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頁)。依上開決議內容,先位原告尚須取得區分所有權 人之「告訴委任狀」,方得代表住戶進行訴訟,並非當然 即得逕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訴訟,足見各住戶與先位 原告間之授權法律關係,應屬上開法文所指之委任契約性 質,則先位原告受個別住戶委任處理受委任事務時,應以 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個別住戶基於買賣契約 所得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 之請求權,非得自任為當事人本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上開 權利,是先位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
3.再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 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所 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 而受侵害之人。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 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術成規,或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 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始得 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 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定有明文。查,先位原告並非購屋居住之消費目的而為 交易之人,亦不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主體,自非同條 例所稱之消費者。再者,92年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商 品製造人責任規定,係以修正前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 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其規範 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 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而商品本身的損害 賠償與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是本條項並 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故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 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無依消費者保護 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從而,先位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社區的共用設施有諸多瑕疵未予修繕受 有損害,屬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本不在消費者保護法規
範之法益保護範圍內,其復未舉證對於先位原告受有何種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或因商品不具安全性致有人格權或 其他財產權益之侵害,被告於提供商品時對此無從預見, 先位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亦無理由。
4.綜上,先位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227 條、第22 6 條第1 項、第35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25,916,2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
(二)備位原告之訴部分:
備位原告主張被告興建出售之系爭社區建物,應設置之公 共設施有瑕疵,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59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備位原告不得依據上開法條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經查:
1.僅如附表「各備位原告可獲分配金額」欄位所示非為「0 」之備位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 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是故得依買賣契約關係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 利主體,應為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倘買受人買受標的物後 ,再經轉手出賣予第三人,第三人倘欲主張上開請求權, 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向其前手請求,而不得向前前手之出 賣人請求。經查,如附表「是否提出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 」欄位所載「是、卷外契約書」之備位原告,業已提出部 分備位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書為據(置於卷外),則其等 主張有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自屬可採。此部分之備位原 告自具本件當事人適格無訛。
⑵至部分備位原告雖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惟 渠等主張其受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亦屬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提出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證物卷及如附表 「所有權登記次序」欄所示之卷頁)。而被告既為系爭社 區之建商,則備位原告主張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建物所有權部 」之「登記次序」為「2 」者,應屬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倘有二人共同購買房屋,其「登記次序」應「 同時」分別登記為「2 」及「3 」,均為與被告有買賣契 約買受人登記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據。蓋買受
