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的生意,事實上有生產產品賣出去的,就只有深圳強森 公司,是唯一的大陸客戶,因為詹世雄給我的觀念就是不要 有這麼多關係人交易,我才積極地找那麼多廠商來把關係人 交易切斷,會找桑緹亞公司來介入,是因為TIMTECH 公司、 GREENTECH 公司與深圳強森公司一樣都是關係人。我們當時 想要找一些規模比較大的公司當揚華公司代理商,把東西賣 到大陸,才會找桑緹亞公司,是出真實的貨。江漢彰有說過 他可以自己開發客戶,也可以是我介紹給他,因為他要開發 客戶要一點時間,所以初期是我先安排客戶給他,如果是他 開發客戶,我就不會事先知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7236 號卷㈧第170 至171 頁);於同日下 午偵訊時陳稱:揚華公司的國內客戶中,云捷、湯淺公司是 沒有出貨給他們的,桑緹亞公司最後是出口,有貨物出去, 但揚華公司是出給他下腳料,桑緹亞公司有沒有驗貨不清楚 ,鴻測公司也有生產,所以鴻測公司出給桑緹亞有些是真的 ,有些是假的,如果真的數量不夠,會參一些下腳料讓他湊 足,因為我不確定桑緹亞公司會不會點貨,起碼他點貨的時 候貨物要齊。桑緹亞公司是我接洽跟揚華公司買貨後賣給我 們指定的公司,他一開始要確定數量是對的就OK,又我們下 游公司是我們的公司,所以不會挑剔。我的立場就只想找一 個比較大的代理商,江漢彰或許可以增加營收利潤,我跟他 提過,我們不希望關係人直接交易,所以要透過他,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提過這是假交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6800 號卷第309 反面至310 頁);於本院刑 事庭訊問中供稱;我承認有參與桑緹亞公司此部分虛偽交易 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㈠第 366 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揚華公司銷貨予 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賣給境外3 間公司部分,因為要 有實際的貨物數量給海關清點,所以這部份是真實的交易, 但桑緹亞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及湯淺公司部分,我不確定是 否有實際出貨,這部分是詹世雄安排的,我不清楚。我有向 詹世雄介紹過桑緹亞公司,因為它是公開發行公司,詹世雄 把它規劃成揚華公司的客戶,詹世雄還有提到他認識桑緹亞 公司的董事即聖暉公司的梁董,他說他會找梁董吃飯了解狀 況,後來他就跟我說可以規劃這項交易,以桑緹亞公司為中 間廠商,TIMTECH 公司公司及GREENTECH 公司都是詹世雄提 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㈢ 第287 頁)。
⑬綜參上開證人及另案刑事案件被告之陳述可知,身為桑緹亞 公司董事長之江漢彰因桑緹亞公司有增資計畫,正在找人投
資,在他人引介之下認識林家毅,林家毅則藉機以因揚華公 司LED 晶片等產品再銷予大陸客戶中,會有退佣及免開發票 的問題,其有幾間香港公司固然可以處理,但恐生關係人交 易問題等為由,向江漢彰提議由桑緹亞公司擔任中間貿易商 ,貨物由揚華公司直送指定下游客戶,待指定下游客戶付款 後桑緹亞公司再付款予揚華公司,而桑緹亞公司可從中賺取 價差約2 %至3 %的利潤,江漢彰因認此交易其僅需配合, 毋庸負擔自己規劃交易之成本即可賺取利潤,遂同意配合, 而揚華公司亦因此增加規模較大之公開發行公司作為其銷貨 對象,有助於增加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藉此分散銷售對象 ,以避免貨物集中銷售予揚華公司關係人如 MEGALIGHTING CORPORATION LIMITED 公司、GPLITHTING INC .等公司或與 之配合如云捷、凱庭、湯淺、霖揚等公司,遭人察覺有異, 亦可增加揚華公司授信評分而便於融資,顯見此部分交易模 式、金流及物流皆由林家毅所安排,桑緹亞公司僅需配合出 具相關之文件表單作業。又林家毅曾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 偵訊時自承揚華公司雖有出貨予桑緹亞公司,然皆係出下腳 料以出口,即有假交易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游惠屏 前揭證稱其印象中是以下腳料幫桑緹亞公司出貨到香港去等 情相互吻合,並參以前述桑緹亞公司在交易上顯係完全配合 揚華公司之安排,亦未要求驗貨等程序,且此交易之安排目 的本非基於實質交易,而係如前述重點在增加揚華公司之銷 貨對象等,堪認林家毅此部分所陳應與實情相符。再證人游 惠屏就此部分亦證稱印象中未替桑緹亞公司出貨予在臺灣的 公司等語,依江漢彰所提出之此部分交易資料文件,亦未見 霖揚公司或湯淺公司有簽收貨物之文件表單,堪認此部分揚 華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霖揚及湯淺公司。另桑緹亞公司雖後 續有製作出口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33927 號卷㈢第232 頁、第262 頁),然桑緹亞公司縱有辦 理貨物出口情事,然該部分僅係調整鴻測公司營業額而開立 銷貨發票予桑緹亞公司,鴻測公司並無真實貨物出口必要, 林家毅亦陳稱揚華公司都安排以下腳料出貨,已如前述,遑 論鴻測公司,則上開部分交易,均難認屬真實交易。 ⑶復參以桑緹亞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 公告訊息,內容略為:桑緹亞公司原公告合併營業額為1,14 1,750,000 元,與會計師查核數934,865,000 元差異-22.13 %,主要營收差異係桑緹亞公司銷售太陽能的LED 產品以買 賣方式交易,認列營收獲利,會計師查核相關憑證後改以代 理銷售佣金收入認列所致等語,有桑緹亞公司104 年5 月5 日公告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5090號卷㈠第172 頁),可見其中之差額206,885,00 0 元顯然即係來自桑緹亞公司於103 年8 月至12月間自揚華 、鴻測公司進貨後銷貨予湯淺、霖揚、MEGA SEASON 、TIMT ECH 及GREENTECH 等公司交易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另依據 桑緹亞公司104 年7 月3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另公告訊息, 內容略為:因104 年1 至4 月LED 交易,由收入總額調整為 淨額認列,擬更正1 至5 月自結合併營業額及累計合併營業 額。