與原告簽約,則該買賣契約之締 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王家福二人之事實,當堪以認定。二、原告又主張前揭房屋存在有屋內天井加蓋違建及房屋滲漏水 之瑕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等,另備位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 辯。經查:
(一)關於前揭房屋滲漏水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鑑定結果為:「九、鑑定分析及結果:1、有關【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目前有無漏水之情形? 漏水之範圍、位置為何?】之現況探討及鑑定分析如下: (1)、經過民國109年7月30日鑑定初勘及110年3月18日鑑 定會勘之兩次勘查,本案鑑定標的物「新北市○○區○○街00 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為「長型街屋」型式之建 築物。其兩側牆壁有明顯之滲漏水情形。該滲漏水情形已 持續一段時間,兩次鑑定勘查時,已呈現乾固之水漬痕跡 現象。(2)、滲漏水之範圍,分布於靠日新街162號側牆壁 之全段及靠日新街158號側牆壁之後半段。滲漏水之位置 ,分別為靠日新街162號側之樓梯間牆壁、客廳牆壁、走 道牆壁與主臥牆壁;及靠日新街158號側之次臥牆壁與主 臥牆壁。詳附件(八)照片(3)至照片(18)。2、【如有漏水 ,其漏水之原因為何?】部分之現況探討及鑑定分析如下 :(1)、【5樓房屋】之兩側牆壁,經過【外牆灑水測試】 後,在包含:1.基本目視判斷,詳附件(八)照片(27)至照 片(32)。2.進行【水分計】對比測試,詳附件(八)照片(3 3)至照片(60)。3.以【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對比檢測, 詳附件(八)照片(61)至照片(72)。可以確定滲漏水是透過 對外牆壁而進入到【5樓房屋】室內的。(2)、因此,【5



樓房屋】其漏水之原因為:雨水,經過「失去防水功能」 的外牆,進到室內牆壁,造成漏水現象。3、【在前揭房 屋有無曾經施作防水工程之痕跡?如有,該曾施作防水工 程位置之目前是否能發揮防水效能?耐久性如何?】之鑑 定分析如下:(1)、由【5樓房屋】兩側外牆面之觀察,很 明顯地,其表面已塗上一層彈性水泥,詳附件(八)照片(7 3)至照片(76)。因此,有曾經施作防水工程之痕跡。(2) 、由前揭所執行之滲漏水測試結果。已證明該曾施作防水 工程之位置,目前未能發揮其防水效能。(3)、前揭所施 作之防水工程,經由外觀所觀察研判,其施工品質不佳並 有裂縫存在。且無法確認,其最外層是否另外施作耐候性 塗料為保護層。因此,對其耐久性仍有存疑。4、【如前 揭房屋目前仍有漏水存在,請提出修復方法、項目及估算 修復費用。】之鑑定分析如下:(1)、【5樓房屋】外牆防 水工程之修復方法、項目,包含:1.兩側外牆原素面清洗 及整理。2.原牆面之彈性水泥裂縫檢查及修補施作處理。 3.外牆施作牆面丙烯酸防水塗料處理。4.外牆表面施作純 丙烯酸抗UV面漆塗料(抗候塗料)厚0.4mm處理。(以上 項目須以高空繩索作業施作)。(2)、【5樓房屋】外牆防 水工程之估算修復費用,包含:以高空繩索作業施作之設 備及工資、彈性水泥、丙烯酸防水塗料(連工帶料)處理 等,總價為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整。詳附件(七)修復費 用估算價目表。(3)、【5樓房屋】內側牆壁等之修復時機 ,須待外牆防水工程已修繕完成,並經過一段時間觀察後 ,確認無漏水後,再予執行修復施工【5樓房屋】內側牆 壁具體修復損害現狀的方式如下:1.先行敲除【5樓房屋 】已有水漬之牆壁表層等,並運離廢棄物。2.針對【5樓 房屋】牆壁已產生白華部分,先進行表面打除及整平工作 。再以白華的表面處理修繕步驟修繕。3.牆面白華的表面 處理修繕步驟為:1.以刮刀先行剷除表面白色凝結物。2. 再以鋼刷等工具清除表面污垢及水泥粉刷層至原始水泥砂 漿層(但若水泥砂漿層之劣化已相當嚴重時,須將之全面 打除至紅磚呈現出來為止後,再重新作一次披粉刷。), 再以水將打除面全面清洗乾淨。3.於原水泥砂漿面(或新 粉刷面)上,塗水保持濕潤後,再塗佈矽酸質系塗佈防水 材,分2次塗刷,約1㎜厚即可。4.能於其上再塗膜一層彈 性水泥,則效果會更好。5.亦可直接於其上再作一次1:2 水泥砂漿粉刷層。6.最後刷上同顏色水泥漆(視其表面之 材質而決定)。4.【5樓房屋】內側牆壁之估算修復費用 ,包含:敲除牆壁表層牆面白華處理、牆面表層批土油漆



