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46號
PCDV,108,訴,2346,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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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應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假扣押債務人之利益,而與 其他第三人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準用53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豐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106 年6 月9 日被告港泰重劃會第八 次理監事會議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共186 天,因可歸責被告 之因素,使系爭12筆抵費地移轉遲延逾半年之久,致其受有 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被告港 泰重劃會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 同條第2 項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之4 、同 法第533 條準用53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豐華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港泰重劃會應給付 原告簡張麗珠160 萬元,應給付原告簡凱琳160 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豐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簡張麗珠160 萬元, 應給付原告簡凱琳16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前兩項之任一 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就第 1 項、第2 項之請求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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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