104 年1 月至5 月營收淨額分別自94,169,000元、73,5 78,000元、80,698,000元、50,259,000元、47,109,000元, 分別更正為45,438,000元、25,016,000元、30,804,000元、 44,491,000元、39,532,000元,其中各月差異金額分別為48 ,731,000元、48,562,000元、49,894,000元、5,768,000 元 、7,577,000 元,累計差異金額共為160,532,000 元,亦有 桑緹亞公司104 年7 月3 日公告影本1 紙可考(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㈠第175 頁),可見桑 緹亞公司係將其104 年1 至4 月有關LED 交易之營業收入, 分散於104 年1 至5 月間申報,其後發覺有異方經更正營業 收入認列方式甚明,是上述中間之差額即係其因此不實交易 所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
⑷又公告及申報部分營運情形部分,因僅係呈現各月之營業收 入情形,非屬財務報告之編製,而無相關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等可供參考,然以桑緹亞公司就103 年8 至12月因此部分不 實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206,885,000 元而言,此部分僅占 桑緹亞公司全年營業額之5 個月期間,然依前開桑緹亞公司 104 年5 月5 日公告所示,此部分與會計師查核數934,865, 000 元差異已達-22.13%,相當於占全年實際營業收入之22 .13 %,顯然占極高之比例;另就桑緹亞公司於104 年1 月 至5 月所申報其104 年1 月至4 月因不實交易之營業收入16 0,532,000 元,與桑緹亞公司104 年1 月至5 月實際營業收 入185,281,000 元,差異更達-86.64%(計算式:160532÷ 185281×100 %=86.64 %,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可見桑緹亞公司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4 月期間,因 此部分LED 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幾乎為其當時之主要營 業收入,所占比例甚高,因此桑緹亞公司嗣後亦將此部分之 營業收入更正,當作重大訊息公告,投資人在關看桑緹亞公 司該期間之各月營運情形時,顯均誤以為桑緹亞公司營業收 入有所提升,自屬影響重大。另依江漢彰於另案刑事案件調 詢時自承其任桑緹亞公司董事長後,主要經營原化妝品業務 外,另持續處理原先合併前旭能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業務收尾 工作一節,已如前述,可見桑緹亞公司之本業應係化妝品業
務,合併前旭能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業務係經公司高層決策欲 終止營運之項目,惟桑緹亞公司卻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 4 月間與揚華公司合作經營LED 貿易業務,而反於公司內部 之決策方針及實際營運概況,可見江漢彰亦有意藉此掩飾桑 緹亞公司實際營收趨勢,並達吸引他人投資桑緹亞公司之目 的。是綜合上述桑緹亞公司每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占 實際營業收入之比例及掩飾真實營收趨勢之目的,堪認桑緹 亞公司此段期間所申告及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除不實外,亦 具重大性。
⑸再103 年8 月至12月桑緹亞公司因LED 交易營業收入,經會 計師於查核桑緹亞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時發現有疑,即予 以剔除,而未列在103 年度桑緹亞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 營業收入淨額之中,有桑緹亞公司及其子公司103 年度合併 財務報告中之綜合損益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財務報告卷第325 頁),是以桑緹亞公 司所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之103 年度財務報告,並未將因此部分不實交易所生之營 業額列入當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之中,僅將交易差額約3 % 之利潤列於其他會計科目中,雖仍有不實,然尚難謂佔顯著 比例而影響重大,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決策。另桑緹 亞公司雖於104 年5 月5 日、7 月3 日分別業以上開公告更 正營業收入之認列金額,然此部分為桑緹亞公司於公告及申 報各月營業收入後之補救措施,不影響自其公告及申報後即 已符合公告及申報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之要件,併此敘明。 ⑹江漢彰雖辯稱其係基於對揚華公司為上市公司之信任,故相 信揚華公司不會安排假交易,一時不查而參與其中云云。然 參以桑緹亞公司在此揚華公司所安排之交易鏈中,依江漢彰 前揭所述,其原本討論之交易模式,係由桑緹亞公司擔任揚 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為揚華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及與大陸 公司來往可能產生之退佣等問題,由此可知,江漢彰對於揚 華公司可能欲出貨予揚華公司或林家毅可得控制之公司有所 認知,雖與關係人間之交易仍可能為真實交易,但變成循環 交易之風險性亦顯然提升,理論上本應額外留心,然在交易 過程中,桑緹亞公司顯未為任何過濾,對於揚華公司突然新 增鴻測公司作為桑緹亞公司之上游廠商,及湯淺公司、霖揚 公司等國內公司作為桑緹亞公司之下游客戶,被告江漢彰對 此反於原本交易模式之安排,卻全未質疑關心,完全配合指 示作業,且雖係安排由上游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直接出貨 予指定之下游客戶,卻從未要求自己也要參與驗收或請下游 客戶公司提出相關之驗收資料,足徵江漢彰僅係配合作業,