人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洵屬房 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常態,且我國不動產登記程序 完善,土地、建物登記有公示之效力,足認備位原告就登 記次序在被告之後,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主張兩造 間買賣關係存在,應已盡舉證之責。苟被告仍否認此部分 之備位原告與其有買賣契約存在,即應提出反證證明渠等 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且被告身為契約締約之他方,亦執有 買賣契約,責由被告提出反證尚屬公平合理。被告否認此 部分未提出契約書之備位原告與其有買賣契約關係,惟未 能提出反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⑶然而,其中如附表原告序號104 及105 所示之備位原告張 素真、沈庭宣之登記次序雖分別為2 及3 ,惟僅有張素真 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故沈庭宣顯非適格當事人。又如附 表原告序號106 所示之備位原告呂偉淳之登記次序雖為2 ,但並未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故呂偉淳亦非適格當事人 。又如附表原告序號153 、154 所示之備位原告林美諭及 楊濟豪之登記次序雖分別為2 及3 ,惟並非同時登記,而 係由林美諭嗣後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轉讓權利範圍1/ 2 予楊濟豪,故楊濟豪亦非適格當事人。
⑷至原告主張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 所有條款及有關附件之約定其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繼受人及承租人等均具有相同之約束效力 。」,部份備位原告雖非為與被告直接簽約之契約當事人 ,但依據此約定條款,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繼受人,故該 等非與被告簽約之當事人仍得基於買賣契約主張契約效力 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作為判斷 之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及99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約款雖謂「所有條款」 ,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訂有「分管協議條款」、「價款議 定」、「付款約定」、「銀行貸款」、「產權移轉」、「 房屋移交」、「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等約款,其中「價款 議定」、「付款約定」、「銀行貸款」、「產權移轉」及 「房屋移交」,此等約款於被告與第一手買受人間及第二 手與第三手買受人間,自不相同,故上開第16條第1 項約 定顯非就契約承擔、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所為之約定,應 認所稱「具有相同之約束效力」僅限於與分管協議及公寓
大廈管理規約有關之分管使用相關約定始有適用,尚非指 第二手及其後之買受人得本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逕向被告主張權利。職是,備位原告主張未與被告締結 買賣契約之備位原告(即第二手及其後之買受人),亦得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主張契約 責任云云,自無所據。
⑸據上,如附表所示「各備位原告可獲分配金額」欄位非為 「0 」之備位原告方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其餘備位原告 則因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得依民法227 條、第226 條第 1 項、第35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2.備位原告主張之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瑕疵是否存在?若有, 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請求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 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 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 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 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管材中「火警配管」、「廣播 公共+ 地下室配管」、「廣播地面各層配管」、「緊急電 源插座配管」等項目之消防竣工圖載明應以金屬導線管( EMT )施作,現況卻改以塑膠管(PVC )施作,且「緊急 電源插座配管」之實際施作數量僅為竣工圖所載數量之一 半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6 至45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築物現況之管材及線材是否有安
全性問題?有無予以抽換之必要性?結果:1.FR -CV5 .5 m ㎡安全電流是58安培大於所需電流30安培,安全性是足 夠的。2.無抽換之必要。」,然建議:「R 型火警受信總 機之訊號線,未使用EMT 金屬導線防電磁干擾,仍需考慮 單獨配EMT 管,讓訊號線穿入其中,解決誤報問題。」, 且兩項材料及施工費用均有價差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足見本件確有消防竣工圖與完工現況不符之 情事,雖安全性足夠且無抽換必要,然兩項材料及施工費 用有價差存在,且R 型火警受信總機之訊號線未使用EMT 金屬導線防電磁干擾亦可能產生誤報問題,自屬瑕疵。而 系爭社區之房屋均為「先建後售」之成屋買賣,此為被告 所自承,則上開瑕疵即屬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存 在之瑕疵,然該項瑕疵緣由為未按圖施工之人為疏失,難 謂被告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買受人。且查,非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一般房屋買受人顯難以於締約時發現消防設 備管線以塑膠管施作之瑕疵,應認備位原告等買受人不知 有上開瑕疵而為購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以 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載明「 以現況點交」為由,免除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開缺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要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又系爭社區之消 防線材所使用PVC 管已埋設於鋼筋混凝土結構內,此有現 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五第57至61頁),若非破壞結構體 顯然無法將該PVC 管抽換為EMT 管,若重新施工替換埋設 顯然窒礙難行(系爭鑑定報告亦僅建議另外單獨配管), 應屬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 第1 項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其消滅時效 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顯未罹於時效 ,尚無民法第356 條及第365 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 3.末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上開二項請 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既有請求,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4.