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24號
PCDV,108,重訴,324,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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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存款憑條,橡霖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先於102年12月18日各 匯款200萬元至陳泳伸帳號42203000041554號帳戶、黃謹昕 帳號42203000370286號帳戶,該400萬元旋於翌(19)日匯 至被告廖英熙所有之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號42203000371892 號帳戶,反觀原告陳泳伸黃謹昕迄未提出其等實際出資購 買上開股權之證據。再者,證人鄭秋燕於偵查中證稱:廖英 熙將股權轉讓給陳泳伸黃謹昕時,有要求伊列印橡霖公司 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交給伊,被告廖英熙說要 交給陳泳伸黃謹昕簽名,事後被告廖英熙將文件還給伊時 ,文件上已經有陳泳伸黃謹昕簽名,因為股權轉讓的資金 都是橡霖公司的,廖英熙要保障自己,所以日後想換,就可 以換回來,才會寫這些文件,廖英龍廖祈惟廖志烈股權 轉讓都會寫上開文件,且3次轉讓,每次廖英熙都有要伊印 空白文件轉交給陳泳伸黃謹昕寫等語,且經檢察官提示橡 霖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予陳泳伸查看,陳 泳伸於106年7月27日偵查中稱: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 申請書很像是伊字跡等語,另黃謹昕於偵查中自陳105年度 偵字第15851卷一中所附之橡霖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橡霖 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各1張出讓人欄位「黃謹昕」名字是其 所簽,可見被告廖英熙將股權借名登記予陳泳伸黃謹昕時 ,已讓陳泳伸黃謹昕簽下股權讓渡書交予被告廖英熙,表 示陳泳伸黃謹昕有授權被告廖英熙處理將來股權移轉事宜 ,從而,被告廖英熙於其與原告陳泳伸黃謹昕交惡後,將 登記於陳泳伸黃謹昕名下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英龍林佳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是原告陳泳伸黃謹昕主 張被告廖英熙偽造私文書,於104年12月3日持偽造私文書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黃謹昕陳泳伸無從行 使股東權利等情,為不可採。
十五、
綜上,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不能證明其等與被告廖英熙間就 被告橡霖公司之廠房成立買賣契約,其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49條第3款、第28條請求被告廖英熙與被告橡霖公司 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四人未舉證證明被告 廖英熙有誣告之故意,則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廖英熙與其他被 告共同謀議以誣告之方式,侵害原告四人之名譽權,請求賠 償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廖英熙 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利用媒體為不實報導,故意侵害原告四 人之名譽權,請求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黃謹昕陳泳伸於本件並未舉證被告廖英熙教唆被告廖英龍 毆打及被告廖英龍毆打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之事實,則原告



陳泳伸請求慰撫金、進濠汽車修理廠之營業損失、支出醫療 復健及調養費;原告黃謹昕請求慰撫金、天師宮宮譽損失、 天師宮功德箱損失、醫療復健及調養費;原告潘銘雄請求失 業損失;原告李鏸諭請求失業損失、工作紅利損失,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泳伸不能證明被告廖英熙在進濠汽車 修理廠門口張貼不實報導,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進濠汽車修 理廠之商譽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黃謹昕、陳泳 伸不能證明被告潘識博妨害其二人之名譽及恐嚇,其等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泳伸黃謹昕未能舉證被告廖英熙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 產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廖英熙賠償利息 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泳伸黃謹昕不能證明 被告廖英熙偽造私文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其等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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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橡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