毫不在意物流之真實性,顯無以桑緹亞公司為買賣之真意, 並參以江漢彰前揭亦自承曾一度想拒絕林家毅之提議等情, 可見其本來亦覺得林家毅所提之交易模式甚為可議,復佐以 桑緹亞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欠佳、亟需資金之情況,堪認江漢 彰係為從此交易中提升桑緹亞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取利潤,另 得到林家毅之信任,而甘冒不法配合林家毅所提議之生意模 式等情甚明,是江漢彰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⑺綜上,江漢彰指示桑緹亞公司內部人員,配合揚華公司人員 指示作業,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以桑緹亞公司 臺中分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再 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 、TIMTECH 及GREEN- TECH等公司,並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 接續列入桑緹亞公司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所經申報及公 告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虛增營業收入所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江漢彰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79 條等規定論處,且從一重以前者處斷, 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1 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1至5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1 份 ),足認桑緹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表,確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明。至被告辯稱本件僅係因桑 緹亞公司會計評價認列方式變動,始調整財報所列營收,尚 非虛偽交易、虛增營業收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
2.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 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 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 定,可知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股票 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向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請 求損害賠償,是江漢彰辯稱因證券交易法已刪除董事長及總 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其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從而,桑緹亞公司既配合林家毅之指示,先向揚華公司、 鴻測公司虛偽購買LED 產品,之後復虛偽將LED 產品出售予 霖揚、湯淺、MEGA SEASON 、TIMTECH 及GREENTECH 等公司 ,並將此部分不實交易之營業收入列入財務報表,且江漢彰
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79 條等規定,且從一重以前者處斷在案,均如前述, 自堪認江漢彰就因非常規交易,致使桑緹亞公司財務報告營 業數據失真一節,顯難卸責。
3.再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 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 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 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 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 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請求權人原應證 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 (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 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 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 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 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 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 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 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69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虛增桑緹亞公司交易額,導致103 年度、104 年1 至5 月營業收入部分內容不實,使投資人誤 信財務報表而購入桑緹亞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原告係於上開 不實資訊流入市場前、後均有買入桑緹亞公司股票,本於上 開規定,原告之投資人屬有權請求賠償者。又依前開說明, 於有效證券市場中,市場理性投資人依據公司過往經營績效 、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市場狀況等資訊揭露,而形成 判斷,是桑緹亞公司所發布不實資訊應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 ,則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有無閱讀上開不實財務報 告,均應推定其係信賴此財務報告不實資訊始為交易之交易 因果關係,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實已蘊含推定因果關係存在 之意,是原告自毋須另行證明交易因果關係。