被告就系爭社區上開瑕疵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 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上述瑕疵經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前開材料 及施工費用合理價差合計為1,058,843 元,有系爭鑑定報 告(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系爭社區之上開消防設備管 線既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縱令未採用EMT 管與火警系統 是否會受電磁干擾產生誤報無關,仍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如前所述,被告應就其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價差1,05 8,843 元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抗辯僅有火警系統之信 號線會因未採用EMT 管而受電磁干擾產生誤報,故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至多為「火警配管」之材料費用價差及施工費 用價差,共計228,004 元云云,核非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PVC 管之材料費 用及施工費用等語。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計算方式即係將 「施作竣工圖所載EMT 管數量所需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 扣除「現況已施作PVC 管數量所需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 ,亦即計算按圖施工費用與實際施工費用間之價差,此觀 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15:材料及施工費用合理價差分析 」即明,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之賠償金額已扣除PVC 管 之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並無違誤。
⑷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15:材料及施工費用合理 價差分析」所載「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二欄位之所 有數據均應加總,亦即「材料費用」加上「施工費用」, 而非僅止於「合理價差」,故被告就消防系統偷工減料所 造成之損害金額應為4,100,084 元,而非1,058,843 元云 云。惟查,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計算結果係按圖施工費 用與實際施工費用間之合理價差,亦即減少價金、減價收 受或填補損害之金額,原告獲得該合理價差之損害賠償後 ,即可認已填補至按圖施工後的利益狀態。原告上開主張 ,係將按圖施工費用加計實際施工費用,顯已逾被告若按 圖施工,原告可得利益之價額,實不可採。
⑸原告主張根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六節第16-7(本院按: 應指第16條之附表一六~七),若如現況所示,5.5mm2x6 之 線材於PVC 管內允許最大安培數僅為20安培,若超過 此安全值,電線將因受熱過高而導致危險,系爭鑑定報告 就此部分鑑定結果未予以說明,而此狀況影響圖面數量與 現況數量是否相符之鑑定內容,亦影響材料及施工費用之
計算。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4所提供之安全電流表為一私人 公司為自家線材產品所作之數據,應回歸屋內線路裝置規 則第六節安培容量第16-7條(按:應指第16條之附表一六 ~七)規定之20安培來要求始為正確云云。查系爭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謂以:「現況,緊急電源插座配線是FR-CV5 . 5mm2X1C 共五條加一條綠色PVC5 .5mm2X1C 接地線穿在E4 1-PVC 管內。鑑定過程已納入上述情況,不影響鑑定結果 。」、「電工法規第六節安培容量,第16- 1 (按:應指 第16條之附表一六~一)其載明是指常用絕緣電線,與本 案耐燃線有所不同,耐燃線有增加一層耐火帶,可以承受 840 °C ,安全性更好,不適用第16-7(按:應指第16條 之附表一六~七),故無超過安全值之疑慮。」等語,有 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3 、275 頁);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現已更名為「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第16條之附表一六~七「PVC 管配線(導線絕 緣物溫度60℃者)之安培容量表(周溫35℃以下)」,係 適用於導線外圍所包覆之絕緣物容許溫度為60℃。本案耐 燃線所包覆之絕緣物容許溫度既高達840 °C ,其容許安 培容量應可適度提高,尚難認其容許安培容量僅為20安培 ,應認不影響「緊急電源插座配線」之電線數量計算。 ⑹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雖一方面認為無安全性問題,但另 一方面又認為未使用EMT 管會造成電磁干擾消防受訊系統 ,造成誤報,此二者顯然矛盾,伊就此公共安全危險疑慮 甚為驚恐與憂心,主張被告應予以全部抽換使用EMT 管, 以排除電磁干擾云云。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社區之消防線材所使用PVC 管已埋設於鋼筋混凝土結 構內,此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五第57至61頁),若 非破壞結構體顯然無法將該PVC 管抽換為EMT 管,應屬不 能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況原告除 主張以金錢賠償損害外,又主張將PVC 管抽換為EMT 管, 顯係重複請求,洵非可取。
⑺據上,應認系爭社區因消防設備管線瑕疵所生價差為1,05 8,843 元,各備位原告可獲分配金額彙整如附表所示。 ⒌又據上述㈠3.之說明,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商 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 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 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 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 護範圍之列,則備位原告主張系爭社區EMT 管之材料費用
應為1,199,871 元,施工費用應為2,900,213 元,合計金 額為4,100,084 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20,500 ,420元云云,乃係以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而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範圍 ,已如前述,是備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殊 屬無據。
五、從而,備位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備位原告可獲分配金額」所載之金額 ,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狀(十)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 4 日(見本院卷六第2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