及廢棄物清除運棄等,總價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整。 詳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價目表。」、「5、綜上所述, 鑑定結果研判如下:(一)……1.目前有漏水之情形。2.漏 水之範圍、位置為:靠日新街162號側之樓梯間牆壁、客 廳牆壁、走道牆壁與主臥牆壁及靠日新街158號側之次臥 牆壁與主臥牆壁。(二)……其漏水之原因為:雨水,經過 「失去防水功能」的外牆進到室內牆壁,造成漏水現象。 (三)……前揭房屋有曾經施作防水工程之痕跡。該曾施作 之防水工程位置,目前未能完全發揮防水效能。且對其防 水工程材料之耐久性仍有存疑。(四)……漏水必要修復費 用:1.【5樓房屋】內側牆壁修復費用,詳附件(七)估算 價目表;經估算價格為新台幣17,500元整。2.【5樓房屋 】外牆防水工程等修復費用,詳附件(七)修復估算價目表 ;經估算價格為新台幣274,000元整。」等語,此有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4月20日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告 主張該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存在一節,當屬可採。(二)關於前揭房屋是否有違建部分,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七、評估價值結論 :勘估標的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五樓之不動產 ,本報告基於估價目的為法院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不動產資 產價值認定之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10 7年8月28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 勘估標的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評估價值。經本所 估價師以專業意見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 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 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說明如下:(一)勘估 標的不含天井、無漏水條件下之正常價格為新臺幣5,979, 740元。(二)漏水情況對於房屋交易價格之減損影響為 新臺幣566,800元。(三)漏倘若漏水經過修復,其對於 交易價格之影響為新臺幣164,191元。(四)前揭房屋依 原設計圖及現場比對,是否有原設計為天井部分有違法建 築之情形?說明:前揭房屋依原設計圖及現場勘查比對, 勘估標的天井已有頂蓋、牆壁,且與勘估標的室內空間合 併使用中。(五)若有增加此一違建,對於房屋交易價格 之影響為若干?該違章建築部分,得否補正?若屬不能補 正,對於房屋交易價格之影響為若干?該違章建築部分若 遭拆除,則對於房屋交易價格之影響又為若干?1.天井依 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勘估標的屬於D 類、次序8之天井違章建築。新北市對於D類違建處理方式



:所列D類別且未經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者,由本府 拆除大隊拍照建檔列管,不另行寄發行政處分;發布實施 前已寄發之認定通知書符合前開情形者,亦同。故勘估標 的天井部分依據本案所蒐集之資料,無法登記為勘估標的 面積之一部分。2.在天井增建部分,天井面積約3.3192坪 ,根據收益法計算,每坪年淨收益為新臺幣2,984元,淨 收益資本化率1.43%,殘餘耐用年數為25.7年,根據估價 條件之說明,天井價格為新臺幣63,807元/坪,總值為新 臺幣211,788元。3.若有增加此一違建,勘估標的價格為 天井價格新臺幣211,788元+產權範圍價格新臺幣5,979,74 0元=新臺幣6,191,528元。4.若屬不能補正,勘估標的產 權範圍可加計天井之使用價值,則勘估標的價格為新臺幣 6,191,528元。5.該違章建築部分若遭拆除,則勘估標的 僅為產權範圍之正常價格,該金額為新臺幣5,979,740元 。」等語,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1年1 月24日(110)估字第012號估價報告書可參。可見該房屋, 除有頂樓加蓋之違建,另有天井部分加蓋之違建情形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鑑定估價之房屋價值若包 含天井加蓋部分合計為6,191,528元,與雙方約定之買賣 總價625萬元相近。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 標的房屋存有滲漏水之情形,其修復費用經估算屋內牆壁 部分需17,500元,外牆防水工程等修復費用需274,000元 ,合計291,500元;另天井加蓋違建部分估價為211,788元 ,二者合計503,288元。本院審酌雖然前揭房屋為83年間 建築完成,屋齡較久,難免有需要維修之處,而其中房屋 滲漏水部分雖可以修復而補正瑕疵,但原建築設計有天井 部分,現況為加蓋違建與房屋室內空間合併使用(參見前 揭估價報告敘述之房屋現狀),若將該原為天井處違建拆 除,對於該房屋之使用遠較拆除樓頂加蓋違建之影響更大 ,參以經鑑定結果該房屋瑕疵達原買賣總價之8%以上(50 3,288÷6,250,000),堪認為上開二項瑕疵之存在,顯然 已經相當程度減損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當堪以採取。至於被告王 家福等抗辯原告於108年間發見瑕疵後,延至109年間始起 訴請求,已經不得請求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前 揭房屋係於107年11月15日交屋,原告於翌年108年間發現 漏水,於108年7月間透過仲介轉告出賣人即被告王家福, 當不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期限,被告王家福此部分 抗辯乃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買受前揭不動產,受被告王家福及其代理人被 告葉雪梅隱瞞上開房屋有前揭瑕疵存在而為買受之意思表 示等語,然上開房屋雖存有前揭瑕疵,但並不得直接認為 被告王家福及其代理人葉雪梅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先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王家福葉雪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 利等節,自無可採。然原告備位主張出賣人應負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則屬可採。從而,原告與被告王家福 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當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消 滅一節,堪以認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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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事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帷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