4.然按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 間有因果關係;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之損害賠 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 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 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
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 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2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投資人在不實資訊流入市場並有效反應在股價期 間,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股票,固不論投資人有無閱讀不 實財務報告,均一律推定其係因係賴此不實財報始為投資之 交易因果關係,然投資人仍須證明其因誤信該等不實財報而 因此受有損害,亦即就損失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加以證明 。惟查,就本件損失之因果關係部分,桑緹亞公司固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配合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為前開 虛偽不實交易,且將此部分營收列入財務報告,並依證券交 易法於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之營運狀況,而於103 年9 月 起至104 年4 月陸續公告前開虛增營業收入等情,業如前述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該等不實資訊經公告而 流入市場後,確有影響桑緹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情形,況 原告自承自103 年6 月起陸續購入桑緹亞公司股票,而該時 其購入股價為每股16.8至12.54 元間,有原告所提出附表二 可參;又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 起至104 年5 月5 日陸續購入桑緹亞公司股票,其所購入每 股價格自13.47 至4.97元不等,另參諸被告所提出桑緹亞公 司之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 221 頁),可知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5 月之期間,桑緹 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係一路下滑,且桑緹亞公司於103 年10 月至104 年4 月之期間,於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並經公告,然此虛偽交易營業收入之不實訊息雖於103 年9 月起在每月10日流入市場,然桑緹亞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 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3.84 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 0.07元,跌幅為0.5 %;於103 年10月13日之每股成交均價 為14.09 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1.25元,跌幅為 8.15%;於103 年11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2.77 元,較 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上漲0.02元,漲幅為0.16%;於103 年12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9.52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 均價下跌0.16元,跌幅為1.65%;於104 年1 月12日之每股 成交均價為9.51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31元, 跌幅為3.16%;於104 年2 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0.55 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49元,跌幅為4.44%; 於104 年3 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0.56 元,較前一交易 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19元,跌幅為1.77%;於104 年4 月10 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6.89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 0.12元,跌幅為1.71%,顯見縱使桑緹亞公司發布上開虛偽
交易營業收入之不實訊息後,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亦無提升 或持平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 虛偽交易之不實資訊,對桑緹亞公司之股價漲跌具有實質影 響力。
5.其次,桑緹亞公司經會計師查核認帳冊有疑義,桑緹亞公司 遂於104 年5 月5 日、104 年7 月3 日發布重大訊息,將上 開103 年度及104 年1 至5 月公告買賣營收,更正改列為佣 金收入一節,有桑緹亞公司104 年5 月5 日、104 年7 月3 日公告影本各1 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5090號卷㈠第172 頁、第1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桑緹亞公司所為上開重大訊息公告,雖非直 接承認其係配合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為虛偽交易,惟就該部 分交易,桑緹亞公司確已自承僅從中獲取3 %利潤作為佣金 收入,可徵其就此部分獲取營收狀況已揭露接近真實狀態之 資訊,惟於桑緹亞公司公布前開重大訊息後,桑緹亞公司於 103 年5 月5 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4.76元,較前一交易日之 成交均價下跌0.08元,跌幅為1.65%,後次一交易日之103 年5 月6 日每股成交均價則為4.75元,僅下跌0.01元;另桑 緹亞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再次公布重大訊息,其於當日之 每股成交均價為3.79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上漲0.52 元,漲幅為15.9%,後次一交易日之103 年7 月4 日每股成 交均價則為4.21元,上漲0.42元,顯見桑緹亞公司於幾近揭 露不實訊息之際,其股價並無顯著大幅下跌之情形,甚而於 103 年7 月3 日公布重大訊息後,桑緹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竟有上漲之情形,自難認投資人因誤信財務報告為投資行為 後確實受有損害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證明 其確實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上開不實資訊間具有損失之因 果關係等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江漢彰於104 年11月24日經調查局通知到場詢問,並於同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復於104 年12月31日 經起訴在案,然卷內尚乏江漢彰遭起訴之公開資訊,尚難逕 以前開時間認定桑緹亞公司股價下跌且原告確實受有跌價損 失之情。況縱以前開時間作為不實訊息拆穿日,然比較前後 桑緹亞公司股票交易情況,則桑緹亞公司股票成交量雖有明 顯上漲之情形,惟於104 年12月31日桑緹亞公司每股成交均 價為13.53 元,而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共 10個交易日,桑緹亞公司每股成交均價自13.56 元至12.16 元不等,有桑緹亞公司之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1 份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221 頁),已難認桑緹亞公司股價因不 實資訊揭露有明顯下跌之情形,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
難認本件投資人之投資損失與桑緹亞公司財務報告所載不實 資訊間具有損失之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6.綜上,桑緹亞公司於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所申報且 公告之營運狀況縱有不實,然此部分不實資訊既未能拉抬桑 緹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桑緹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反於該期 間持續下跌,益徵桑緹亞公司虛增營收與其股價間並無連動 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出事證足資認定其確實受有損害及 損失之因果關係,是其主張因誤信該部分財務報告而受有損 害,即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其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 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1.另按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欺及資訊不實之賠償責任與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 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 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 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 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 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 ,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以江漢彰配合林家毅指示,而由桑緹亞公司與揚 華公司、鴻測公司虛偽採購LED 產品後,復由桑緹亞公司與 霖揚、湯淺、MEGA SEASON 、TIMTECH 及GREENTECH 等公司 為虛偽交易,致其誤信不實財務報告遂買進或繼續持有股票 而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云云。 惟原告所買入或繼續持有桑緹亞公司股票,與前開不實財務 報告所記載之虛偽交易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 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等情,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66,17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